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李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王蒼仁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763號、第30107號、第40159號、第4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王蒼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萬元。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 第三人堃喬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章自民國102年間起係堃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喬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另為漢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源公司)、原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昇公司)、堃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俊宏則任職於前揭公司負責對學校等機關販售電子零件之業務,並依陳國章之授權得以開立公司發票,在上述業務範圍內,亦係前揭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魏榮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續字第22號續行偵辦中)原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私立元智大學(下稱元智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 ,後於104年8月1日起調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 )電子工程系教授。王蒼仁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泰山職業訓練場(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山訓練場)聘用為副研究員,負責辦理訓練計畫擬定、課程開發、教學及採購教學材料之驗收等相關之行政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國章及李俊宏均知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應提出真實之支出憑證以供學校、機關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陳國章亦知悉堃喬公司業務人員為爭取業績遂配合學校、機關教職員要求,實際上並未出貨,卻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供學校、機關作為核銷經費使用,而未實際出貨商品之金額則轉列為預收款,以供後續相關之教職或機關人員購物以扣抵其等個人花費甚或直接提領現金交付之,仍授權業務人員李俊宏得自行開立發票,陳國章、李俊宏及魏榮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魏榮宗於99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委託辦理「儲電元件與電力轉換次模組開發研究」、受教育部委託辦理「教育部頂尖大學計畫燃料電池研究計畫」、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託辦理「具有致動器動態之多軸機械臂智慧型定位及無速慼度感測控制設計」、「利用固態氧物燃料電池將核能電廠熱能轉換為氫能之儲能系統開發(1/2)」、「利用固態氧物燃料電池將核能電廠熱能轉 換為氫能之儲能系統開發(2/2)」、受遠東R&D中心委託辦理「遠東R&D中心計畫」、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 所委託辦理「智慧型微型電網最佳化用電需量與能源配置比例估測機制」、「智慧型微電網電力調度與最佳化負載管理」、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委託辦理「智慧型太陽能發電預測及多目標管理調控技術研究」、受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高導熱石墨散熱片快速檢測系統開發」等研究計畫時,竟於未實際購買上述研究計畫有關各項所需物品情形下,要求李俊宏於如附表一「開立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堃喬公司等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22張,再由魏榮宗交由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廖俊傑、魏穎君、洪秋雲、林有為等人將該等內容不實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經魏榮宗於「驗收人」欄簽名後,循核銷程序向元智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使元智大學會計人員審查後,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開立發票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公司,以此方式詐取補助經費達新臺幣(下同)134萬7,250元。陳國章及李俊宏2人則將上開款項以「預收款」名目列帳,供 魏榮宗日後購物扣款或直接提領之用,之後魏榮宗即陸續指示李俊宏各於附表二「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購買如附表二「銷貨單」欄所示共計35萬5,768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 用。嗣因魏榮宗於104年8月間調任臺科大,遂於104、105年間向李俊宏要求結清其任職元智大學期間內所累積以「預收款」名目列帳之款項,經李俊宏請示陳國章後,由陳國章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月10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109萬元8,414元之支票1紙,以結清上開預收款,然因李俊宏表示該支票無法兌現,並將支票退還陳國章,陳國章乃將該支票交由其不知情之小姨子蔡錦雀兌現後,存入蔡錦雀向新北市○○區○○○設○○號0000000000號帳戶,蔡錦雀再將同額款項轉 入陳國章配偶何金英向華南銀行泰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國章另以現金支付或匯入魏榮宗指定之廠商帳戶內之方式,分批撥付共約55萬元之款項予魏榮宗;陳國章復於106年11月13日自其向冬山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章冬山鄉農會帳戶),匯款30萬2,400元至不知情之魏榮宗助理廖翊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翊如郵局帳戶)內,再由廖翊如於同日自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6萬3,795元轉交魏榮宗;陳國章又於106年12月8日,自前開冬山 鄉農會帳戶匯款24萬5,500元至廖翊如郵局帳戶內,廖翊如 旋將同額款項轉存至魏榮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榮宗郵局帳戶)內。 ㈡魏榮宗另於107年1月至109年6月間,受科技部委託辦理「高效率儲能系統可逆式電力轉換及智慧控制技術研究」、「潔淨能源單級式直流/交流升壓電力轉換控制關鍵技術研究」 、「發展用戶側分散式能源與用電管理之需量聚合」、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委託辦理「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製造業節能」、受教育部委託辦理「108年度校園 節能減碳輔導團計畫」等研究計畫時,竟於未實際購買上述研究計畫有關各項所需物品情形下,要求李俊宏於如附表三「開立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原昇公司等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9張,再由魏榮宗交由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黃 冠斌、曾翊萱及許瑜珊等人將該等內容不實發票黏貼在「請購及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經魏榮宗於「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後,循核銷程序向臺科大請領研究經費補助,使臺科大會計人員審查後,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開立發票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公司,以此方式詐取補助經費達79萬5,405元。陳國章及李俊宏2人則亦將上開款項以「預收款」名目列帳,供魏榮宗日後購物扣款之用,之後魏榮宗即陸續指示李俊宏各於附表四「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採購如附表四「銷貨單」欄所示共計67萬8,595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 用。 