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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89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郭峻豪沈易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彥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 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未收到開庭通知,始未按時到庭,現居地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00號6 樓」,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聲請人近期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難以期待日後遵期到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自民國110 年9 月3 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定於110 年7 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拘提聲請人,仍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7 、139 、145 、169 至179 頁),足見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嗣經拘提未獲,有逃匿之舉,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聲請人於110 年9 月9 日始經警方逮捕歸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逃亡之意云云,惟聲請人曾於110 年4 月16日經本院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當日所陳報之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見訴卷第81頁),嗣後聲請人未曾向本院陳明其已遷離上址,亦未曾陳報其新住居所址設何處,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之前開住、居所傳喚、拘提如前,聲請人遲至通緝到案時始陳稱其居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00號6 樓」,而請求變更送達地址(見訴卷第235 頁),自無礙於前述聲請人經合法傳拘無著,已有逃亡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8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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