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晨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安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王羿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8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羿富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李晨安、王羿富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及製造,竟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李晨安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附表編號5之手機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六」之人獲悉種植大麻之技術,再透過美國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種植大麻所需之植物生長燈,並於110年6月12日 運抵我國,再交予王羿富使用,復於110年7月13日,李晨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情之亞鉅工程行負責人李權祐,以新臺幣(下同)39萬8,200元之價格,出資委託李權祐至王 羿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王羿 富住處)頂樓施做鐵皮屋及屋內輕鋼架工程,作為大麻栽種場地(下稱本案鐵皮屋),王羿富則先於不詳時、地,在「大麻種子城」網站購入大麻種子,再以不詳方式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肥料、栽種器具等大麻種植設備,自110年7月底開始在其住處二樓室內先將大麻種子泡水,發芽後移 植到土壤中栽種,之後於110年8月14日本案鐵皮屋搭建完成後,再將部分芽株移至本案鐵皮屋放置而栽種,李晨安並於完工驗收當日出資僱請吊車司機將王羿富所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冷氣設備吊掛至本案鐵皮屋內,王羿富隨後以「土耕法」,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同時架設上述植物生長燈進行照射,使大麻幼苗長成植株並長出花苗,以此協力方法共同栽種大麻植株175株,嗣大麻植株長成後,王羿富再以人工 方式,用剪刀剪下大麻植株葉片,以電風扇、烤箱乾燥後剪碎,再放入冰箱存放,製成可供吸食之大麻菸草淨重447.73公克(驗餘淨重442.96公克,空包裝重41.62公克),而製 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此間經警透過網路巡察方式發現李晨安涉嫌種植大麻,先於110年9月30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查獲李晨安,並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再循線於110年10月1日12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王羿富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110年10月5日拘提王羿富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被告李晨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證述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其未具體指出證人李權祐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李晨安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權祐到庭作證,使檢、辯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李晨安與其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李權祐之偵訊筆錄,使被告李晨安、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060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毒品鑑定報告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由鑑定人劉璧綾對扣案之大麻植株及大麻菸草為毒品成分鑑定後,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書已依法載明鑑定之方法及結果,待鑑事項、參酌資料與本案密切相關,足供司法機關作為承辦本案之參考,該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況鑑定人劉璧綾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鑑定經過詳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2-88頁),是被告王羿富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亦難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晨安、王羿富、其2人之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5頁、28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羿富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購入大麻種子及大麻種植設備後,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種植大麻植株,待大麻植株長成後,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下大麻植株葉片,以電風扇、烤箱乾燥後剪碎,再放入冰箱存放,製成可供吸食用之大麻菸草,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然仍矢口否認係與被告李晨安共同犯之,辯稱:我是靠自己本來的園藝技術種植大麻,種植設備也都是我自己買的,與李晨安無關,他只是幫我介紹搭建鐵皮屋的廠商云云。