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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宏展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被告
陳昰勳
被告
郭威翔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鄭兆庭
被告
葉俊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被告
簡銘宏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告
廖明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癸○○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緣丁○○前因不慎駕車與林明賜發生車禍,致林明賜受傷,而有過失傷害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嗣丁○○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戊○○為林明賜之家屬,竟利用丁○○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5時2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開庭結束後之機會,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前,通知丙○○(原名陳勝傑、綽號傑哥,起訴書誤載為「陳聖傑」應予更正)前來,隨即戊○○及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分別轉往戊○○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和廣告工程行(下稱佳和工程行)內協商車禍賠償事宜,丙○○復聯繫壬○○(綽號百九)前來助勢,而辛○○、少年陳○德(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據起訴)、李穎廣(於110年9月12日死亡,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接獲通知後,亦先後抵達佳和工程行。嗣戊○○與丁○○商談未恰,且戊○○、丙○○、壬○○、辛○○等人認丁○○口氣、態度不佳,戊○○、丙○○、壬○○、辛○○與少年陳○德、李穎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壬○○、戊○○、丙○○、辛○○對於陳○德係少年一節,尚乏認識或預見),由李穎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鐵棍及徒手攻擊丁○○,對丁○○施以強暴,壬○○、戊○○、丙○○、辛○○等人再藉由人數優勢,要求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丁○○因遭毆打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且懼怕若不簽立本票及借據,恐將招致更嚴重之侵害,迫於無奈屈從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其後壬○○、戊○○、丙○○、辛○○等人,旋又將丁○○帶至新北市○○區○○000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復向丁○○恫稱「要給我離開可以,要今天之內就拿出上開本票金額中之10萬元」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迄至同日19時許,警方接獲丁○○胞姐報案抵達本案鐵皮屋後,丁○○始獲自由,而以前述毆打、要脅簽立本票、借據、言語恫嚇及變換場所等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二、壬○○與甲○○因有嫌隙,於109年11月7日2時51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壬○○遂邀集乙○○、己○○、癸○○及少年陳○德、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本案停車場,其等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銳利之西瓜刀,或質地堅硬之棍棒等金屬器具,朝人體攻擊,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非但使被害人侷限一處、難以脫逃,更將大幅提高擊中身體重要部位之可能性,且朝人體之胸部、背部等人體臟器所在之軀幹及四肢部位揮砍,會因攻擊人數之多寡、揮砍力道強度大小、次數、時間長短,及身體各部位因受攻擊重覆累加結果,亦足以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創傷,導致大量失血、呼吸困難,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甲○○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己○○、癸○○對於陳○德係少年一節,尚乏認識或預見),於上開時地,先由壬○○徒手打甲○○,隨後由乙○○、己○○、癸○○及少年陳○德、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徒手毆打、持西瓜刀、棍棒等物朝甲○○身體及四肢揮砍,癸○○更口呼「乎死(台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癸○○汽車)欲追擊甲○○,幸因甲○○及時閃躲,方未遭該車撞擊,然仍受有後背開放性傷口、右手前臂撕裂傷、前胸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併氣胸等傷害,嗣甲○○自行就醫,始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辛○○、乙○○、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政睿(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告訴人丁○○、甲○○等7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言,雖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然前開證人戊○○等7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證人戊○○等7人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證人丁○○之對質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0頁),且證人戊○○、丙○○、辛○○、乙○○、黃政睿、甲○○等人,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戊○○等7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言,對被告壬○○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壬○○、戊○○、癸○○、乙○○、己○○與其等各自辯護人,及被告丙○○、辛○○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與前開被告等人、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前開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俱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卷〈下稱少連偵491卷〉二第22至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6、238至2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7、351至353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8頁)各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91卷一第9頁反面、11至13頁反面;少連偵491卷二第14、6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56、216至2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91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41至46頁;少連偵491卷二第1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2至6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91卷一第251至25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38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91卷一第270至274頁;少連偵491卷二第78至79、86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大門口監視器擷圖5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佳和工程行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戊○○手機翻拍本票、借據、身分證件之照片3張、被告壬○○、丙○○、辛○○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陳○德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少連偵491卷一第17至18、283至286、289、293頁正面至反面、340頁正面至反面、343頁正面至反面、349頁正面至反面、351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戊○○、辛○○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丙○○、壬○○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丁○○在佳和工程行有沒有簽立本票,伊沒有押告訴人丁○○去本案鐵皮屋,他是自願去的,伊在本案鐵皮屋並未聽聞有人說要告訴人丁○○拿出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的話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去佳和工程行之前,告訴人丁○○就被打,伊有看到他頭部受傷,但伊不知道他怎麼被打,也沒有看到他有簽本票或借據,到本案鐵皮屋後,伊不清楚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的講話具體內容,伊都只是在旁邊看而已,沒有做任何舉動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壬○○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至佳和工程行,再至本案鐵皮屋,但被告壬○○並未以言語恫嚇、下手攻擊告訴人丁○○,本案主導者是被告戊○○,且告訴人丁○○係為與被告戊○○協商車禍賠償事宜,才會自願至佳和工程行,再至本案鐵皮屋,並無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且簽發本票或賠償10萬元均是告訴人丁○○承諾所為,是被告壬○○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丁○○因過失傷害被告戊○○之家屬林明賜之案件,於109年10月19日15時2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開庭結束後,即隨被告丙○○、戊○○等人前往佳和工程行協商車禍賠償事宜,被告壬○○、辛○○及少年陳○德、李穎廣等人亦至佳和工程行參與協商,在佳和工程行期間,告訴人丁○○有遭人毆打,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壬○○、丙○○與被告戊○○、告訴人丁○○等人再至本案鐵皮屋繼續協商等情,業據被告壬○○、丙○○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491卷二第13頁正面至反面、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6至217、237至238頁)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辛○○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91卷二第25至26、33至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41、225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91卷二第78至79、86頁)、證人即少年陳○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8至24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0月19日15時許,伊在新北地檢署開完庭後,被告戊○○邀請伊到佳和工程行,由被告丙○○開車載伊過去,伊到了佳和工程行有看到被告壬○○跟其他一群人,在佳和工程行辦公室內,伊與被告戊○○商談賠償事宜,雙方金額談不攏,伊突然被一名年輕人拿鐵棍打伊,伊就暈了,後來不知道幾個人來毆打伊,打伊的都是年輕小弟,打完之後,就叫伊起來,把血擦一擦,叫伊簽26萬元的本票,伊簽完之後,被告戊○○說換地方,被告丙○○他們就把伊帶去本案鐵皮屋,是被告戊○○、壬○○、丙○○及其他人大約十幾人,在本案鐵皮屋對伊說「要給我離開可以,要今天內就拿出上開本票金額中之10萬元」,伊就打電話給伊二姐報警,警察到場後伊就離開,伊當時被打的很慘,雖然對方沒有用強制力把伊架起來,但當下的狀況是伊想走也不能走,只能跟他們走,當時被告戊○○等人是說當天沒有拿10萬元就不能走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78至79、86頁)。

