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勝
- 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子勝自民國89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任職,負責至客戶處所巡迴檢驗復盛公司出售之機器、更換機器材料、提供報價單、發票或交易往來文件與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為復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維修客戶機器並不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料件,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在復盛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復盛公司修服工單內,虛偽填載該客戶機型原本無需使用之如附表一「詐欺取得之料件」欄所示之機器料件,以製作不實之修服工單等業務文書交與復盛公司而行使之,致復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客戶機器需此機器料件進行維修,而交付如附表一「詐欺取得之料件」欄所示之機器料件與林子勝,因而詐得該些機器料件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受僱於復盛公司,應忠實為復盛公司處理事務,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在復盛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文書內容及其手法」欄所示之文件上,偽冒復盛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且於其中如附表編號二1、3所示文書內容,自行盜蓋印如附表編號二1、3所示之印文,均為表彰為復盛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客戶交易並持以向該等客戶行使之,並自行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機器材料、零件販售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客戶,且要求各該客戶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貨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其本人或所經營聯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將公司)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生損害於復盛公司之利益;以及另於如附表二編號5、6「文書內容及其手法」欄所示文件上,利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客戶以為交易對象為復盛公司並向其下採購單之機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由林子勝自行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機器材料、零件販售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客戶,且要求各該客戶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購貨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聯將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違背其應為復盛公司取得該些交易之任務,並生損害於復盛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復盛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明。本案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然該不起訴處分經送再議後,結果為全案發回該地檢署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17號續行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9月18日檢紀潛108上聲議7196字第1080001056號函附卷足參(見偵續卷第1頁、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業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而未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而再行起訴之事,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判決,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曾經不起訴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林子勝對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4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詐取財物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擅自以復盛公司名義私下交易之事實部分,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復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威宇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陳愷閎、江秉澤、程立全、林紫彤於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66至68頁、第83頁、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偵續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104至105頁、第110至111頁、第167至171頁、第177至18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6年6月22日106年度北院民公磊字第800534號公證書及所附還款協議、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