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晨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晨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徐晨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 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9 月,3 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參酌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3 月至8 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9 日,先後竊取便利超商陳列之商品,犯竊盜共3 罪,審酌受刑人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罪質類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素行,並一再經法院判處低度刑確定,可認受刑人刑罰反應能力較低,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