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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威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德聰律師
被告
黃士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2 、6 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威助與黃士軒係朋友關係。林威助原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南亞晶圓廠新建工程工地,因不滿在前開工地遭保全周志龍攔阻而無法進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9 時15分許,搭乘黃士軒所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ABE-7817」號自用小客車(黃士軒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竊盜車牌號碼為AGM-0910號自用小客車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確定),前往前揭工地,並向黃士軒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共3 顆、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直徑9 mm)1 顆而持有之,並開啟前開自小客車天窗後,對空擊發1 槍(所擊發之子彈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 顆,藏放在上開工地之交通錐下,並搭乘林志恭(原審誤載為黃士軒,應予更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案發現場。嗣周志龍報警處理後,經警在前開工地內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具殺傷力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共3 顆、彈殼1顆。林威助則於104 年10月12日1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被告黃士軒部分)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士軒於103 年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竊取游宗翰所有車牌號碼為AGM-092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104 年8 月31日竊取劉佩宜所有號碼為ABF-7817號之車牌二面,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牌號碼為ABF-7817號之車牌變造為ABE-7817號,因認被告黃士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士軒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部分(即行竊游宗翰自小客車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黃士軒行竊劉佩宜所有號碼為ABF-7817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變造為ABE-7817號部分,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僅就原審關於被告竊盜劉佩宜自小客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2頁),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黃士軒部分,本院僅就其被訴竊盜劉佩宜自小客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審理,核先敘明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林威助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第82頁及本院卷第25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改稱: 伊不知該槍枝有殺傷力,伊認為也許打出來是BB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威助有於104 年10月9 日9 時15分許,搭乘被告黃士軒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ABE-781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南亞晶圓廠新建工程工地,並向黃士軒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後,開啟前開自小客車天窗,對空擊發1 槍,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 顆,藏放在上開工地之交通錐下乙節,迭經被告林威助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軒於警詢及偵查及證人陳暉奇、周志龍、黃振勳、林志恭、李瑞生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6至28頁、第64至6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槍1 枝、子彈3 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97328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林威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言知悉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改稱: 伊不知扣案槍彈有殺傷力,伊認為是BB彈云云。惟: 被告林威助於警詢時即坦言: 「(問: 你如何知道黃士軒所有之槍枝裡面有子彈且可以擊發?)答: 因為在之前有看到他在把玩子彈,然後我有看到黃士軒將子彈裝到彈夾裡面,因為一定可以擊發我才會拿出來開槍,然後也沒有打算說一定要讓他擊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故被告林威助對於扣案槍枝內係裝填子彈乙節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林威助於開槍之際尚要求共同被告黃士軒開啟自小客車之天窗後,始對空鳴槍,業據共同被告黃士軒陳述在卷(偵卷第224 頁),倘如被告林威助所述不知悉槍枝具殺傷力,何需刻意要求被告黃士軒開啟天窗後始對空鳴槍,此益徵被告林威助對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乙節,知之甚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威助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威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威助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故意,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林威助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至140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威助辯護稱:被告此次持有槍枝、子彈時間甚短,未造成重大傷亡,客觀上應得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扣案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當知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極大威脅性,被告僅因遭阻擋即持槍對空射擊,用以警告被害人,顯未見其有何持有槍、彈之不得已之理由,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狀尚非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士軒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軒於104 年8 月31日7 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對面路旁,見劉佩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車牌2 面得手,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塗漆方式,將ABF-7817號車牌2 面變造為「ABE-7817」號,並將「ABE-7817」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佩宜、真正車牌號碼「ABE-78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錢俊宏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為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它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它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它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它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檢察官認被告黃士軒涉犯此部分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宜、錢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黃士軒於104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前揭竊得告訴人游宗翰所有,然換裝告訴人劉佩宜所有(原車牌號碼為ABF-7817號)遭變造為ABE-7817號自小客車車牌(自小客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AGM-0920號,引擎號碼為GR18Z00000000 號),搭載林威助、陳暉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南亞晶圓廠新建工程工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 頁),並有告訴人劉佩宜、錢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69 至27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139 至142頁、第151 至153 頁、第2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本件被告黃士軒固駕駛前揭已換上告訴人劉佩宜所有並遭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劉佩宜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BF-781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究竟為何人所竊取?該車牌遭竊取後係由何人變造為「ABE-7817號」?

