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粘家誠
具 保 人 王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粘家誠業已入監服刑,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王聖文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載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抗告人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出具現金為保證後,抗告人因停止羈押獲釋,嗣聲請人對抗告人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抗告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2日刑保字第8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粘家誠及具保人王聖文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遂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於同110年5月26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及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然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至其住所前,即於110年4月30日入監服刑而未居住在上開住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該上開裁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後本院雖於110年5月28日將上開裁定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交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該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應以最後休假日之次日代之即7月5日為期間之末日),即110年7月5日合法提出抗告,準此,抗告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