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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連雅婷黃俊雯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佳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改造金屬槍管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以不詳價格,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8顆(起訴書誤載為「37顆」,業經公訴人更正)及阻鐵均已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2 枝,並由賣家以宅配方式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 年9 月11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警緝獲,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第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所附槍枝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

㈡扣案槍枝、子彈、零件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⑴8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⑶3 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③送鑑槍管2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均已車通);④送鑑撞針1 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⑤送鑑底火1 包,認均係底火帽」等情,有該局105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88049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子彈29顆,送該局均鑑驗試射擊發完畢,認「送鑑未試射子彈29顆,均經試射:①20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③6 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42657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之1 )。另扣案阻鐵均已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2 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 年3 月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643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僅論為一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④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⑤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持有本件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本件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非顯可憫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殊非有據。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乏其以所持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為其他犯罪之積極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8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與其餘扣案不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1 枝、底火帽1 包,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 │
│號│                                  │單位        │
├─┼─────────────────┼──────┤
│1 │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車│1 枝(含彈匣│
│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1 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
│  │匣1 個)                          │            │
├─┼─────────────────┼──────┤
│2 │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均經鑑驗試射│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8顆│擊發無餘    │
├─┼─────────────────┼──────┤
│3 │阻鐵均已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2 枝    │2 枝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