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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威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41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前後,在報紙上看到大法官解釋,對於違反社會法(按應指「社會秩序維護法」)被裁定拘役並併科罰金之案件,屬一罪兩罰之裁定,列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屬在內,為此請求消彌罰金乙事,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413 號執行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揆諸受刑人前揭意旨,係針對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雖以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意旨,主張前揭確定判決之併科罰金部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爭點係「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並作出「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文,從而,適用上開解釋之情形,係指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然本件檢察官執行罰金10萬元,係執行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之刑罰併科罰金部分,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類型,亦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之規定另處罰鍰,兩者截然不同,自無前揭大法官解釋適用之餘地,故受刑人所為主張,已有誤解,實屬無據。此外,受刑人亦無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5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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