⒊據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丙○○聯絡伊要到佳和工程行,伊知道是要處理告訴人丁○○車禍賠償事宜,伊有帶丁浩益(未據起訴)、李穎廣過去,當時有伊、丁浩益、李穎廣、被告戊○○、丙○○等人在佳和工程行,一開始是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在談賠償事情,但談到後來雙方並不開心,告訴人丁○○口氣也不好,因此李穎廣就拿球棒打告訴人丁○○,他打完之後也有其他人打告訴人丁○○,伊有喊停、去攔,他們就停手了,後來被告戊○○有叫告訴人丁○○簽本票之類的東西,告訴人丁○○就簽了,之後伊們就把告訴人丁○○帶到本案鐵皮屋,他不是自願的,在本案鐵皮屋時,被告戊○○就叫告訴人丁○○打電話給他姐,讓他姐把錢拿出來,錢是被告戊○○跟告訴人丁○○之間的事情,伊沒有要拿錢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14頁)。

⒋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從新北地檢署載告訴人丁○○去佳和工程行,伊與被告戊○○及其配偶到了佳和工程行後,伊有請被告壬○○到佳和工程行,被告壬○○就叫李穎廣、也帶其他一些人過來,嗣告訴人丁○○與被告戊○○談車禍賠償事情,但因為告訴人丁○○態度很差,李穎廣就看不下去拿棍棒毆打告訴人丁○○,在李穎廣持棍棒攻擊之後,也有其他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伊與被告戊○○、壬○○看到這樣打太嚴重,伊們就叫他們停手,他們就停手了,之後伊、被告壬○○、被告戊○○及其配偶、李穎廣就把告訴人丁○○帶到本案鐵皮屋,由被告戊○○繼續跟告訴人丁○○談賠償事情,之後告訴人丁○○的家人就有帶警察到本案鐵皮屋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17頁正面至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他要跟告訴人丁○○調解車禍賠償事宜,要伊過去新北地檢署那邊找他一下,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過去後,被告戊○○說要改去佳和工程行繼續調解賠償事宜,所以伊有開車載告訴人丁○○去佳和工程行,因為告訴人丁○○有說要叫一名綽號「兒子」的黑道角頭古年元來威脅伊們,伊覺得被威脅,為了壯膽,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壬○○說被告戊○○的家屬被告訴人丁○○撞死,要調解但對方不太想賠償,還說要找黑道出面處理此事,要被告壬○○過來佳和工程行幫伊,看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被告壬○○就有帶包含李穎廣、少年陳○德、被告辛○○在內共4個人過來,當時有伊、被告戊○○、壬○○、辛○○及告訴人丁○○、李穎廣及其他伊不熟之人在場,伊與被告壬○○坐在佳和工程行內茶几兩旁,將告訴人丁○○夾坐在中間,是被告戊○○跟告訴人丁○○在談調解,調解至一半的時候,伊覺得告訴人丁○○口氣差、態度惡劣,告訴人丁○○表示道歉先前態度不佳,願意每月償還1萬元,他才剛說完話後,李穎廣就有拿棍棒動手打告訴人丁○○後腦勺,告訴人丁○○於暈眩狀態時持續遭數名在場之人毆打,直到有人稱不要再打才停止,打告訴人丁○○的目的是覺得人已經過世了,告訴人丁○○還是不願意負責喪葬費,就看不下去,所以要教訓他,於衝突結束後,被告戊○○有繼續跟告訴人丁○○調解,後來因為佳和工程行要關店休息,本案鐵皮屋那邊比較偏僻,聊天、吵的時候比較不會影響到別人,且告訴人丁○○還沒協商完,雙方沒有就每月償還多少錢達成共識,所以被告戊○○有問伊可不可以去本案鐵皮屋,伊說可以,後來在佳和工程行的人全部都有去本案鐵皮屋繼續商談調解,都是被告戊○○跟告訴人丁○○談調解,之後他們還沒講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至64頁)。

