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43610號、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張文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在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樓下,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陳茗耀(本院另為判決),由「阿憲」、「小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9年5月12日,假冒「讀冊生活」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謝心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2日21時4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同案被告陳茗耀於偵查供述;㈢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1紙;㈣對話紀錄、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辯稱:我跟陳茗耀是國中同學,斷斷續續有在聯絡,陳茗耀跟我說需要帳戶收賭博遊戲的水錢,如果我知道是詐欺的錢,根本不會將帳戶交給他,而且那時候我的小孩生病,需要用錢,才會相信陳茗耀所說的話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將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陳茗耀後,告訴人遭詐諞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於109年5月12日21時48分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的事實,經過同案被告陳茗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2304卷第16頁正背面;偵26681卷第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0頁),並有匯款紀錄、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26681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的前提事實。
(二)被告可以合理確信中小企銀帳戶將作為收受賭博款項之用:
1.同案被告陳茗耀於偵查供稱:我與被告是國高中時的朋友,我以博弈要收購帳戶的方式向被告取得帳戶等語(偵2304卷第16頁),又於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是差不多認識5年的朋友,我應該是以博弈的名義向被告拿帳戶,上游怎麼講我就怎麼講,當時我也不知道帳戶是要拿去做詐騙的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與被告的辯解大致相符。
2.可以認為同案被告陳茗耀確實是以博弈為名義,向被告拿取中小企銀帳戶,況且同案被告陳茗耀對於被告而言,並不是陌生人,是日常生活中實際認識的朋友,也認識不算短暫的時間,被告相信同案被告陳茗耀的說詞,具有一定程度的信賴基礎。
3.又被告於審理供稱:博奕就是遊戲的水錢,我以為像我自己在玩的戲,遊戲幣可以換錢,就我自己的經驗,一個遊戲帳戶只能綁定一個帳戶,如果要再辦另一個帳號,就需要使用另一個不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因此被告主觀上的認知,應該是相信中小企銀帳戶將作為收受博奕相關款項之用,後來發生有人被詐騙的結果,應該不在被告的預見範圍之內。
(三)「幫助賭博」的犯意並不等於「幫助詐欺」的犯意:1.金融體系承認「存摺+印章+臨櫃密碼」或是「卡片+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這是金融體系為了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在我國人頭文化盛行的情況下,請領款項、金融商品買賣、規避稅捐等利用他人帳戶等合法用途或是非法用途都是有可能的。
2.又所謂的「博弈」,並非全部都屬於違法的行為,部分國家特別立法容許某些地區從事賭博行為,臺灣更是曾經舉辦博弈公投,甚至被告所認知的博奕類型網路遊戲,法律也是容許參與者投入金錢(入金),或是將贏來的點數轉換成現實上的金錢(出金)。
3.即便認為在我國尚未立法完成以前,賭博行為一概是非法的,這也只是國家基於公序良俗所為之限制(因此存在例外容許的情況),與詐欺行為的不法性,是因為利用他人的錯誤而交付財物,明顯具有本質上的重大差異,不能因為被告主觀上可以認知到金融帳戶將作為賭博活動使用,便當然認為縱使金融帳戶後來被用來詐欺取財,也在被告的預見範圍,這樣的推論並不合理,也混淆「幫助賭博」與「幫助詐欺」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故意。
(四)被告是以約定報酬的方式,將中小企銀帳戶交付同案被告陳茗耀使用,又代價為1萬元至2萬元之間,經過同案被告陳茗耀、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供述詳細(偵26681卷第63頁;偵2304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8頁、第306頁),
欺犯罪使用。然而:
1.因為博奕行為而產生龐大的金流本來就是一件很可能會發生的事情,經營或是協助賭博的人能夠藉此獲得鉅額報酬,在生活經驗上並非全然不合理,在被告主觀上確信中小企銀帳戶將作為博奕使用的情況下,不應該只因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約定交付金融帳戶的對價,便直接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2.又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交付金融帳戶者因為「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事情。
3.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供稱:那時候我兒子生病太需要錢,才會選擇相信陳茗耀,把金融帳戶交給他換取對價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305頁),戶籍資料也確實顯示被告有一個106年出生的兒子(審訴卷第35 頁),那麼同案被告陳茗耀很有可能就是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理,以「提供博奕使用」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中小企銀帳戶交出,要求被告必須清楚辨別同案被告陳茗耀說法的真實性,實屬苛刻。
4.檢察官論告時又主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後續交付何人使用、做什麼樣的用途,是否真的做博奕,都沒有合理的確認以及查證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但是被告當時合理信賴同案被告陳茗耀的說法,主觀上確信金融帳戶將作為博奕使用,被告違反進一步查證義務的舉止,確實有所疏失,但難以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進行處罰。
(五)至於被告、同案被告陳茗耀之間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部分,雖然存在「操作」、「影響他們工作」等字句(偵26681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但是這些對話應該也是被告確信金融帳戶將作為博奕使用所產生的,不足以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帳戶將作為博奕之用的可能,對於被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存在合理懷疑,法官不應該只是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的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幫助詐欺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