聯將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7頁、第91頁、第115至125頁)、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修服工單類型/編號」欄所示修服工單、電腦申請頁面(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4「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内容」之各該文書(出處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並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修服工單機型所適用之「SA30A,W後框架前置過濾網」、「SA15A左右門前置過濾網」、「SA15A右活前置過濾網」、「SA/ZWOO/BASV前置過濾網」之各該規格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修服工單機型ZW-226AII空壓機所用零件總表、服務工單之系統内容及元件概觀(偵續卷第143頁至149頁、第2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亦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僅坦承有向復盛公司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水濾襯墊3件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器料件,沒有在我工單裡,就不能說是我領的;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然我有在告訴人復盛公司工單上手寫增加並確實有申請水濾襯墊3件,但我有用在該客戶即木柵垃圾焚化廠之機器上面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5、106年間在告訴人復盛公司任職,負責針對復盛公司售出之機器前往客戶處所進行巡檢、保養、維修、耗材替換等業務,倘有需維修或更換物料零件,並會提供報價單與客戶,待與客戶確認後,即在復盛公司內填載其業務上所掌之修服工單持之與復盛公司管理人員申請物料零件,再攜至客戶處所進行維修、替換耗材等情,此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至47頁),並有證人即復盛公司售服工程師李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修服工單類型/編號」欄之修服工單所示修服人員均為被告本人,亦佐各該等客戶之機器維修、耗材更替實屬被告職司工程維修權責之事,此有上開修服工單在卷(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3之「卷證出處」欄位所示),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內浮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料件而詐取之,分述如下:
①告訴代理人林紫彤於109年6月9日偵查中指述: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在修服工單上未加註,但被告在電腦SAP領料系統(下稱SAP系統)中有多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料件,再把料件領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雖然SAP系統大家有權限可以進去,但必須要有工單,除被告以外,沒有人可去新增此料件去領料等語(見偵續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94頁)。
②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李嘉翔具結證稱:我在復盛公司工作約5年,而於106年起至108年間,在復盛公司擔任服務工程師,工作內容為維修,針對空壓機的維修、保養去做維護,(檢察官問:擔任服務工程師,若要到現場客戶端進行維修保養,發現需要索取零件的話,該索取零件之流程為何?)我們根據所需料件開報價單,提供與客戶後,客戶確認沒問題,客戶會再回簽,回簽後我們會根據這張報價單回到公司內部使用系統輸入工單,輸入完成後,我們會將工單內其中1聯提供給倉庫人員讓他們領料,領完料之後我們會將料件帶到車上去,我們再開車去客戶端去做維護服務,維護服務完成後將工單給客戶簽收,回來後將工單結案,(檢察官問:這些報價單、工單領料跟最後進行到客戶端維修,是否都是由同一位工程師進行到結案?)是,一般來說都是這樣,除非臨時有事情或如何,需要其他人協助,若有其他人接案的話,在記錄上也會呈現簽名,或在右下角寫上是由誰協助,領料跟維修人員基本上為同一人,若領料人員跟維修人員不同,應會有另外記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字第4868卷第103頁告證7編號2的修服工單】你可否看出維修負責人員是誰?)根據工單所寫的是被告,領料人基本也會是被告(檢察官問:104頁資料中,你是否認得該表格係何表格?)該表格就是SAP系統,建立工單都是使用該系統,最上面可以看到是針對林口長庚「I-14022A2」機型作空壓機服務,中間欄位係該次維修所申請之材料,這是我們一般開工單之畫面,該系統是工程師會使用,也是工程師根據自己訂單進行申請調料之畫面,(檢察官問:綜合剛才給你看的103頁修服工單、104頁的系統,可以看出他們是同一件的維修且申請之零件,是否如此?)要對工單號碼,若都一樣就是同件(檢察官問:依照公司一般流程,工程師填寫了修服工單後,再自己由SAP系統去申請料,這些都會是同一工程師所做的,若不是的話應該會有記載,是否如此?)基本上都會由同一工程師所做,(檢察官問:被告有個說法,剛才所提示103頁的工單中所申請的物料不是他拿的,對此有何意見?)開立工單上面寫的是被告,不太可能會是別人拿,(辯護人問:【請求提示他字第4868卷第104頁】申請頁面中間的欄位,項目內有0020、0030、0040該所在說明如「8CMM空氣濾清器濾芯」等,對照前揭告證七編號2之修服工單,為何裡面的料件不符,原因如何?)被告可能在前面先輸入工單料件,完成後列印工單,之後再進系統把另外幾樣不存在工單上面之料件輸入進去,就會造成SAP系統跟工單不合,(審判長問:剛才你說的SAP系統,若工程師要登入,是否需要有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算是公用的帳號、密碼,但工單的話,每個工單都有獨特工單號碼,無法得知別人工單號碼幫他增修,(被告問:我若用SAP打出來是否顯示在下面,若沒有用SAP打出來我是否應該用手寫在這邊,再用這張跟倉庫拿東西?)聯有4聯,有可能你在第1聯上面用手寫,倉庫也會看你的SAP系統一起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05至115頁),互核與告訴代理人前揭指述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李嘉翔於復盛公司擔任工程人員有5年之久,從事與被告相同之空壓機維修服務工程師亦有3年之經驗,其對復盛公司工程人員替客戶為機器維修或替換零件時,需如何填寫修服工單及登載SAP系統後進行領料之相關流程,應屬知之甚詳,另依證人李嘉翔上開證述情節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與被告間原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糾紛仇隙,實無設詞攀誣被告羅織其入罪之必要,堪認復盛公司工程人員於維修或更換公司售出機器之零件時,均係由維修工程人員至客戶處所進行巡檢或維修保養,並得依判斷決定是否需更換料件,倘有更換料件之需求,若非分由2人處理並經特別註記外,本為同一維修人員登載領料件之修服工單及輸入SAP系統,持交與復盛公司之倉庫人員進行核對領料,領料後將料件自行攜至客戶端作為相關維修之情。
