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紹鈞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紹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紹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郭紹鈞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為加重竊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犯罪類型及手法接近,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久,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共8 罪,然其中編號2 至8 所示7 罪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本院亦已從寬量定,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