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褚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褚安 李孟芳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褚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芳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印文及如附表五所示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褚安(原名江志成)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8年10月間止, 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都廳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總幹事,負責掌管本案社區修繕管理維護、監督管理本案社區員工及社區保全服務;李孟芳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0月間止,擔任本案社區之財務秘書,管理本案社區財務及保全工作,負責執行林褚安所交辦事務,並負責依本案社區費用各項收支收據,製作支出傳票,交與本案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審核用章後,依照支出內容製作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並從本案社區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依林褚安指示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本案社區相關開支及代收本案社區各項款項等工作,林褚安、李孟芳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褚安與李孟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褚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社區,向如附表一編號2之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未依本案社區收款程序將裝潢保證金存入本案帳戶,竟擅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另林褚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社區,向如附表一所示住戶或住戶委請之裝潢廠商收取10萬元之支票或現金,於工程完工後之不詳時間,林褚安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支票退還與各該住戶,或無以退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與住戶,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李孟芳接續製作會計科目及明細項目為退回裝潢保證金等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藉此表彰住戶繳納裝潢保證金入帳,且已完工無負賠償責任而應返還住戶保證金,並由李孟芳持之向本案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核與自本案帳戶內領取該等款項,使林褚安順利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得手。 ㈡林褚安與李孟芳均明知本案社區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之社區服務合約已於106年12月間終止,且 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耀公司)並未與本案社區實際簽立社區服務合約,於本案社區服務之相關保全人員、清潔人員均為林褚安私下自行聘僱,林褚安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竟與李孟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出帳日期,在本案社區辦公室,由林褚安指示李孟芳接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會計科目及明細項目為保全服務費等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藉此表彰本案社區有支付勤讚公司、浤耀公司相關保全服務費用,並由李孟芳持向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人行使之,使本案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陷於錯誤,陸續核與自本案帳戶內領取款項,李孟芳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大遠百分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李孟芳遂將款項悉數交與林褚安,而林褚安支付由其自行聘僱在本案社區服務之保全人員、清潔人員薪資後,所得餘款共計176萬9,100元(起訴 書所載計算式及金額顯有錯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林褚安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未向本案社區請領得款,或是實際請款費用金額與附表三所示金額不一致(即浮報費用),林褚安竟指示不知情之李孟芳,接續於附表三所示出帳日期,在本案社區辦公室,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款項請款之會計科目及明細項目、金額等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用以表彰本案社區須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款項,並由李孟芳持交與本案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物委員行使之,使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核與自本案帳戶內領取款項,李孟芳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交與林褚安,林褚安共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詐得金額得手。 ㈣於108年8月至108年9月間不詳時間,林褚安恐前開事跡敗露,竟與李孟芳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褚安先行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印章店業者,偽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之圓戳印章1枚,並指示 李孟芳在本案社區辦公室內,接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23至38及如附表三編號2、5、6、9所示匯款申請書,且在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2、23至38及如附表三編號2、5、6、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後,林褚安即將上開偽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之印文蓋印在匯款申請書上,藉此表彰本案社區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2、23至38及如附表三編號2、5、6、9所示款項與該等廠 商,並將上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23至38及如附表三編號2、5、6、9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交由李孟芳持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 ㈤林褚安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明知並未取得駿騏企業社、保賀工程行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空調保養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藉此表彰本案社區與駿騎科技企業社、保賀工程行存有工程合約,並均將上開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李孟芳持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 