被告李晨安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小六」詢問 大麻種植技術,再透過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之植物生長燈,並於110年6月12日運抵我國,以及另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權祐,委託李權祐至被告王羿富住處頂樓施做本案鐵皮屋及屋內輕鋼架工程,並支付39萬8,200元工程款予李權祐,且於完工驗收當日支付吊 車司機將冷氣設備吊掛至本案鐵皮屋之費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透過TELEGRAM跟「小六」學習種植大麻技術,我是在幫大麻科百網站的版主蒐集「小六」詐騙犯罪的證據,我也沒有購買種植大麻的設備給被告王羿富,而是幫「青山兄」、「老王」、「木哥」代買一些設備,之後都交付給他們了,我從美國亞馬遜網站購買的2000瓦LED植物生長燈沒有拿給被告王羿富, 我只是介紹李權祐給被告王羿富認識,我幫被告王羿富殺價並代墊本案鐵皮屋工程款給李權祐,以及先墊付吊車的錢,被告王羿富有再拿工程款和吊車費用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王羿富在種植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李晨安確有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六」之人詢問大麻種植技術,再透過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種植大麻所需之植 物生長燈,並於110年6月12日運抵我國,復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情之李權祐,以39萬8,200元之 價格,委託李權祐至被告王羿富之住處頂樓施作本案鐵皮屋工程,被告王羿富則先於不詳時、地,在「大麻種子城」網站購入大麻種子,再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肥料、栽種器 具等大麻種植設備,自110年7月底開始在其住處二樓室內將大麻種子泡水,待發芽後移植到土壤中栽種,嗣110年8月14日本案鐵皮屋建造完成後,再將部分芽株移至本案鐵皮屋放置栽種,且被告李晨安並於完工驗收當日僱請吊車司機將王羿富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冷氣設備吊掛至本案鐵皮屋,被告王羿富隨後以「土耕法」,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以其所架設之燈具照射,使大麻幼苗長成植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植株175株,嗣大麻植株長成後,被告王羿富再以人工方式 ,用剪刀剪下大麻植株葉片,以電風扇、烤箱乾燥後剪碎,再放入冰箱存放,製成可供吸食之大麻菸草,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亞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世傑、偵查佐羅子皓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3-151頁、本院卷二第57-65頁、88-98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1號搜索票、110 年聲搜字第13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0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偵辦「李晨安、王羿富」涉嫌毒品案職務報告、包裹編號APECHUZ000000000號之宅配單據、被告李晨安之財政部關務署進口資料、美國亞馬遜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李晨安與「小六」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被告李晨安與證人李權祐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12月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1318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報告、111年1月4日保三 壹警偵字第111000009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89304號鑑驗書各1份(見他卷第11-13頁、15-19頁、33-35頁、45-49頁、偵字第36981號卷第81頁、85-95頁、133-140頁、141-143頁、79頁、213頁、209-212頁、偵字第37644號卷第183頁、263-266 頁、本院卷一第247頁、123-171頁、283-286頁、387-395頁、183-18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2、被告王羿富雖辯稱本案種植之大麻植株未達開花階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證人即偵查佐羅子皓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現場有幾株大麻稍微有開花,有冒出明顯的花苗,但花不是特別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依警方檢附之扣案大麻植株照片,有部分植株確實已長出白色花苗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1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0098號函附職務報告、查獲大 麻植株放大照片4張與新聞大麻花對照圖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393-395頁),故被告王羿富種植之大麻植株應已達長出花苗之階段,堪以認定。至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員劉璧綾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辯護人問:大麻植株有無開花?)