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昱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09號、第7828號、第134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178號、第32179號、第32180號、第31698號、111年度偵字 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其無實際出資成立公司之真意,亦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廖仁甫(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仁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資本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由曾昱舜提供身分證件給廖仁甫,再於其 後某日時,由廖仁甫先委由不詳之人製作取得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13加程有限公司(下稱加程 公司)之大小章共4顆(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其等於該日某時許,相約在臺北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城內分行見面,將加程公司大小章交給曾昱舜保管,推由曾昱舜出面向合庫商銀辦理申辦加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帳戶,應予更正),並將80萬元現金臨櫃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以此充作加程公司股款收足證明,再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密碼交給廖仁甫,由廖仁甫另行交付給自稱「無敵」之成年人,由「無敵」交由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加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本案合庫帳戶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於108年12月10 日據以製作加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曾昱舜旋即 於108年12月17日將80萬元領出連同本案合庫帳戶存摺、 加程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均交還給廖仁甫。再由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3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加程公司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加程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加程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加程公司「實收資本額8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依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能預見他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為該公司開設金融帳戶,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聽從廖仁甫之指示於108年12月26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城內分行處,由曾昱舜向彰化銀行以加程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再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資料交付予廖仁甫,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本案彰銀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亞磬創新有限公司(下稱亞磬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再分別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進行代碼儲值繳費,所儲值款項輾轉透過金恆通公司、亞磬公司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姍姍、黃泓叡、羅安棋、齊貝卿、黃淳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廖仁甫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加程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839100號函及所附加程公司登記 案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1809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41至177頁),且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本案合庫帳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否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云云,然查被告已供稱其知悉本案合庫帳戶內加程公司的資本額是馬上被領出來,帳戶內是沒有錢的,其知悉資本額並未收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已知悉加程公司股款並未實際存放在帳戶內,其也僅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無相關資力可經營公司,只是配合廖仁甫當人頭而已,自應對於公司股款沒有繳足即向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此等虛偽之資本收受情形內容當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有所知悉,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擔任加程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有配合廖仁甫申辦本案彰銀帳戶後交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商業會計法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廖仁甫當時跟我說要做正常金流,因為金額比較大故要設立公司,再去申辦公司帳戶使用,故後續詐欺部分我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聽從廖仁甫之指示於108年12月26日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處,向彰化銀行以加程 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彰銀帳戶後,再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資料及加程公司大小章等物均交付予廖仁甫,嗣後本案彰銀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告訴人,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上開方式匯款或繳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均相符(見偵1809卷第13至21、偵7828卷第9至11 、北檢偵23434卷第19至29、北檢偵23456卷第25至29、偵2500卷第23至25、49至51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09卷第43至55、149至151、425頁)、投資網站畫面手機截圖、「 線上客服」、投資師「Johnny Chen」、洽談人員「瑄」 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偵1809卷第57至59頁)、余姍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9卷第61至69頁)、余姍姍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809卷第71頁)、余姍姍與「線上客服」、「Johnny Chen」、「瑄」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1809卷第73至147頁)、亞磬公司109年7月23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見偵1809卷第333至335頁)、(如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828卷第57至7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證明(顧客聯)(見偵7828卷第79頁)、黃泓叡與暱稱「佳佳」、「珮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828卷第81至89頁)、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7828卷第89至9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2426號函及所附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見偵7828卷第15至19頁)、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回文(見 偵7828卷第21至22頁)、亞磬公司109年6月23日109亞字 第000000000號公文函(見偵7828卷第23頁)、清水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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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有擔任加程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開立本案彰銀帳戶,然依其所述僅是依廖仁甫之指示而借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加程公司,其亦坦承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其並非實際上經營加程公司之人,應僅為 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而已。況加程公司之公司資本額亦於存入後旋即領出,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是難認加程公司實際上有何資本可進行公司之經營,當屬空殼公司。是被告對於驗資不實部分犯行業已坦承,已如前述,進而協助申辦加程公司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廖仁甫進而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當與一般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人情形相似。再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然為公司帳戶僅要有成立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故以報酬向他人招攬擔任人頭申辦公司甚至公司帳戶以供使用等情,本足以彰顯招攬者目的係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真實之資金來源去向,將用於違法用途。故被告在其協助申辦及提供加程公司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應可察覺此等申辦過程及報酬均有可疑之處。被告雖辯稱廖仁甫說是要做正常金流云云,然衡情若為合法之金流,並無違法之嫌,廖仁甫自得以自己或信得過之親友名義開立公司,當無須刻意請被告協助擔任人頭,徒增該筆資本額遭被告取走之風險,顯係因有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始有需要另行花費報酬請被告協助擔任人頭,是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不法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6歲,於本院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管理員等工作,顯屬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並無相關資力可開設公司,且與廖仁甫間並無特別交情,業據證人廖仁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北檢偵23434卷第187至189頁),被告僅係為賺取報酬, 而同意配合廖仁甫辦理設立加程公司並辦理公司帳戶,旋即將加程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均交付與廖仁甫收受,並未繼續持有,僅是擔任名義負責人,無須提供其他任何勞務,對方即給付被告高達6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81頁),是顯有不相當之處,亦有違常情, 若果真合法,廖仁甫大可自行或推薦親友出面賺取,何必讓外人有此幾近於可不勞而獲之機會。