三、緣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104年9月至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 表五「採購案案名」欄所示之採購案,因王蒼仁保管泰山訓練場歷來採購之剩餘電子材料(即備品),卻另有購入其他教學用品或學員生活用品之需求,且李俊宏亦有業績需求,王蒼仁即利用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機會,與陳國章、李俊宏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蒼仁先向泰山訓練場浮報特定品項之請購數量,待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漢源公司等得標後,王蒼仁再以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李俊宏部分品項已有備品可供抵充出貨,僅需就不足之品項、數量予以出貨,李俊宏再與王蒼仁約定於交貨日當天,先至王蒼仁位於泰山訓練場2樓之辦公室,向王蒼仁拿取其 以備品抵充、包裝完好之部分貨品後,連同各該得標公司所準備出貨之物品,一併送至泰山訓練場倉庫辦理驗收,且王蒼仁明知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並未如數交貨,仍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或記載「本案經驗收標的、規格、數量與契約相符」,並於「會驗人員」欄簽名,表示得標廠商交貨之商品品項、規格、數量符合契約所載而驗收合格,以此方式於公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繼由李俊宏以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均持以行使 而向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請款,致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會計人員,誤以為如附表五「採購案案名」欄所示之採購案商品皆已如數出貨並經驗收合格,而將如附表五「發票開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泰山訓練場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蒼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證人楊宥容、劉慧真於調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除後述被告陳國章偵查中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而有證據能力部分),均屬於被告王蒼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4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證人楊宥容、劉慧真於調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王蒼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陳國章於偵查中所述有關本案授權被告李俊宏開立發票一節部分: 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判決、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院審 酌共同被告陳國章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時供稱:我可以預 見開立開發票後,學校教授會將預收款領現、動支,並未實際用於學校之用,仍授權業務員開立發票,因為學校出貨單開的比較慢,所以我才將發票交給業務員開等語(見偵字28763卷二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預收 款之原因卻證稱:預收款並不是李俊宏所提出作為融通老師使用或是更換物品使用的方法,這個只是我們會計上的一個科目,我認為是屬於正常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6至367頁),是其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顯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結證時之證述不符,經審酌共同被告陳國章於該次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亦有辯護人在場,在受訊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於檢察官前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堪認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國章於該次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俊宏、證人楊宥容、劉慧真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李俊宏、證人楊宥容、劉慧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王蒼仁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且,共同被告李俊宏、證人楊宥容、劉慧真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被告王蒼仁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共同被告李俊宏、證人楊宥容、劉慧真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共同被告李俊宏、證人楊宥容、劉慧真先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法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共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猶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被告陳國章及李俊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國章及李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國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李俊宏及其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及王蒼仁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國章及李俊宏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章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聲羈字244卷第21至27頁、 偵字28763卷二第120至127頁反面、第132至139頁反面、第147至153、166至169、187至190頁反面、本院偵聲字262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52、122、366至367、379頁);被告李俊宏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28763卷一第76至84頁反面、第116至130頁、卷二第83至87、114至118頁反面、偵字30107卷一第3至11、81至88 、114至119頁反面、第170至176頁、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第139至143、165至167頁反面、第186至195、239至242頁反面、第266至272頁反面、第276至279頁反面、第283至285頁反面、本院聲羈字259卷第31至37頁、偵聲字277第37至40頁、訴字卷第58至59、218、353至360、3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蒼仁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28763卷一第50至56、69至73頁、 偵字40159卷一第3至12頁反面、第91至97頁反面、第103至108頁反面、第124至125頁反面、第127至131、144至149頁反面、第170至179頁反面、本院聲羈370字卷第21至27頁、訴 字卷第64至65、144、361至365、379頁)之供述及證述;另案被告魏榮宗於調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135至145、171至178頁、偵字30107卷二第156至161頁、偵字45002卷第115至117、121至122頁);證人即臺科 大行政組員廖翊如於調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3至8頁反面、第14至17頁);證人即原昇公司 業務員劉慧真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19至26、45至4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 第346至352頁);證人即堃喬公司會計人員楊宥容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215至226、254至262頁反面、偵字30107卷一第104至107、110至11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38至346頁);證人即堃喬公司倉管人員丁錦花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字30107卷一第151至158頁);證人即泰山訓練場副訓練師洪進財於調詢時及 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194至200、209至211頁 、偵字40159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即泰山訓 練場前副訓練師趙寶田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字28763卷二 第60至65頁反面);證人即泰山訓練場訓練師許昌輝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40159卷一第182至184頁反面)均大致相 符,並有元智大學110年9月28日元智會字第11000009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原始憑證(見偵字45002卷第15至50頁反 面)、銷貨管理系統及傳票綜合查詢截圖(見偵字45002卷 第78至103頁反面、偵字30107卷二第172頁)、堃喬公司會 計帳系統伺服器預收款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30107卷二第163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W99預收款記帳資料(見偵字45002卷第76頁至反面)、被告陳國章開立面額109萬8,414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字28763卷二第154頁)、蔡錦雀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8763卷二第154頁反面)、匯款單(見偵字28763卷二第155頁)、陳國章之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見偵字28763卷一第147頁至反面)、廖翊如、魏榮宗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8763卷一第148至14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字28763卷一第149頁反面)、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收入通知單及訂 