我印象中好像還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依證人兼鑑定人劉璧綾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其鑑定重點應為辨識植株外觀及採集葉片鑑定是否含有大麻成分(見偵字第37644號卷第267頁),至於送驗大麻植株是否已有部分達開花階段,尚非其觀察及記載之重點,故其記憶不清之證述尚不足採為對被告王羿富有利之認定。 3、被告李晨安、王羿富固均否認其等2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查: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晨安於110年6月4日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小六」 ,並具體詢問關於「室內種植大麻所需之光照設備若使用從美國購買之2000瓦LED燈是否適合」、「土壤比例調配及是 否需要事前曬乾殺菌」、「種子購買數量及支付價金方式」等種植大麻之相關技術上之重要事項,此有其與「小六」之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21-31頁),依其等對話內容之詳細、具體程度,被告李晨安於110年6月間顯有意獲取種植大麻之知識及技術,應可認定。至其雖辯稱:我詢問「小六」上開問題之目的係為了幫助大麻百科網站之版主蒐集資料,因為當時我發現「小六」在大麻百科的網頁上植入他的聯絡方式,如果聯絡他,他就會教導種植大麻的方法,並說要販賣相關器具,我詢問版主後,版主說這是詐騙,版主希望我提供「小六」教導技術或販賣大麻的資料,所以我才會跟「小六」詢問種植大麻的事,並將這些資料截圖後用TELEGRAM傳給版主,但我跟版主之間的對話記錄我已經刪除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然查 ,該大麻百科之網站首頁即有「全球大麻行業微信群,有愛、互助、活躍、地域群、老鄉群、行業群、技術群」、「2022大麻種植帳篷一步到位,無憂懶人包」、「大麻事務所(免費諮詢),大麻種植技術培訓、大麻種植執照申請」等廣告,且有多篇關於大麻種植方式、施用大麻後幾天可以通過驗尿檢查、抽大麻之體驗等相關文章,此有被告李晨安之辯護人提供之大麻百科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3-158頁),足見該網站本即含有教導他人種植大麻技術 、購買大麻種子及種植設備之功能,故該網站之版主即管理者自無可能將「教導種植技術與販賣相關器具」視為禁止之詐騙行為,況該網站所留下管理者之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亦與被告李晨安辯稱其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該網站管理者聯繫等情不符,堪認被告李晨安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③、又被告李晨安確有從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2000瓦LED生長 燈3件,於110年6月12日報關、隔日進口入我國,並寄送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工作地點等情,有被告李 晨安之財政部關務署進口資料、包裹編號APECHUZ000000000號(即2000瓦LED生長燈3件)之宅配單據、美國亞馬遜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6981號卷第79頁、213頁、209-212頁),已可認定,而上開宅配單據,係經警方於110 年10月1日至本案鐵皮屋搜索時,在鐵皮屋內冷氣前方之地 面上查獲乙節,亦經證人即偵查佐羅子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92頁)。衡諸常情,包裹宅配 單係以黏貼之方式附於貨品包裹上,便利送貨人員知悉包裹之收貨人及地點,故若非被告李晨安攜帶透過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之2000瓦LED生長燈3件包裹至本案鐵皮屋,衡情上開包裹編號APECHUZ000000000號之宅配單據應無可能遺落在本案鐵皮屋之地上;況本案被告王羿富種植大麻之鐵皮屋與二樓房間內,均有扣到與美國亞馬遜網站上所販售之2000瓦LED生長燈型號相同或相近之植物生長燈乙節,有查獲現場照 片、美國亞馬遜網站列印資料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352頁、361頁、偵字第36981號卷第209頁),堪認被告李晨安於110年6月間購買之2000瓦LED生長燈,確有交付予 被告王羿富作為種植大麻植株之光照設備使用。至於被告王羿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種植大麻所用的2000瓦LED生長燈,是我自己在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站買的,那 張宅配貨運單可能是李晨安用箱子抱飲料來給鐵工喝時掉的,李晨安沒有幫我購買種植大麻的器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273頁),然查,從臺灣訂購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站商 品之結帳方式僅有「信用卡、扣帳卡支付」,此有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站付款頁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而被告王羿富於案發時名下並無申辦信用卡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1份 可參(見他卷第93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在亞馬遜網站購物付款之方式為用一個叫做「綠能」之代收平台,裡面可以選擇到超商用代碼繳費,然後可以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器列印出來到櫃臺繳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亦非目前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站可用之結帳方式,足見被告王羿富並無能力自行購買美國亞馬遜網站販售之上述植物生長燈,而需藉由被告李晨安購買後提供,故被告王羿富所稱係自行購買種植大麻植株所用之2000瓦LED生長燈云云 ,並不足採。