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馨云 代 理 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馨云(下稱聲請人或告訴人)告訴被告張智評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張初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美金轉帳至張初喜之臺幣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時間,藉由替張初喜保管財物之機會,持張初喜之國泰世華銀行上開臺幣帳戶之金融卡,佯裝係張初喜本人,在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此方式將張初喜所有之遺產存款新臺幣(下同)3,842,000元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就提領或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12所示款項之行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50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2合計63萬6,000元部分所涉詐欺、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當,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 人係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同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又刑法詐欺及侵占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為自己有權取得或處分他人之財產,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出於誤信,致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詐欺或侵占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持張初喜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款項,惟堅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犯行,辯稱:我母親於10 8年6月底同意我使用其帳戶,並將提款卡轉交給我,她 說她的財產都交給我處理,我因此知道我母親提款卡的密碼,她在家裡交給我她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我母親在家中先跟我說過(財產處理),當時我的兒子張世忠在場;後來我母親住院時又跟我說一次,當時我的大哥張鐿騰在場,他從大陸趕回來;我提領款項是給晚輩每人20萬元及花用在我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車馬費,剩下一筆餘款則要處理遺產稅;我母親說這些錢要給我、我大哥張鐿騰、二哥張佶盛、弟弟張智凱一人40萬元,還有她的孫子一人20萬元,所謂孫子就是我大哥的三個兒女,我弟弟的兩個兒女,至於我的一個兒女,因為他在結婚時,我母親已經給20萬元了,所以我就沒有再拿20萬元給我小孩,其他的部分,我母親就沒有多講;上開給兄弟各40萬元,孫兒輩一人20萬元部分已經交付,都以現金交付;喪葬費花了約20萬元,另外還有塔位好像6萬元左右,遺產稅交了100萬元等情(見109年度他字第 475號偵卷〔下稱475號偵卷〕第36-37頁、109年度偵續字第450號偵卷〔下稱450號偵卷〕第35-36頁)。經查:證人即 被告之子張世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之前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看過我阿嬤張初喜將帳戶卡片交給被告;張初喜在住院前,已經對聲請人很生氣,因為聲請人把張初喜趕出去,不讓她住家裡,張初喜在這段時間把錢交給被告處理;張初喜有表示要給晚輩一人20萬元,當初我結婚時張初喜就先給我了,被告把張初喜的財產花在遺產稅、醫藥費、喪葬費及給晚輩的錢等語(見475號偵卷第44-45頁),且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張鐿騰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1日自大陸回來臺灣,約108年9月在醫院有聽聞母親張初喜 要將財產交給被告處理,母親本來是叫我處分,但我人長期不在臺灣,所以她才叫被告處理,張初喜有提及錢要給晚輩一人20萬元;張初喜之前都已經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了;當初張初喜在醫院住三個月,所以錢花費在車馬費、醫療用品、遺產稅上面,這些花費我們四個兄弟都知道;張初喜昏迷一個月醒來後就說要告聲請人;我母親過世前有三個多月,我人有在醫院,我母親過世前有在醫院當著我們四個兄弟面前說要如何處理(指遺產),我母親說,她的保險要解約,拿到的錢分給5個孫子,一人20萬元,剩下的用 來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記得剩下沒有多少,目前好像還有剩下40幾萬元;孫子輩一人20萬元部分,都已經交付了;所稱5個孫子是我的3個小孩、我四弟張智凱兩個小孩,告訴人沒有分,因為這是母親交代的,我母親說不用給告訴人,因為有給告訴人還有他小孩金飾了等語(見475號偵卷第45 頁、450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均核與被告之上開辯解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期:108年11月30日,品名:治喪費用等,金額 :15萬元)、寶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08年11月30 日,品名:會館場地收入,金額:1萬5千5百元)、王國棟 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請款日期:109年3月31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日期:108年11月13日, 費用總計:305,272元)等件附卷可佐,且張鐿騰於108年8 月1日入境後,迄110年2月9日均未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450號偵卷第43頁),足認張初喜於生前即將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12所示款項並分配使用,被告亦確實依照張初喜之意思,將附表一編號1至7及12所示款項用於支付晚輩、張初喜之住院費用、喪葬費或遺產移轉申報費用等支出,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提領之63萬6,000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自難逕 論以詐欺、侵占等罪責。