房確認單(見偵字28763卷一第10頁至反面)、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原始憑證黏存單(見偵字28763卷一第11頁)、106年11月6日電子工程系簽呈(見偵字28763卷一第12頁至反面)、李俊宏之公司內部帳務紀錄(見偵字28763卷一第162頁)、106年6月6日飯店清單(kara)(見偵字28763卷一第163頁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0年8月13日臺科大秘字第1100008953號函暨研究計畫憑證資料(見偵字45002卷第51至74頁) 各1份、被告陳國章與李俊宏106年11月7日至1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28763卷一第96至97頁)、被告陳國章與李俊宏於108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28763卷一第98至99頁)、被告陳國章與證人劉慧真於108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字28763卷一第27至30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17B預收款記帳資料(見偵字45002卷第75頁、偵字28763卷一第85、164至165頁反面)、進銷存系統電腦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28763卷 一第100至106、166至169頁反面)、魏榮宗出貨單整理暨銷貨管理系統及傳票綜合查詢之電腦紀錄截圖(見偵字45002 卷第77至104頁反面)各1份、查獲魏榮宗居所内之液晶電視、掃地機器人照片2張(見偵字45002卷第123至1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見偵字40159卷一第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 金馬分署110年9月9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見偵 字40159卷二第210頁至反面)、[採購案號nwda0000000]數 位電子裝置訓練器材一批之漢源公司出貨紀錄、漢源公司出貨品項明細、簽稿/支出憑證黏存單/漢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科目分攤表/驗收紀錄/底標單/底價分析表/報價單/漢源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2、132至146頁、偵字30107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第73至79頁)、[採購案號nwda105020]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之招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貼單/堃喬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堃喬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 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67、73至88頁、偵字30107卷二第105至112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套件材料 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 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68、89至100頁、偵字30107卷二第97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泰山訓練場106 年度第2期光電通訊工程班訓練材料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 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 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69、101至111頁、偵字30107卷二第117頁)、[採購 案號nwda0000000]電子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0、112至123頁、偵字30107卷二第124頁)、[採購案號0000000]智慧通訊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 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1、124至131頁)、被告李俊宏代號V21之EXCEL檔印資料(見偵字40159卷二第166至181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21(泰山職訓)預收款記帳資料1份(見偵字30107卷一第12至28頁反面)、堃喬公司備料單號及對應品名之備貨資料明細(見偵字28763卷二第106至112頁)、堃喬公司109年10月份學校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字28763卷一第231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蒼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蒼仁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40159卷一第3至12頁反面、第91至97頁反面、第103至108頁反面、第124至125頁反面、第127至131、144至149頁反面、第170至179頁反面、本院聲羈字370卷第21至27頁、訴字卷第64至65、144、361至365、37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國章於本院聲請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見本院偵聲字262第13至16頁、訴字卷第52、122、366至367、379頁);共同被 告李俊宏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及供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126至128頁、卷二第117至118頁反面、偵 字30107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3頁、第269頁反面至第272 頁反面、第278至279頁反面、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本院聲羈字259卷第31至37頁、偵聲字277第37至40頁、訴字卷第58至59、218、353至360、379頁);證人劉慧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45至48頁反面、訴 字卷第346至352頁);證人楊宥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254至262頁反面、偵字30107卷一第110至11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38至346頁);證人丁錦花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字30107卷一第151至158頁);證 人洪進財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28763卷一第194至200、209至211頁、偵字40159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趙寶田於調詢時之陳述(見偵字28763卷二第60至65頁反面);證人許昌輝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40159卷一第182至184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見偵字40159卷一 第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9月9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見偵字40159卷二第210 頁至反面)、[採購案號nwda0000000]數位電子裝置訓練器 材一批之漢源公司出貨紀錄、漢源公司出貨品項明細、簽稿/支出憑證黏存單/漢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科目分攤 表/驗收紀錄/底標單/底價分析表/報價單/漢源公司銷貨管 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2、132至146頁 、偵字30107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第73至79頁)、[採購案號nwda105020]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之招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貼單/堃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 錄單/內部簽稿/堃喬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67、73至88頁、偵字30107卷二第105至112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套件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 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68、89至100頁、偵字30107卷二第97頁) 、[採購案號nwda0000000]泰山訓練場106年度第2期光電通 訊工程班訓練材料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 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 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69、101至111頁、偵字30107卷二第117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 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0、112至123頁 、偵字30107卷二第124頁)、[採購案號0000000]智慧通訊 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字40159卷二第71、124至131頁)、被告李俊宏代號V21之EXCEL檔印資料(見偵字40159卷二第166至181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21(泰山職訓) 預收款記帳資料1份(見偵字30107卷一第12至28頁反面)、堃喬公司備料單號及對應品名之備貨資料明細(見偵字28763卷二第106至112頁)、堃喬公司109年10月份學校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字28763卷一第231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蒼仁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固主張採購案案名「智慧通訊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採購案號:nwdal080049,即附表五編號6)係於108年4月25日開標,其中請購項目「視聽丙級第三題(功率版)(新版)含20個完成品」、「視聽丙級第二題(音質版)(新版)含20個完成品」、「視聽丙級第一題(電源版)(新版)含20個完成品」為新型考題,於107年10月26日由技檢中心審定完成,108年起才全國適用,被告王蒼仁在此之前未曾採買,則被告王蒼仁不可能保管「剩料」得以一併交由被告李俊宏出貨並經驗收,自未將該等部分作為預收款列帳金額云云。