二、案經本案社區主委徐吳秀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褚安、李孟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李 孟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李孟芳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褚安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李孟芳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事實欄一、㈣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滕汝恒於警詢中、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人員陳榮進、證人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證人即浤耀公司負責人羅安邦、證人即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黃進發、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何武翰於偵查中、證人即本案社區107年度主任委員徐榮洲、證人即本案社區107年度監察委員郭惠真、證人即本案社區107年度財務委員 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第561至563頁、第585至587頁、第645至646頁、第713至714頁、偵卷二第35至45頁、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184至213頁),並有被告李孟芳、本案社區保全、清潔人員朱素慧、陳榮進、黃國寶、白崇麟、孫宏志任聘契約書、本案社區財務收支總表及計算表、駿騏科技企業社、翔合園藝社回函、美的旅行社有限公司回郵信封、轉付收據、報價單、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務中心函、統一電子發票、報價單、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務中心109年4月7日2020崇(中和)字第12號函件、台大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109年3月9日台字第1090309號函文、保賀工程行報價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70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派單、固得潔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報價單、請款單及交易明細、本案社區262 號22樓裝修工程申請表暨裝潢保證金收據、本案社區266號14樓、260號14樓等住戶之切結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勤讚公司109年3月30日管字第10900037號函文、如各附表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支出傳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取款條(見偵卷一 第255至265頁、第305至350頁、第359頁、第381頁至第391 頁、第401至405頁、第417頁至第433頁、第457頁、第479、481頁、第591至620頁、第651頁至653頁、第695頁至第701 頁、第749頁、第753至755頁、第759至761頁、偵卷二第57 頁、第71至126頁、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位)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孟芳就事實欄一、㈡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李孟芳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林褚安要欺騙本案社區云云。被告李孟芳之辯護人則辯以:當時被告林褚安個人援用勤讚公司原有人員繼續承攬本案社區業務,此為被告林褚安統籌一切事務,被告林褚安為被告李孟芳之上司,被告李孟芳僅係受其指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對於被告林褚安可從中獲利之事並不知情,非得僅以被告李孟芳有製作不實單據,即遽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李孟芳有與被告林褚安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述入下: ⒈被告李孟芳於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之會計科目、明細項目下,登載支出與勤讚公司及浤耀公司保全、物業服務費用,並持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請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且將上開委員核撥蓋印之取款條攜至銀行接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節,為被告李孟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林褚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729至733頁、第137至153頁、 本院訴字卷第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傳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條存卷可佐(均見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支出傳票、本案帳戶取款條卷證出處欄位),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社區於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未與勤讚公司及浤耀公司簽訂保全及物業服務契約乙節,亦據證人羅安邦、陳榮進、翁添木於偵訊時、證人徐榮洲、郭惠真、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561至563頁、第585至587頁、偵卷二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第184至191頁、第212頁)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林褚安於偵查中證稱:因與保全公司間已無合約關係,故於107年1月開始,我就叫被告李孟芳把錢領出來,現金交給我當場發給現場約有8、9位保全及清潔人員薪水,不用給保全公司,我們心裡都有共識,大家都知道等語(見 偵一卷第730至731頁、偵二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社區一貫作業模式是由總幹事及秘書向社區請服務費款項後再匯回去給(保全及物業)公司,然後由公司付薪水給我們,但當時勤讚公司負責人跟本案社區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續約,在勤讚公司撤場之後,就由被告李孟芳跟本案社區管委會請服務費後交給我,我現場發薪水給服務人員,由我承接本案社區保全及物業工作,不知道被告李孟芳是否知悉本案社區與勤讚公司已終止租約,(辯護人問:依你方才所述,勤讚公司撤場後是由你承接本案社區的物業及保全業務,當時是用何名目向管委會申請每個月的保全及物業費用?)我們做法是延續馥笙、勤讚公司的模式,每個月向管委會申請這筆款項,之前是把款項匯到公司去,再由公司發薪水給我們,後面沒有保全公司之後,一樣每個月請款,我指示被告李孟芳請款領現金回來交給我,我再發薪水給大家,而於107年7月開始,本案社區也未與浤耀公司簽約,(辯護人問:被告李孟芳是否曾向你質疑過勤讚公司已經本案社區終止合約,且浤耀公司也沒有派人來現場服務,為何要付款給浤耀公司?)被告李孟芳知道,但這部分不屬於她的業務範圍,(審判長問:被告李孟芳的薪水是否由你給付?)由我現金發給被告李孟芳,她也知道我以現金發放薪水給現場保全及清潔人員,現場的人都知道沒有保全公司了,(審判長問:你在偵查時向檢察官稱「當時的狀況現 場我們 有8、9位包含保全、清潔人員,大家薪水都很低,我 才想 說直接把錢給現場的人員,不用給保全公司,簡單來 說就 是當時我們8、9個人心裡都有共識,老實講大家都知 道是 怎麼回事,但是由我主導來做這件事情」 ,此陳述是 否實在?)是。(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因為大家薪水 都很 低,所以就不要讓保全公司從中間賺一手,直接把社 區給 保全人員的錢,由現場的服務人員,包括保全、總幹 事、 秘書、清潔人員一起分一分,是否正確?)是,(受命法官問:之前與被告李孟芳均是受僱勤讚公司?)