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育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49 號、110 年度執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120日為上限: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2 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以該定應執行刑結果與編號1 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130 日)為上限,而刑法第51條第6 款已明定拘役於定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超過拘役120 日,故應以拘役120 日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拘役50日,則應以拘役50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10日:審酌附表編號2 之罪(2 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受刑人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犯罪時間只有間隔4 日左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則為竊盜行為,與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性質截然不同,並且另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的損害,經過本院綜合考慮受刑人一共造成2 名被害人心生畏懼、1 名被害人財產受損,各罪犯罪時間橫跨約2 個月,取得的不法財產為電動自行車1 輛等因素進行評價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10 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