然查,被告王蒼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已坦認:原昇公司項次10至12之品項均未出貨等語(見偵字40159卷一第9頁反面、第177頁),而「視聽丙級第三題」 、「視聽丙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確實有列於原昇公司就統一發票項次10至12,此有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項附件可查(見偵字40159卷二第130頁),且該「視聽丙級第三題」、「視聽丙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確未有出貨之紀錄,亦有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40159卷二第131頁),是被告王蒼仁於調詢及偵查中經提示前揭統一發票品項附件及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後,已坦認「視聽丙級第三題」、「視聽丙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並未實際出貨,尚屬可採;再查,被告李俊宏就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前揭請購項目是否為其自行準備以供驗收一節,解釋證稱:公司未出貨之部分,可能就是王蒼仁那邊有幫我們準備好,我沒有那個能耐自己去準備本案要驗收的這些貨,基本上公司有準備的話,應該是不至於有預收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至360頁),由此可知,原昇公司既未有該次採購案所採購「視聽丙級第三題」、「視聽丙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之出貨紀錄,足認此等部分之採購品項未實際出貨;何況,被告王蒼仁於調詢中亦自承:該次採購是我提出請購需求,後續分署人員再通知我進行驗收,我是會驗人員,主驗人員為場長許焜仁,驗收當時有確認商品的「數量」與發票所載相符等語(見偵字40159卷一第9頁至反面),且「視聽丙級第三題」、「視聽丙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於驗收時係已包裝完成之套件組合,有驗收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40159卷二 第127頁),足證被告李俊宏及王蒼仁就視聽丙級第三題」 、「視聽丙級第二題」、「視聽丙級第一題」等品項係以備品包裝後進行驗收,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㈣另被告陳國章之辯護人聲請向臺灣北區國稅局函查堃喬公司、漢源公司、原昇公司於99至109年之報稅資料(包括損益 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用以證明預收款佔所有營收比重及被告陳國章是否在偵查中就已知狀況為自白,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6頁),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陳國章等人於本案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詳後述之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被告陳國章及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自99年11月間起至1 03年11月間止,接續以虛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對元智大學詐欺取財,此如前述,有部分詐欺犯行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所為,惟其等承同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法律修正後,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之輕重而適用之。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屬公司負責人,而包括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從而,被告等3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4部 分,係在上開公司法第8條修正前所為,附表五編號5及6部 分係於上開修法之後所為,應僅就附表五編號5及6部分得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認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㈢被告陳國章於102年間起始為堃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觀諸 堃喬公司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10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明(見偵字45002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依前所述,被告 陳國章於102年間起就堃喬公司所開立之本案不實會計憑證 部分始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章為堃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為漢源公司、原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等語,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㈣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僅在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 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未明確定義所謂之「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惟參酌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84商第224114號函示略稱:「…前述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 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等語,大致可認除主辦會計人員外,其餘經辦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均屬所謂之經辦會計人員,而所謂會計事務,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則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查被告陳國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授權業務員開立發票,因為學校出貨單開的比較慢,所以才將發票交給業務員開等語(見偵字28763卷二第188頁反面、第190頁),且證人劉慧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是依業務 員繕打的備料單上勾選的選項,來看要不要開立發票,有發生過業務勾選不開發票,就不會開立等語(見偵字28763卷 一第46頁至反面),可見被告李俊宏就前述負責對學校等機關販售電子零件之業務,並依被告陳國章之授權負責開立發票,則在上述業務範圍內,被告李俊宏亦屬於本案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應可認定。 ㈤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而所謂該「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係聘用、或為特任,均在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任用之依據即可,並不限於考試及格或依法經銓敘任用者為限。查被告王蒼仁為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泰山訓練場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規定所聘用之副研究員,負責辦理訓練計畫擬定、課程開發、教學及採購教學材料之驗收等相關之行政業務乙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9月9 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40159卷一第98頁、卷二第210頁至反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㈥所犯法條及罪數 ⒈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開立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進而先後詐騙元智大學及臺科大會計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撥款,主觀上各係基於對元智大學及臺科大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自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就如附表一部分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各1罪、就如附表三部分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各1罪,即為已足。