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 上訴人
- 張坤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槍枝罪刑部分撤銷。
張坤棟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二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製造槍枝)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坤棟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民國一○○年十二月間起,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號「○○玩具行」,先後購買所欲改造之玩具手槍四支及玩具長槍一支(原均不具殺傷力)、金屬滑套、擊錘、彈簧等物,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訂購各式槍管半成品(雖已車通,但仍需研磨使其平滑)及所需零件,並與賣方於彰化縣員林鎮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完成交易。上訴人購入上開物品後,即未經許可於一○一年一、二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號九樓之七之住處內,以固定鉗、開口扳手等工具固定槍管半成品,再利用砂輪機、鑽頭機、鑽頭零件、倒角刀、銼刀、砂紙、通槍條等工具,將槍管之內、外緣均研磨至平滑,另以銅刷、牙刷清理槍管上殘留之鐵屑,另持螺絲起子拆卸並更換前揭槍管至其先前所購入之上開玩具手槍或玩具長槍上,復搭配金屬滑套、撞針、彈簧、擊錘零件及使用碼模(打印槍管編號),而使上開槍枝均達於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並持有之,另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金屬滑套、槍管、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訴人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一○一年二月間某日止,先在上開「元發玩具行」購買所欲改造之裝飾彈(含彈頭及彈殼)、底火,再前往某處五金行購買火藥後,隨即未經許可於一○一年一、二月改造槍枝同一期間,同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尖頭鉗將上開裝飾彈之彈頭與彈殼連接處轉開,再將底火、火藥先後放入彈殼內,而使上開子彈達於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二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翔、許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查獲槍彈及零件照片五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或同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鑑定書一份、同局一○一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號函、同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號函、內政部一○一年八月七日內授警字第○○○○○○○○○○號函、內政部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訴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所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四支及改造長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二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及公函在卷可憑;又如附表一編號
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金屬滑套、槍管、撞針,經鑑驗結果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上開公函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訴人於前述時、地,以相同手法利用同一批工具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支及改造長槍一支,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單純一罪)。又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二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五發(鑑驗後剩餘二十三發),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上訴人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目的,而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改造長槍,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金屬滑套、槍管、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前揭改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目的,而持有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二一所示之子彈,其持有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上訴人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以相同手法接連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支及改造長槍一支既遂,在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各別評價,應屬單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又上訴人另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以相同手法接連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二一所示之子彈三十五發既遂(鑑驗後剩餘二十三發),在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各別評價,應屬單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亦為接續犯。而上訴人製造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在同時同地為之,已據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縱其使用之工具略有不同,然既係在同時同地改造槍枝及子彈,其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處斷。又上訴人既已自行製造子彈,卻又另行添購制式子彈以供自己所需,此與其前揭因製造而持有子彈之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亦應各別論罪。是以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其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購入制式子彈部分)、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犯後二罪部分詳如後述)。又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最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上訴人雖於九十六間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一○○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惟該案已由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與其餘三件重利罪刑(該等重利罪刑均於上訴人前揭竊盜、詐欺犯罪前確定,自無從與確定後再犯之竊盜、詐欺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則上開重利、槍砲案件既已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再將其中槍砲案件一罪單獨抽出,另與上訴人前揭竊盜、詐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重複另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上訴人前揭所犯竊盜、詐欺罪既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已無從再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自應認其於犯本件製造槍枝罪時業已執行徒刑完畢,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多達五支(包括改造手槍四支及改造長槍一支),又製造子彈以供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量刑不宜過輕,再參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改造長槍、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六、八、十一、十三所示之金屬滑套、槍管、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子彈部分應予沒收之數量,以鑑驗試射所餘為準)。其餘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因送驗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五、七、九至十、十二、十四、十五、二三至三○、三二至四○、四三等物,均係上訴人用以製造上開改造槍枝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十六、
十七、三一所示之底火、底火片、尖頭鉗等,均屬上訴人用以製造子彈之工具,而附表一編號十八、二二、四一、四二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部分僅有彈殼,部分未具底火),則為上訴人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尚未製造完全),且為上訴人所有,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未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則於鑑驗時試射以致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子彈半成品,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與上訴人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即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結果,均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製造槍枝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五萬元;惟罰金五十五萬元,若依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二百七十五日及一百八十三日(不滿一日部分不計),均未達一年之總日數。從而,原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乃原判決卻就上述併科罰金五十五萬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對於上訴人不利,則原判決此部分自難以維持。惟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上訴人製造槍枝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製造槍枝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五萬元,並審酌上訴人之家庭及經濟等狀況,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及為與原判決此部分相同之從刑宣告,以資糾正。