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簡言之,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如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之某犯罪嫌疑,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實質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者,則審判機關不應侵奪追訴機關之權限,率爾准予交付審判而開啟訴訟程序。換言之,如告訴人就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者,即逕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查被告以取款憑證將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共計320萬6,000元轉帳至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業經 原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指訴其3名子女郭文君、郭怡君、郭莉 蓮均未獲被告依張初喜之指示交付款項,而認被告涉犯背信或侵占罪嫌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將 張初喜之外幣保險解約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次匯兌提領轉存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亦均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非本件高檢署再議審核之範圍,此觀本件高檢署處分書理由欄第二段記載「原檢察官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8至11共計320萬6,000元部分,另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是本件所處理者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7、12合計63萬6,000元部 分」、「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聲請人之3名子女郭文君、郭怡 君、郭莉蓮均未獲被告依被繼承人張初喜之指示交付款項,被告涉嫌背信罪,及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起,將張初喜之 外幣保險解約金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次匯兌提領轉存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379萬2,323元等節,未經原檢察官於本件為不起訴處分,非再議審核範圍」等情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附表一編號8至11及附表二部分暨聲請人之3名子女郭文君、郭怡君、郭莉蓮均未獲被告依張初喜之指示交付款項部分,既均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非本件高檢署處分書審核再議之範圍,聲請人逕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並查核相關證據後,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款項之提領、使用,因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此部分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至其是否另有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嫌疑,亦係檢察官是否應另行偵查蒐證之範疇,尚非本院審查得否交付審判所能置喙,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就此部分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一編號8至11及附表二部分暨聲請人之3名子女郭文君、郭怡君、郭莉蓮均未獲被告依張初喜之指示交付款項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非本件高檢署處分書審核再議之範圍,核屬漏未偵查,或漏未起訴或處分之問題,聲請人逕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張初喜之上開臺幣帳戶 ┌──┬──────┬───────────┬──────┐ │編號│提款時間 │提領方式 │金額 │ ├──┼──────┼───────────┼──────┤ │1 │108/11/4 │金融卡提款 │50,000元 │ ├──┼──────┤ ├──────┤ │2 │108/11/11 │ │100,000元 │ ├──┼──────┤ ├──────┤ │3 │108/11/12 │ │100,000元 │ ├──┼──────┤ ├──────┤ │4 │108/11/13 │ │100,000元 │ ├──┼──────┤ ├──────┤ │5 │108/11/15 │ │100,000元 │ ├──┼──────┤ ├──────┤ │6 │108/11/25 │ │20,000元 │ ├──┼──────┤ ├──────┤ │7 │108/11/28 │ │100,000元 │ ├──┼──────┼───────────┼──────┤ │8 │108/11/28 │以取款憑證轉帳至被告名│500,000元 │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9 │108/11/29 │000000000000 號帳戶 │730,000元 │ ├──┼──────┤ ├──────┤ │10 │108/12/2 │ │976,000元 │ ├──┼──────┤ ├──────┤ │11 │108/12/4 │ │1,000,000元 │ ├──┼──────┼───────────┼──────┤ │12 │108/12/5 │金融卡提款 │66,000元 │ └──┴──────┴───────────┴──────┘ 共計3,842,000元 附表二: ┌──┬─────┬─────┬──────┬──────┐ │編號│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上開張初喜│108/11/29 │16000美元 │上開張初喜之│ ├──┤之外幣帳戶├─────┼──────┤臺幣帳戶 │ │2 │ │108/12/2 │16000美元 │ │ ├──┤ ├─────┼──────┤ │ │3 │ │108/12/3 │16400美元 │ │ ├──┤ ├─────┼──────┤ │ │4 │ │108/12/4 │16400美元 │ │ ├──┤ ├─────┼──────┤ │ │5 │ │108/12/5 │2169美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