③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修服工單類型/編號201/000000000之「修服工單」維修人員為被告,該修服工單所對應領物料之SAP系統上所示「顯示服務工單000000000」,其中兩者之日期、機型、工單號碼均屬一致,顯係屬於105年5月13日針對林口長庚空壓機之單一服務而同日開具,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修服工單」與相對應之SAP系統上所載申請料件項目則有所不符,SAP系統之領料項目較修服工單顯多載有「8CMM空氣濾清器濾蕊2」「油細分離器1」「3/4"71°C溫度(熱)控制閥1」之料材等情,有該修服工單影本及對應之SAP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3頁、104頁),依該修服工單號碼同為「000000000」可知,顯難由他人輕易獲知或單憑臆測之數字,除進行登載修服工單並取得該工單號碼之被告以外,實無他人得順利輸入該工單號碼以進入領物料之SAP系統增列領料物件之可能。且依該SAP系統所示,確有多領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料件,又依證人李嘉翔上開所述,修服工單應為一式4聯,被告可自行在自己持有之聯單上手寫增加料件據以領料,則被告僅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作為證據之其中1聯之修服工單未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料件,即主張告訴人公司指述不實,並全盤否認浮報領出乙節,並非可採。況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偵查中業已自承:依電腦資料畫面(即SAP系統)所示,項目2、3、4都沒有用在客戶機器上面,因為該機器用不到該零件,這些零件可能我收起來或是可能我幫公司消化呆帳等語(見偵續卷第179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狀況下所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其於該次檢察官訊問並提示SAP系統領物畫面時,未有任何質疑該電腦紀錄者是否為其本人製作一事,反坦認確有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料件,均在在顯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應屬其臨訟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信。
④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單之機型設備為i-14022A2無油式空壓機,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料件並非相容之事,除有告訴代理人林紫彤於109年9月17日偵查中指述在卷外(見偵續卷第169頁),並有提出空氣濾清器相關規格說明以佐其說(見偵續卷第137至142頁),亦足佐被告於其浮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料件均非用於該客戶,確為其向復盛公司詐取入己之事實。
⑶本院亦認定被告確有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內浮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料件而詐取之,理由如下:
①證人李嘉翔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修服工單編號000000000之空壓機型,屬乾式無油空壓機,不需要使用水濾襯墊,水濾襯墊是使用在水濾芯,用來防止水洩漏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69至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若是到現場維修保養有數個機器一起巡檢,該數個機器都要維修的話,是一個機器一張單,還是數個機器一張單,會如何進行?)公司標準是1個機器1張單,因開立工單時,必須有該設備製造號碼,根據該製造號碼開立1張工單,他可以列印出該設備型號等規格,所以需要每1臺都開1張工單,才有辦法個別列印出來,(檢察官問:有無可能數個機器用一張工單去申請料?)此不符合公司流程,若要這樣,我們會在工單右下角敘述為何會用此方式呈現,(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字第4868卷第109頁告證7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3】的修服工單,從這張工單上可否看到該客戶所維修的設備為何?從哪邊可以看出來?)先看設備名稱為ALE-120空壓機,(檢察官問:依照該工單,該次維修所申請的材料從何處可看出來?)從底下之件號名稱可看申請材料,還有維修工資部分,我蠻常維修該型號空壓機,該型號空壓機不會使用「水濾襯墊」此材料,因為ALE機型是乾式無油空壓機,「水濾襯墊」是用在水潤滑空壓機上,(檢察官問:被告有個說法,他這次申請這些材料是申請完後,有可能是因為該次一同維修其他型號的空壓機,所以才一起申請維修,被告的說法是否符合公司的標準流程?)不符合,因為如果要的話,他應該要在右下角的工單敘述上寫上原因為何,(辯護人問:該工單打印後要去申請零件,是向倉庫申請,倉庫有無管理人來管理該料件?)有,管理人會根據工單提供料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109頁),是依證人李嘉翔前揭證述,復盛公司之修服工單管理系統屬輸入單一機器設備製造號碼後,再選用該機器設備所搭配料件規格,除非另有在工單敘述上註記之原因,否則僅得以單一機器單一修服工單方式呈現,堪予認定。