至被告李晨安固於偵查中辯稱:工程點交時我有拿箱子裝香菸、飲料、酒、便當,還有王羿富要的油漆過去,當時宅配單是黏在箱子上,警察說是他們割下來的云云(見偵36981號卷第169頁),然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鐵皮屋工程完工時沒有紙箱、包裹在裡面,李晨安只有看一下現場,並沒有帶紙箱裝酒和點心慰勞工人等語(見他卷第147頁),證人羅子皓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上開宅配單據係在本案鐵皮屋內冷氣旁地上拾獲,該處還有放置種植的土壤及器具,宅配單據是單獨一張紙,未附著於紙箱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上開證人所述均與被告李晨安之辯解無一相符,自難認被告李晨安所述屬實。從而,被告李晨安確有於110年6月間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2000瓦LED生長燈3件,再提供予被告王羿富作為種植大麻植株 之光照設備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④、又被告李晨安透過案外人介紹,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 INE聯絡證人李權祐,委託其以39萬8,200元之價格施作本案鐵皮屋及屋內輕鋼架工程,工程期間為1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被告李晨安並先後於110年7月14日至8月10日間某日交付現金1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14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15日匯款9萬8,200元之方式支付工程款予李權祐等情,亦經被告李晨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核與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3-15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1月5日函所附亞鉅工程行李權祐帳戶之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409頁),應堪認定屬實。被告李晨安雖辯稱其僅是介紹證人李權祐替被告王羿富施作本案鐵皮屋工程,並受王羿富之託代為「殺價」及先行「代墊」工程款及吊車費用,嗣後被告王羿富有將工程款及吊車費用全額以現金方式支付之,其沒有賺取好處云云(見本院卷○000-000頁),然查: ⑴、針對「介紹工程、代為殺價」一節,被告李晨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李權祐跟王羿富講好的工程款是50幾萬元,我幫他殺價之後,最後殺到39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王羿富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工程款是李晨安幫我談的,他談好之後跟我說多少錢,李晨安有幫我跟鐵工殺價,殺了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 其2人有關最初談成工程款及殺價數額之說法迥然有異,已 有可疑;而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士林永公路這個工程案件是我第一次跟李晨安合作,我只跟李晨安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黃總」(真實姓名不詳)介紹他時,第二次是永公路驗收時,報價單出來之後我給李晨安,李晨安沒有跟我殺價,他是刪工程,他原本說要做地板,要做防水,但後面就沒做,我單純是刪工程,沒有再給優惠等語(見他卷第145頁、147頁),足見實際上被告李晨安並未向證人李權祐殺價,且證人李權祐與被告李晨安案發前並無私交,係透過案外人「黃總」介紹才第一次為被告李晨安施作本案鐵皮屋工程;況被告李晨安、王羿富均稱其2人是在網路上交易 比特幣而認識,並不熟識等語(見偵37644號卷第54頁、偵 字第36981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63頁),衡諸常情,被 告李晨安若非與被告王羿富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實無動機及必要以「自己要搭建鐵皮屋」之說法代被告王羿富出面聯繫李權祐,並親自商議工程費用,甚或甘冒損失之風險,為被告王羿富代墊數10萬元之工程款,反之大可單純介紹李權祐與被告王羿富認識,由雙方自行洽談即可。故被告李晨安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殊難採信。 ⑵、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黃總」跟李晨安在文化路麥當勞附近跟我見面,「黃總」介紹我與李晨安認識,「黃總」就先走了,後來李晨安直接帶我去永公路施工地點,王羿富在該處才出現開門,本案施工地點3樓原本有搭蓋室內 種植蘭花的場地,但看來年久失修,李晨安本來要把上面壞掉的屋頂換掉,我建議裡面空間夠大,搭一個新的就好,外面的不要拆,我們當天就已經討論好,李晨安說空間給我全程規劃,唯一要求就是要隔熱,因為該處是王羿富的地方,王羿富會說哪裡可以拆,哪裡不能拆,我們去施作工程拆除後,才能確定實際施作坪數,確定坪數之後才能出報價單,李晨安收到報價單後有回覆我確定要做,李晨安一開始有請我幫忙找冷氣師傅,但我的師傅沒空,後來我有幫他請吊車,冷氣部分李晨安自己聯絡,吊車是一家我專門配合廠商,李晨安說要吊2台5噸室外機,吊車車資是李晨安跟司機結算,施工一開始有拆除的問題我現場會跟王羿富講,也會在LINE跟李晨安講,李晨安都叫我去找王羿富,但王羿富有些事情又要叫我去找李晨安,王羿富在現場沒有負責什麼事,我有事會找他,通常我跟王羿富講事情,他都回我他想一下,連不重要的事情也是,例如蘭花、鐵管要不要丟,一開始李晨安有跟我限定鐵皮屋高度,我們討論時裡面最少要3米, 決定後在施作過程並不會另外找他們討論細項,施工過程我只有回報現場狀況給李晨安一次,就是我跟他們講我們拆下來的東西他們都沒處理,其他我沒有另外回報李晨安,因為王羿富都在現場看,完工時李晨安有來看一下現場,並且叫我幫忙買吊電燈的「Y阿索」(日語)鋼索,李晨安是說要 吊電燈,我有幫他買等語(見他卷第143-147頁),是依證 人李權祐上開證述,被告李晨安於施工前即有具體指示本案鐵皮屋需具有隔熱用途、鐵皮屋高度需有3米高,並與李權 祐討論舊有屋頂是否拆除,且於工程期間尚有接洽處理拆除廢棄物清運之相關問題,並於工程完工時到場驗收等情,由此可證明被告李晨安有實際掌握本案鐵皮屋搭建之工程進度,且應知悉本案鐵皮屋將作為種植大麻之場地,而有通風隔熱之要求,顯非僅僅幫忙介紹鐵皮屋工程廠商予被告王羿富甚明。 ⑶、再者,被告李晨安雖辯稱本案鐵皮屋工程款及吊車費用是由其先行代墊,被告王羿富有另行交付其同額現金云云,然查,被告李晨安先於警詢時供稱:王羿富到我店裡附近(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給我39萬7,000元現金,我再分兩次 給付給工程行等語(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72頁),並於偵 訊時供稱:施工費用是我用轉帳方式支付給李權祐,因為王羿富希望我殺價,所以才轉交給我,王羿富之前有先給我39萬8,000元現金,我後來才將這筆錢以匯款方式轉給李權祐 等語(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235頁),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初李權祐有先跟王羿富講好工程款是50幾萬元,我有幫王羿富向李權祐殺價,最終殺到39萬多,確定多少錢之後王羿富在施工前分兩次拿現金給我,一次是在他住所,一次是在南勢角捷運站,之後我就用自己的帳戶匯款給李權祐,(後改稱)我跟王羿富拿錢時,工程已經開工,第一部分款項是在南勢角拿,當時是我和王羿富私下見面,第二部分款項是在王羿富住處拿,當時李權祐也有在場,因為當時還有請吊車,最後的錢是在王羿富住處結清,王羿富拿現金給我,我有先拿錢給吊車司機,之後我上樓,王羿富再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施工現場有先交付第一筆現金10萬元給工人,再轉交給李權祐,剩下的是用網路銀行轉帳給李權祐,王羿富有再給我現金,第一筆是在王羿富永公路住處,王羿富先拿8,000元給 我,確定工程要施做,當時還沒在施工,還在報價階段,點交當天他有再給我吊車費用,第二筆工程款是工程點交完成之後一兩天内,王羿富才把剩下的工程尾款39萬元整給我,在南勢角捷運出來我的店附近的路邊拿給我,我再轉帳給李權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由上可知,被告李晨安 針對被告王羿富交付現金工程款之時間(在施工前、施工期間或完工後)、地點(在被告李晨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彩券行、南勢角捷運站府或被告王羿富之住處)、方式(一次給付或分次給付、各次給付金額)等細節,歷次說法均有歧異,然衡諸常情,被告李晨安若真的有為被告王羿富代墊39萬8,200元之工程款,對於何時向被告王羿富收回工程款一 節,理應相當在意,而印象深刻,且其受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不過數月之久,實無道理就上開重要事項記憶不清,而有多次矛盾之說法,其所述之真實性誠值懷疑。再參諸被告王羿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完工日才將39萬現金交給李晨安,這天鐵工李先生也在場,李晨安沒有將39萬交給鐵工,他們說事後再算,吊車是我自己接洽的,我當時請花市老闆幫我叫吊車,我以現金支付9,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37644號卷第10頁、2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為供述:價錢是李晨安跟鐵工談的,他談完之後告訴我多少錢,我跟李晨安約在南勢角捷運站附近的路邊,然後我就把39萬元現金一次交付給李晨安,那時候工程已經快完工了,大概是在8月份左右,本來工程款就是39萬元整,剩下 的8,200元是我等完工之後過幾天,我發現會漏水、積水, 我才請鐵工過來補強,補強後的費用也是李晨安幫我結算,我又拿了1萬多元給李晨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證稱:我大約8月初在南勢角捷運站 附近拿39萬元給李晨安,工程結束後還有拿修補漏水的材料費8,000多元,加上李晨安幫我買油漆的錢,我總共拿大概2萬多元給李晨安,我買2台冷氣,第一台是請鐵工吊材料時 幫我吊上去,這次費用是李晨安幫我支付的,我不知道費用多少,第二台冷氣是我後來去花市買培養土時,請花市幫我叫吊車再吊上去,這次我花了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其歷次供述不僅有所矛盾,且與被告李晨安所述亦不相符,難認被告李晨安前開「被告王羿富有將鐵皮屋工程款及吊車費用以現金支付」之辯解合於事實。由是可見,被告王羿富上開供述及證述顯係為掩護被告李晨安所為之虛偽陳述,本案鐵皮屋之工程款及吊車費用均係由被告李晨安所出資支付,堪以認定。 ⑤、末查,被告李晨安最初於110年9月30日為警搜索後,警方提示其扣案手機內記載之地址即「士林區永公路296巷30弄46 號」(見他卷第51頁),詢問該地址為何處、為何有此紀錄等節之時,被告李晨安即謊稱:上述地址是一個做工程的朋友的工程地址,因為他有「欠我30萬元」,他說他有一個工程,叫我可以去看,如果工程結束錢下來後就可以還我錢,所以我就把這地址記在我手機記事本上,我沒有實際到這個地址查看,但是他的錢還給我了,直接拿現金30萬元到店裡給我云云(見他卷第58-59頁),嗣警方再提示其與李權祐 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予其觀看(見他卷第55-63頁),並 詢問該對話之意義,被告李晨安又推稱:這是我跟大李(即李權祐)的對話内容,是他去做一個工地的照片,因為中間有些工程上的糾紛,所以傳照片給我請我去跟中間人「調解」,我朋友原本要給大李的工程款,我已經先付給大李了,但是我問過我朋友後,他並沒有欠大李30萬,所以我要向大李討回30萬,大李跟我說他有一個工程在陽明山,等工程完工後會還我錢云云(見他卷第60-61頁),是其不僅隻字未 提曾委託證人李權祐至被告王羿富住處施作本案鐵皮屋工程之事實,反而誆稱其與李權祐有債務款糾紛,才會匯款給李權祐等節,衡諸常情,若非其與被告王羿富有犯意聯絡,知悉並參與被告王羿富在上址從事種植大麻之不法犯罪,何需再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為掩護,避免其遭警方查緝?