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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57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曾俊結
即被告
呂芷嫻
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珮琪律師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俊結、呂芷嫻所持有如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前遭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與告訴人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爰聲請發還前述附件扣押物品,其中品名第1至95項逕行發還告訴人,品名第96至99項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其等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為判斷聲請人2人是否犯罪之重要證物,且該等物品可能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現尚在審理中,為日後審理所需或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本院將在該案審結後,於判決書交待是否須沒收附件所示之物品,如未予沒收,聲請人俟判決確定後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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