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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翔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告
蔣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翔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只)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應與「小K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K 」財產連帶抵償之。

蔣佳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翔(綽號阿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K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鈞凱2 次、丁義峰1 次。

二、蔡宗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K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李翊丞1 次。嗣經警方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宗翔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上午6 時20分持法院之搜索票至蔡宗翔位於新北市○○區○○街4 號之居處搜索查獲,扣得上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Sony Ericsson 牌及Sharp 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大分裝袋75個、小分裝袋80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蔣佳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宗翔3 次。嗣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經警持法院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69 巷17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66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宗翔對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犯罪事實,迭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32 至233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9頁),核與證人詹鈞凱、丁義峰、李翊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7頁、第50至101 頁),並有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又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蔡宗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會從「小K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中抽取數量不詳之毒品供己施用作為共同販賣毒品之報酬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2 頁、第233 頁、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蔡宗翔主觀上係為圖謀賣出毒品可獲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販毒犯行,足徵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蔡宗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蔣佳成對於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犯罪事實,迭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34 頁、本院卷第36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60 至161 頁、第234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6頁、第49頁、第50至101 頁),並有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蔣佳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為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蔡宗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翔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蔣佳成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宗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宗翔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蔣佳成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前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則本案被告蔡宗翔、蔣佳成自不產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蔡宗翔與綽號「小K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宗翔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蔣佳成所犯上開3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4 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蔣佳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3 次轉讓毒品犯行,就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宗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蔡宗翔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2人、共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蔡宗翔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蔡宗翔、蔣佳成佳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蔡宗翔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另被告蔣佳成基於朋友之情誼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且所轉讓之數量極微;並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蔣佳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蔡宗翔扣案之供作本案販賣聯絡工具使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只),係被告蔡宗翔所有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宗翔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蔣佳成扣案之供作本案轉讓聯絡工具使用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係被告蔣佳成所有供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蔡宗翔居處扣得之吸食器1 組、大分裝袋75只、小分裝袋80只、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Sony Ericsson 牌及LG牌各1 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因查無事證足認曾作為本判決所認定被告蔡宗翔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中使用,核非供犯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蔣佳成持用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只),非被告蔣佳成所有,業據被告蔣佳成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蔣佳成所有之物,故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648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蔡宗翔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400 元,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有關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下,宣告與「小K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K 」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被告蔡宗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1  │詹鈞凱│蔡宗翔於100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28分至晚│蔡宗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間9 時9 分間,以蔡宗翔所有之0000000000│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ONY        │
 │    │      │號行動電話與詹鈞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東西」等│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暗語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約妥交│只)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易價量與地點後,蔡宗翔即自「小K 」處取│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小K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前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穀保家商附近之全家│沒收時,以其與「小K 」財產連帶│
 │    │      │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抵償之。                      │
 │    │      │代價,由蔡宗翔將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包交付詹鈞凱,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                              │
 │    │      │現金2,0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
 │ 2  │詹鈞凱│蔡宗翔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5時38分,以蔡│蔡宗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宗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鈞凱│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ONY        │
