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俊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10 年1 月28日新北檢德壬105 執沒2413字第11000089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犯罪所得行政執行聲明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元沒收,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0,000 元。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以新北檢德壬105 執沒2413字第1100008965號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及受刑人,告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81萬元沒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前已扣得2,636 元)。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6 月6 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
㈢是以,受刑人雖以其保管金係父母辛苦工作賺錢給其之生活費,並非其所得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且新北地檢署業已函請臺中分監酌留每月3,000 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黃俊凱犯罪所得行政執行聲明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