⒌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伊找被告丙○○等人到佳和工程行,與告訴人丁○○協調車禍賠償事宜,在佳和工程行時,因為伊與告訴人丁○○就賠償金額談不攏,且告訴人丁○○態度也不好,所以被告丙○○或被告壬○○有指示在場的小弟對告訴人丁○○動手,動手的人至少有1、2個,當時他們手上有拿棍棒及安全帽,棍棒是他們自己帶來的,伊認為是早有預謀而非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丁○○,伊也有叫告訴人丁○○簽立面額26萬元的本票,但伊忘記毆打告訴人丁○○及簽立本票的先後順序,後來因為佳和工程行是公共場所,這樣子不好看,且談判破裂,所以伊就提議要換到本案鐵皮屋,伊就與被告丙○○、壬○○等人商議將告訴人丁○○押到本案鐵皮屋,續談調解事宜,告訴人丁○○有表示他姐夫願意拿10萬元過來,但是一直等都沒有下落,最後是告訴人丁○○的姐姐與警方一同到場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丙○○聯繫後,被告丙○○有來新北地檢署門口一起談車禍賠償事情,嗣伊、告訴人丁○○、伊配偶、友人、被告丙○○有至佳和工程行,之後被告壬○○及2、3個年輕人也有來到佳和工程行,而伊、告訴人丁○○、伊配偶、友人、被告丙○○、壬○○,還有2、3個年輕人是站在被告壬○○、丙○○的後方,有一同參與調解車禍賠償事宜,告訴人丁○○於調解時的態度很不好,調解過程中有一些糾紛,語氣上、氣氛上講得很不好,就有在爭吵,當時因為金額談不攏,被告丙○○或被告壬○○有指示在場的人動手,就有1、2個人拿工具毆打告訴人丁○○,毆打告訴人丁○○後,伊有要求告訴人丁○○簽立26萬元本票及借據,後來是伊跟被告丙○○提議說改去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丁○○的態度就很配合,並且說好,所以伊與告訴人丁○○共有5、6個人就換到本案鐵皮屋繼續調解,告訴人丁○○就說今天會籌出10萬元出來,叫伊們等,他就一直在打電話,後來沒有達成共識,告訴人丁○○的姐姐有報警,警察有來本案鐵皮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29、32至33、35至36、40至41頁)。

⒍據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有至佳和工程行,是伊堂哥鄭兆軒找伊去支援的,抵達現場後,少年陳○安、陳○德就出來找伊,伊們三個再一起進去佳和工程行,伊進去後,被告丙○○、壬○○、戊○○等人已經在跟告訴人丁○○講錢的事情,過程中有發生口角,而且越吵越激烈,伊就聽到被告丙○○說要動手打告訴人丁○○,之後有2、3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伊記得少年陳○安、陳○德都有動手,另外的人伊不認識,現場有人以徒手、拿棍棒或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丁○○,伊沒有看到本票或借據,是告訴人丁○○被毆打後,被告丙○○、壬○○、戊○○有先討論要換地方,有人就提議要帶告訴人丁○○去本案鐵皮屋,伊們就將告訴人丁○○帶到本案鐵皮屋,現場應該有10幾個人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其中有被告丙○○、壬○○、戊○○、伊、少年陳○安、陳○德都有過去,告訴人丁○○並不是自願過去本案鐵皮屋,畢竟伊們這邊有10幾個人,伊記得當時有人把告訴人丁○○押上車,到了本案鐵皮屋之後,他們就繼續講錢的事情,被告丙○○他們就逼告訴人丁○○要拿一筆錢出來,而被告戊○○是事主,所以錢的事情也都有參與其中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34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伊堂哥打電話叫伊去佳和工程行,當時被告丙○○、壬○○、戊○○及李穎廣、少年陳○德、告訴人丁○○都有在場,少年陳○安、陳○德都有動手,另外的人伊不認識,現場有人以徒手、拿棍棒或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丁○○,李穎廣也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丁○○,後來被告丙○○、壬○○、戊○○及李穎廣、少年陳○安、陳○德、告訴人丁○○、伊又轉往本案鐵皮屋,對於伊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並不是自願過去本案鐵皮屋,畢竟伊們這邊有10幾個人,伊記得當時有人把告訴人丁○○押上車,到了本案鐵皮屋之後,他們就繼續講錢的事情,被告丙○○他們就逼告訴人丁○○要拿一筆錢出來,而被告戊○○是事主,所以錢的事情也都有參與其中一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至226、230至234、236頁)。

⒎據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有前往佳和工程行,是朋友開車載伊去的,伊在場只是旁觀而已,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丁○○,伊沒有看到有人被打,伊不認識被告丙○○、壬○○、戊○○、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8至241、243至249頁)。

