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佳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乘機猥褻」),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既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於102 年9 月2 日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同月11日簽立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書等情,有刑事合併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自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