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裕勝企業有限公司、凃佩萱、凃堃龍、昱徠有限公司、姚德昱、陳淞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勝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凃佩萱 被 告 凃堃龍 被 告 昱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德昱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陳淞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裕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淞林共同犯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昱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罰金貳拾萬元。 凃堃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沉水馬達壹顆沒收。 事 實 一、凃堃龍(歿,於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前為裕勝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裕勝公司)之負責人(至111年7月1日止),負 責裕勝公司因營運鋁製品加工金屬表面陽極處理之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之處理、排放工作及申報。裕勝公司依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申報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 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水處理文件之義務;晶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綸公司)為與裕勝公 司簽約,代裕勝公司依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為前揭廢 水處理相關文件申報之業者;昱徠公司則承攬裕勝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維護、操作紀錄(即廢水處理設備相關申報文件)之填寫,並提供前揭廢水處理相關申報文件予晶綸公司之業者,陳淞林則係受僱於昱徠公司,實際至裕勝公司為廢水處理設備之維護、操作紀錄(即廢水處理設備相關申報文件)之填寫,並提供前揭廢水處理相關申報文件予晶綸公司之人。詎凃堃龍、陳淞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凃堃龍明知前述裕勝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裕勝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為適當處理,始得自裕勝公司核准登記在新北市○○區○○○路○區○○○號D01法定放流口 排放;倘未經廢水設備處理系統為適當處理即逕自排放至地面水體,則上開超過管制標準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排放置地面水體,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詎為節省裕勝公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其他水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11日某時,以專管及閥門 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重金屬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未經由裕勝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為適當處理,即經由裕勝公司一樓陰井處,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地下水道人孔編號0000-000之污水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於109年5月11日,為警會同環保主管機關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裕勝公司查緝,當場查獲裕勝公司以前揭方式非法排放廢水,經採集上開地下水道人孔編號0000-000內之廢水送驗,檢出該廢水內含有害健康物質鎳15.5mg/L及4.83mg/L(限值1mg/L )、六價鉻1.11mg/L(限值0.5mg/L )、總鉻3.64mg/L及5.97mg/L(限值2mg/L )、銅4.75mg/L(限值3mg/L )、鉛1.42mg/L(限值1mg/L ) , 均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並扣得沉水馬達等繞流排放設備,因而查悉上情。 ㈡凃堃龍(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與陳淞林明知裕勝公司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如實申報該公司廢水處理 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水處理文件,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由陳淞林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未依廢水處理設施之實際操 作情形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藥劑使用量、控制參數讀數紀錄等資料於「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及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紀錄及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109年5月8日及109年5月11日之檢查紀錄表統稱為本案紀 錄表),並於該月月底將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不實內容併 同該月其餘日數檢查紀錄表如附表編號7至12欄位之數據彙 整製成廢水定期申報資料(下稱月報表)提供予晶綸公司登錄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無證據可認陳淞林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內容彙整至月報表提供予晶綸公司申報)。