⒏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告壬○○、丙○○、戊○○、辛○○及共犯少年陳○德所述,對於案發當天究竟有幾人在佳和工程行、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丁○○有無提及要找黑道出面處理;究竟幾人毆打告訴人丁○○;拿工具攻擊告訴人丁○○之人究係拿棍棒或鐵棍;少年陳○德有無至佳和工程行等節,雖有疵異,然就案發當天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繫後,被告丙○○有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門口,並開車搭載告訴人丁○○,與被告戊○○等人分別前往佳和工程行,被告丙○○並聯繫被告壬○○前來協助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而被告壬○○即有偕同李穎廣等數人至佳和工程行,被告辛○○、少年陳○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先後抵達佳和工程行,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對於賠償金額談不攏,且因認告訴人丁○○口氣、態度不佳,而由李穎廣及其他在場之人分別以持鐵棍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之後被告戊○○再要求告訴人丁○○簽立面額26萬元本票及借據後,雙方再改至本案鐵皮屋繼續商談調解,經告訴人丁○○打電話給其家人報警後,警方獲報至本案鐵皮屋等情,則大致相符。再考諸卷附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獲報查訪本案鐵皮屋時,見到告訴人丁○○,因告訴人丁○○在場有所顧忌,未能在現場發現其有遭妨害自由之情事,而由其姐帶離現場,事後員警致電告訴人丁○○詢問真實情況,告訴人丁○○方指述遭被告丙○○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嗣於109年10月21日0時許,告訴人丁○○攜帶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偵查隊報案等語;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丁○○有簽立本票、借據,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被告戊○○;被告壬○○、丙○○、辛○○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陳○德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其等有至佳和工程行或本案鐵皮屋,及前揭被告戊○○、辛○○自白之事實,均與告訴人丁○○所述其在佳和工程行遭人毆打成傷,且在對方人多勢眾、己方孤身無援之情狀下,被迫簽立本票、借據,並隨同前往本案鐵皮屋,及遭對方言語恫稱不拿出10萬元不能離開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亦無不合,若非告訴人丁○○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信告訴人丁○○所述,具有相當憑信性。又綜觀被告壬○○、丙○○、戊○○、辛○○等人前揭所述,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丁○○無賠償誠意,復放話找黑道角頭出面,自認遭威脅,為了壯膽才找被告壬○○前來處理,被告壬○○即邀集包含李穎廣、少年陳○德、被告辛○○在內共4個人前來佳和工程行,且被告戊○○亦認為在場之人攜帶棍棒及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丁○○,是早有預謀等節,足徵被告戊○○、丙○○、壬○○、辛○○等人一同與告訴人丁○○商談車禍賠償事宜之意圖,均係欲藉由人數、武器之優勢地位,透過對告訴人丁○○施加暴力、脅迫行為,使告訴人丁○○就範無訛;否則,本案既起因於告訴人丁○○與被告戊○○之家屬間車禍事件所演生金錢賠償糾紛,大可由被告戊○○單獨出面處理,何須邀集被告丙○○、壬○○、辛○○、李穎廣、少年陳○德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介入調解,且在告訴人丁○○遭人毆打成傷後,要求簽立本票、借據,再將告訴人丁○○帶往本案鐵皮屋續談調解事宜之必要。則告訴人丁○○於109年10月19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地檢署開庭結束後,隨即與被告戊○○、丙○○等人前往佳和工程行,確實受在場之李穎廣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分持鐵棍及徒手方式施以毆打,致告訴人丁○○受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並遭被告戊○○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後被告戊○○提議改往本案鐵皮屋續談賠償事宜,再由同在佳和工程行之被告丙○○、壬○○、辛○○等人將告訴人丁○○帶至本案鐵皮屋,並向告訴人丁○○恫稱若不拿出前開本票金額中之10萬元,不能離開等語,迄至同日19時許,警方接獲告訴人丁○○胞姐報案抵達本案鐵皮屋後,告訴人丁○○始自由離去,足堪認定。

⒐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丙○○、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各置辯如上,然而:

⑴告訴人丁○○所述就本案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均與前揭證人即被告壬○○、丙○○、戊○○、辛○○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其證述可信,已如上述。

⑵被告丙○○、壬○○均知悉案發當天要處理告訴人丁○○車禍賠償事宜,而至佳和工程行參與調解,亦不否認因賠償金額談不攏,且認為告訴人丁○○口氣、態度不佳,而在場見聞李穎廣、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分持棍棒、徒手攻擊告訴人丁○○;再衡以被告丙○○自承其係認告訴人丁○○有說要找黑道角頭威脅及為了壯膽,才向被告壬○○告知此情並邀被告壬○○前來助勢,而被告壬○○亦自承應邀前往佳和工程行時,帶同李穎廣、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到場參與調解,且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足見早有預謀準備,絕非出於偶然、或僅係從旁關心之情可比,而以被告丙○○、壬○○全程參與其中,如此積極介入本案調解之程度甚深,對於告訴人丁○○因受前述毆打、要脅簽立本票、借據、言語恫嚇及變換場所、無法自由離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顯然已有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之意。揆之前揭說明,縱然被告丙○○、壬○○未直接施以毆打、要脅簽立本票、借據或出言恫嚇,亦無使告訴人丁○○現實處於完全無法反抗之狀態,然因其等上揭所為,已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而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就此部分仍無礙於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丙○○、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壬○○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戊○○、丙○○、壬○○、辛○○等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乙○○、癸○○、己○○雖分別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停車場,且被告壬○○、乙○○、己○○各有傷害告訴人甲○○等情,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其中:

⒈被告壬○○辯稱:伊僅承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甲○○,伊不清楚現場是否有其他人,或是之後有人陸續抵達本案停車場,伊也不清楚被告癸○○、己○○、共犯少年陳○德當時有無在場,伊沒有看到有人拿刀砍甲○○或開車撞他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壬○○雖有徒手傷害告訴人甲○○,但並無與被告乙○○、己○○、癸○○等人事前謀議本案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僅須就個人之傷害行為負責云云。