我與被告李孟 芳於106年間均受僱勤讚公司,勤讚公司支薪方式是由被告 李孟芳匯款至勤讚公司,再由我派人過去勤讚公司領錢過來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第158至159頁、第175至176頁、第263頁),堪認於107年1月間起,本案社區現 場清潔、保全支領薪資流程,原本應先由本案社區帳戶匯入勤讚公司帳戶,變更為由被告李孟芳自本案社區帳戶取款後逕交被告林褚安,此明顯變動服務費用給付方式,係因本案社區與勤讚公司或浤耀公司已無契約關係。被告李孟芳為經手前揭款項之主要財務人員,應不可能不知變動此服務費付款方式之原因。 ⒋況被告林褚安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私下聘僱的現場人員有勞健保費支出,是我請被告李孟芳幫我處理投保到公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被告2人原均受僱於勤讚公 司,被告李孟芳受指示改投依附於職業公會之勞健保,被告李孟芳當明自己已非保全、物業公司員工,始須改投保其他單位之情。再參以被告林褚安與現場人員所簽之任聘契約書內容,包含被告李孟芳之現場人員均為被告林褚安自行聘僱等情,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5至265頁),均佐被告李孟芳明知與勤讚公司或浤耀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卻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出帳時間,按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支付服務費用與勤讚公司、浤耀公司之不實支出傳票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謊報領取交與該等公司保全、物業服務費用。縱使該等款項被告李孟芳領得後交與被告林褚安,仍無卸於被告李孟芳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林褚安間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孟芳辯以不知道是詐欺云云,即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褚安就事實一、㈠登載不實支出傳票交與本案社區管 委會核撥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侵占住戶交付現金部分,另犯同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孟芳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接續關係: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 ⒈被告林褚安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李孟芳於上揭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內各次犯行中,均係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財務秘書之機會,先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得本案社區款項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⒉被告林褚安於上揭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被告李孟芳於上揭事 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內各次犯行中,均係其等未免東窗事發,為掩飾犯行,先後偽造不實文書持交本案社區管委會行使,其等犯罪手法相近,且於密接時間及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亦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亦均屬接續犯行。 ㈤吸收關係: 另就被告林褚安、李孟芳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褚安上揭事實欄一、㈤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間接正犯: 被告林褚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申請書,其利用刻印店不知情人,偽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之印章1枚及被告林褚安 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孟芳如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均應為間接 正犯。 ㈦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一、㈡㈣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 被告林褚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李孟芳於上揭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分論併罰: 被告林褚安就上揭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業務 侵占犯行、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 實欄一、㈣㈤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李孟芳就上揭 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本案社區並無如附表自本案帳戶所示提領款項應支出,自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被告2人持有之意,而被告林褚安指 示被告李孟芳製作不實文書,謊以有如附表所示住戶款項退款、保全物業公司服務費及支付廠商款項,致本案社區主任委員等人陷於錯誤核撥款項,自與業務侵占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此應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第267頁)故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 審理。 併此敘明部分: 至公訴人漏載涉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事實之被告2人所涉詐 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一併審理之範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任職本案社區總 幹事、財務秘書,應為本案社區住戶利益著想,並恪遵正常管道取得報酬,竟以前開方式誆騙本案社區財物,所為甚有不該,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衡酌被告林褚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孟芳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其詐領款項均係交與被告林褚安收受,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66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李孟芳犯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衡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均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及就被告李孟芳所定應執行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二編號1、2、23至38、附表三編號2(共5枚)、5(共7枚)、6、9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印文,及如附表五所示印章,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匯款申請書及如附表四所示文書,其中如附表四所示文書,其上並無署押、印文,又均交與告訴人行使收受,即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李孟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額外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被告林褚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李孟芳是依照我的指示寫支出傳票,領款後均將領得款項全部交付與我,我侵占的錢我都自己使用,我沒有拿給被告李孟芳等語(見偵卷一第730至731頁)。