且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尚具結證稱:110年9月30日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接到李晨安的電話,他問我有沒有人找我,我跟他說我已經做完筆錄,他說他要跟我講他做的筆錄内容,我跟他說我沒有要聽你們的内容,我只是把我知道告訴警察,我只是幫你們工作,不想搞的那麼複雜,他說他被羈押放出來,這通大概就是這樣,後來於110年10月1日13時10分他還有再打給我,我跟他說了4分鐘,他又打電話來跟我說他做筆錄 的過程,我不想跟他講太多,我沒有聽清楚,但他應該是講說「要講我們有債務關係,才會有匯錢」等語(見他卷第148頁),此節並有證人李權祐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可為佐證(見他卷第191頁、193頁),足見被告李晨 安於110年9月30日為警搜索並詢問後,因擔憂本案犯行為警查獲,立即聯繫證人李權祐試圖進行勾串並改變其證詞內容,若非被告李晨安對於被告王羿富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並實際參與其間,何需如此? ⑥、從而,被告李晨安先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自「小六」處獲悉種植大麻之技術,復自美國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生長燈交予被告王羿富,更出資委託李權祐建造本案鐵皮屋作為種植大麻之場地,並支付安裝冷氣之吊車費用,再由被告王羿富負責種植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且於案發後被告李晨安不僅為被告王羿富掩飾、規避警方查緝,更試圖勾串證人李權祐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李晨安與被告王羿富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其等2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 認定。 4、至被告王羿富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王羿富雖有修剪及晾乾大麻葉之行為,但並無將之剪碎、捏碎、研磨之加工行為,難認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著手,而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 又縱認被告王羿富已著手製造毒品,然依鑑定人劉璧綾於法院之證述,因大麻植株本身就含有「大麻」成分,被告王羿富雖予以修剪晾乾,但並未製造出其他列管成分,亦即未產生人為之「加工製品」,且尚難論斷扣押之菸草檢品客觀上已達製造流程最終階段,可供社會上普遍交易常情施用之程度,所為應僅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176之1-176之4頁),然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 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於被告王羿富位於永公路住處3樓鐵皮屋內扣得懸 掛在洗衣袋內以電風扇風乾之大麻葉6袋、在2樓房間內扣得大麻葉1包、在2樓走廊冰箱內扣得大麻葉11包,其中於2樓 房間及冰箱內查扣之大麻葉共12包屬乾燥或半乾燥成品,可直接放入菸斗或捲菸中燃燒施用,且其中有已完成研磨、完全乾燥之大麻葉等節,有前述警方製作之新北警鑑字第1102338669號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111年1月4日職務報告及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66頁、389-392頁),被告王羿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有以剪刀修剪大麻葉,並將修剪下來之大麻葉吊在洗衣袋內以電風扇風乾,亦有用烤箱烘乾大麻葉,且其有將烘乾之大麻葉剪碎塞在菸斗中點火施用,其施用的大麻葉是從警方扣案之剪碎大麻葉中取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堪認被告王羿富確有將大麻植 株葉片剪下後加以風乾或烤乾,並剪碎至可供吸食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罪。另證人兼鑑定人劉璧綾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麻植株中含有很多生物鹼,包括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和大麻二酚,都存在植物體內,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寫「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已經將那些都涵蓋進去了,如果要製成大麻脂或大麻浸膏、大麻酊,或純化出純粹的四氫大麻酚、六氫大麻酚,都屬於加工製品,本案乾燥菸草檢品並未改變大麻植株之自然成分,因大麻本身有很多成分,要驗純質淨重需要繁瑣的工程與技術,所以一般大麻植株只會判定成分和重量,不會去驗純質淨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7頁), 然縱使被告王羿富未就種植之大麻植株以化學方式為進一步之純化、提煉,仍已以摘採大麻葉並烘乾剪碎達可吸食程度之方式,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5、另公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青山兄」 、「老王」、「木哥」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係由「青山兄」、「老王」、「木哥」指示被告李晨安於110年5月至8月間,從美國亞馬遜及蝦皮購物 網站,陸續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植袋、泥土、肥料等各 項大麻之栽種設備,並將上開購得之各項大麻栽種設備交付予被告王羿富,再由被告王羿富種植大麻並製作第二級毒品等節,而被告李晨安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受「青山兄」、「老王」、「木哥」所託,從美國亞馬遜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代為購買美植袋、泥土、肥料等各項物品,再於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店內交付予該等3人云云(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161-167頁),然查,被告李晨安若確實有為「青山兄」、 