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裕勝公司、昱徠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淞林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裕勝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61-62、355頁),核與證人即裕勝公司前負責人凃堃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70-274、337-339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19日、109 年5月11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 樣品檢測報告、109年5月11日查緝照片、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73號卷第79-199頁),堪認被告裕勝公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淞林固坦承被告昱徠公司有承攬裕勝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維護,其受雇於被告昱徠公司,且有至裕勝公司維護廢水處理設備、填寫本案紀錄表,並傳送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予晶綸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凃堃龍共同為水污染防制法第35條之不實申報犯行,辯稱:伊係依照廢水處理設備所呈數據填載於本案紀錄表,亦係依照其前手及晶綸公司員工教導之方式填寫,且不知填載該紀錄表予晶綸公司之目的為何,無共同為不實申報犯行云云。被告昱徠公司固坦承有承攬裕勝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維護工作,且雇用被告陳淞林至裕勝公司執行該等工作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應科以罰金之情,辯稱:被告昱徠公司與被告陳淞林均非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義 務人,且被告陳淞林係依廢水處理設備所呈數據填載於本案紀錄表,亦係依照其前手及晶綸公司員工教導之方式填寫,無不實申報之情,又被告昱徠公司僅承攬裕勝公司維護廢水處理設備工作,未承攬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填寫等相關申報工作,未參與不實申報犯行,亦無與被告凃堃龍共同為不實申報犯行,亦無從因被告陳淞林為被告裕勝公司為廢水處理設備相關申報工作而應負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之刑事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凃堃龍至111年7月1日前為被告裕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 裕勝公司因營運鋁製品加工金屬表面陽極處理之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之處理、排放工作及申報;被告裕勝公司依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申報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水處理文件之義務;晶綸公司為與裕勝公司簽約,代裕勝公司依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為前揭廢水處理相關文件申報之業 者;被告昱徠公司則承攬裕勝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維護,被告陳淞林則係受僱於昱徠公司,實際至裕勝公司為該等工作之人,又被告陳淞林有為本案紀錄表,並將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傳送予晶綸申報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凃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晶綸公司員工黃建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69-274、337-339頁、偵字第1673號卷第75-77頁、本院訴字卷第167-179頁),並有卷附本案紀錄表、被告陳淞林提出之其與晶綸公司承辦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晶綸公司111 年9月26日晶字第0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111年12月1日晶字 第02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暨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凃堃龍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見他字卷第153-154頁、偵字第1673號卷第199-201頁、本院訴字卷第195-209、243-273、279-291、321-343、365-377頁),且為被告陳淞林、昱徠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陳淞林於本案紀錄表上如附表所示欄位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有本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3-154頁)。 又被告陳淞林關於本案紀錄表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依 據被告凃堃龍是否有告知廢水處理設備有故障情形填寫,關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內容係依據廢水處理設備之排水量自 行估算填寫,均非係依憑廢水處理設備實際呈顯之數據或檢查狀況為填載等情,業據被告陳淞林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40-142、211-212頁)。參酌證人凃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裕勝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有另外委託被告昱徠公司代為操作,技術人員是被告陳淞林,但都是伊自己操作廢水處理設備,被告陳淞林一週到廠4天,每次約2至3小時,幫忙伊檢視機臺、PH檢測、污泥壓 縮機操作及紀錄用藥、用電、用水及放流等操作紀錄;廢水處理過程需添加高分子、硫酸及片檢,視廢水的酸鹼度來添加,經過沉澱槽沉澱,經過中和槽,最後由過濾機過濾即放流;廢水處理設備之藥物由伊添加,伊沒有跟被告陳淞林說過每次廢水處理的用藥的量,被告陳淞林紀錄用藥量是以用水量來概算、估算,並非實際之數據;廢水處理設備上有水表,水流多少表會走就有數據,也有電表,走幾圈就是幾度,廢水有酸鹼度,PH值會顯示,若PH值太酸,設備會一直加鹼,如果太鹼另外有加藥桶,設備無法顯示藥劑之加藥量,但藥桶一桶大約有500,有帳尺可以量,量出來之後填表等 語(見他字卷第272-273、338頁、本院訴字卷第167-172、175、176-178頁),可知被告裕勝公司係由被告凃堃龍操作 廢水處理設備,被告凃堃龍操作廢水處理設備過程,未向被告陳淞林告知廢水處理設備每次實際加藥之種類及數量,而廢水處理設備每次實際加藥之種類及數量,雖未有儀器可顯示,然可透過帳尺帳量藥桶之方式為之。又事業依照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執行申報所之廢水處理、排放操作紀錄 ,應依廢水處理設備之實際操作情形填寫,量測及操作參數應由許可文件認可之量測操作參數之量測或計算方式、儀器現場實際讀值紀錄為之,加藥量則依加藥機數據或每次使用量為之等情,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11年9月2日環署水 字第1111118868號函覆本院明確。