是被告李孟芳雖與被告林褚安共同為上揭事實欄一、㈡犯行,然就被告2人 就此部分詐得款項,全部均由被告林褚安分得,應屬被告林褚安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⒉被告林褚安迄今均尚未清償告訴人款項,分述其犯罪所得如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之業務侵占1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林褚安已 將10萬元款項交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住戶收訖,應屬交還 住戶,應諭知沒收被告林褚安詐欺本案社區10萬元犯罪所得款項即可,是此部分計算被告林褚安共計40萬元(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計有10萬元+附表一編號2計有10萬元+附表一編 號3計有10萬元+附表一編號4計有10萬元=40萬元)之犯罪所 得。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林褚安雖辯以:應扣除支付與現場人員勞健保費用云云,然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此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行為資本終將血本無歸,是本無庸計算其在犯罪時之勞健保費用之人事成本支出。惟另考量本案社區現場保全、清潔等人員實有為勞務行為,被告林褚安支應其等薪資非少,如再令沒收被告林褚安所擔負之現場人員薪資所得,將使被告林褚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即屬過苛,此部分人事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計算被告林褚安共計為176 萬9,100元(計算式:[37萬100元【如附表二以勤讚公司保 全費名義提領之金額】-30萬2,000元【林褚安等人薪資費用總額】×6個月+〔39萬2,700元【如附表二以浤耀公司保全費名義提領之金額】-30萬2,000]×15個月=176萬9,100元)之犯 罪所得。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林褚安共計詐得款項38萬3,1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計有3萬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計有3萬3,200元+如附表 三編號3計有2,62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4計有7萬315元+如附 表三編號5計有8萬3,560元+如附表三編號6計有6萬4,030元+ 如附表三編號7計有3萬3,424元+如附表三編號8計有2萬9,00 0元+如附表三編號9計有3萬2,000元=38萬3,149元)之犯罪所 得。 ⑷綜上,被告林褚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所得加總為255萬2,2 49元(計算式:事實欄一、㈠部分計40萬元+事實欄一、㈡部分 計176萬9,100元+事實欄一、㈢部分計38萬3,149元=255萬2,2 4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褚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孟芳與林褚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未向本案社區請領得款,或是實際請款費用金額與附表三所示金額不一致(即浮報費用),被告李孟芳仍接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款項請款之會計科目及明細項目、金額等支出傳票,並陸續核與自本案帳戶內領取該等款項,李孟芳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交與林褚安。又於108年8月至108年9月間,由被告林褚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駿騏企業社之空調保養工程合約、保賀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並均將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交由被告李孟芳持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李孟芳分別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李孟芳堅決否認有何前情,辯稱:被告林褚安是總幹事,社區財務流程是廠商會寄發請款單請款,被告林褚安指示我廠商要請款的金額,如果沒有請款單,就是被告林褚安直接指示我開支出傳票,東西修繕是由被告林褚安與廠商接觸,我不會接觸,他也說廠商會後補單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孟芳辯以:被告李孟芳均係受被告林褚安指示交辦, 被告李孟芳無審核權,對被告林褚安犯行不知情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孟芳有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出傳票並持交與本案社區管委會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證人林褚安於偵查證稱:(檢察官問:這些支出傳票都沒有相 關單據,李孟芳如何製作支出傳票?)因為我們作法也都是 這個樣子,包括一些廠商或是一些突發性的狀況都是這個樣子,就是沒免單據也是會製作傳栗,(檢察官問:上開便宜行事做法,是你與李孟芳討論出來的方式嗎?)不是我們二個 人討論,我是他的上司,我指示他怎麼做,(檢察官問:你 所說崇友實業公司、台大機電工程、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 險公司的保險支出等款項,你都把錢領出來私用了 ,你如 何叫李孟芳製作這些支出傳票?)應該是支出傳票先作,然 後再給委員蓋完章之後,再去銀行領錢出來,製作傳票時是不需要任何的單據,台大機電、崇友等都會給我們發票。傳票上面應該都會有單據,(檢察官問:提示本案卷宗415頁,這部分沒有單據,有何意見?)這是修繕費用,我剛講的是 每月例行性保養費,這個部分是突發性情況,這部分是後來換了東西之後,我們就協調說觀察半年之後電梯沒有問題之後再付錢給他們,我印象中應該是三個大樣的東西,我只有匯二樣的東西的金額給他們而已,(檢察官問:你之前開庭 時稱,有些是有支付給廠商的款項,你私自把錢拿走了,這部分李孟芳是否知情?)他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730至732頁)。 ⒉證人林褚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起訴書附表 3上 所列,駿騎科技企業社、翔合園藝社、美的旅行社有限公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這些 公司是否都是你接洽的?)是。(辯護人問:你接洽了 哪些 業務是否會跟被告李孟芳說?)理論上不會跟她講,(辯護人問:提示起訴書附表3,你當初是否要求被告李孟芳將這幾 筆錢領出來後交給你,但你並沒有將錢交給廠商?)這9項理論上都是我經手的,(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李孟芳當時是把 錢領出來之後交給你?)應該是交給廠商,但廠商沒有請款 部分是交給我,(辯護人問:錢交給你的部分,後續你是否 有把錢交付給廠商,被告李孟芳並不知情?)是,(審判長問:你先前有承認某些廠商是虛構支出傳票,這些廠商沒有項社區請款的單據,你如何請李孟芳製作這些支出傳票?)我會口頭交辦,她曾質疑過,我跟她說開會時委員知道也同意,她也沒有很常參與會議,所以只要我口頭交辦,她就會執行,而駿騏企業社、翔合園藝、崇友、台大機電工程是固定配合廠商,美的旅行社是一年一次,固得潔是洗外牆廠商,好幾年才洗一次,而且也不一定會找這個廠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應該不是,強生沒有簽約,但是維護固定有找他們,保賀工程行不是,這些廠商工作有無完成,是我去檢視,被告李孟芳不會去審核款項有無進到廠商,被告李孟芳就是聽從我指示製作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8頁 、第165頁、第167至168頁、第172至175頁)。 ⒊綜觀證人林褚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被告林褚安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李孟芳或脫免己罪之可能。