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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糠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新北檢德土109 執沒6531字第10901156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糠和(下稱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是母親辛苦工作賺取,交給受刑人生活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規定,不得作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標的,卻遭檢察官執行沒收,故聲明異議,請求歸還遭沒收之保管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監獄實務上,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依法務部矯正署以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COACH 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8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時,參酌被害人遭竊皮夾之售價及使用年限後,決定就皮夾向受刑人追徵5,000 元,連同未扣案之現金,總計追徵5,800 元,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以新北檢德土109 執沒6531字第109011561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5,800 元之範圍內,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書、檢察官批示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前揭檢察官109 年11月10日執行函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6531號執行案卷宗可參,業經本院調閱案卷審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以外之人寄予受刑人者,即屬受刑人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可為抵償之標的。

㈡又檢察官執行時已每月酌留3,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並未低於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 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而有過苛執行之情形。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等語,該條文係規範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一節,係強制執行法中規範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凡前均係強制執行法針對各種債權執行之規範,而與本案無關,是聲明異議意旨,均無足取。

㈣從而,受刑人以保管金為家屬寄入之財物,不得執行沒收追徵等語,尚有誤會。綜上,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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