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志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志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1 至3 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近,侵害法益也相同,且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時間僅隔1 日,應係高度成癮性之毒品反覆施用之故,雖然依法應各別處罰,但非難重複性較高,宜在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較高之折減幅度,避免過高之累加效應形成不合理之刑罰。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12月20日前某日時」(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 行),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須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