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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4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洪振峰

聲請人
即被告
莊雲森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1 號,下稱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莊雲森、魏彰泰、李冠廷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現於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另本案扣案物品(詳附表所載),其中扣得被告魏彰泰及其妻陳鶴翎持有之電腦主機、手機及隨身碟等物(見附表㈥編號39、㈧編號6、7、8、9),可能係供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塑公司)記帳或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被告李冠廷聯繫使用之物;或被告魏彰泰以盛塑公司或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而配合虛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向光寶公司套出現金,並交付賄款項給莊雲森之聯繫或記帳使用之物。又被告魏彰泰、李冠廷於本院皆否認犯行,則聲請人即被告莊雲森就聲請狀附件之聲請發還物品〔即附表㈣所載扣押物品〕,將來於上訴審理調查時有可能引用作為證據,並詳加查證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從逕予發還。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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