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舜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4807號、第4808號等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舜傑(下稱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07號、第48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下分稱甲裁定、乙裁定),異議人不服,均提起抗告,其中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異議意旨雖主張甲裁定、乙裁定為何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各僅小幅酌減有期徒刑9 月、10月,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異議人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可見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就其前開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犯各罪未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表示不服,而此既屬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要與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就異議人執行事項之積極指揮有所不同,自非聲明異議之範圍。
㈢、再者,法院定應執行刑,倘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違反內部界線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當屬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縱有所不服,亦應尋抗告或其他救濟途徑解決,此與聲明異議之客體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乃分屬二事,不容混淆。查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意旨主張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公平原則,惟定刑裁定之當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應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前揭主張,於法亦有未合。至異議人如認甲裁定、乙裁定等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因此等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異議人自得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末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