被告陳國章、李 俊宏與另案被告魏榮宗就如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循核銷程序請領研究經費補助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國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3及5所示部分(係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 月1日生效施行前),雖係堃喬公司、漢源公司、原昇公司 、堃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仍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惟與堃喬公司、漢源公司、原昇公司、堃邑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李俊宏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 就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及三所示犯行,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魏榮宗而分別向元智大學及臺科大詐欺取財,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詐騙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係為達詐領研究經費補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應僅論以1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其等由被告王蒼仁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繼由被告李俊宏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就如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章就如附表五編號1、3至4所示部分(係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前) ,雖係漢源公司、原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王蒼仁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漢源公司、原昇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李俊宏以及堃喬公司之負責人暨原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國章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 章、李俊宏、王蒼仁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由被告王蒼仁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繼由被告李俊宏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行使之,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⒊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三之部分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與被告王蒼仁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且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陳國章之辯護人均 主張請依刑法第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 ⒋被告等3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而對元智大學及臺科大分別詐得之金額高達134萬7,250元、79萬5,405元,金額非少,期間非短,元智大學、臺科 大所受損非微;被告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亦使泰山訓練場短收價值高達58萬3,712元 之採購物品,戕害泰山訓練場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是依其等犯罪之情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可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等3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陳國章身為本案上開公司之實質管理者,於知悉公司旗下業務員即被告李俊宏與魏榮宗、被告王蒼仁決意以開立銷貨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魏榮宗使用預收款或提領現金、配合被告王蒼仁為不實出貨而於公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卻仍執意授權被告李俊宏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李俊宏為圖業績,亦配合魏榮宗及被告王蒼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配合出貨;而被告王蒼仁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於採購案進行驗收之際,於職務所掌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被告等3人之犯罪手段均應予非 難,且被告陳國章、李俊宏與魏榮宗所詐得之金額非少,又被告等3人所為亦使泰山訓練場短收不少採購物品,所生之 損害非微,但考量被告等3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其等之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陳國章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耕及經營公司賣電子零件,與配偶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被告李俊宏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行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配偶同住,需扶養女兒及養老院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 被告王蒼仁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同住之小孩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緩刑 末查,被告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能坦承其等之犯行,尚具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緩刑5年、被告王蒼仁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等3人日後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等3人各自之資力,復考量其等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對被告等3人所宣告之緩刑,宜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由被告陳國章向公庫支付60萬元、由被告李俊宏向公庫支付40萬元之負擔、由被告王蒼仁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等3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已修正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查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公司雖因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及另案被告魏榮宗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因而獲得元智大學匯入之款項共計134萬7,250元(見附表一之合計金額),惟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因於99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4日止,陸續依魏榮宗指示購買如附表二「銷貨單」欄所示、共計35萬5,768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用, 復於104年間,分批撥付共約55萬元之款項予魏榮宗,又於106年間,由被告陳國章陸續匯款30萬2,400元、24萬5,500元至廖翊如帳戶內以交付魏榮宗,均如前所述,經加總前揭所交付之財物價值或金錢共為145萬3,668元(計算式:35萬5,768元+55萬元+30萬2,400元+24萬5,500元=145萬3,668元) ,已超出其等自元智大學詐得而獲取之金額,且另案被告魏榮宗亦於偵查中經調查官查扣自元智大學詐得之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1份( 見偵字45002卷第1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係由另案被告魏榮宗取得,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或如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已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查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示公司雖因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及另案被告魏榮宗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因而獲得臺科大所匯入之款項共計79萬5,405元(見附 表三之合計金額),惟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因於107年2月7 日至110年4月9日止,以各該公司列帳預收款之額度陸續依 魏榮宗指示購買如附表四「銷貨單」欄所示、共計67萬8,595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用,均如前所述,是經扣除已交付魏 榮宗財物價值後,尚餘11萬6,810元(計算式:79萬5,405元-67萬8,595元=11萬6,810元),又依堃喬公司預收款內帳之記帳模式(見偵字45002卷第75頁),係以日期在先之銷貨 金額沖銷較早收取之預收款金額,而依附表三最後2項次均 