既本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欄位之數據應依廢水處理設備之實際操作參數之量測或計算方式、現場實際讀值紀錄為之,而裕勝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關於如附表所示欄位並無不能量測或檢查之情,則被告陳淞林未依廢水處理設備實際呈顯之數據或檢查狀況為該等欄位之填載,僅依憑被告凃堃龍是否告知廢水處理設備有故障情形或依據廢水處理設備之排水量自行估算為之,如附表所示欄位所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為不實甚明。又依被告陳淞林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沒有看內容,為什麼會在報表上打勾?)如果有故障的話,凃堃龍就會跟我說,但如果沒有故障的話,我就會全部打勾」、「(問:如果是依照凃堃龍所說來判斷設備有無正常,當他沒有說不正常的時候,你就全部勾選正常,那你這樣勾選的意義為何?)我也不知道。」、「(問:報表中的參數紀錄是什麼?)報表中的參數紀錄是指報表中間那一攔,在這一攔中,共有三個PH值 , 這3個PH值分別代表『原始值』、『調和值』、『放流值』 ,這3 個數據都是依照裕勝公司4樓的電表所顯示的數據,這是實 際的數值,但是其他的數據,我在交接的時候 ,是我前手 跟我說依照水量(報表中左上方那一欄)來推算 。」、「 (問:你推算數值的公式為何?)沒有公式,就是純粹依照水量自己推估。」、「(問:那你豈不是憑感覺推估?)是。」、「(問:關於藥劑使用狀況,是哪一欄?)是報表中的右上攔,第一列、第三列、第六列是『硫酸』 ,第二列是『 片鹼』,第四列是『高分子』,第五列是『硫化鈉』 ,這些數據 也是用水量推估的,一樣沒有公式,是我自己推估。」,可知被告陳淞林關於如附表所示內容係為不實乙情知之甚詳卻仍為之,其主觀上自有為不實內容填載之故意,至於被告陳淞林為前揭不實內容填載之方式係為何人教導,無礙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 ㈢又被告陳淞林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每日至裕勝公司為本案紀錄表後,彙整至月底,將幾個特定數值加總後,每月報表會使用LINE傳送予晶綸公司業務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140、210頁)。參酌晶綸公司111年9月26日晶字第01號、111 年12月1日晶字第02號函文,被告裕勝公司未檢附每月之「 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及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紀錄及檢查紀錄表」予晶綸公司,因事業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依規定係半年申報1次(即1至6月份於7月申報,7至12月份於次年1月申報),申報內容係以月為單位進行資料填寫,且半年度每日紀錄表資料龐大,故請被告裕勝公司提供以日紀錄表為基礎做成之統計資料(即月報表)予晶綸公司代為申報使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係依據被告裕勝公司提供之原物料月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文件檢核表,申報內容係依據被告裕勝公司提供之水電表資料、原物料月報表及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以5月份申報資料為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壹、四、㈡1.」填寫用電量為395度,電費以每度4元估算,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壹、四、㈠3.」填寫電費1580元(395度×4元/度=1580元);廢水處理藥劑高分子5月份使用量為5837.3公斤,固於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壹、四、㈢」填寫,其餘廢水使用藥劑申報以此類推(見本院訴字卷第243-273、321-343頁),並佐以晶綸公司提供之被告裕勝公司月報表及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裕勝公司提供之109 年5月份月報表關於「水溶液;藥劑」之「高分子」、「片 鹼」、「硫化鈉」、「硫酸」 分別記載「5837.3」、「268.8」、「5286.6」、「916.3」,與晶綸公司代裕勝公司申 報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資料「㈢使用藥劑及使用量」之「藥品:高分子凝結劑」、「藥品:氫氧化鈉(苛性鈉NaOH)」(俗稱片鹼)、「藥品:其他藥品硫化鈉」、「藥品:硫酸(H2SO4)」之記載數據相同 (見本院訴字卷第249、265頁)。再觀諸被告陳淞林提出其與晶綸公司承辦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陳淞林於晶綸公司承辦人於109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109年2月5日上 午10時12分提醒被告陳淞林傳送申報資料後,被告陳淞林於109年2月5日下午1時55分傳送予晶綸公司承辦人之申報資料形式、格式等外觀與晶綸公司前揭函文所提出裕勝公司每月申報資料之形式、格式等外觀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95-197頁),堪認被告陳淞林將109年5月份每日所為之檢查紀錄表(包括本案紀錄表)中關於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欄位之數據 加總後填載於月報表,透過LINE傳送予晶綸公司申報。而被告陳淞林關於本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欄位係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業如前述,則其依據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不 實內容併同109年5月其餘紀錄表關於此部分欄位之內容彙整後填載於109年5月份月報表,並傳送予晶綸公司申報,自為不實申報。被告陳淞林固辯稱其不知填載本案紀錄表之用途為何云云,然觀諸被告陳淞林提出其與晶綸公司承辦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晶綸公司承辦人於109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向被告陳淞林表示「申報資料記得傳喔」,已清楚表明需要被告陳淞林傳送之資料係為申報所用,且被告陳淞林回應「好」之後,於109年2月5日即傳送彙整每日檢查紀錄表之該 該月份報表資料(含月報表)予晶綸公司承辦人,期間均未曾向晶綸公司承辦人表示不清楚所謂「申報資料」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197頁),可見被告陳淞林清楚知悉 其每日填載之檢查紀錄表,且據此彙整填載於報表資料(含月報表)並傳送予晶綸公司之資料係為申報所用。況且,被告陳淞林提供予晶綸公司承辦人之月報表上印有「請提供下列資料,以利廢污水定期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地其申報。填寫完畢,請務必傳真回晶龍。若有疑問,請恰晶龍陳小姐。謝謝您的合作。註:1.若不主動傳真提供資料,事後若有環保局開罰單當由貴公司自行負責。2.毒化物原料部分一定要實際確實核對數據,以免申報錯誤。事後若被環保局開罰單江猷貴公司自行負責」等文字,被告陳淞林於填載月報表之過程自已知悉該報表之用途係為依法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用,且應為據實填載該等報表內容,其明知如附表編號7 至12內容係屬不實仍為之,並將該等內容併同109年5月份其餘每日檢查紀錄表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2所示欄位之內 容彙整後填載於月報表,據以提出予晶綸公司申報,自有不實申報之情。