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古川俊太郎 自 訴 人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 代 表 人 斉藤力 日比野敏郎 岡村正史 共同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 被 告 蔡錦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84年度自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章原經營亞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震公司),停業後夥同共同被告高素萍(經本院另判決無罪確定)開設俐麗實業有限公司,但對外仍以亞震公司之名營業。被告蔡錦章原係超級任天堂正品之大盤經銷商,明知駿騰商行所製造之超級任天堂遊戲主機係仿品,竟仍自民國83年5 、6 月起,向共同被告陳金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購買仿製之超級任天堂電視遊樂器主機,並將之批售販賣,是其所為已侵害自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註冊商標,並侵害自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自訴人等主張侵害商標及專利內容詳卷)。嗣被告蔡錦章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4年1 月23日查獲並扣得360 台仿冒主機及3 台送修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專利法第127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第1 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3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該條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 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蔡錦章依其行為時所涉犯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專利法第127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等罪嫌中,其中所涉最重之罪為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上開犯行中最長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蔡錦章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查獲日之84年1 月23日。又本件係經自訴人等於84年12月1 日對被告蔡錦章及其他共同被告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84年度自字第526 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88年7 月9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自訴人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88年7 月9 日88年板院文刑玄科緝字第664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1 月23日起算,至自訴人於84年12月1 日提起自訴時,追訴權時效已經過10月9 日,尚餘9 年1 月22日;另因本案自提起自訴時起,及被告自88年7 月9 日起經發布通緝後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應自91年1 月9 日起時效繼續進行,加計前開剩餘9 年1 月22日之時效期間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中最長追訴權時效,至100 年3 月4 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自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