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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5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園舒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蔣佳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緝字第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佳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犯罪行為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就不應再對其處以罰鍰,否則構成重複處罰,而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受刑人既已遭判處有期徒刑,就不應再併科罰金,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以107年度執緝寅字第511號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以107 年執緝寅字第511號之1指揮書執行該罰金1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併科」,按其文義即為同時處罰之意,與併列選科情形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寄藏槍枝之犯罪行為,明定法院在量刑時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尚有同時「併科」罰金之義務,並非對同一犯行重複處罰。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旨在闡述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受「刑事罰」與「行政罰鍰」,構成重複處罰,而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與本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兩者均為刑事處罰之情形無涉。是受刑人認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應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5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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