被告陳淞林辯稱其不知本案記錄表之用途為何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證人凃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5年10 月1日係裕勝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工作人力派遣、業務接 洽及廢水處理,公司廢水自108年起委託被告昱徠公司代為 操作廢水、代抄、處理廢水文件及設備維修,技術人員為被告陳淞林,廢水處理設備都是伊自己操作,被告陳淞林工作時間內幫伊檢視機台、ph檢測、污泥壓縮機操作、填寫紀錄用藥、用電、用水及放流等操作紀錄,裕勝公司每月支付2 萬3,000元予被告昱徠公司,被告陳淞林一週會到廠4天,每次約2至3小時;廢水處理過程經調整槽添加硫酸、片鹼及高分子,視廢水酸鹼度來添加,經過沉澱槽沉澱,經過中和槽,最後由過濾機過濾即放流;廢水處理設備上有水表,水流多少表會走就有數據,也有電表,走幾圈就是幾度,廢水有酸鹼度,PH值會顯示,若PH值太酸,設備會一直加鹼,如果太鹼另外有加藥桶,設備無法顯示藥劑之加藥量,但藥桶一桶大約有500,有帳尺可以量,量出來之後填表;伊沒有教 導被告陳淞林如何填載紀錄表,知道被告陳淞林紀錄用藥量係以用水量來概算、估算,並非實際之數據,廢水處理設備之用藥記錄、水、電、ph值、放流量需上網申報,數據若不屬實一樣申報,數據係由被告陳淞林製作,數據累積一個月後提供予晶綸公司負責申報,晶綸公司是裕勝公司之環保顧問公司,負責幫裕勝公司上網申報、廢水檢測及環保業務,裕勝公司每一年支付晶綸公司顧問費3萬元,含上網申報費 用,其他業務另外計價,晶綸公司只是跑環保局窗口,公司工廠廢水相關資料是裕勝公司要準備給晶綸公司,都是由被告陳淞林直接將上開數據傳給晶綸公司申報,伊知道被告陳淞林並非依照確實使用數量來作為申報依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70、272-274、338-339頁、本院訴字卷第167-175頁),可見被告凃堃龍知悉被告裕勝公司依法需申報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紀錄,且明知被告陳淞林填載於本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屬不實,嗣依據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該等不實內 容併同109年5月份其餘日數檢查紀錄表關於此部分欄位之內容填載於月報表交予晶綸公司予以申報之資料亦為不實,仍任由被告陳淞林為不實申報,則被告凃堃龍與被告陳淞林間,就本案不實申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按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昱徠公司固辯稱被告昱徠公司未承攬裕勝公司關於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之填寫及申報云云,證人陳淞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昱徠公司之負責人姚德昱未指示其協助被告裕勝公司為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之填寫、申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2頁)。然被告裕勝公司自108年起委託被告昱徠公司為廢水處理設備之維護、操作紀錄(包含廢水處理設備之用藥、用電、用水及放流等操作記錄,即廢水處理設備相關申報文件)之填寫,並將該等內容每月彙整後交予裕勝公司之環保顧問公司晶綸公司上網申報,被告昱徠公司派遣被告陳淞林至裕勝公司為前揭工作內容,且被告昱徠公司承攬裕勝公司之前揭工作範圍明確經被告昱徠公司之負責人姚德昱與時任裕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凃堃龍談妥、合意等情,業為證人凃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0 、272-274、338-339頁、本院訴字卷第167-175頁、本院訴 字卷第171頁),且證人陳淞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手黃 柏陞(音譯)交接工作時告訴伊為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之填寫、申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2頁),而被告陳 淞林經被告昱徠公司派遣至裕勝公司,實際上為被告裕勝公司為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記錄(即檢查紀錄表)填寫,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2所示欄位之該等紀錄內容每月彙整後 傳送予晶綸公司申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昱徠公司承攬裕勝公司之工作內容不含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之填寫、申報,被告陳淞林之前手實無將該等內容交接予被告陳淞林,被告陳淞林亦無為該等工作之必要。再者,被告裕勝公司每月支付2萬3,000元予被告昱徠公司作為承攬工作之報酬,倘依被告昱徠公司所辯稱,該公司僅承攬被告裕勝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之維修及污泥業務,未包括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之填寫、申報(見本院訴字卷第361頁),裕勝公 司給予被告昱徠公司前揭報酬數額,於裕勝公司尚另以每年3萬元委託南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污泥及廢水處理設備 無每日損壞需維修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及扣案之南 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相較被告裕勝公司以每年3 萬元之代價委託晶綸公司依法定頻率為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上網申報之情,被告昱徠公司自裕勝公司取得之承攬報酬數額與承攬工作內容,顯然過高,不符常情。是以,被告昱徠公司承攬被告裕勝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之填寫、申報,並派遣被告陳淞林至裕勝公司為之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昱徠公司因被告陳淞林執行業務而為不實申報犯行,自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㈥被告陳淞林、昱徠公司固均辯稱被告陳淞林或昱徠公司均非被告裕勝公司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5條第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云云。