「老王」、「木哥」訂購大量物品,理應互有相當之信賴合作關係,且需經常與其等聯繫取貨、付款等事宜,但被告李晨安卻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青山兄」、「老王」、「木哥」等3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和聯絡 方式,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3人真實存在及曾委託 我購買種植大麻相關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283頁 ),而本案扣得之被告李晨安手機內亦未查得其與「青山兄」、「老王」、「木哥」聯絡之任何相關紀錄,實極為不合常理,難以遽信,故公訴意旨所指「青山兄」、「老王」、「木哥」與被告2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一節,容 有違誤,自無法採認。再者,被告李晨安雖曾於110年4月至8月間,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火麻仁、溫濕度計、加濕器、 育苗塊、肥料、PH測試筆、美植袋等物品,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 第0211025015S號函檢附之訂單資訊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5-261頁),然被告李晨安否認有將上開購買之物品提供 作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被告王羿富亦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其自行購買或以前種植園藝所剩餘物 品,而非由被告李晨安提供等語(見偵字第37644號卷第10-12頁、222-22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警方在被告王 羿富位於士林區永公路之住處及本案鐵皮屋內扣得之物品,即為上開被告李晨安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之物品,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6、此外,被告李晨安之辯護人雖請求:①向通訊軟體「Twitter 」函詢調閱被告李晨安曾經使用但已刪除之帳號於110年5月、6月間與大麻百科版主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李晨安詢 問「小六」關於大麻種植技術之原因係為協助大麻百科版主蒐證對「小六」提起訴訟之資料。②函調警方於110年10月1日搜索被告王羿富住處時之現場搜索錄影檔案,以釐清當時扣到前述亞馬遜快遞包裹宅配單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135頁)。然查,大麻百科網站首頁即有多則教導種植 大麻技術、販賣種植設備等廣告,顯見該網站之經營管理者有意容許他人透過該網站進行與大麻種植相關之討論、教學等活動,自無可能要求被告李晨安協助蒐集對「小六」提起訴訟之資料,被告李晨安所辯顯不可採,業如前述,此待證事實以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警方搜索被告王羿富住處時扣得亞馬遜快遞包裹宅配單之經過,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偵查佐羅子皓到庭證述明確,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晨安、王羿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大麻種子、意 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110年7月至10月1日間,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等各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晨安、王羿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羿 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王羿富固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1日20時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送自首狀,申告其於本案種植大麻之犯罪事實,並於110年10月5日11時53分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欲說明本案案情一節,有其自首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457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9-420頁、223-228頁),然查,警方於110 年9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晨安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李晨安之手機 ,經檢視其手機發覺被告李晨安有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暱稱「小六」之人詢問種植大麻相關技術,且手機備忘錄內有「士林區永公路296巷30弄46號」地址、「亞鉅工程有限公 司」估價單照片以及與李權祐之LINE對話紀錄,乃隨即於當日通知李權祐製作警詢筆錄,李權祐已指稱被告李晨安委託其於110年7月14日至8月中旬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施作鐵皮屋、室内輕鋼架工程,並於施工期間聯繫被 告王羿富,警方再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 查看,見該址外停有被告王羿富名下之機車,且頂樓設有一封閉溫室,經查看溫室外觀有排風管及冷氣等相關設備 , 並從排風口排出濃烈大麻氣味,而認該地點確為栽種大麻之場所,從而懷疑被告李晨安、王羿富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遂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0年10 