⒉被告乙○○辯稱:伊承認有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甲○○,但伊沒有殺人之故意,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拿東西攻擊告訴人甲○○或開車撞他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並無重大仇怨,被告乙○○所為僅是教訓、警告,當無置告訴人甲○○於死之意;②以案發當時被告乙○○等人之人數至少5人以上,告訴人甲○○僅是隻身前往本案停車場,倘若被告乙○○等人有致告訴人甲○○於死之意,告訴人甲○○自難倖免,但被告乙○○等人卻自行離去,足見被告乙○○等人意在教訓而已;③告訴人甲○○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但尚能自行騎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考量本案停車場與恩主公醫院間距離,及騎車前往所需時間,佐以恩主公醫院係開立重大手術通知單,而非病危通知單,凡此尚難認定其所受傷勢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無從據此推論下手之人有何殺人犯意云云。

⒊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是剛好沒事,就駕駛癸○○汽車,跟著被告壬○○、乙○○到本案停車場看熱鬧,伊看到被告壬○○與告訴人甲○○徒手打起來,伊跑過去要排解,但被告訴人甲○○噴防狼噴霧器,當下伊很生氣就駕駛癸○○汽車想要去找告訴人甲○○理論,但沒有開幾公尺,因眼睛太痛就停下來,伊沒有看到有人帶刀及拿刀砍告訴人甲○○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癸○○係因先受到告訴人甲○○噴防狼噴霧器,才揮手阻擋,並未打到告訴人甲○○,自無傷害之客觀行為,亦未見何人持西瓜刀或其他物品攻擊告訴人甲○○,至於被告癸○○遭防狼噴霧器噴到後,雖有駕駛癸○○汽車追向告訴人甲○○之舉,此係被告癸○○欲上前找告訴人甲○○理論,但啟動車輛僅行駛不到5至10公尺處,因其眼睛被噴到防狼噴霧器後疼痛難耐,遂自行停車,並無繼續追趕,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癸○○開車衝撞方式攻擊告訴人甲○○,僅是告訴人甲○○片面誇大之指述,並無足採云云。