 │    │      │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張」代表「2,000 元」等暗語聯絡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他命之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只)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蔡宗翔即自「小K 」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小K │
 │    │      │,於同日晚間6 時27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三重區穀保家商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沒收時,以其與「小K 」財產連帶│
 │    │      │2,000 元之代價,由蔡宗翔將重約0.2 公克│抵償之。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詹鈞凱,並當場取│                              │
 │    │      │得販賣所得現金2,0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販│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3  │丁義峰│蔡宗翔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2分至4 │蔡宗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時6 分,以蔡宗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ONY        │
 │    │      │電話與丁義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價量與地點後,蔡宗翔即自「小K 」處取得│只)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後之某│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小K │
 │    │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穀保家商附近之全家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代價,由蔡宗翔將│沒收時,以其與「小K 」財產連帶│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丁義峰,│抵償之。                      │
 │    │      │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 元,以此方│                              │
 │    │      │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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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宗翔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1  │李翊丞│蔡宗翔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7時35分至7時 │蔡宗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38分,以蔡宗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
 │    │      │話與李翊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繫愷他命之買賣事宜,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點後,蔡宗翔即自「小K」處取得愷他命, │SIM 卡壹只)沒收;共同販賣第三│
 │    │      │於同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
 │    │      │復興路之百視達出租店前,以400元之代價 │與「小K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由蔡宗翔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交付李│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K 」│
 │    │      │翊丞,並當場取得販賣所得現金400 元,以│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                │                              │
 └──┴───┴───────────────────┴───────────────┘
附表三:(蔣佳成轉讓愷他命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對  象│ 毒  品 │     經    過     │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1  │100年10 │新北市三│蔡宗翔│愷他命(│蔡宗翔以所有之0927│蔣佳成轉讓第三級毒品,│
│    │月8日下 │重區之某│      │確實重量│513532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午4時許 │處      │      │不詳)  │蔣佳成持用之09896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6424號行動電話聯繫│算壹日。              │
│    │        │        │      │        │轉讓毒品之地點後,│                      │
│    │        │        │      │        │由蔡宗翔駕車搭載蔣│                      │
│    │        │        │      │        │佳成外出之際,在左│                      │
│    │        │        │      │        │開時、地之車上,蔣│                      │
│    │        │        │      │        │佳成以將愷他命置於│                      │
│    │        │        │      │        │分裝盤(未扣案)中│                      │
│    │        │        │      │        │供蔡宗翔摻入香菸點│                      │
│    │        │        │      │        │燃施用之方式,無償│                      │
│    │        │        │      │        │轉讓愷他命予蔡宗翔│                      │
│    │        │        │      │        │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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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0 │新北市蘆│蔡宗翔│愷他命(│蔡宗翔以所有之0927│蔣佳成轉讓第三級毒品,│
│    │月18日晚│洲區徐匯│      │確實重量│513532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間11時40│中學附近│      │不詳)  │蔣佳成持用之09850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聯絡後│        │      │        │8253號行動電話聯繫│算壹日。扣案之LG牌行動│
│    │不久    │        │      │        │轉讓毒品之地點後,│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        │由蔡宗翔駕車搭載蔣│0000000號SIM 卡│
│    │        │        │      │        │佳成外出之際,在左│壹只)沒收之。        │
│    │        │        │      │        │開時、地之車上,蔣│                      │
│    │        │        │      │        │佳成以將愷他命置於│                      │
│    │        │        │      │        │分裝盤(未扣案)中│                      │
│    │        │        │      │        │供蔡宗翔摻入香菸點│                      │
│    │        │        │      │        │燃施用之方式,無償│                      │
│    │        │        │      │        │轉讓愷他命予蔡宗翔│                      │
│    │        │        │      │        │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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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 10│新北市三│蔡宗翔│愷他命(│蔡宗翔以所有之0927│蔣佳成轉讓第三級毒品,│
│    │月23日凌│重區之某│      │確實重量│513532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晨 4時33│處      │      │不詳)  │蔣佳成持用之09850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聯絡後│        │      │        │8253號行動電話聯繫│算壹日。扣案之LG牌行動│
│    │不久    │        │      │        │轉讓毒品之地點後,│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        │由蔡宗翔駕車搭載蔣│0000000號SIM 卡│
│    │        │        │      │        │佳成外出之際,在左│壹只)沒收之。        │
│    │        │        │      │        │開時、地之車上,蔣│                      │
│    │        │        │      │        │佳成將愷他命摻入香│                      │
│    │        │        │      │        │菸內吸食之際,蔡宗│                      │
│    │        │        │      │        │翔遂向蔣佳成請求將│                      │
│    │        │        │      │        │該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
│    │        │        │      │        │提供其一起施用,蔣│                      │
│    │        │        │      │        │佳成乃將該香菸主動│                      │
│    │        │        │      │        │提供予蔡宗翔一起吸│                      │
│    │        │        │      │        │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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