而被告林褚安為社區總幹事,就如附表三所示廠商有無與本案社區簽立合約、簽署金額,日後有無確實施作,或因施作後向本案社區請款等,應為被告林褚安全權負責及審核,縱使尚未有廠商單據,被告林褚安仍可逕予指示被告李孟芳先開支出傳票請領款項,被告李孟芳因便宜行事,依被告林褚安指示先行製作支出傳票提領款項,亦應僅屬其行政缺失,實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李孟芳製作如附表三所示支出傳票,即有知悉被告林褚安虛報或浮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而與被告林褚安間有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林褚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書,業據被告林褚安坦認在案,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亦無證據可明被告李孟芳有何參與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文書,則被告林褚安交與被告李孟芳之時,即難認被告李孟芳知悉該等文書虛偽,而有與被告林褚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是以,本案難認被告李孟芳明知被告林褚安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款項屬虛報或浮報,抑或知悉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係屬虛不實,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仍未能形成被告李孟芳此部分有罪心證,即無據令被告李孟芳擔負此部分罪責。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李孟芳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有罪,與被告李孟芳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分別均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裝潢保證金) 編號 住戶 住戶繳交與本案社區之日期 收取支票或現金後之行為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業務登載不實之支出傳票之卷證出處 1 262號22樓 106年6月28日 收取面額10萬元支票,待裝潢工程完工後返還住戶 107年1月10日 提領10萬元 偵卷一第25頁 2 266號14樓 108年1月間 收取10萬元現金後即侵占入己。 於108年4月3日提領10萬元(款項交與住戶) 偵卷一第37頁 3 260號14樓 108年間 面額10萬元支票,待裝潢工程完工後返還住戶 108年8月6日 提領10萬元 偵卷一第41頁 4 260號18樓 107年7月12日 面額10萬元支票,待裝潢工程完工後返還住戶 107年9月13日 提領10萬元 偵卷一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支出傳票登載之出帳日期 支出傳票登載之會計科目及明細項目 支出傳票登載金額 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 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 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時間 偽造匯款申請書金額 不實支出傳票、偽造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取款條之卷證出處 偽造匯款申請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印文之數量 1 107年1月30日 勤讚保全服務費 24萬元 107年2月8日 24萬元 107年2月8日 24萬元 ⑴107年1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14頁) ⑵107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4頁) ⑶107年2月8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73頁) 印文1枚 2 107年1月30日 勤讚物業服務費 13萬100元 107年2月8日 13萬100元 107年2月8日 13萬100元 ⑴107年1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15頁) ⑵107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5頁) ⑶107年2月8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74頁) 印文1枚 3 107年2月28日 勤讚保全服務費 24萬元 107年3月9日 24萬元 無 無 ⑴107年2月28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16頁) ⑵107年3月9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75頁) 4 107年2月28日 勤讚物業服務費 13萬100元 107年3月9日 13萬100元 無 無 ⑴107年2月28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17頁) ⑵107年3月9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76頁) 5 107年3月31日 勤讚保全服務費 24萬元 107年4月10日 24萬元 無 無 ⑴107年3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18頁) ⑵107年4月10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77頁) 6 107年3月31日 勤讚物業服務費 13萬100元 107年4月10日 13萬100元 無 無 ⑴107年3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19頁) ⑵107年4月10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78頁) 7 107年4月30日 勤讚保全服務費 24萬元 107年5月8日 24萬元 無 無 ⑴107年4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20頁) ⑵107年5月8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79頁) 8 107年4月30日 勤讚物業服務費 13萬100元 107年5月8日 13萬100元 無 無 ⑴107年4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21頁) ⑵107年5月8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80頁) 9 107年5月31日 勤讚保全服務費 24萬元 107年6月7日 24萬元 無 無 ⑴107年5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22頁) ⑵107年6月7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81頁) 10 107年5月31日 勤讚物業服務費 13萬100元 107年6月7日 13萬100元 無 無 ⑴107年5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23頁) ⑵107年6月7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82頁) 11 107年6月30日 勤讚保全服務費 24萬元 107年7月9日 24萬元 無 無 ⑴107年6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24頁) ⑵107年7月9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83頁) 12 107年6月30日 勤讚物業服務費 13萬100元 107年7月9日 13萬100元 無 無 ⑴107年6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125頁) ⑵107年7月9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84頁) 13 107年7月31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7年8月7日 25萬2,000元 無 無 ⑴107年7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75頁) ⑵107年8月7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85頁) 14 107年7月31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7年8月7日 14萬700元 無 無 ⑴107年7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76頁) ⑵107年8月7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86頁) 15 107年8月31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7年9月11日 25萬2,000元 無 無 ⑴107年8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77頁) ⑵107年9月11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87頁) 16 107年8月31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7年9月11日 14萬700元 無 無 ⑴107年8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78頁) ⑵107年9月11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88頁) 17 107年9月30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7年10月8日 25萬2,000元 無 無 ⑴107年9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79頁) ⑵107年10月8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89頁) 18 107年9月30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7年10月8日 14萬700元 無 無 ⑴107年9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80頁) ⑵107年10月8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90頁) 19 107年10月31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7年11月7日 25萬2,000元 無 無 ⑴107年10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81頁) ⑵107年11月7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91頁) 20 107年10月31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7年11月7日 14萬700元 無 無 ⑴107年10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82頁) ⑵107年11月7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92頁) 21 107年11月30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7年12月6日 25萬2,000元 無 無 ⑴107年11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83頁) ⑵107年12月6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93頁) 22 107年11月30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7年12月6日 14萬700元 無 無 ⑴107年11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84頁) ⑵107年12月6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94頁) 23 107年12月31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8年1月7日 25萬2,000元 108年1月7日 25萬2,000元 ⑴107年12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85頁) ⑵108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85頁) ⑶108年1月7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95頁) 印文1枚 24 107年12月31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8年1月7日 14萬700元 108年1月7日 14萬700元 ⑴107年12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86頁) ⑵108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86頁) ⑶108年1月7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96頁) 印文1枚 25 108年1月31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8年1月29日 25萬2,000元 108年1月29日 25萬2,000元 ⑴108年1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87頁) ⑵108年1月29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87頁) ⑶108年1月29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97頁) 印文1枚 26 108年1月31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8年1月29日 14萬700元 108年1月29日 14萬700元 ⑴108年1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88頁) ⑵108年1月29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88頁) ⑶108年1月29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98頁) 印文1枚 27 108年2月28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8年3月5日 25萬2,000元 108年3月5日 25萬2,000元 ⑴108年2月28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89頁) ⑵108年3月5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89頁) ⑶108年3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99頁) 印文1枚 28 108年2月28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8年3月5日 14萬700元 108年3月5日 14萬700元 ⑴108年2月28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90頁) ⑵108年3月5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90頁) ⑶108年3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00頁) 印文1枚 29 108年3月31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8年4月3日 25萬2,000元 108年4月3日 25萬2,000元 ⑴108年3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91頁) ⑵108年4月3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91頁) ⑶108年4月3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01頁) 印文1枚 30 108年3月31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8年4月3日 14萬700元 108年4月3日 14萬700元 ⑴108年3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92頁) ⑵108年4月3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92頁) ⑶108年4月3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02頁) 印文1枚 31 108年4月30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8年5月3日 25萬2,000元 108年5月3日 25萬2,000元 ⑴108年4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93頁) ⑵108年5月3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93頁) ⑶108年5月3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03頁) 印文1枚 32 108年4月30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8年5月3日 14萬700元 