月1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之大量相關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李晨安、王羿富」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74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0頁、 偵36981號卷第81頁、85-95頁),另證人羅子皓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們在李晨安手機裡看到臺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地址,我們有同事就馬上去現場看,在外面就 有聞到排風管的大麻氣味,該處外面停了1台機車,我們就 查那台車的車籍資料,車主就是王羿富,且李晨安手機上有工程行的聯絡人,也是王羿富,當時我們就懷疑王羿富在裡面種植大麻,後來我們聲請搜索票去搜索該地址時,就已經鎖定王羿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足見警方於 被告王羿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狀自首前,即已透過被告李晨安手機內查獲之紀錄、現場蒐證等偵查作為,查得確切之證據而知悉、掌握並合理懷疑被告王羿富涉有種植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王羿富嗣後雖坦承犯行,然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另被告王羿富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亦主張:被告王羿富犯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羿富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多達175 株,已頗具規模,更已製成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煙草,若流入市面,將造成嚴重之毒品危害,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以自行施用之犯罪者相較,犯行實屬重大,且被告王羿富雖坦承本案犯行,卻對於與被告李晨安共犯部分多所隱瞞迴護,難認其犯後已有真誠悔悟之心,就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 重之情事,故本院認依照被告王羿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 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有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2人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節、分工狀況、栽種大麻數量、製造大麻成品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以及被告王羿富坦承犯行、被告李晨安否認犯行等不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李晨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王羿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有其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 所陳述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6981號卷 第67頁、偵字第37644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煙草4包,經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060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37644號卷第267 頁),是上開扣案物暨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75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王羿富所供認(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該等扣案物既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晨安持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小六」詢問種植大麻技術,以及與被告王羿富聯繫所用之物,經被告李晨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56頁、偵字第36981號卷第69頁),亦堪認屬其等2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扣得之濾嘴2個、毒 品吸食器1組、監視器1台等物,業據被告王羿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而本 案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得地點 備註 1 大麻植株175株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大麻煙草4包(合計淨重447.73公克,驗餘淨重442.96公克,空包裝總重41.62公克)。 同上 含包裝袋4只。 現場搜索原扣得大麻葉18包,經集中乾燥後,分裝成4包入庫鑑驗。 3 2000瓦LED生長燈3件 同上 4 肥料1袋、栽種器具1組、肥料液1瓶、量杯及滴管1組、育苗棉1袋、澆水器具1組、幫浦1組、抽風設備1組、平口鉗1個、冷氣1台、除溼機2台、溫濕度計2台、生長燈(照明設備)9件、澆花器2個、加濕器1組、光度計1台、剪刀2把、培養液1箱、培養土1袋、栽種器具1箱、風乾設備3台、育苗杯1批、溫度計1組、肥料1批、煙斗1支、烘乾設備1台、大麻栽種筆記本1本、購買紀錄2張。 同上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