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峻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109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峻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峻宇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受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珂珂瑪公司)委託,為該公司補足其所營運店家兌幣機之零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8年7月起,將其自珂珂瑪公司所領取之部分金錢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定將之置入兌幣機機臺內,直至108年10月31日,因雙方合作契約結束,經 珂珂瑪公司股東李信輝清點後,發現葉峻宇侵占新臺幣(下 同) 477,800元,經催討仍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葉峻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27日某時、同年9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向該店娃娃機臺主黎卓崙佯稱可代其 將娃娃機內之零錢換成紙鈔,致黎卓崙陷於錯誤,各交付10,000元、24,000元之零錢予葉峻宇,嗣葉峻宇並未交付等值之紙鈔予黎卓崙,並避不見面,黎卓崙始知受騙。 三、案經珂珂瑪公司、黎卓崙訴由新北市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信輝、黎卓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珂珂瑪公司所簽立之選物販賣機、店舖- 管理合作契約書、附約㈠借款合作紀錄欄、切結書各1份、本 票3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接續犯及分論併罰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數次侵占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 上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之對象同一,且均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1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似,於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 犯本案,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以被告侵占珂珂瑪公司款項達47,7800元,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與珂珂瑪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該公司損失,然原審未予慮究上情,僅考量被告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黎卓崙達成調解,且依約按期賠償告訴人黎卓崙損失,即認本案若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2罪(即業務物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恐 有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虞,而未予加重被告所犯各罪之罪低本刑,容有可議之處;況被告究否賠償被害人損失,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予衡酌被告並未賠償珂珂瑪公司所受損失此節,逕予量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刑亦非妥適。 2、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容屬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亦非妥適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利用受託為告訴人珂珂瑪公司補足兌幣機零錢之機會,侵占該公司款項達477,800元;並以詐術向告訴人黎卓崙 詐得34,000元,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黎卓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及未與珂珂瑪公司達成調解之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為477,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珂珂瑪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依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264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34,000元予告訴人黎卓崙,實質 上等同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原審之簡易判決經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已如前述,復考量到本案除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改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外,另就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及論罪,係主張被告以接續一行為之方式業務侵占告訴人2人之財物,以接續一行為論一 罪等情,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罪數(業務侵占、詐欺,且 針對不同的行為人屬分論併罰)有明顯不同,足認此部分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