①檢察官所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士軒遭搜索之時,係駕駛前揭竊得告訴人游宗翰所有,已換上告訴人劉佩宜所有並遭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劉佩宜所有之ABF-7817號車牌確實為被告所竊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原為ABF-7817號之車牌變造為ABE-7817車牌之舉。

②至被告黃士軒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竊盜以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卷第140 頁、第159 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劉佩宜所有之ABF-7817號自小客車車牌,亦無變造前揭車牌為「ABE-7817號」犯行,並辯稱不知該車牌為變造後之車牌等語(見偵卷第222 頁),是就被告有無竊取劉佩宜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車牌以及有無變造該車牌並行使犯行等重要事項,其陳述多所反覆。況其於原審訊問時,雖曾坦認變造車牌為「ABE-7817號」之舉,然又否認有竊取劉佩宜所有之ABF-7817號自小客車車牌,是其所為自白非但前後不一,且亦有悖於事理之處。

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士軒確有行竊劉佩宜所有自小客車及變造車牌之舉,雖被告黃士軒曾一度自白有行竊及變造車牌之犯嫌,然其自白除有前後不一,且乏證據補強亦有悖於事理之處,揆諸前揭法條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以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六、原審同此見解,並爰審酌被告林威助,素行欠佳,復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且被告林威助現為43歲乃非不具智識之成年人,其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況被告林威助借用上開槍枝、子彈後,在前揭工地朝天空擊發用以警告該工地之保全周志龍,其犯罪情節與單純收受而將槍枝、子彈置於某處置放,顯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較大,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威助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之手槍、非制式子彈,均非被告林威助所有,且該扣案之槍彈業於同案被告黃士軒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而如附表3 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因經被告林威助於前揭時間、地點開槍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該彈殼即不予宣告沒收,並就被告黃士軒被訴竊盜及行使特種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士軒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時雖亦否認有竊盜車牌,然坦認變造車牌之舉,嗣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再者,被告104 年10月9 日於駕駛本件車輛返回桃園市○○路0 段00000 號7 樓地下室時,曾將上揭車牌拆卸更換為ACQ-9375號之車牌,並將遭變造之上揭車牌改懸掛於另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徵被告確有拆卸上開車牌之舉,且證人吳宗霖亦證稱: 本件車輛係伊跟被告共同使用,伊並未懸掛車牌等語,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要非僅有被告自白之唯一證據等語。被告林威助上訴意旨略以: 伊不知扣案槍枝有殺傷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士軒搭載被告林威助前往上址鳴槍後,被告黃士軒確有駕駛被害人游宗翰所有,惟其上改懸掛號碼為ABE-781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返回住處,待停妥該車後,復有拆卸上開ABE-7817號車牌,改換裝號碼為ACQ-3975號之車牌之舉,業據被告黃士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惟被告黃士軒取得上開車牌之原因甚多,或有可能係收受贓物,或係侵占遺失物等,故其雖有拆卸上開車牌,惟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黃士軒確曾使用該業經變造號碼為ABE-7817號車牌,然實難單憑此節即遽認被告黃士軒確有行竊並變造上開車牌至明。至檢察官舉出證人吳宗霖證詞部分,吳宗霖於偵查中係明確指述被告黃士軒有行竊車牌號碼為AGM-0920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亦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然未曾敘及被告黃士軒另有行竊車牌號碼為ABF-7817號自用小客車,遑論有變造之舉,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士軒確有上開行竊車牌號碼為ABF-7817號自小客車復將車牌變造為ABE-7817號之犯行自明。檢察官執此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本院認定被告林威助確知悉其持以對空鳴槍之槍枝有殺傷力乙節已詳如前述。至被告林威助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予以審酌,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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