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武雄 告訴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吳桂枝 曾國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桂枝、曾國松(下稱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5 號)。嗣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張以彤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民國110 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㈠聲請人公司於永豐銀外幣帳戶資料,已足證明「JOBE SPORTSINTER NATIONAL 」(下稱JOBE公司)為聲請人公司往來之上游廠商,而聲請人公司於告訴狀所檢附被告曾國松之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交易日期為「2010/08/06」對帳單有記載「100507」字樣,與上游廠商祥好皮具制品廠(下稱祥好公司)之發票記載訂單編號「100507」、聯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載有「…(JOBE SPORTS )」字樣,足證明上開發票確為被告曾國松私下向上游廠商祥好公司、聯泰公司下單後所開立,而在聯泰公司將製成品送交客戶JOBE公司後,JOBE公司即將貨款匯入被告曾國松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曾國松業已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曾國松於離職後,仍應有其他侵占聲請人貨款情事,聲請人公司先前於偵查中一再請求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透過與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簽訂之洗錢防制之約定或協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5 條之1 弟1 項規定,透過與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或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或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等相關規定,透過司法互助之途徑,聲請查調被告曾國松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或九龍分行美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或匯款水單,以釐清聲請人遭被告曾國松侵占貨款之數額。且被告曾國松自聲請人公司於離職(99年8 月31日)前,即於99年8 月9 日成立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且該公司經營項目均與聲請人相同,倘若永碩公司甫成立即有大量聲請人之廠商貨款流入,亦得以證明被告曾國松確實有私自指示廠商私下將貨款流入永碩公司,為釐清事實,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聲請查調永碩公司之外幣帳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惟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處分,亦屬率斷。 ㈢原告證1 所示「2010/8/9」對帳單,依KENT SPORTING GOODS (下稱KENT公司)匯款資訊註記「PAYMENT TO ACRONRFZ0000000000000000 」,該ACRON 為聲請人公司之英文名稱, 亦即告證1 「2010/8/9」對帳單係KENT公司匯款予聲請人之意,至於「RFZ0000000000000000 」應當係匯款人所留供受款人對帳用之記載,被告曾國松雖辯稱該筆對帳單之匯款係其代KENT公司付款予深圳富隆特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隆特公司)之墊付款,惟KENT公司倘若有與富隆特公司交易之需求,KENT公司可逕行匯款予富隆特公司,當無需迂迴透過第三方即被告曾國松輾轉交付,此與一般公司之經營常規不符。況KENT公司已於匯款中特別註記匯款資訊為「RFZ0000000000000000 」,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曾國松提出任何說明 。 ㈣聲請人歷年對於被告曾國松因工作或出差所代墊款項,均係於支付薪資時,始併同結算代墊款予被告曾國松,當無另外先行匯款美金1 萬5 千元至被告曾國松帳戶之必要,此顯與聲請人過往支付被告曾國松之代墊款方式不同。被告雖辯稱美金1 萬5 千元匯款係為便利其至香港、大陸出差時的差旅費之用而由聲請人先行撥付至被告曾國松之帳戶,此顯與常情不符,倘若被告曾國松有差旅費先行支付之需,理當可由聲請人交付港幣現鈔或人民幣現鈔以供赴香港、大陸差旅使用,應無需由聲請人特地在臺匯款至被告曾國松於永豐銀行帳戶之必要,否則將使聲請人無端支付境外外匯匯款手續費,且若被告曾國松至香港出差,被告曾國松顯然還需赴永豐銀行,辦理美金轉匯港幣或人民幣並再領出港幣或人民幣現鈔始得供差旅使用。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曾國松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係負責外國業務並與客戶接觸,並且有時代理公司,而國外公司部分會交給被告曾國松已節,均據被告曾國松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曾武雄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是被告曾國松對外確實代表聲請人公司,核先敘明。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聲請人公司分別向祥好公司、聯泰公司發出訂單,且收取祥好公司、聯泰公司之發票,其中祥好公司之發票號碼與聯泰公司之訂單編號雖均有「100507」字樣,然此僅能證明此為祥好公司之發票編號、聯泰公司用該發票編號作為訂單編號之註記,並用以識別製品以及出貨,且出貨至聲請人公司之下游客戶JOBE公司,而JOBE公司於99年8 月6 日匯入被告曾國松之永豐銀行之美金11,895.11 元款項,究竟為聲請人公司之貨款,抑或是其他款項,仍必須視聲請人公司與JOBE公司間之訂單、交易明細、對帳紀錄等始可證明,而聲請人公司自始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僅憑上游製造加工廠商之發票編號、訂單編號以及JOBE公司之匯款紀錄及其中之註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655號卷第8 頁),實難以認定JOBE公司匯款至被告曾國松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為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及再議駁回意旨均有對此部分予以認定;又關於KENT公司匯款美金56,575.5元入被告曾國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相關訂單資料、收款資料以證其說,僅以KENT公司留存之「RFZ0000000000000000 」之號碼推斷係聲請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又被告曾國松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訴字第444 號案件審理時業已提出富隆特公司向KENT公司請款之發票以及KENT公司匯款與被告曾國松之匯款指示單為證,進而認定該款項係被告稱曾國松所稱接受廠商請託代購貨品屬實。況且聲請人公司若未收取前開JOBE公司、KENT公司之相關貨款,則聲請人公司之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部分理應記錄,然聲請人公司之100 年之資產負債表中,關於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卻均為0 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1 頁),顯見聲請人公司於100 年間並無應收帳款而尚未收取之情形,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及再議駁回意旨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又聲請人之代表人曾武雄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98、99年間,聲請人公司之相關營運、薪水、財務等業務均由其負責,而國外公司由被告曾國松負責,且撥款程序上係由「被告曾國松口頭上說好即核章、撥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81 至183 頁),核與被告曾國松於偵查時供稱:伊可以自己決定聲請人公司對外國公司的支出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曾國松既可以自行決定對國外公司之支出,且該支出係經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曾武雄同意即隨時撥款,此已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曾國松薪資、代墊款及獎金統計表有所不符,則究竟聲請人公司支付被告曾國松代墊款項之流程是否必須依照程序,隨薪資匯入而無例外,抑或是仍有隨時核章、撥款,並非隨薪資一併匯入被告曾國松帳戶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曾國松之辯解尚符常理,而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曾國松有對聲請人之代表人曾武雄施詐術之情形,聲請人僅論述被告曾國松之行為不符常理,仍屬憑空臆測,顯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調查永碩公司之外幣帳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檢察官卻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以及背信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