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舜傑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舜傑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9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8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並查附表編號4至6所示罪刑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下:本院105年訴字第84號判決,偽文84件竊盜58件,共判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9號判決詐欺1年4月計18次,詐欺1年2月計2次,詐欺1年1月計10次,共判37年2月,定應執行刑3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計20年7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共76月(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定認有理更新定應執行刑54月(計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就被告因犯數起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0月(計5年10月)。又法律上所規定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本件抗告人係於短時間犯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顯見抗告人所犯吸食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綜上,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相較殺人、強盜、毒品販賣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此公平乎?另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㈠(執聲卷第2頁)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3、7、8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9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9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為4年,已較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4年9月為輕,亦較附表編號4至6前定應執行刑(9月)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4年8月為輕。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