108年5月3日 14萬700元 ⑴108年4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94頁) ⑵108年5月3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94頁) ⑶108年5月3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04頁) 印文1枚 33 108年5月31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8年6月6日 25萬2,000元 108年6月6日 25萬2,000元 ⑴108年5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95頁) ⑵108年6月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95頁) ⑶108年6月6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05頁) 印文1枚 34 108年5月31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8年6月6日 14萬700元 108年6月6日 14萬700元 ⑴108年5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96頁) ⑵108年6月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96頁) ⑶108年6月6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06頁) 印文1枚 35 108年6月30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8年7月5日 25萬2,000元 108年7月5日 25萬2,000元 ⑴108年6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97頁) ⑵108年7月5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97頁) ⑶108年7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07頁) 印文1枚 36 108年6月30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8年7月5日 14萬700元 108年7月5日 14萬700元 ⑴108年6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98頁) ⑵108年7月5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98頁) ⑶108年7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08頁) 印文1枚 37 108年7月31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8年8月6日 25萬2,000元 108年8月6日 25萬2,000元 ⑴108年7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299頁) ⑵108年8月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99頁) ⑶108年8月6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09頁) 印文1枚 38 108年7月31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8年8月6日 14萬700元 108年8月6日 14萬700元 ⑴108年7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00頁) ⑵108年8月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00頁) ⑶108年8月6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10頁) 印文1枚 39 108年8月31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8年9月5日 25萬2,000元 無 無 ⑴108年8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01頁) ⑵108年9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11頁) 40 108年8月31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取款條記載物業費用】 14萬700元 108年9月5日 14萬700元 無 無 ⑴108年8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02頁) ⑵108年9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12頁) 41 108年9月30日 浤耀保全服務費 25萬2,000元 108年10月5日 25萬2,000元 無 無 ⑴108年9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03頁) ⑵108年10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13頁) 42 108年9月30日 浤耀物業服務費 14萬700元 108年10月5日 14萬700元 無 無 ⑴108年9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04頁) ⑵108年10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14頁) 附表三: 編號 支出傳票所載之出帳日期 廠商名稱 支出傳票登載之會計科目、明細項目 支出傳票所載之金額 實際支付費用金額 實際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時間 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 詐得金額 不實支出傳票、偽造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取款條之卷證出處 偽造匯款申請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印文之數量 1 107年8月3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31日) 駿騎科技企業社 設備維護、社區107年度公設冷氣空調保養維護 3萬5,000元 並未請款 107年9月13日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⑴107年8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55頁) ⑵107月9月18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15頁) 2 107年11月30日 翔合園藝社 園藝維護、11月花園維護 5,200元 並未請款 107年12月6日 5,200元 3萬3,200元 ⑴107年11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67頁) ⑵107年12月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67頁) ⑶107年12月6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16頁) 印文1枚 108年1月31日 園藝維護、1月花園維護 5,200元 並未請款 108年1月29日 5,200元 ⑴108年1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69頁) ⑵108年1月2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69頁) ⑶108月1月29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17頁) 印文1枚 108年2月28日 園藝維護、2月花園維護 5,500元 144,520元 108年3月5日 5,500元 ⑴108年2月28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71頁) ⑵108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71頁) ⑶108年3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77頁) 印文1枚 108年6月30日 園藝維護、6月花園維護 5,500元 並未請款 108年7月5日 5,500元 ⑴108年6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73頁) ⑵108年7月5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73頁) ⑶108年7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18頁) 