②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修服工單上被告以手寫增加之料件「水濾襯墊3件」,亦非與該修服工單所示「ALE-120W」空壓機機器設備相容乙節,除有告訴人所提日本原廠コベルコ公司對於ALE-120W空壓機無使用水過濾器之回覆、水過濾器之零件圖在卷可佐外(見偵續卷第151頁、第153頁),且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修服工單所載空壓機機型並無用到水濾襯墊3件等語(見偵續卷第179頁),是被告顯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修服工單之機器並無適用所申報領料之水濾襯墊,卻仍刻意違背公司規定執意以手寫方式增加前揭空壓機所無需之水濾襯墊3件,其上亦未見有任何請領此等料件之特殊註記。再者,被告於89年間起即在復盛公司任職,有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其對復盛公司以修服工單管理請領料件流程或應遵行規定事項顯非無知,則被告所為顯有意規避復盛公司之一般作業程序,而利用手寫浮報料件之方式向復盛公司詐取料件之情事,實屬明確。
③被告曾於108年7月3日偵查中已坦認有浮報如附表一編號3之水濾襯墊1件之情(見他字卷第131背面),之後竟更異其詞改辯以:客戶木柵垃圾焚化爐有其他機型需要水濾襯墊,我可能全部併在同一張修服工單,同日把水濾襯墊拿去處理客戶之其他機型云云,然如倘有其他機型需相關料件,本應再行開立修服工單,向客戶進行報價回簽後,持之交復盛公司領料後進行維修,顯無違反復盛公司上開管理領取料件流程之必要;復依復盛公司調查客戶木柵垃圾焚化廠之歷史訂單紀錄,該客戶由復盛公司保養維修之機器中確有使用前揭水濾襯墊之機器為「U-000000A2-R儀用1號」、「U-000000A2-R儀用2號」,然該等機器於本案發生前後之106年間均為復盛公司其他維修人員進行巡檢,且於106年5月間並無該等機器之相關維修紀錄,有復盛公司111年5月16日復法字第FSI2017FSTW0101號函文及所附訂單紀錄貨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62頁),則倘被告認知客戶木柵垃圾焚化爐所使用之機器確有更替水濾襯墊之需求,自當記明修服工單進行報價,抑或更換時於巡檢紀錄進行註記,然均捨此不為,難認於106年5月間,復盛公司之客戶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機器,有更替水濾襯墊之需求,被告所為顯係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料件而以手寫方式浮報該料件於修服工單,其空言所辯,應屬一時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⑷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顯已逾越復盛公司授權範圍,而有偽冒復盛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私下交易,以及其就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與客戶私下交易並有損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理由如下:
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被告已坦承確有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客觀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與復盛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且復盛公司大小章要蓋印並無管制,如要蓋印跟助理說一聲即可等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復盛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服務工程師,透過在復盛公司任職之管道知悉客戶有購買料件之需求,其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為復盛公司履行其職務,竟冒用復盛公司名義製作商業、形式發票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客戶行使,復觀諸該等商業、形式發票之抬頭均為復盛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在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卷證出處),是無論被告有無另持復盛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等印文蓋印於前揭文書之上,其擅自以復盛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形式發票,均係表彰以復盛公司名義欲與客戶進行交易之意,且一般收受抬頭為復盛公司之商業、形式發票之客戶,均會誤認為是與復盛公司接洽並下單,且不疑有他匯款至承辦業務人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則被告利用此情,其所為顯已逾越復盛公司授權與被告之業務範圍,屬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偽造商業、形式發票之私文書,並致生損害於復盛公司無誤;另依如附表二編號5、6之文書所示內容,該等文書各係屬寰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太公司)採購單、艾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安公司)函文等業務上文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之文書內記載為寰太公司之供應商為復盛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之文書內為記載之客戶名稱及付款支票之收票人欄位均為復盛公司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文書在卷可參(見附表二編號5、6之卷證出處),是此雖均非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然被告顯係利用寰太公司、艾安公司認與復盛公司進行交易之機會,私自承接該等訂單,並將寰太公司、艾安公司應付貨款由其本人收受,所為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復盛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當時還在復盛公司工作,不以自己名義或聯將企業有有限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應該是基於復盛公司名聲比較響亮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以被告於任職復盛公司期間,本應誠實執行職務與該等客戶接洽以追求告訴人公司利益,