⒋被告己○○辯稱:案發當天伊跟少年陳○德有到本案停車場,伊看到被告壬○○他們在大小聲,伊走過去靠近看發生何事時,就被告訴人甲○○拿防狼噴霧器噴到眼睛,伊就徒手揍告訴人甲○○,但伊沒有拿西瓜刀,也沒看到有人拿西瓜刀砍、拿棍棒打或開車撞告訴人甲○○,現場有幾人伊也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己○○與告訴人甲○○並無嫌隙,僅因遭告訴人甲○○噴防狼噴霧器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此係偶發性衝突,彼此並無深仇大恨,衡情並無致告訴人甲○○於死之動機;②告訴人甲○○雖指述被告己○○拿刀砍他等語,然當天係屬深夜時分,告訴人甲○○能否確認拿西瓜刀砍殺之人即為被告己○○,已非無疑,況告訴人甲○○主要係以戴黑框眼鏡、身形瘦小作為指認依據,但觀諸卷內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二編號6被告己○○之相片只有人頭正面照,無法看出其身材,且未戴眼鏡,均與告訴人甲○○指認所憑特徵不符,實際上被告己○○於案發當天並未戴眼鏡,是告訴人甲○○所指拿西瓜刀砍殺之人,應另有其人;③告訴人甲○○遭人砍傷後,尚能自行就醫,足見其所受傷勢並無立即致命之危險,而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或在場之人,並無再攻擊告訴人甲○○,任由告訴人甲○○自行就醫,亦徵被告己○○等人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可言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壬○○與告訴人甲○○於109年11月7日2時51分許,相約在本案停車場談判,被告壬○○、乙○○、己○○、癸○○及少年陳○德、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本案停車場,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壬○○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則持隨身攜帶的防狼噴霧器向在場之人噴灑,並遭人持刀棒揮砍成傷,其後告訴人甲○○自行離開本案停車場,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後背開放性傷口、右手前臂撕裂傷、前胸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併氣胸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491卷一第4至5、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少連偵491卷二第13至14、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21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491卷二第7至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1至272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1至272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己○○、共犯少年陳○德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至130、131至146、148至162、250至26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政睿(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91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91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8至224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丁浩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91卷一第122至125頁;少連偵491卷二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少年陳○德通聯調閱查詢單、恩主公醫院109年11月25日恩醫字第1090006223號函暨所附圖像紀錄紙及手術同意書暨重大手術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3份、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被告壬○○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與暱稱「簡銘鋐」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少連偵491卷一第205、266頁正面至反面、312、314至317、320至335、341頁正面至反面;少連偵491卷二第82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7日2時16分許,接到一個臉書暱稱「簡銘鋐」的人打臉書電話給伊,直接嗆伊說「你現在嗆我老大是什麼意思」,伊跟他確認所指老大是誰,他就說是被告壬○○,之後換被告壬○○跟伊講電話,並嗆說要約出來談,伊先跟被告壬○○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110巷口的池上便當,然後伊跟綽號「竹子」的友人黃政睿通電話,問他說到底是什麼事情,黃政睿就直接跟伊說當面出來講比較清楚,跟伊約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伊覺得沒做錯什麼事情就出發赴約,到出門時伊就發現伊家巷口附近的池上便當有幾台機車跟人在等候,所以覺得情況不妙,伊就去伊車上拿一瓶防狼噴霧器帶著防身,我快到便利商店時,黃政睿又打給伊說便利商店有警察,跟我改約在本案停車場談,伊就騎自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去,伊到現場後,發現有3、4輛汽車已經在現場,大約有10餘人在旁邊,被告壬○○出來對我說「你現在是在嗆什麼意思的?」,然後伊就跟被告壬○○說到底是關伊什事情,被告壬○○就直接用右手出拳打伊的頭部,伊反抗把他推開,他一出手後,周圍的幾個人就一起上來打伊,然後伊就拿防狼噴霧器出來噴,人群稍微散開以後,伊就看到有人拿棍棒或其他金屬的物品及刀子衝上來打伊,在砍殺伊的過程中,有人還大聲喊說要讓伊死,有人拿刀、鋁棒朝著伊的頭部揮砍、揮打,當下很多人,但伊印象很深刻的是己○○一直拿西瓜刀追著伊跑,伊背後那刀就是他砍的,伊在現場想要找地方躲藏、逃離,並大喊「壬○○你們處理事情是這樣處理的嗎?」希望被告壬○○能阻止他的小弟停下來,這個時候伊已經感受到伊胸口已經有點熱熱的,有點喘不過氣,過程中還有癸○○汽車轉向朝伊衝 撞,然後伊及時跳開,當時停車場很大,伊很確定對方不是單純移動,而是朝伊的方向衝撞,但沒有撞到,伊躲開後 ,他們再次圍上來打伊,伊在閃躲的過程中有跌倒在地,伊就感受到伊背後被砍,伊就倒地,伊倒地後他們人就漸漸散開,伊自己就騎機車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臉書暱稱「簡銘鋐」的被告癸○○打電話給伊,他一開始就嗆伊,說伊嗆他老大,要找伊出來輸贏,伊就很莫名其妙,伊說你老大是誰,他說是綽號「百九」的被告壬○○,但我也認識,我就請被告壬○○來聽電話,被告壬○○就叫伊出來講,沒有說是因為何原因,伊就說不然約在附近的池上便當,後來又經過黃政睿打電話來約伊,說要去臺北大學附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談,伊就說好,然後就騎機車出門,結果經過巷子口時,伊看到巷子口蠻多人的,就覺得怪怪的,伊想說帶個防狼噴霧器防身好了,於是伊去車上拿了防狼喷霧器,在伊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前,對方打電話來說改到本案停車場,所以伊就前往本案停車場,伊是最後一個到本案停車場,伊到場之前,就已經有10幾個人,4、5輛車在等伊,被告壬○○、癸○○、乙○○、己○○及黃政睿、丁浩益都在場,伊獨自1人到場一下車時,就看到大約有7、8人拿著鐵棒、棒球棍、西瓜刀等武器,被告壬○○站在中間,旁邊的人都在被告壬○○後面圍著他,伊就對被告壬○○問說到底關伊什麼事,被告壬○○就衝上來徒手攻擊伊,然後有一個弟弟也有打到伊,其他旁邊的人就跟著一起衝上來圍著伊打,因為對方太多人,伊無法確定對方是徒手還是用武器,因為伊胸口靠近心臟部位有一刀,伊就拿防狼噴霧器出來噴,對方散開之後又一起圍上來,所以伊只能跑,跑的時候他們就拿著棍棒、西瓜刀追著伊,伊印象中被砍的部位是後背兩刀、胸口一刀,伊不確定現場有幾把刀,伊當下不知道胸口這刀到底是何時被刺的,伊只知道胸口熱熱的,伊又一直跑,一直吸不到空氣,一直很慢,後來癸○○汽車要朝向伊衝撞,因為伊那時胸口被刺到而受傷,已經喘不過氣,根本無法顧及癸○○汽車的車速,但伊記得被告癸○○要上車之前,伊是面對癸○○汽車,被告癸○○就站在車門前大喊說要讓伊死,旁邊也有人附和說讓伊死,所以被告癸○○開車過來時,伊就認為被告癸○○是要開車衝撞伊,因為如果被告癸○○要找伊理論,他的車子是停在本案停車場入口,伊剛好在路口正前方,彼此相隔大概5公尺左右,距離沒有很遠,而且伊已經被砍傷,也跑不快,他要追伊可以徒步追,不需要開車來找伊理論,所以伊已經知道被告癸○○開車要幹嘛,伊就往旁邊躲開,但其他人仍再追著伊打,所以伊根本沒辦法去注意被告癸○○自己踩煞車或是繼續追著伊,伊只能跑,伊跑了之後有不小心跌到在水溝,爬起來之後拿西瓜刀的人已經在伊後面,伊就是這樣被他砍到後背,而伊在警局指認該名拿西瓜刀的人時,伊是以身形、臉型、戴黑框眼鏡等局部特徵去指認,且因當時天色昏暗,所以無法去注意到對方髮型、穿著顏色等其他特徵,在警察所提供的指認照片中被告己○○跟伊的印象中類似,所以伊才指認被告己○○拿西瓜刀砍伊,伊對於被告乙○○自承拿西瓜刀朝伊攻擊一事,沒有意見,之後伊本來想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但伊打過去時無法講話,連呼吸都困難,尤其那裡是偏僻的地方,伊想說伊在那邊等,等救護車找到伊應該已經死了,後來伊就突然想到有騎機車,就硬騎著機車自行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伊一到醫院門口就倒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8至224頁)。

