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王綽光、沈易、施吟蒨
- 原告涂○偉
- 被告廖啟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涂○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廖啟良 吳柏葦 陳冠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3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均係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員工,職稱分別為業務主任、組長、維護員,被告丙○○對於址設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富貴吉第社區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有指揮監督之責,被告甲○○、乙○○就該昇降設備則須負維護保養之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甲○○、乙○○本應注意昇降設備之車廂門之安全裝置應能確實發揮功效,防止使用者於使用昇降設備時遭車廂門夾傷,且昇降設備之車廂門前端應裝置光幕式感應裝置,而被告丙○○、甲○○、乙○○於平時維護保養期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聲請人涂○偉之岳母傅○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偕同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兒童涂○○(民國102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7 年11月28日8 時58分許,一同自上開社區6 樓住處搭乘昇降設備至1 樓時,因昇降設備車廂門之安全裝置未能確實發揮功效,致被害人之左手拇指遭車廂門夾住,並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經傅○香發現被害人左手大拇指斷裂在地,隨即告知其女即被害人之母鄭○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甲○○、乙○○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代表公司與告訴人聯繫,昇降設備保養維修不是我負責等語;被告甲○○、乙○○均辯稱:昇降設備1 個月保養1 次,功能均正常。案發當日接獲社區警衛通知後,我們再至現場測試昇降設備之安全門檔裝置(SDE ),測試結果功能均正常,且即便拇指遭夾到應該也不至於斷掉,不知為何被害人拇指會斷掉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8日知悉被害人因告訴意旨指訴之事項受有上開傷害後,雖分別於107 年12月8 日警詢時表示對被告丙○○提起本件告訴(見偵7269卷第11頁)、於108 年4 月16日偵查中當庭表示對電梯公司負責人提起本件告訴(見偵7269卷第28頁),於同年月30日具狀表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告訴(見他3783卷第1 頁),惟遲至同年6 月10日偵查中,方另表示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告訴(見偵7269卷第90頁反面),則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聲請人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已逾6 月之告訴期間。㈡、被告丙○○於案發時係擔任三菱公司業務主任,主要負責代表三菱公司與各社區簽訂昇降設備之租賃及維護保養等契約事項,當本案昇降設備有維護保養需求時,係由被告甲○○與本案社區聯繫,如被告乙○○等保養維護人員進行昇降設備維護時,被告丙○○無須同行,而如被告乙○○等保養維護人員於各次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作業完成後,不需經被告丙○○覆核確認維護保養成果,被告丙○○亦無須於任何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紀錄等文件上簽名確認等情,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7269卷第91頁正反面),足見本案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並非被告丙○○所負責,其與三菱公司之維護保養人員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則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之過失情事,本非被告丙○○業務上應注意或能注意之範圍,自無從令其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㈢、本案昇降設備係由安裝廠商之專業人員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CNS )規定安裝,且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始核發許可證書等情,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科員羅子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7269卷第73頁反面);又該昇降設備係每月固定維修保養1 次,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於本案發生前最近之2 次,係由三菱公司之維護員即被告乙○○分別於107 年10月8 日、11月7 日到場進行維護保養,其檢查結果均無異狀,而本案於107 年11月28日案發後之同日,三菱公司旋派維修保養之組長即被告甲○○、維護員即乙○○至現場,在警方之偕同下進行測試,車廂門管制開關及其他安全開關、安全門檔狀態測試結果均正常,車廂門關閉時如碰觸到異物即會反轉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供陳在卷(見偵7269卷第31、9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員邱冠豪、李鴻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269卷第32頁)相符,亦與卷附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所示情形無違(見偵7269卷第18頁正反面);另本案發生後,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獲聲請人陳情,該局遂於107 年12月19日派使用管理科負責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科員羅子超至現場,並委由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發主管英德安一同進行會勘,當天其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CNS )規定進行檢查,檢查結果均符合相關標準,其等亦直接將手指於車廂門關閉時放在門片間進行測試,門片確實會反轉,至聲請人所稱之「光幕式感應裝置」並非國家標準(CNS )中所規定應建置之配備等情,經證人羅子超、英德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7269卷第73至74頁反面、偵續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相片在卷可參(見偵7269卷第83至84頁),足見本案昇降設備無論係於案發前或後,均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CNS )規定,亦查無任何異常之情形,堪認被告甲○○對於本案昇降設備之安全裝置得正常發揮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至聲請人所指之「光幕式感應裝置」,既非昇降設備廠商於安裝時,依規即國家標準(CNS )所應設置之配備,自難苛求被告甲○○就此應予注意。 ㈣、被害人之外婆傅○香於案發當日警員邱冠豪、李鴻義獲報到場時,告稱案發時被害人曾牽狗進入昇降設備,車廂門打開後,狗衝出去,被害人手就被門夾到等情,據證人邱冠豪、李鴻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7269卷第32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和外婆一起搭電梯,狗狗有和我們一起搭電梯,到1 樓時狗狗跑到外面,我還牽著狗狗,繩子被夾在電梯門中間,我手被夾住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相符,可見被害人手指遭昇降設備車廂門夾住時,其仍同時以繩子牽住在車廂門外之寵物犬,依此即難排除因該犬隻在外跑跳活動,而持續對被害人遭車廂門夾住之手指拉扯之可能。又證人羅子超於偵查中證稱:我接獲被害人之母鄭○真來電時,她表示案發時是傅○香陪同被害人自6 樓搭乘電梯下樓,到1 樓時,被害人手指因不慎遭電梯門夾住,傅○香及被害人都還在電梯內,因被害人疼痛,傅○香便在電梯內用力拉扯被害人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反面);證人英德安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聲請人說當時被害人被電梯夾住,因傅○香很緊張,就在電梯內把被害人往後拉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反面),亦見被害人手指遭昇降設備車廂門夾住時,除上述在車廂門外之寵物犬跑跳活動對被害人手指產生之拉力外,傅○香在電梯門內因見被害人呼喊疼痛,一時情急而出手拉扯被害人身體,導致被害人之手指同時又受有反向之外力拉扯。基上,並參以檢察官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能完全排除手指因遭除電梯車廂門夾擊外之外力拉扯所致?經該院函覆略以:該傷勢不能完全排除該手指因遭除電梯車廂門夾擊以外之外力拉扯所致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55頁),從而,被害人受有左手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之結果,是否確實因遭到昇降設備車廂門夾住所致,難謂無疑。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被告甲○○、乙○○及證人羅子超、英德安對本案昇降設備所為之檢測未將被害人之體型納入考量,檢察官復未能依職權委由專業機關鑑定,本件調查未盡云云,惟本案昇降設備無論係案發前或後經檢測均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CNS )之規定,亦查無任何異常之情形,即難認被告甲○○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且本案亦難排除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原因,係因外力拉扯之故,業詳論如前,檢察官基此認定被告甲○○不該當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而無再行委託鑑定之必要,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處。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丙○○、甲○○、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已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上開之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依偵查卷內事證,既難認定聲請人指訴之告訴意旨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