依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5條規定: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記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金,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2日環署水字 第1111118868號函載:各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前述規定執行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表格,於基本資料欄位,已依水污法規定,責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需確認申報期間廢(污)水之處理、排放操作紀錄及申報內容,均與實際操作相符,綜上,即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為實際申報義務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21頁),本案依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申報之申報義務者為時任裕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凃堃龍,被告陳淞林固非本案裕勝公司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5條第所定之申報義務人。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明定。既本案被告凃堃龍與陳淞林間就 本案不實申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淞林雖非裕勝公司依照水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然其與申報義務人即被告凃堃龍 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陳淞林、昱徠公司以此辯稱被告陳淞林無水污染防制法第35條犯行該當,被告昱徠公司毋庸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負擔刑事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又按我國目前處罰法人之立法例主要有兩種類型:⑴代罰責任: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法人犯… 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等規定均為適例。惟自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以觀,此類「代罰」(轉嫁)之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仍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並非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⑵兩罰責任: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均屬適例。兩罰責任係依「視同理論」(將特定自然人犯罪行為視同法人犯罪行為)處罰法人,從業者實行犯罪時,將代表人之監督過失視同法人之監督過失,而依兩罰規定處罰法人,法人則係負擔監督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立法著眼點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經營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行為人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即為對其違法獲利事實之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兩罰規定下之法 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故意,亦不可能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因無從成立共犯,即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昱徠公司因被告陳淞林與凃堃龍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而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承擔刑事責任,與被告昱徠公司是否為申報義務人、是否參與該等犯行或與裕勝公司成立共同正犯無涉,被告昱徠公司以其非申報義務人、未參與不實申報犯行、與裕勝公司非共同正犯為由辯稱本案無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淞林、昱徠公司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裕勝公司、陳淞林、昱徠公司前揭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淞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裕勝公司因其負責人凃堃龍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昱徠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陳淞林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35條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㈡),均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分別科以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 第35條規定10倍以下罰金。檢察官固認晶綸公司相關人員與被告凃堃龍、陳淞林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不實申報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8-361頁),然卷內僅被告陳淞林指 訴係晶綸公司相關人員教導其以前揭方式為檢查紀錄表之不實填載及申報,而此情為晶綸公司員工黃建綸所否認(見偵字第1673號第75-77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 認晶綸公司相關人員曾教導被告陳淞林以前揭方式為不實申報。且被告陳淞林以本案不實申報犯行係晶綸公司相關人員教導辯稱主觀無不實申報之犯意,則被告陳淞林對於晶綸公司相關人員有否教導其為不實申報一事,具有利害關係,自難以被告陳淞林之指訴遽認晶綸公司相關人員有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淞林受雇於被告昱徠公司,知悉其至被告裕勝公司所為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 之填寫及申報均應據實為之,竟為便宜行事,以前揭方式與被告凃堃龍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處理處理之監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素字卷第364頁);被告裕勝公司因被告凃堃龍為節省廢水處理 成本而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使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直接排入污水下水道,造成水資源之污染,且對於生活環境破壞、社會大眾健康安危影響甚詎,及被告裕勝公司之犯後態度,暨其現任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該公司目前營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4頁);被告 