印文1枚 108年7月31日 園藝維護、7月花園維護 5,500元 並未請款 ⑴108年7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75頁) ⑵108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75頁) 印文1枚 3 108年9月30日 美的旅行社有限公司 社區活動、一日旅遊(宜蘭賞鯨) 14萬7,140元 實際支付金額14萬4,520元 108年10月1日 14萬7,140元 2,620元 ⑴108年9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397頁) ⑵108年10月1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19頁) 4 107年4月30日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修繕費、電梯零件更換 13萬2,790元 實際支付金額6萬2,475元 107年6月19日 13萬2,790元 7萬315元 ⑴107年4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15頁) ⑵107年6月19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20頁) 5 107年11月30日 台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機電消防耗材、燈料耗材 8,400元 並未請款 107年12月6日 8,400元 8萬3,560元 ⑴107年11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41頁) ⑵107年12月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441頁) ⑶107年12月6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21頁) 印文1枚 107年12月31日 機電消防耗材、燈料耗材 6,700元 108年1月7日 6,700元 ⑴107年12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43頁) ⑵108年1月2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443頁) ⑶108年1月7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22頁) 印文1枚 108年1月30日 機電消防耗材、燈料耗材 8,360元 108年1月29日 8,360元 ⑴108年1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 ⑵108年1月29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445頁) ⑶108年1月29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23頁) 印文1枚 108年2月28日 機電消防耗材、燈料耗材 7,500元 108年3月3日 【起訴書誤載為3月5日】 7,500元 ⑴108年2月28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47頁) ⑵108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447頁) ⑶108年3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24頁) 印文1枚 108年3月31日 機電消防耗材、燈料耗材 4,900元 108年4月3日 4,900元 ⑴108年3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49頁) ⑵108年4月3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449頁) ⑶108年4月3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25頁) 印文1枚 108年4月30日 修繕費、污水池1號機污水馬達更換 4萬1,200元 108年5月3日 4萬1,200元 ⑴108年4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53頁) ⑵108年5月3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453頁) ⑶108年5月3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26頁) 印文1枚 108年5月31日 機電消防耗材、燈料耗材 6,500元 108年6月6日 6,500元 ⑴108年5月31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 ⑵108年6月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455頁) ⑶108年6月6日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6頁) 印文1枚 6 107年1月30日 固得潔企業有限公司 公共設施維護 18萬9,000元 實際取得12萬4970元 107年2月8日 18萬9,000元 6萬4,030元 ⑴107年1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65頁) ⑵107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465頁) ⑶107年2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97頁) 印文1枚 7 107年9月30日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 1萬6,712元 並未請款 107年10月8日 1萬6,712元 3萬3,424元 ⑴107年9月30日保險費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89頁) ⑵107年10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07頁) 保險費 1萬6,712元 108年9月5日 1萬6,712元 ⑴108年8月31日保險費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91頁) ⑵108年9月5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87頁) 8 108年4月30日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修繕費、健身房跑步機修繕 2萬9,000元 未收款 108年5月3日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⑴108年4月30日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71頁) ⑵108年5月3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85頁) 9 108年7月31日 保賀工程行 修繕費、頂樓壁紙更新工程、車道口大理石修補、曬衣場防火安全門修繕 3萬2,000元 並未請款 108年8月12日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⑴108年7月31日修繕費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479頁) ⑵108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479頁) ⑶108年8月12日取款條(見偵卷二第186頁) 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1 空調保養工程合約【立合約書人:駿騏企業社(乙方),未有署押】 偵卷一第357頁 2 保賀工程行報價單(未有署押) 偵卷一第481頁 附表五 偽刻印章(圓戳章) 數量 印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 1個 附表六(被告林褚安主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侵占裝潢費現金10萬元之事實 林褚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登載不實文書詐取本案社區財物之事實 林褚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事實 林褚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被告李孟芳主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事實 李孟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事實 李孟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