是被告仍配合申辦公司及帳戶並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本案彰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參照上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 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該他人可任意變更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該帳戶提供者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入其所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得以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致難以追查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給廖仁甫再行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告訴人等各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操作繳款代碼進行繳費,輾轉經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再行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依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自各該告訴人處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加程公司本案彰銀帳戶,使廖仁甫及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得以透過本案彰銀帳戶取得犯罪贓款,而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供存摺、密碼後可供對方任意轉帳或收取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再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帳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下加程公司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 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 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被告係加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廖仁甫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廖仁甫利用不詳之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已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認應構成幫助詐欺罪云云,尚有違誤,惟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併辦意旨書業 已載明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78、32179、32180號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羅安棋、齊貝卿(不含告訴人李睿芯,詳後述退併辦部分)及以111年度偵 字第25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加程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全部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又配合辦理加程公司之本案彰銀帳戶,已預見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管理員工作,月薪3萬元,無須扶養家屬,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犯幫助洗錢罪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無庸合併定刑之數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日後得另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有拿到2萬元的人頭費用,有拿到3次,共6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是此部分為被告擔任加程公司人頭負 責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並提供本案彰銀帳戶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當無須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申辦 後所有供本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應依上 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亦有上開復片可參,為被告所有供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各該款項,雖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加程公司名義,向美商美國紐約梅隆銀行(下稱梅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梅隆帳戶),並將本案梅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交付廖仁甫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梅隆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分別向不知情之金恆通公司、亞磬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以如附表三所示網址之網路平台取信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至超商儲值代碼繳費,所儲值款項透過金恆通公司、亞磬公司,匯至被告所設立加程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以加程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梅隆帳戶,然經本院函詢美商美國紐約梅隆銀行臺北分行就加程公司是否有開立本案梅隆帳戶,據覆略以:本案梅隆帳戶並非本行客戶,且與本行無業務往來,未能提供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語,此有該行110年2月15日回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被告亦否認有以加程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梅隆帳戶,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開立本案梅隆帳戶。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輾轉經由亞磬公司於109年2月轉匯款至本案梅隆帳戶之資料,紀錄上顯示為加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13等情,此 有亞磬公司109年3月30日109亞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函(見偵13493卷第185至186頁),然亞磬公司上開函文並未檢附相關帳戶之匯款紀錄,公訴意旨也並未提出本案梅隆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資料,尚無從僅憑亞磬公司上開函文即認定本案梅隆帳戶為被告以加程公司名義所開設,並有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幫助洗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78、32179、32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李睿芯(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其餘告訴人羅安棋、齊貝卿部分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所述)、110年度偵字第31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胡佳恩),然本院審理後認為公訴意旨所載關於本案梅隆帳戶部分並不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所述,自無從併予審理。另就110年度偵字第31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指陳冠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5至30所指晉珈資訊有限公司部分 ,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並未經本院認定有罪。是關於本案梅隆帳戶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網址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號、交易序號 匯入對應實體帳戶 1 余姍姍 109年1月15日17時28分(https://ai52888.com) 109年2月6日18時13分 1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2 109年2月6日18時14分 1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09年2月6日21時22分 10000元 2061S00000000 4 109年2月8日18時7分 20000元 2061S00000000 5 109年2月8日18時9分 20000元 2061S00000000 6 109年2月8日18時9分 5000元 2061S00000000 7 黃泓叡 108年12月3日(https://bit/1y/2VcRjEU) 109年2月8日12時19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8 109年2月8日12時22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32178號、第32179號、第32180號、111 年度偵字第250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網址 繳款時間 金額 繳款代碼、繳款方式 匯入對應實體帳戶 1 羅安棋 109年1月17日21時39分起(網址:ai52888.com/cfd/4vC3M) 109年1月17日21時39分許 3000元 AB2KA31GAO0046 本案彰銀帳戶 2 109年1月20日21時32分許 3000元 AB2KA31MAO0078 3 109年1月21日11時45分許 8820元 AB2KA31MA00100 4 109年1月22日14時48分許 13230元 AB2KA31NAL0075 5 齊貝卿 109年1月21日16時31分起(網址:https://d1168.aswibm.com/login) 109年1月21日16時31分許 1000元 網路匯款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 109年2月14日20時13分 8000元 網路匯款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7 黃淳敬 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1月2日間 108年11月27日 1000元 AB2KA2BUAB0220 109年1月2日 3000元 AB2KA312AP0111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22部分之 告訴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網址 繳款時間 金額 繳款代碼、繳款方式 匯入對應實體帳戶 1 楊滄松 109年1月20日18時(https://zfi88.com) 109年2月9日16時23分 20000元 2091S00000000 本案梅隆帳戶 2 109年2月9日16時45分 20000元 2091S00000000 3 109年2月9日16時46分 20000元 2091S00000000 4 109年2月9日16時54分 20000元 2091S00000000 5 109年2月9日16時54分 20000元 2091S00000000 6 109年2月10日 14時50分 20000元 2101S00000000 7 109年2月10日 14時50分 20000元 2101S00000000 8 109年2月10日 14時55分 20000元 2101S00000000 9 109年2月10日 14時56分 20000元 2101S00000000 10 109年2月10日 15時2分 20000元 2101S00000000 11 109年2月11日 18時3分 20000元 2111S00000000 12 109年2月11日 18時4分 20000元 2111S00000000 13 109年2月11日 18時13分 20000元 2111S00000000 14 109年2月11日 18時14分 20000元 2111S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加程公司大小章共4顆 2 本案彰銀帳戶存簿1本 3 本案合庫帳戶存簿1本 4 加程公司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