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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志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志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1 至3 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近,侵害法益也相同,且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時間僅隔1 日,應係高度成癮性之毒品反覆施用之故,雖然依法應各別處罰,但非難重複性較高,宜在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較高之折減幅度,避免過高之累加效應形成不合理之刑罰。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12月20日前某日時」(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 行),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須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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