係由堃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分別為9萬7,800元、9萬5,700元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三編號8及9部分)供魏榮宗對臺科大為不實核銷,則最後餘款11萬6,810元可認係仍留存於堃喬 公司內,亦未經另案被告魏榮宗提出由檢調人員查扣之,此部分即為第三人堃喬公司因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因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而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本院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堃喬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惟被告陳國章既為堃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刑事辯護(二)狀陳報堃喬公司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剩餘之預收款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47頁),且本院所諭知宣告第三人堃喬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亦低於被告陳國章所陳報之預收款餘額,應認第三人堃喬公司對本院所諭知應沒收堃喬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異議,自無依職權命第三人堃喬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王蒼仁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8萬3,712元(即 如附表五「預收款列帳金額」欄之加總),該等犯罪所得雖以「預收款」列帳於如附表五所示得標公司內,然該些「預收款」之動支,既需依被告王蒼仁指示而為之,且被告王蒼仁於偵查中已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8萬3,712元,足認被告 王蒼仁對該犯罪所得58萬3,712元具有完全之處分權限,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蒼仁於泰山訓練場為調查官扣押之BROWAY USB 3.0等10項扣押物(見偵字40159卷一第126頁反面),固為另以上述犯罪所得轉購之物品,惟該等物品均已購置多時,剩餘價值不高,且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已足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於偵查中經調查官扣押之手機、備料單、筆記、存摺影本、會計傳票、硬碟、分機表、報價單、契約書等資料(見偵字45002卷第6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就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利用辦理如附表五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就未實際供貨而共計58萬3,712元之款項以 「預收款」列帳,逐次依被告王蒼仁需求採購空拍機、SONY廠牌數位相機、PANASONIC廠牌除濕機、DYSON廠牌吸塵器、大同電鍋等物供被告王蒼仁使用,堃喬公司則於各次採購中賺取15至20%不等之手續費以牟利,因認被告等3人就此等部分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等3人均不否認其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案,僅 就部分實際出貨,其餘未實際供貨部分即以「預收款」列帳,金額共計58萬3,712元,且被告王蒼仁確有指示被告李俊 宏購買備料單號: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所示之產品等情,並經證人劉慧真、楊宥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錦花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洪進財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趙寶田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許昌輝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卷頁同前),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9月9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 函、[採購案號nwda0000000]數位電子裝置訓練器材一批之 漢源公司出貨紀錄、漢源公司出貨品項明細、簽稿/支出憑 證黏存單/漢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科目分攤表/驗收 紀錄/底標單/底價分析表/報價單/漢源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採購案號nwda105020]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之招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貼單/堃喬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堃喬公司銷貨管理系 統電腦畫面截圖、[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套件材料一 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 腦畫面截圖、[採購案號nwda0000000]泰山訓練場106年度第2期光電通訊工程班訓練材料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 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 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採購案號0000000]智慧通訊聯網 工程班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 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 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被告李俊宏代號V21之EXCEL檔印資料、堃喬公司代號V21(泰山職訓)預收款記帳資料1份(卷頁均同前)、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8份(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字30107卷一第165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 偵字30107卷二第110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字28763卷一第114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字30107卷一第168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字30107卷二第287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字30107卷二第288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字30107卷二第289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字30107卷二第290頁)、以「預收款」列帳採購之物品明細表1份(見偵字30107卷一第71至72頁)、被告王蒼仁於105年3月21日寄給被告李俊宏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字40159卷一第75至77頁)、被告王蒼仁於106年12月4日寄給 被告李俊宏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字40159卷一第88至89 頁反面)、堃喬公司於109年10月份學校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偵字28763卷一第231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惟被告王蒼仁辯稱:其請被告李俊宏就預收款購買之物品,均係使用於教學或學員生活所需,並非供其個人使用等語。被告王蒼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蒼仁辯護稱:被告王蒼仁因知悉職業訓練中心物資匱乏,復見每期課程結束後剩餘之殘料仍為可用之物,若將之報銷或丟棄著為浪費,又為其教學所需而便宜行事,於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採購案時,與得標廠商以退、換採購物品之方式,換取其他教學上使用之物品,被告王蒼仁並無中飽私囊貪污之情事,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㈤經查,被告王蒼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請被告李俊宏購買之Dyson吸塵器、大同電鍋、除濕機、卡式瓦斯單口 爐、塑膠盆及金屬鑽頭組等商品(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都是採購與教學或學員上課、生活有關之物品,並非個人要用的私人物品(見偵字40159卷一第10頁至反面、 第94頁至反面);S0000000之備料單所示之塑膠盆是提供給學員裝零件使用,圓鋸片是切電路板時使用,大同電冰箱是放在教室供學員使用,後來壞掉也成為教具(見偵字28763 卷一第54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桌上型電腦4部 (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是因為當初招生的學員要增加,教室的電腦是原來學員的,所以要再增加新的電腦,但因為我們教學統一使用win7的系統,這4臺電腦因為無法 裝win7系統,所以將該4台電腦拆解,作為學員PCB layout 、交換式電源等教學使用,扣押當天我有拿主機板及電源給調査官看,這4臺電腦拆解後的零件都放在教室裡面(見偵 字40159卷一第96頁、第170頁反面);我於106年12月4日寄送行動硬碟、集線器、3D環繞智慧音效引擎、藍芽音樂接受器及輸出外接式顯卡之商品照片給被告李俊宏(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是要被告李俊宏以預收款購買物品,但這些物品也都是教學所用,藍芽音樂接收器會接在擴大機上面,再以手機連接藍芽播放,我現在想不起來該些藍芽接收器插到哪些擴大機上面去了(見偵字40159卷一第11頁、 第171頁);所採買之外接硬碟、除濕機、吸塵器、電鍋、 單口瓦斯爐、雲端儲存系統、無線基地台、數位相機、電腦4臺、金士頓記憶體4顆,都是我要李俊宏另行購買的,目前都放置於2222教室內,電腦及單口瓦斯爐已經給學員當實習品,零件四散等語(見偵字40159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48 頁至反面、第170頁反面),是依被告王蒼仁所為自始一致 供述,其要求被告李俊宏購買之Dyson吸塵器、大同電鍋、 除濕機、卡式瓦斯單口爐、塑膠盆、金屬鑽頭組、塑膠盆、圓鋸片、大同電冰箱、桌上型電腦、行動硬碟、集線器、3D環繞智慧音效引擎、藍芽音樂接受器、輸出外接式顯卡、金士頓記憶體等物,均係是採購與教學或學員上課、生活有關之公用物品,經核上開物品之性質均係與被告王蒼仁所述教學相關,其辯解已非全然無據。 ㈥再查,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 示之大同「11人」份不鏽鋼電鍋1臺、DYSON DC46雙層氣旋 圓筒吸塵器1臺、國際牌F-Y24CXWP除濕機1臺;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之XPUMP 3D環繞智慧音效引擎1臺、j5 createJUA365外接顯卡1臺、BROWAYBW-U3038B USB3.0 HUB 1臺等物,均遭法務部調查局於泰山訓練場第2222教室內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足查(見偵字40159卷一第126頁至反面,依序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6、1-4、2-2、2-1、1-1),是被告王蒼仁以預收款購買之上揭物品,既確實係在泰山訓練場教室扣得,則被告王蒼仁前揭所述以預收款購買其他教學上使用之物品或與學習攸關之關聯物品等公用用途等語,尚值採信。 ㈦又查,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 示其餘之單口卡式瓦斯爐1臺、BOSCH 10支組金屬鑽頭1組;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之 塑膠盆12個、大同電冰箱、圓鋸片2個;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之ASUS電腦整組4臺、DDR0-0000 0G金士頓4個;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之T0SHIBA 6TB企業級硬碟機4臺;備 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其餘 之AIFA BTB-02高品質藍芽音樂接收器1臺、硬碟 5TB SEAGATE USB 3.0共4臺;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 畫面截圖1份所示之64-GB金士頓隨身碟等物,亦均存放在泰山訓練場教室內,此有被告王蒼仁自行於泰山訓練場教室拍攝該等物品照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93頁),復細譯被告王蒼仁所拍攝前揭照片,其中BOSCH 10支組金屬鑽頭、單口卡式瓦斯爐、塑膠盆、大同電冰箱、圓鋸片、電腦主機、硬碟、隨身碟部分,均與前揭備料單上品名及價值相當,且被告王蒼仁亦能提出放置於教室內而未經扣押之藍芽音樂接收器1臺之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亦與被 告王蒼仁於前揭調詢及偵查中自始供稱其請被告李俊宏購買之外接硬碟、單口瓦斯爐、電腦4臺、金士頓記憶體4顆均放在教室內,且電腦及單口瓦斯爐均遭拆解成零件等語相符,是被告王蒼仁辯稱以預收款購買之上揭物品,確實係供泰山訓練場學員教學或訓練生活使用等公用用途等語,甚屬可採。 ㈧另查,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 示價值7萬6,000元之物品部分,被告王蒼仁前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堃喬公司105年3月8日支付7萬6,000元部分(即 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是泰山訓練場當時為了新開模組化訓練課程,所以我挑選所需的零件提供給李俊宏,但李俊宏表示該些零件品項太雜,所以要我自行購買,我就請廠商將我所需的材料零件提供給我,我記得金額差不多就是7 萬多元,雖然並沒有開設成專班,但所購買的設備也都有用在課程裡面,而手機維修設備零件很雜,除了課程中已使用完畢外,另外其他的細小設備多四散在我的辦公室,其中比較大的放大設備及熱風槍,還放置在我的教室中等語(見偵字40159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另就空拍機(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部 分,被告王蒼仁則解釋辯稱:購買空拍機是為了增加空拍機考照訓練課程,所以就請李俊宏購買空拍機及電腦,但是後來就空拍機退回給李俊宏(見偵字40159卷一第11頁至反面 第96頁);而被告王蒼仁確實有將空拍機返還被告李俊宏一情,此據被告李俊宏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30107卷二 第139頁反面至第130頁),又被告王蒼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於教室內尋得之自購雜項品項(即拆卸手機維修課程雜項工具)照片以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衡以被 告王蒼仁之工作內容確實含有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相關課程一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卷頁同前),則被告王蒼仁辯稱 此部分購置物品亦係供教學開發上使用而購買乙節,尚堪採信。 ㈨至於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 其餘之塑膠盆12個;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其餘之LED 5MM 紅 XDK-5A4RD CH、LM35DZNS TO-92、SDHC卡 32G MICRO SANDISK、#37-29DHT11 溫 濕度 KTDUINO傳感器*包裝、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 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其餘之變壓器1A110-9V等物,依 上述貨品名稱所載,其內容物大致可認係電子零件或通常得供教學使用之物,又非單價高昂、常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之奢侈品,則被告王蒼仁辯稱該等物品係供環境綠化、學員實習使用、儲存學習影像等語,應為可信。 ㈩被告王蒼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依我與被告李俊宏於1 04年6月25日之電子郵件紀錄,我寄送SONY數位相機商品照 片給被告李俊宏,是因為我們老師要製作影片教材,要照一些教具及示範的東西,當時我沒有解析度比較好的相機,所以才請李俊宏以保留額去購買,相機也應該壞掉了等語(見偵字40159卷一第10頁反面、第93頁、第147頁反面),並有備料單號S0000000之出貨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40159卷一 第86頁),固可認被告王蒼仁有要求被告李俊宏以預收款購買SONY數位相機1臺(價值7,800元)乙情,然依該次出貨紀錄可知,該次出貨之銷貨日期係於104年7月1日,距離被告 王蒼仁於本案遭調查局約詢之時(即110年8月6日),相距 已6年有餘,該相機因使用已久而損壞或遺失,均屬可能, 觀諸被告王蒼仁就前揭以預收款購買之商品或有使用於教學上,亦有供學員於學習期間生活之用等情節,且該SONY數位相機1臺僅價值7,800元,亦非鉅額購入之高功能款式,實不能排除該相機係純作為教學之用途,被告王蒼仁此部分所辯,顯非無稽。 至被告王蒼仁於調尋中雖曾坦認BENQ螢幕(即備料單S000000 0之出貨紀錄)、Apple Pencil(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 紀錄)亦為其要求被告李俊宏購買的等語(見偵字40159卷 一第105頁反面),然其嗣後均否認有要求購買該BENQ螢幕 或Apple Pencil(見偵字40159卷一第148頁、第170頁反面 );另聲寶牌靜音碎紙機(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部分,被告王蒼仁則自始均否認為其要求被告李俊宏購買(見偵字40159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經查,被 告李俊宏於調詢及偵查中已供稱:Apple Pencil、碎紙機、BENQ螢幕應該是供我個人使用,我都在網路上賣掉等語(見偵字30107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86頁至反面),嗣後又改稱:Apple Pencil、碎紙機係被告王蒼仁要求購買,BENQ螢幕係出貨予泰山訓練場等語(見偵字30107卷一第171頁反面、卷二第277頁、第284頁),是就此等商品是否係應被告王蒼仁之指示以預收款購買,是否實際出貨予泰山訓練場,被告李俊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佐以被告李俊宏於調詢時曾自承:預收款的產生就是當初我供貨給老師的時候,貨沒有出完全,當中產生的差額又改掛至公司帳上,至於這些改掛至公司帳上的預收款,都是我自己挪用吞掉了等語(見偵字30107卷一第4頁),且被告王蒼仁既已堅決否認Apple Pencil、碎紙機、BENQ螢幕為其要求被告李俊宏以預收款購買,自不能排除係由被告李俊宏擅自購入該等商品以供其個人使用之可能,是此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王蒼仁亦有以預收款要求被告李俊宏購買而取得Apple Pencil、碎紙機、BENQ螢幕等品項之事實。 