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110 年度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慶瑋業經本院合法當庭告知庭期,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0頁、第93至9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係拿點鈔機毆打告訴人張勻瑋之事實認定有誤,以及被告亦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又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本件應以通常程序審理明理由提起上訴,並且其並非無故毆打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然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勻瑋發生口角進而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右上臂、左前臂- 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勢等情,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被告之傷害犯行暨被害人傷勢而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核屬中度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稱其毆打告訴人之地點究竟在便利商店櫃台內抑或是便利商店外,乃至於有無手持點鈔機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認定,於判決主旨均不生影響,況且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775 號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確實在便利商店之櫃檯內,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誤,被告之主張,顯非可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日為民國109 年3 月1 日,被告認告訴人有對其為公然侮辱(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以及傷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犯行,而依刑法第314 條以及第287 條之規定,公然侮辱以及傷害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於案發當下即知悉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以及傷害之犯行,其自當於案發後6 個月內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被告遲至本院原審判決後,提出上訴時(即110 年4 月26日)始稱欲對告訴人張勻瑋提出公然侮辱以及傷害之告訴,顯逾告訴期間,被告此部分所稱,並無理由。至被告究竟係「無故」或「因故」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僅係雙方衝突之原因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告本件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無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行為,且態度不佳,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 調偵549 號卷第1 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 年1 月27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274567號函)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徒手毆打」,更正為「拿取關東煮之試喝杯飲用關東煮之湯後,將杯子直接丟入煮關東煮之機器內,遭店員張勻瑋制止,曾慶瑋認張勻瑋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櫃台內以徒手、手持點鈔機之方式毆打」;倒數第2 行「左耳、右上臂- 挫傷擦傷破皮」,更正為「左耳、右上臂、左前臂- 挫傷擦傷破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行為,且態度不佳,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 調偵549 號卷第1 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 年1 月27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274567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49號被 告 曾慶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瑋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新港原門市),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徒手毆打張勻瑋,致張勻瑋受有頭部頓挫傷、左耳、右上臂- 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張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瑋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勻瑋遭傷害案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