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吳典熹律師 被 告 林耀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3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耀章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31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8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 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林耀章堅決否認有何侵害營業秘密或洩露工商秘密犯行,辯稱:其於109年4月8日上午,即因加班費事宜與老闆發生爭執,老闆要 求其直接離職,其為日後爭取加班費,且時間緊迫,其才未一一檢視公司信箱內信件何者與其工作紀錄相關,即全數寄到其個人信箱,其中部分資料亦為其自己製作,且上開資料原即儲存在其公務電子信箱內,聲請人復未曾做任何防密措施,在公司內手機、筆電、隨身碟都可以自由使用,其認為該等資料非屬營業秘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8月4日至109年4月24日止,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應用製程人員,且於附表所示寄送時間,使用聲請人公司電子信箱,將如附表所示郵件資料傳送至被告個人使用之電子信箱,且於109年4月25日將其中部分資料輾轉提供予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76至77頁),並有電子郵件9封、離職申請單、被告製作之檔案及內文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至60、62至64、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附表所示資料為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而經被告無故洩露部分: 1、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 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 ,亦即資訊(企業秘密)非屬於被公開得知(非公知性、秘密性)、屬於事業活動有用之技術或營業上資訊(有用性、經濟性)及該資訊係作為秘密而受到管理(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所謂「非公知性(秘密性)」,係指在資訊所有人之管理以外,一般人無法得知,例如,未刊載於大眾媒體或專利公報,或未公開於學會發表等;「有用性(經濟性)」,係指藉由在營業活動上之客觀活用或利用該資訊,而有助於企業節省經費、改善經營效率等,亦即,對於企業之營業活動具有經濟價值,此等資訊包括技術上資訊及營業上資訊,例如,設計圖、製造方法、製程技術、實驗數據、客戶名單等;「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從對於所屬員工或外部人等之管理狀況而言,此不僅主觀上具有管理營業秘密之意思,客觀上亦必須可以認為是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而加以管理之狀態,一般而言,包含限制可接觸該資訊之人,且接觸該資訊之人對該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有所認識,蓋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管理性,即在於該資訊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是以,資訊之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資訊限於特定人始可得知之狀態,從而,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附表所示資料並不符合「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合理保護措施」要件: 經查,依證人即聲請人協理林芬琪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與員工間並未簽立任何保密協議文件,是採誠信原則,而附表所示資料,係聲請人內部文件,或由客戶、供應商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給被告或其他公司人員,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是由公司提供,密碼則是由員工自行設定,因客戶提供之規格、圖面均為電子檔,製程人員在作業時,必須要瞭解裡面所有內容才有辦法執行,故聲請人並未統一保管或管理該等資訊,並配發員工每人1臺電腦,由員工個人 自行將資料存在電腦保管、使用等語(他字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聲請人總經理陳政哲於偵訊時亦證稱:聲請人並未與製程應用人員或其他部門人員簽立保密協議,附表所示資料有儲存在聲請人之一部共用電腦裡,也會儲存在製程應用人員(工程師)之個人電腦裡等語(他字卷第71至72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並未就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簽立任何保密協議,或以公司行政管理規章等方式約束員工應盡職保護公司內部秘密資訊;且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資料並未設置個別之授權帳號及密碼管控,或另外存置於需要其他專用之帳號、密碼方能登入下載檔案之資料庫,而係全權交由被告等應用製程人員自行為管理、使用,客觀上即難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資料,有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等資料作為秘密保護之意,是此即與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均要求「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課予被告依保密協議(契約)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資料顯然欠缺「保密性」,自難認屬聲請人之公司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4、被告將上開資訊寄送至自己個人信箱或將之提供予矽品公司之行為,難認屬「無故」洩漏: (1)經查,被告所寄送如附表編號3、4、6所示資料,確實 為被告及其同事之工作日報(記載每日工作進度)與出差報告書,且依被告於與聲請人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所稱「109年4月6日陳政哲經理要求本人某作業事項必 須於當日完成,但本人同日必須加班才能處理完成。但隔天4月7日申請加班時,陳經理未准本人申報加班,指稱要求本人在109年4月6日完成並非要加班完成。但本 人加班是屬事實才提報申請,而對造人持續退件並於109年4月14日下午4點後收繳本人所有證件、電腦要求本 人馬上離開,預告要於109年4月24日與本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他字卷第104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參照),及被告之加班費申請資料顯示其於109年4月7日9時1分、13時24分申請之加班費,分別於109年4月7日10時56分及翌(8)日10時57分遭到退回(他字卷第109、111頁)等情綜合以觀,可見被告所稱,其於109年4月7日申請加班費遭到退件,遂於翌(8)日與老闆爭 執加班費用,經老闆表示令其即刻離職,其為日後可爭取加班費,且因時間緊迫,遂未一一檢視篩選信箱內郵件何者與工作紀錄相關,即全數寄到其私人信箱等語,並非絕無可能。而加班費用之請求,乃勞動基準法所保障勞工對於雇主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毫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故」行為。 (2)此外,依據證人即矽品公司之稽核長沈靜蕙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為矽品公司之供應商,依照被告所提供之信件內容,可知被告是要檢舉聲請人虛報雷射頭加工時間數據,讓矽品公司多投資一些金額,矽品公司收到資訊後會去查證等語(偵字卷第5頁),顯見被告提供該等 資料予矽品公司,係為讓矽品公司查核聲請人有無涉嫌詐欺客戶情事,並可為相應之成本管控作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所為此舉係屬「無故」為之,自亦與上開無故洩漏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有間。 5、承上,附表所示資料既非屬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被告縱有將該等資訊寄送至自己個人信箱或將之提供予矽品公司之行為,已難認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款侵害營業秘密或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等構成要件相合 ,況且被告所為亦難認屬「無故」為之,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郵件內容 1 109年4月8日13時9分許 替代光學料件對照表 2 109年4月10日8時52分許 客戶需求產品圖檔 3 109年4月10日8時53分許 工作日報、客戶規格圖 4 109年4月10日8時53分許 工作日報、出差報告、客戶產品測試報告 5 109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供應商光學元件報價單 6 109年4月10日8時55分許 工作日報 7 109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樣品劃記規格圖 8 109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雷射應用製程執行狀態 9 109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出貨客戶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