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謹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謹豐 游霈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322、35323、35324、44177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四)及(五)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11萬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事 實 一、己○○、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2時許,邀約丁○○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禮儀社辦公室(下稱連城路辦公室),明知 丁○○與其等並無何債務或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關係,仍共同 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出手毆打丁○○,致其 受有右小腿、上唇擦傷、挫傷及左臉挫擦傷之傷害,且於傷害丁○○之際,並藉詞向丁○○恫稱:要將丁○○與其前女友鍾O 因(92年7月生,為未滿17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發生性關係之事情告知丁○○之現任女友等情,以此方式威 脅丁○○之生命、身體、名譽,使其心生畏懼,並交付其名下 提款卡1張及密碼後,由庚○○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1千元 轉交己○○,且強令丁○○將其隨身攜帶之附表一所示手機1支 交付己○○。嗣己○○承上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109年3月18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內,要求丁○ ○向辛○○借款5萬元,再令丁○○將借得之5萬元交付己○○;另 於同年4月6日10時49分許,強令丁○○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宏 旺當鋪典當機車並質借5萬元,再將典當機車質借之5萬元交付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己○○、辛○○(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4月 10日14時許,邀約丁○○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75號新莊 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下稱新莊停車場),共同毆打丁○○,致 丁○○受有左臉挫傷傷、菸頭燙傷之傷害。嗣己○○傷害丁○○之 際,復同時對丁○○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令 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Lexus)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下稱樹林山區 ),強令丁○○丁○○脫光衣物、跳舞,並要求丁○○再交付10萬 元,然丁○○當時身上因無足額現金,又於同日16時許,再脅 迫丁○○至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9號9樓之板橋大遠百古拉爵 餐廳(下稱古拉爵餐廳),由丁○○向其主管借錢,丁○○迫於 無奈報警,經警到場,己○○等人始行離去,而未得手〔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三、己○○、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 10日2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69巷與文化路 旁內,由己○○持不明器物刺破乙○○停放該處停車場內車號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汽車)右前、後車輪;嗣接續由 丙○○持棍棒於同年月17日21時許,前往該處停車場,再砸毀 汽車之車窗玻璃、前後保險桿,足生損害於乙○○〔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四、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36、148、2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己○○、庚○○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及事實 欄二(即被告己○○紳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 ㈠被告之辯稱: ⒈事實欄一(即被告己○○、庚○○)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收受庚○○提領被害人丁○○帳戶之現金1萬 1千元,並收取丁○○之借款5萬元及典當機車質借之5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拿取被害人丁○○上開手機1支及有何傷 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丁○○,庚○○毆打丁 ○○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只有問丁○○「你希望怎麼解決(暗 指要將丁○○與鍾O因發生性關係之事),不然我直接告訴你 女朋友比較快」,丁○○說要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就把提款 卡交給我,我就找庚○○領錢,庚○○領到1萬1千元交給我,丁 ○○說要拿20萬元或3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希望我不要告訴他 女朋友他有偷吃的行為,當時丁○○一直求情,說願意付出任 何一切來解決這件事情,被女朋友知道的話會很嚴重,我不覺得這樣算恐嚇他,另丁○○跟辛○○借款5萬元給我,再去當 鋪典當機車借5萬元給我,丁○○去當鋪典當機車是他同意的 ,他還請我騎機車載他,我不覺得這樣算恐嚇,我沒有打他,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7頁)。 ⑵訊據被告庚○○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毆打被害人丁○ ○之手臂及提領現金1萬1千交給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在連城路辦公室的樓上揍丁○○的右手手臂,丁○○沒有欠我錢,我看不慣丁○○有非禮己○○ 女友的作為才打他,己○○有把丁○○的提款卡給我,我領1萬1 千元交給己○○,丁○○的手機不是我拿的,我承認有傷害丁○○ 手臂,但沒有對丁○○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3 3至137頁)。 ⒉事實欄二(即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有於109年4 月10日到新莊停車場,但沒有毆打丁○○,該處體育館地下停 車場有一個廁所空間很小,當時丁○○把他偷吃的這件事情宣 傳給他同學知道,我們約丁○○,問他這件事情不是不讓任何 人知道,怎麼又講,他說要給我們20萬元,那時候說不然我們到樹林山區去講,在山上他說可以跟同事或主管借20萬元,我們說好,就帶他回工作的大遠百古拉爵餐廳,他自己上去古拉爵餐廳,我們在樓下等他,我不認為這算是恐嚇取財,另在山上脫光他衣服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7、148頁)。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己○○、庚○○對被害人丁○○共同實施傷害及恐嚇取財 ,另對被害人丁○○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 (即事實欄一及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9年他字第4410號卷一〔下 稱他卷一〕第17至26、108至115、148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中(見他卷一第14 至16頁、109年偵字第35324號卷第2至15、72至81頁、本院 審訴卷第287頁)、證人即旺宏當舖員工陳正緯、證人戊○○ (即被害人丁○○母親)於警詢(見他號卷一第30至33、113 至11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與同案被 告辛○○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 號Z000000000號紀錄單各1份(見他卷一第83至83、144頁)、被告丁○○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張俊明外 科婦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4月3日永和區得和路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109年4月6日中和區員山路連城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109年4月10日板橋區文化路135號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109年4月10日新莊體育館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24張及樹林大同山區沿路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8張(見他號卷一第57至74頁)在卷可佐。 ⒉被告己○○雖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害人丁○○,且伊沒有看到被告 庚○○毆打丁○○,本案是被害人丁○○同意拿錢擺平非禮鍾O因 之事云云;另被告辯稱伊僅毆打丁○○手臂但未成傷,也沒有 對被害人丁○○沒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03月12日12時許, 在三峽收到己○○以FB臉書手機軟體打電話跟我說:「看你要 怎麼處理?現在拿3萬元出來,拿不出來就找我」,便叫我 去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28巷附近找他,我於12日14時許到 達連城路辦公室,己○○把我帶到地下室,一開始己○○用棒球 棍打我頭,叫我把衣服脫掉,拿蠟燭點火後叫我屁股那邊對準蠟燭蹲著,己○○問我要怎麼拿錢給他們,不然要斷我手腳 ,還叫我把手機給他,讓我感到心生畏懼,我便給己○○我的 iphone手機及1萬1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7至18頁),及 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2日己○○打臉書的MESSENGER電話 及傳訊息給我女朋友林O琪,林O琪再通知我,我聯絡己○○, 他叫我拿3萬出來,我當時身上沒有3萬元,跟他說要過幾天,他就叫我去連城一家牛排館前面,他一人到場,就帶我到連城路辦公室,我進到裡面,他就拿球棍打我,進地下室又打我一拳,辛○○過一陣子才來,看到我也拿棒球棍打我的手 及全身上下(按辛○○傷害部分並未告訴),辦公室在場的另 外一個人(指被告庚○○)也有參與,己○○叫庚○○打我,己○○ 打完後,叫我手機拿出來,他把手機的訊息都刪除掉,還拿我的郵局提款卡,我跟他講密碼,他叫我把寫下來,一個胖胖打我的人(指庚○○)就去領錢,庚○○領了1萬元(應係1萬 1千元),己○○就提領的錢收著等語(見他卷一第109、11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3月 12日14時許,在連城路辦公室地下室有與己○○以球棒殿打丁 ○○之頭部,脅迫丁○○將衣物脫光後,以蠟燭燒烤丁○○之臀部 ,並強迫丁○○交出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8P LUS,現值約8,000元)及現金1萬1千元,己○○跟我都有打被 害人丁○○,我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手臂一拳,因為己○○告訴我 被害人強姦他女朋友,我才打丁○○,己○○有持棍棒去地下室 ,己○○在樓上也有推丁○○,但是在地下室的情況我不知道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證稱: 109年3月12日12時許, 己○○以被害人丁○○與未成年少女鍾O因發生性行為為由,脅 迫丁○○支付遮羞費,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要 求丁○○見面協調,同日14時許,在連城路辦公室地下室,己 ○○有強迫丁○○交出手機1支及及現金1萬1千元,但我沒有拿 球棒打丁○○的頭,手機是己○○拿走的,我到連城路辦公室時 ,丁○○、己○○、鍾O因、庚○○就在地下室,當時丁○○身上有 傷,我猜應該是我來之前就已經被打,我沒有參與,我看到大家在辱罵丁○○,我也跟著一起罵,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見 109年偵字第35324號卷第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己○○自承伊收到被告庚○○提領之1萬1千元後,被害 人丁○○說要再拿20萬元或3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伊於109年3 月18日有再拿到丁○○跟辛○○之借款5萬元及典當機車質借之5 萬元等情;顯示被告己○○、庚○○於109年03月12日當天在連 城路辦公室內,確有共同有毆打被害人丁○○,且共同逼迫被 害人丁○○交付其名下提款卡1張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庚○○持 該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1千元轉交己○○;另被告己○○亦曾強令 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交付己○○並收取丁○○之借款5 萬元及典當機車質借之5萬元之事實甚明。 ⑶另證人鍾O因於警詢證稱:我認識被害人丁○○及被告己○○,我 與丁○○於108年12月中旬發生性行為,雙方合意性交後約1周 即沒有聯繫,我與丁○○發生性行為一事,是我父母跟學校老 師講,因為丁○○報警,請校方處理,事情才曝光,當時己○○ 強逼我說出我與丁○○發生性行為的事,但我沒有請求己○○要 求丁○○為此事負責,我於109年3月12日在連城路辦公室內睡 覺及看狗,己○○毆打及強迫丁○○交出手機及現金1萬1千元的 事情,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沒有告訴我,後來我才聽說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卷二第47頁正反面)。是本案被告己○○顯係 藉詞被害人丁○○性侵鍾O因之事,而於上開連城路辦公室( 即事實欄一部分)、新莊停車場及樹林山區(即事實欄二部分),以上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一再對被害人丁○○索取上開財物無誤。 ㈢綜上,被告己○○、庚○○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事實欄一(即 被告己○○、庚○○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及事實欄二(即被告 己○○紳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 ○○、庚○○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己○○共同毀損汽車)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情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第124至129頁)。 ㈡綜上,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己○○共同毀損汽車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己○○、庚○○(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己○○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丁○○為上開恐嚇取財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就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即由被告庚○ ○持被害人丁○○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1千元轉交被告己○○部分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另被告己○○與辛○○(另行審結)就上開傷 害丁○○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己○○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乙○○為上開毀損汽車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林志翰(另行審結)就上開毀損汽 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審酌被告己○○、庚○○藉詞被害人丁○○性侵鍾O因之事,在連 城路辦公室共同毆打被害人丁○○,並逼迫被害人丁○○交付其 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庚○○提領現金1萬1千元轉交己○○, 被告己○○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庚○○僅係次要角色;又被告 己○○索求無度,接續強令丁○○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及 逼令丁○○交付上開借款5萬元及典當機車質借之5萬元(事實 欄一部分);另被告己○○於新莊停車場及樹林山區,復以上 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再對被害人丁○○索取上開財 物未遂(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接續砸毀被害人乙○○之汽車(事實欄三部分), 對被害人丁○○之身體、名譽及被害人乙○○之財物均已造成相 當危害。另考量本院審理中,被告己○○自承伊高中肄業、從 事油漆業、1天1千百元,沒有要扶養的人:被告庚○○供稱其 高中肄業,在五股從事拆貨櫃,月收入約2萬多元,要扶養 阿嬤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再斟酌被告2人就本案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己○○犯後迄未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另被告己○○就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宣告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就其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庚○○諭知緩刑: 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 告等情,有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259至263頁),被告庚○○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有關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1 1萬1千元,均應依刑法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為警扣得己○○之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未扣案被害人丁○○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 64 G、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號,市價約8,000元)。 附表二: 扣得被告己○○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