昱徠公司承攬被告裕勝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之填寫及申報,派遣被告陳淞林至被告裕勝公司為前揭工作,卻未如實監督,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因被告陳淞林前揭不實申報犯行而對於事業廢水處理之監督,及被告昱徠公司之犯後態度,暨其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並就被告陳淞林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陳淞林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淞林係受雇於被告昱徠公司,除至被告裕勝公司為廢水處理設備維修、操作紀錄之填寫及申報外,尚有至三重醫院抄錄水表(見他字卷第209-216頁),可見被告陳淞林受雇於 被告昱徠公司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工作內容,則難認其因此自被告昱徠公司所領之薪資即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陳淞林就本案不實申報犯行另外領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堃龍為被告裕勝公司負責人,負責被告裕勝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之處理、排放工作。被告凃堃龍明知前述被告裕勝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被告裕勝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被告裕勝公司核准登記於新北市○○區○○○路○區○○ ○號D01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 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廁所排水孔或一樓陰井棄置,則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詎被告凃堃龍為節省裕勝公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水體等犯意,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18日及19日以專管及 閥門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重金屬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未經由被告裕勝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接被告裕勝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並於上開時間某時,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經由被告裕勝公司一樓陰井處,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地下水道人孔編號0000-000之污水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又於109年5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裕勝公司查緝,當場在廠區內查扣沉水馬達等繞流排放設備,並持續排放廢水,遂於上開地下水道人孔編號0000-000內採集廢水送驗後,結果發現該廢水內含有害健康物質鎳15.5mg/L及4.83mg/L(限值1mg/L )、六價鉻1.11mg/L(限值0.5mg/L )、總鉻3.64mg/L及5.97mg/L(限值2mg/L )、銅4.75mg/L(限值3mg/L )、鉛1.42mg/L(限值1mg/L ),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凃堃龍涉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排放毒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迄至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3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凃堃龍於111年7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凃堃龍所 涉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並責付予被告凃堃龍保管之沈水馬達1顆 ,係被告凃堃龍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凃堃龍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9-274 、337-3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7-282頁),堪認為被告凃堃龍所有、供係 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又此部分犯行雖因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就扣案沈水馬達聲請沒收之旨,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沈水馬達1顆單獨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凃堃龍就前揭犯行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欄位名稱 109年5月8日填載之不實內容 109年5月11日填載之不實內容 1 機械儀檢表查保養(應係「機械儀表檢查保養」之誤載)之「抽水站」、「廢水貯槽㈠」、「pH調整池」、「混凝膠凝池」、「化學沉澱池」、「放流儲槽」、「砂濾器」、「中和槽」、「污泥濃縮槽」、「污泥脫水機」、「濃液暫存槽」 正常 正常 2 「4控參數讀數紀錄」(應為「4控制參數讀數紀錄」之誤載)之「T01-1液位(公尺)」 0.4 0.4 3 「4控參數讀數紀錄」(應為「4控制參數讀數紀錄」之誤載)之「T01-2液位(公尺)」 0.6 0.4 4 「4控參數讀數紀錄」(應為「4控制參數讀數紀錄」之誤載)之「T01-4攪拌機轉速(RPM)」 190 190 5 「4控參數讀數紀錄」(應為「4控制參數讀數紀錄」之誤載)之「T01-6液位(公尺)」 0.5 0.5 6 「4控參數讀數紀錄」(應為「4控制參數讀數紀錄」之誤載)之「T01-10排泥量」 (未填載) (未填載) 7 「5藥使用狀況」(應為「5藥劑使用狀況」之誤載)之「T01-2硫酸」 22.1 20.7 8 「5藥使用狀況」(應為「5藥劑使用狀況」之誤載)之「T01-3片鹼」 13.1 12.1 9 「5藥使用狀況」(應為「5藥劑使用狀況」之誤載)之「T01-3硫酸」 21.3 20.2 10 「5藥使用狀況」(應為「5藥劑使用狀況」之誤載)之「T01-4高分子」 300.8 295.3 11 「5藥使用狀況」(應為「5藥劑使用狀況」之誤載)之「T01-4碳化鈉」 287.4 260.5 12 「5藥使用狀況」(應為「5藥劑使用狀況」之誤載)之「T01-8硫酸」 4.1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