貳、駁回上訴(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事實欄四所載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此二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上述犯行,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述二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而伊原育有二子,在通緝中仍須負擔家中經濟,加上同居女友懷孕臨盆在即,致需款孔亟而犯本案;爰請求法院審酌伊犯罪目的係在維護家中經濟,其犯罪並未發生實際危害,且犯後已坦承不諱,並供出全部槍械、子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而從輕量刑,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述二罪於量刑時,均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上訴人除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復持有制式子彈,並起意販賣改造槍枝未遂,對於社會負面影響至鉅,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參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另就其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經核並未逾越上訴人所犯上述二罪之法定刑範圍,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二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但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而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其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則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請求調查其有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二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附錄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4支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 │ │ │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各│ │ │ │ │為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二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1支 │ │ │ │管而成之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 │ 三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58顆(鑑│送驗時採樣其中│ │ │ │驗後剩餘│19顆試射,現餘│ │ │ │39顆) │39顆 │ │ │ │ │ │ ├──┼─────────────────┼────┼───────┤ │ 四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制式金屬│23顆 │ │ │ │彈殼組合直徑9.0±0.5㎜非制式金屬彈│ │ │ │ │頭而成) │ │ │ ├──┼─────────────────┼────┼───────┤ │ 五 │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 │9支 │非槍枝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六 │土造金屬滑套 │2支 │公告之槍枝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七 │金屬滑套 │1支 │非槍枝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八 │土造金屬長槍槍管 │4支 │公告之槍枝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九 │金屬長槍槍管(內具阻鐵) │1支 │非槍枝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十 │土造金屬90槍管半成品 │35支 │非槍枝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十一│土造金屬90槍管 │7支 │公告之槍枝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十二│金屬90槍管(內具阻鐵) │2支 │非槍枝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十三│土造金屬撞針 │4支 │公告之槍枝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十四│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1支 │非槍枝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十五│金屬十字起子(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3支 │未列入槍枝主要│ │ │撞針) │ │組成零件 │ ├──┼─────────────────┼────┼───────┤ │十六│底火(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1盒 │未列入槍枝主要│ │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 │組成零件 │ ├──┼─────────────────┼────┼───────┤ │十七│底火片 │1盒 │未列入槍枝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十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 │ │ │ │組合直徑8.7m 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 │ │ │ │彈,內不具底火(藥)) │ │ │ ├──┼─────────────────┼────┼───────┤ │十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1顆 │送驗時全部試射│ │ │組合直徑8.7±0.5㎜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鑑驗後│,現餘0顆 │ │ │造子彈) │剩餘0顆 │ │ │ │ │) │ │ ├──┼─────────────────┼────┼───────┤ │二0│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2顆 │送驗時全部試射│ │ │組合直徑8.7±0.5㎜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鑑驗後│,現餘0顆 │ │ │造子彈,無法擊發) │剩餘0顆 │ │ │ │ │) │ │ ├──┼─────────────────┼────┼───────┤ │二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 │送驗時全部試射│ │ │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 │(鑑驗後│,現餘0顆 │ │ │彈,可擊發) │剩餘0顆 │ │ │ │ │) │ │ ├──┼─────────────────┼────┼───────┤ │二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顆 │ │ │ │組合直徑8.8m 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 │ │ │ │彈半成品,內不具底火(藥)) │ │ │ ├──┼─────────────────┼────┼───────┤ │二三│碼模 │3個 │ │ ├──┼─────────────────┼────┼───────┤ │二四│鑽頭 │3支 │ │ ├──┼─────────────────┼────┼───────┤ │二五│金屬彈匣 │1個 │非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二六│固定鉗 │1組 │ │ ├──┼─────────────────┼────┼───────┤ │二七│砂輪機 │1組 │ │ ├──┼─────────────────┼────┼───────┤ │二八│電動鑽頭機 │1組 │ │ ├──┼─────────────────┼────┼───────┤ │二九│螺絲起子 │1支 │ │ ├──┼─────────────────┼────┼───────┤ │三0│倒角刀 │1支 │ │ ├──┼─────────────────┼────┼───────┤ │三一│尖頭鉗 │1支 │ │ ├──┼─────────────────┼────┼───────┤ │三二│牙刷 │1支 │ │ ├──┼─────────────────┼────┼───────┤ │三三│通槍條 │1支 │ │ ├──┼─────────────────┼────┼───────┤ │三四│開口扳手 │2支 │ │ ├──┼─────────────────┼────┼───────┤ │三五│銼刀 │1支 │ │ ├──┼─────────────────┼────┼───────┤ │三六│彈簧(內含金屬彈簧、金屬滑套固定卡│1包 │未列入槍砲主要│ │ │榫、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擊錘) │ │組成零件 │ ├──┼─────────────────┼────┼───────┤ │三七│擊錘零件(內含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1包 │未列入槍砲主要│ │ │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擊錘) │ │組成零件 │ ├──┼─────────────────┼────┼───────┤ │三八│銅刷 │1組 │ │ ├──┼─────────────────┼────┼───────┤ │三九│鑽頭零件 │2包 │ │ ├──┼─────────────────┼────┼───────┤ │四0│砂紙 │12張 │ │ ├──┼─────────────────┼────┼───────┤ │四一│口徑9mm制式彈殼 │1顆 │未列入彈藥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四二│子彈半成品(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10顆 │未列入彈藥主要│ │ │金屬彈頭、金屬底火連桿、非制式金屬│ │組成零件 │ │ │彈殼基座) │ │ │ ├──┼─────────────────┼────┼───────┤ │四三│游標卡尺 │1支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1顆 │彈頭具遭拔除,│ │ │ │(業經試│經試射,發射動│ │ │ │射) │能不足 │ ├──┼─────────────────┼────┼───────┤ │ 二 │雷射瞄準器 │3個 │非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三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於鄭翔住處扣得│ │ │ │ │ │ ├──┼─────────────────┼────┼───────┤ │ 四 │許志鴻所持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2支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 │ │ │ │ │ │ │ │ ├──┼─────────────────┼────┼───────┤ │ 五 │張坤棟所持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3支 │ │ │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