⒊據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1月7日1時許,因為告訴人甲○○跟別人亂講話,說伊壞話,所以彼此有糾紛,伊就打messenger給告訴人甲○○,相約在本案停車場喬事情,原本伊就跟被告乙○○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聊天,所以伊就找被告乙○○一同前往,大概於同(7)日2時許,伊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先抵達本案停車場,伊到本案停車場時就已經很多人在場,告訴人甲○○隨後就抵達,伊跟告訴人甲○○溝通時,他口氣很差,彼此就起口角,被告乙○○看不過去就從乙○○汽車上拿出西瓜刀上前砍告訴人甲○○,伊一邊用手跟腳毆打告訴人甲○○,伊記得被告乙○○有砍告訴人甲○○的背部,告訴人甲○○也有用辣椒水反擊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一第4頁反面至5、13頁反面至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停車場,有與告訴人甲○○起衝突,起因是告訴人甲○○亂講話,所以伊那時候是透過黃政睿聯繫告訴人甲○○,將他約到本案停車場,當時伊帶著被告癸○○、乙○○到場,現場除了伊們之外,還有很多其他人,但伊不確定是誰再約來的,告訴人甲○○到場後,伊先跟告訴人甲○○講話,講的不高興就打起來,伊確實有出手打告訴人甲○○,伊知道被告乙○○當時有拿刀砍告訴人甲○○,也知道後來有一群人去打告訴人甲○○,但因為當時有點黑,所以伊沒有看到是誰打告訴人甲○○,另外伊也有看到被告癸○○開癸○○汽車去追告訴人甲○○,後來打完大家就一起走,伊不知道其他人會把告訴人甲○○砍成這樣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⒋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有到本案停車場,因為伊跟被告壬○○本來就在附近,後來被告壬○○說要找告訴人甲○○談事情,就找伊一起去,伊就駕駛乙○○汽車搭載被告壬○○一起過去本案停車場,抵達本案停車場後,現場還有其他很多人,但伊不認識,因為被告壬○○跟告訴人甲○○有拉扯,之後他們打起來,告訴人甲○○拿出辣椒水噴現場的人,伊也被噴到辣椒水,很不舒服,所以伊回車上拿西瓜刀,就拿西瓜刀面對面從告訴人甲○○的側邊、由上而下朝他砍1刀,伊拿西瓜刀砍告訴人甲○○時,被告壬○○應該還在打告訴人甲○○,伊知道拿西瓜刀朝人身體揮擊,會造成他人嚴重傷害、也可能因失血過多而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8至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跟被告壬○○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的路邊聊天,黃政睿、丁浩益也在全家便利商店,後來因為被告壬○○與告訴人甲○○有爭執,要找告訴人甲○○談事情,所以伊於案發當時有開乙○○汽車搭載被告壬○○一起去本案停車場,但伊不知道要談何事,丁浩益、被告癸○○也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浩益汽車)、癸○○汽車前往本案停車場,黃政睿也有去本案停車場,在本案停車場時告訴人甲○○有噴辣椒水,伊和被告壬○○都有被噴到,伊很不舒服,就跑去車上拿西瓜刀,伊知道告訴人甲○○在伊面前,伊就往前揮舞,面對面從告訴人甲○○的側邊、由上而下朝他砍1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46頁)。

⒌據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在路邊無聊亂繞,剛好看到被告壬○○、乙○○,就過去找他們聊天,之後他們就說等一下要去跟告訴人甲○○講事情,於109年11月7日2時16分許,伊有使用臉書暱稱「簡銘鋐」撥打電話給和告訴人甲○○通話,通話內容是伊想說排解一下,問告訴人甲○○要跟被告壬○○講什麼事情,告訴人甲○○就說先過來再講,而伊自己因為想看熱鬧,就說要跟被告壬○○、乙○○他們一起去,伊自己是開一台車過去本案停車場,被告壬○○是坐被告乙○○的車過去,丁浩益是開丁浩益汽車過去,黃政睿也有跟伊們一起過去,而被告己○○也有到本案停車場,被告壬○○跟告訴人甲○○有發生衝突,伊上去想排解,結果告訴人甲○○就亂噴辣椒水,伊跟被告壬○○、乙○○都有被噴到,當下伊眼睛睜不開,等到伊眼睛稍微打得開時,伊就看到5、6人上前圍毆告訴人甲○○,伊甚至還看到有人拿東西、有人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伊有用手打告訴人甲○○,被告乙○○也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甲○○,然後伊就開車要去追他,但才上車發動汽車往前滑行不到5、10公尺就馬上急煞,因為眼睛真的太痛了,距離告訴人甲○○還很遠,沒有撞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至130頁)。

⒍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1月7日2時35分許,有跟少年陳○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伊是跟少年陳○德在聊天,看到被告壬○○、乙○○等一群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至少有3台車跟騎機車要過去本案停車場,伊和少年陳○德就騎機車跟著其他騎機車的人一起過去本案停車場,伊到場後看到告訴人甲○○動手,伊就過去推他,告訴人甲○○就噴辣椒水,伊在警詢時稱「伊有看到有些人躲在燈光昏暗的地方手持棍棒及刀械」一節,是被警察嚇得,伊當時在場沒看到這情況,而伊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與朋友少年陳○德騎機車要去吃晚飯,騎車過程中遇到一群認識的,他們提議要去某處集結,我大概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出發時我沒有攜帶任何凶器,之後到現場後,現場燈光昏暗,我只知道現場共有10幾人,對方有幾人我不清楚,當時是由壬○○與對方談事情,但細節我不清楚,談判過程中對方就大小聲,我看見對方有個高高的人準備要動手,我就上前要勸架阻止紛爭,壬○○有無動手我不清楚,我衝上去時我沒有持棍棒,但現場有人手持棍棒,我不知道有人拿刀,我本身也沒有拿刀,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說我持刀或棍棒,我到現場至離開現場之時間約3至5分鐘,現場混亂一群人一直大吼大叫。…我有看到有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我看到一群人去追打被害人。…據我所知有些人躲在燈光昏暗的地方手持棍棒及刀械,等到被害人說『不然現在要怎樣』後就衝出來打成一片。」一節,也是被檢察官嚇到,不知道為何講這些話,案發當時伊原本手上就有拿棍棒,告訴人甲○○噴辣椒水,伊才拿棍棒向前揮舞,不知道打到什麼東西,棍棒掉下來,伊就往前徒手揮告訴人甲○○一拳,當時伊沒有戴黑色粗框眼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8至162頁)。