末查,被告陳國章於調詢中供承:堃喬公司動支預收款購買客戶所需之商品,我跟業務談的是5至20%之間留在公司,5%是因為含稅,且年底還有營所稅,所以需要加這個%數,且 業務跟我說因為競爭的問題,所以利潤都很低,20%扣到5% 稅率,剩下15%還有公司人員成本,基本上也不太夠了,其 實很多案子都只有拿10%,我幾乎都是虧本等語(見偵字28763卷二第188頁反面),核與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亦供稱: 因為堃喬公司在開立發票時就已經支付了5%的營業稅稅金,又因為年度營業稅約12%至17%,所以公司的手續費大致收5 至10%,這些是依照公司規定,不是業務自己決定等語(見 偵字30107卷二第3頁至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王蒼仁亦陳稱:李俊宏以預收款購買我指定的東西,李俊宏再送到泰山職訓所交給我等語(見偵字40159卷一第94頁至反面),另 有關預收款之紀錄、沖銷等記帳事務,係由證人楊宥容登載預收款項,再與業務對帳進行沖銷等情,亦據證人楊宥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30107卷一第110至111頁),再觀 諸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21(泰山職訓)預收款記帳資料可知 (見偵字30107卷一第12至28頁反面),記帳事項繁瑣且雜 亂,是被告陳國章就預收款之收取、沖銷、紀錄等事項,勢必需有一定之人力、物力處理;此外,被告陳國章所屬得標公司既已開立發票,當須負擔部分稅捐成本,尚難認堃喬公司得藉由預收款之列帳以收取手續費而賺取利潤;何況,預收款之運用既係依被告王蒼仁指示而購買所需之公用物品,基此,實難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如附表五所述採購案之請款及提列預收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雖有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且係利用辦理如附表五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就未實際供貨而共計58萬3,712元之款項以 「預收款」列帳,逐次依被告王蒼仁需求購買空拍機、SONY廠牌數位相機、PANASONIC廠牌除濕機、DYSON廠牌吸塵器、大同電鍋等物,堃喬公司則於各次購買過程中獲取15至20% 不等之手續費,然被告王蒼仁使用預收款所購得之物,均係使用於泰山訓練場學員之教學用途或學員學習生活之目的,亦即以「公款」購買「公物」以供學員「公用」,被告王蒼仁尚無納為己有、公款私用之情事,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當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又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被告王蒼仁各次以預收款購買上開教學物品之際,雖有於各次購買過程中為漢源公司等拿取手續費,但堃喬公司亦有因處理預收款登載、沖銷等紀錄事宜而須負擔人力及納稅成本,所能實際獲取之利益應屬微少甚或不敷成本,是難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如附表五所述採購案之請款及提列預收款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因被告等3人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與如事實欄三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等3人此等被訴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廠商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品名 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含稅) 1 堃喬公司 99年11月8日 RA00000000 不詳 9萬6,000元 2 堃喬公司 99年11月23日 RA00000000 不詳 9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6,000元) 3 堃喬公司 100年2月10日 SB00000000 鐵粉蕊EE80-76-20、積體電路PC923 3萬1,000元 4 堃喬公司 100年2月14日 SB00000000 電子材料(如明細) 9萬5,000元 5 堃喬公司 100年3月21日 TF00000000 材料 9萬3,500元 6 漢源公司 100年3月18日 TF00000000 繼電器等 9萬5,000元 7 堃喬公司 100年8月23日 VP00000000 二極體HFA08TB60、二極體SR20100CT、二極體SR20200CT 7,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5000元) 8 堃喬公司 100年8月30日 VP00000000 積體電路TLP250、積體電路LM348 6,300元 9 堃喬公司 100年9月9日 WT00000000 材料(如明細) 9萬5,500元 10 堃喬公司 100年9月5日 WT00000000 電晶體IRF9530 8,000元 11 堃喬公司 100年9月14日 WT00000000 積體電路LM565 4,000元 12 堃喬公司 100年11月23日 XX00000000 材料(如明細) 9萬5,000元 13 堃喬公司 100年12月2日 XX00000000 交流電容 10uf/250V、交流電容 10uf/630V、交流電容 4.7uf/100V、交流電容 4.7uf/250V 9,750元 14 堃喬公司 100年12月12日 XX00000000 電子材料(如明細) 9萬4,500元 15 漢源公司 101年1月5日 ZA00000000 泉圈EER-49、泉圈EER-55 7,200元 16 堃喬公司 101年4月9日 AP00000000 電子材料(如明細) 3萬8,000元 17 堃喬公司 101年2月13日 ZA00000000 電晶體MR-1630、變電阻500K 6,000元 18 堃喬公司 101年5月3日 CC00000000 顯示器、二極體等 9萬6,000元 19 堃喬公司 101年12月3日 GT00000000 材料(如明細) 9萬5,500元 20 堃喬公司 102年10月15日 PK00000000 材料(如明細) 9萬元 21 堃喬公司 102年11月22日 QH00000000 可變電阻500K等 9萬3,500元 22 堃喬公司 103年11月12日 DF00000000 材料明細如附件 9萬5,000元 合計金額:134萬7,250元 【附表二:堃喬公司預收款內帳,見偵字45002卷第75至76頁反 面】 編號 出貨日期 出貨單號 出貨金額 (新臺幣) 1 99年11月13日 354814 1萬2,120元 2 99年12月8日 356783 2萬1,000元 3 110年1月12日 359255 10萬5,000元 4 100年2月11日 360837 1萬2,850元 5 100年3月10日 362827 6萬元 6 100年6月24日 370635 7,144元 7 100年8月10日 373664 9,750元 8 100年8月24日 374443 4,655元 9 100年11月29日 381113 1萬4,850元 10 100年11月30日 381252 7,800元 11 100年12月2日 381413 1,550元 12 101年2月3日 384956 60元 13 101年2月15日 385772 3萬2,300元 14 101年7月20日 396512 7,130元 15 101年9月13日 400142 1,800元 16 101年11月20日 404789 1萬1,190元 17 101年12月1日 405560 2,165元 18 102年1月24日 409190 4,100元 19 102年1月29日 409506 9,790元 20 102年1月31日 409701 400元 21 102年3月16日 412194 2萬700元 22 103年5月31日 443591 4,614元 23 106年11月6日 530347 2,000元 24 106年12月4日 532163 2,800元 合計金額:35萬5,768元 【附表三】 編號 開立廠商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品名 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含稅) 1 原昇公司 107年1月9日 YW00000000 材料明細如附件 9萬5,000元 2 堃邑公司 107年1月17日 YW00000000 電子材料如明細 9萬7,000元 3 原昇公司 107年2月21日 YW00000000 電子材料(如附件) 9萬5,000元 4 堃喬公司 107年2月8日 YW00000000 材料明細如附件 8萬5,000元 5 原昇公司 107年3月28日 AT00000000 電子材料(明細如附) 7萬4,355元 6 堃喬公司 107年4月20日 AT00000000 材料(如明細) 6萬3,200元 7 堃喬公司 107年10月1日 GK00000000 材料明細如附 9萬2,350元 8 堃喬公司 107年11月9日 JG00000000 材料明細如附 9萬7,800元 9 堃喬公司 109年6月30日 AX00000000 電工用尖嘴鉗等 9萬5,700元 合計金額:79萬5,405元 【附表四:堃喬公司預收款內帳,見偵字45002卷第75頁】 編號 出貨日期 出貨單號 出貨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2月7日 536199 2萬4,500元 2 107年2月12日 536365 9,850元 3 107年3月15日 537905 9萬3,600元 4 107年11月1日 550850 6,660元 5 108年8月26日 566537 7,700元 6 109年6月4日 581306 5萬3,500元 7 108年11月20日 571318 8萬1,510元 8 109年2月5日 574819 5萬8,000元 9 109年8月26日 585163 4萬4,600元 10 109年10月20日 588132 4萬元 11 109年12月21日 591723 3萬1,000元 12 109年12月21日 591724 9萬3,000元 13 110年2月2日 593927 5,200元 14 110年2月5日 594103 6,100元 15 110年4月9日 596917 12萬3,375元 合計金額:67萬8,595元 【附表五】 編號 採購案案名 採購案案號 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 採購金額(新臺幣) 實際出貨金額(新臺幣) 預收款列帳金額(新臺幣)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開立金額(新臺幣、含稅) 1 數位電子裝置訓練器材一批 nwda0000000 漢源公司 68萬1,300元(本件係聯合採購案,王蒼仁請購部分之單號為104W0319,採購金額為21萬7,497元) 11萬5,830元 10萬1,667元 104年9月2日 RU00000000 68萬1,300元 2 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 nwda0000000 堃喬公司 23萬8,390元 16萬100元 7萬8,290元 105年3月16日 BS00000000 23萬8,390元 3 電子套件材料一批 nwda0000000 原昇公司 25萬5,000元 12萬1,200元 13萬3,800元 105年11月7日 EJ00000000 25萬5,000元 4 泰山訓練場106年度第2期光電通訊工程班訓練材料 nwda0000000 原昇公司 24萬元 15萬元 9萬元 106年11月14日 QX00000000 24萬元 5 電子材料一批 nwda0000000 原昇公司 41萬4,420元案,王蒼仁請購部分之單號為107W0986,採購金額為19萬6,400元) 9萬5,450元 10萬950元 107年11月27日 JG00000000 41萬4,420元 6 智慧通訊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 nwda0000000 原昇公司 21萬6,760元 13萬7,755元 7萬9,005元 108年5月30日 PV00000000 21萬6,760元 合計金額:58萬3,712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