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8號
111年度自字第 4號
- 自訴人
- 林祺文
- 自訴人
- 自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自訴人
- 林憲同律師
- 被告
- 蔡典築
高晟耀
王昱又
林淑芬
王崑霖
住○○市○○區鄰○○○道○段000號00樓之0
王詩宜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典築、高晟耀、王崑霖、王詩宜的住所地均在臺中市,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蔡典築、高晟耀、王崑霖、王詩宜應送達處所,亦位於臺中市,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復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的住居所地均在嘉義市等事實,有被告6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在卷可稽。再者,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6人並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此有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
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案自訴人是民國108年5月10日,在被告王昆霖位於臺中市的辦公室,與被告林淑芬、王昆霖簽立如自證一(本院卷第7-8頁)的結算書,當天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王昆霖、王詩宜均在場,自訴人也是當天,在被告王昆霖位於臺中市的辦公室,將新臺幣120萬元的台支本票交付給被告王昆霖,後來被告蔡典築、高晟耀共同謀議,以移轉熊好國際有限公司股權、經營權的方式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而辦理股權、經營權移轉的地點也是在臺中市,故本院自訴、追加自訴的事實發生地在臺中市,我聲請全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48-150頁),依上所述,堪認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6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法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聲明,諭知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第307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