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商業、形式發票,另於如附表二編號5、6更利用客戶誤認係與告訴人復盛公司進行交易下而私自牟取自己不法利益,就告訴人公司而言,確已受有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財產上消極損害,則被告上揭如附表二各編號行為均該當於背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亦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事實一、㈡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接續犯關係: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㈠之各犯行均係利用擔任復盛公司服務工程師之機會,先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得復盛公司料件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⒉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㈡之各犯行,均係被告任職復盛公司期間,以偽造不實文書持交客戶行使或利用客戶下單與復盛公司購料之機會,趁該等客戶誤認交易對象屬復盛公司而與之私下交易,均損及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近,並於密接時間及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亦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亦均屬接續犯。
㈢吸收犯之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盜蓋復盛公司台灣服務本部北區服務所之圓戳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蓋復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復盛公司之公司章、復盛公司代表人之李亮箴印章之行為,均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以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編號1至4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均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是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上揭事實欄一、㈡編號1至4所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分論併罰: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接續犯之一罪)、就上揭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接續犯之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復盛公司擔任服務工程師,應為復盛公司利益著想,並恪遵職守,竟貪圖自己利益,以前開方式對復盛公司詐取料件供己所用,且利用為公司處理與客戶交易之機會,竟違背其忠實義務,擅自以公司名義或利用客戶之誤認進行交易,所為甚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1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次數、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業、形式發票,業經被告交付予客戶行使之,已非被告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於106年6月22日簽署之還款協議內容,針對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已協議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公司400萬元之情,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林紫彤、江秉澤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已有協議賠償400萬元,且已收到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考量刑法對於沒收制度修法後,除有剝奪被告保有不法利益之精神,更有確保被害人求償權行使之目的,而告訴人公司既已於協議書內明確為上開表示,並已收受賠償款項,應可認因本案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107年間已非告訴人復盛公司員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拜訪復盛公司客戶時,在附表三所示時、地,假冒復盛公司名義,於車輛管制出入登記簿、巡檢檔案卡等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佯為表示復盛公司人員進入該公司廠區或進行壓縮機巡檢之意,並持向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對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復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出入登記簿上寫復盛公司為誤寫,巡檢卡是在機器上,我有跟客戶說我之前是復盛公司技師,我也確實有作巡檢,因為有保養,所以我就在巡檢卡上表示巡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先後於卷附之先鋒機構車輛管制出入登記簿、復盛牌螺旋式壓縮機巡檢檔案卡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內容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管制出入登記簿」,應屬尚達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化工公司)之保全人員為管制車輛進出安全所用,而被告於行號欄位填載「復盛」,並於駕駛人姓名填寫自己姓名乙節,此有先鋒機構車輛管制出入登記簿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頁),然此登記簿應為上開公司保全人員業務上所紀錄車輛駕駛人員姓名、行號或進出該場所目的之業務上文書,且常由車輛駕駛人自行填寫,則被告本為實際進出尚達化工公司之車輛駕駛人,屬有權製作之人,就其為車輛駕駛人此一關乎該登記簿管控出入者人別同一性之至關重要部分,被告無不實紀錄之可言,雖其就行號內容記載不確實,然被告既係為巡檢復盛公司所售壓縮機之目的進入尚達化工,且確實完成巡檢之業務,對於尚達化工公司而言,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尚難認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相當。
