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國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係受雇於大心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心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負責人為林俊樺),擔 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載送病患之車輛。其 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6時多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大心公司車輛,載送行動不便乘坐輪椅之李英明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福診所洗腎,同日上午6時44分許,抵 達該址元福診所地下2樓後,操作上開車輛車後升降板將 病患李英明運送下車時,本應注意應先將病患乘坐之輪椅固定,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操作車後升降板將乘坐輪椅之李英明自車後降下,使李英明連同輪椅自該升降板滑落摔倒在地,李英明因而頭部撞擊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李英明洗腎後因意識不清,先經送至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診,復轉送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6日仍 呈意識不清昏迷狀,因而出院至安養院照料,至同年7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復送雙和醫院急診,延至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昏迷臥床併發肺炎致腦損傷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案經被害人李英明之妻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查之指訴。 ㈡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大心公司教育訓練照片、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日醫鑑字第1091101856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本件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衡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