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58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蔣佳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緝字第512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蔣佳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判決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緝寅字第512號之3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50日,有上開判決、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以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主張前揭確定判決之併科罰金部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併科」,按其文義即為同時處罰之意,與併列選科情形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持有槍枝之犯罪行為,明定法院在量刑時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尚有同時「併科」罰金之義務,並非對同一犯行重複處罰。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旨在闡述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受「刑事罰」與「行政罰鍰」,構成重複處罰,而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與本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兩者均為刑事處罰之情形無涉。是異議人認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應屬誤會。此外,異議人亦無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