㈡被告在「復盛牌螺旋式壓縮機巡檢檔案卡」上,填寫「檢查」、「巡檢」之文字部分,雖亦有上開巡檢檔案卡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惟告訴代理人陳愷閎於偵查中指述:巡檢檔案卡係分別留存在尚達化工公司、橡寶有限公司之內等語;告訴代理人江秉澤亦指述:巡檢檔案卡是復盛公司文書,交由客戶保管,復盛公司出售機器都會附上巡檢檔案卡作為保固紀錄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偵續卷第37頁),是堪認此應屬復盛公司所有之業務上文書,並供復盛公司人員前往巡檢時作檢查結果之紀錄,此亦可觀其上多有復盛公司業務人員登載相關服務內容之狀況可明,而被告斯時已非復盛公司員工,難認係從事業務上行為,則其以本人身分逕自於其上記載「檢查」、「巡檢」等字樣,亦實際從事檢查及巡檢之行為,核非無製作權人或為不實內容之登載,其所為雖有可議之處,仍難認屬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均難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復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能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即無據令被告承擔此罪責,而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修服工單類型/編號 客戶來電日期 詐欺取得之料件 卷證出處 1 Y201/000000000 105年5月13日 8CMM空氣濾清器濾芯2件 見他字卷第103至104頁(即告證7編號2及後附SAP領料系統之申請頁面) 油細分離器1件 3/4"71°C溫度(熱)控制閥1件 2 Y201/000000000 106年2月6日 SA30A,W後框架前置過濾網12組 見他字卷第106頁(即告證7編號4) SA15A左右門前置過濾網3組 SA15A右活前置過濾網3組 SA/ZW(V)/BASV前置過濾網15組 3 Y201/000000000 106年5月24日 水濾襯墊3件 他字卷第109頁(即告證7編號7) 4 Y201/000000000 106年5月12日 感溫棒1件 他字卷第110頁(即告證7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客戶 客戶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文書內容及其手法 文書出處 偽造印文 (卷證所在) 1 105年9月8日 PT.WINTAI GARMENTJL.RENCAEKEK 105年12月19日 林子勝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勝申辦之華南帳戶) 10萬220元 偽冒復盛公司名義製作商業發票與該客戶,並蓋印復盛公司台灣服務本部北區服務所之圓戳章,用以表彰為復盛公司與該客戶進行交易,使該客戶以為交易對象為復盛公司,復在收款人欄位記載收款帳戶為林子勝申辦之華南帳戶供客戶匯款。 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服務本部北區服務所之圓戳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1頁) 2 105年11月9日 M KELKEN TRADING INC. 105年11月18日 林子勝所經營聯將企業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勝經營之聯將公司帳戶) 1萬4,282元 偽冒復盛公司名義製作商業發票與該客戶,用以表彰為復盛公司與該客戶進行交易,使該客戶以為交易對象為復盛公司,復在收款人欄位記載收款帳戶為林子勝經營之聯將公司帳戶供客戶匯款。 見他字卷第92頁 3 106年2月13日 GILEX ENTERPRISES PTE LTD 106年3月20日 林子勝經營之聯將公司帳戶 1萬2,859元 偽冒復盛公司名義製作形式發票、商業發票與該客戶,並在該商業發票交易文件下偽蓋復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復盛公司大章印文2枚、復盛公司負責人李亮箴印文2枚,用以表彰為復盛公司與該客戶進行交易,使該客戶以為交易對象為復盛公司,復在收款人欄位記載收款帳戶為林子勝經營之聯將公司帳戶供客戶匯款。 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 ①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 ②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2枚 ③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李亮箴印文2枚 (卷證所在他字卷第96頁、第97頁) 4 106年4月6日 MALDIVES INDUSTRIAL FISHERIES CO,LIMITED 106年4月12日 林子勝經營之聯將公司帳戶 3萬1,491元 偽冒復盛公司名義製作形式發票與該客戶,用以表彰為復盛公司與該客戶進行交易,使該客戶以為交易對象為復盛公司,復在收款人欄位記載收款帳戶為林子勝經營之聯將公司帳戶。 見他字卷第100頁 5 106年2月22日 寰太公司 106年3月17日 林子勝經營之聯將公司帳戶 6,500元 在寰太公司向復盛公司下採購單中,利用寰太公司以為與復盛公司訂購料件之機會而冒名與之交易,並將其經營之聯將公司帳戶列為受款帳戶。 見他字卷第93頁 6 106年5月12日 艾安公司 106年5月22日 被告經營之聯將公司帳戶 10萬1,703元 利用艾安公司以為與復盛公司交易機會而冒名與之交易,並將艾安公司支票款項以其所經營之聯將公司逕作收取。 見他字卷第98頁 附表三: 編號 被訴偽造文書時、地 被訴偽造文書及內容 行使對象 1 107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先鋒機構車輛管制出入登記簿」上之行號欄,填寫「復盛」之文字(卷證出處:他字卷第20頁) 尚達化工公司 在「復盛牌螺旋式壓縮機巡檢檔案卡」上填寫「巡檢」之文字 (卷證出處:他字卷第19) 2 107年5月10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在「復盛牌螺旋式壓縮機巡檢檔案卡」上填寫「檢查」之文字 (卷證出處: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 橡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