⒎據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伊一開始是無聊找被告己○○出來吃飯,然後亂繞,沒有說要去哪裡吃飯,途中一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看到一大堆人騎去本案停車場,被告己○○就有載伊一起前往本案停車場,當時伊跟被告己○○第一個到本案停車場,後續其他朋友大約有10多人陸續到場,告訴人甲○○最後才到,他自己一人騎車前來,伊在場沒有幹嘛,只在旁邊,伊只知道告訴人甲○○好像噴辣椒水噴到被告己○○身上,伊就把被告己○○扶走,然後伊們就離開現場,伊於警詢時供稱「我全程在場,…,我有看到一群人打他(甲○○)」一節,是警察跟伊講的,被告己○○沒有還手,除了被告己○○被噴到辣椒水之外,伊沒有看到噴到其他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0至262頁)。

⒏據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政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與告訴人甲○○有糾紛,因為只有伊認識告訴人甲○○,案發當天伊跟被告壬○○在一起,所以伊打電話約告訴人甲○○到本案停車場,然後伊就跟被告壬○○一起過去,當時丁浩益、被告乙○○都有開車過去,伊忘記坐誰的車過去,到現場一開始是被告壬○○跟告訴人甲○○講話講不攏,然後很多人打告訴人甲○○,當時太多人,被告壬○○有動手,然後其他動手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知道丁浩益、被告乙○○有沒有打告訴人甲○○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41頁)。

⒐據證人即在場之人丁浩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壬○○跟告訴人甲○○有糾紛,伊於案發當天有駕駛丁浩益汽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伊是去協調的,伊當時抵達現場時,告訴人甲○○還沒有到,但現場已經有一些人,被告壬○○、乙○○也有在場,之後他們開始談但談不攏,雙方就開始吵架及打架,但伊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一第122至1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本案停車場,是去協調告訴人甲○○、被告壬○○的事情,伊是駕駛丁浩益汽車過去現場,伊抵達現場時,現場有人,但伊不知道是誰,伊到的時候告訴人甲○○、被告壬○○都還沒有到,後來伊看到告訴人甲○○跟被告壬○○有吵起來,告訴人甲○○推被告壬○○,並對被告壬○○噴辣椒水,當時現場很亂,告訴人甲○○噴很多人,伊不知道他為何要噴其他人,伊就回車上擦眼睛然後就離開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11至12頁)。

⒑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所述,對於何人拿西瓜刀朝告訴人甲○○揮砍、何人在場及如何攻擊告訴人甲○○、被告癸○○有無對告訴人出言「乎死(台語)」等節,雖有疵異,然就告訴人甲○○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癸○○以臉書電話聯繫、因與被告壬○○有糾紛而透過黃政睿聯繫至本案停車場相約談判,告訴人甲○○自行攜帶辣椒水前往赴約時,至少包含3輛汽車及被告壬○○、乙○○、癸○○、己○○及少年陳○德、黃政睿、丁浩益等多人已在現場,被告壬○○與告訴人甲○○一言不合,被告壬○○即徒手攻擊告訴人甲○○後,被告壬○○之一方即有多人分別以持西瓜刀、棍棒等武器或徒手方式揮砍、追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則以噴辣椒水還擊,但仍遭砍傷及毆打,其後被告癸○○尚欲駕車追向告訴人甲○○等情,則大致相符。再考諸卷附恩主公醫院109年11月25日恩醫字第1090006223號函暨所附圖像紀錄紙及手術同意書暨重大手術通知單所示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告訴人甲○○與暱稱「簡銘鋐」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癸○○確實於案發當天,有以臉書與告訴人甲○○聯繫;少年陳○德、被告壬○○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顯示被告壬○○、少年陳○德及乙○○汽車、癸○○汽車、丁浩益汽車有前往本案停車場,及被告己○○、少年陳○德有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等事實,概與告訴人甲○○所述經過若合符節。又審以告訴人甲○○關於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談話內容、互動、遭毆砍之態樣、時序、如何自行就醫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告訴人甲○○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徵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咸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則綜觀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壬○○因認告訴人甲○○對外講他壞話,而心生不滿,先由被告癸○○用臉書聯繫告訴人甲○○質問告訴人甲○○為何嗆聲被告壬○○,再由黃政睿聯繫告訴人甲○○出面解決,並相約至本案停車場碰面談判,嗣被告壬○○即邀集被告乙○○、癸○○、己○○及黃政睿、丁浩益、少年陳○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前述三樹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集結後,再分別以駕駛乙○○汽車、癸○○汽車、丁浩益汽車及騎乘機車之方式,先後抵達本案停車場,被告乙○○自承有攜帶西瓜刀,被告己○○自述原本手上有持棍棒且有些人持棍棒刀械到場,嗣告訴人甲○○到場後,因被告壬○○與告訴人甲○○一言不合,被告壬○○先徒手攻擊告訴人甲○○後,被告乙○○、癸○○、己○○等多人即群起攻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亦持辣椒水噴灑反擊,但被告乙○○仍持西瓜刀面對面朝告訴人甲○○砍劈,被告癸○○口出「乎死」後欲駕駛癸○○汽車追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閃躲後,仍遭其他在場之人追打,並且跌倒在地後其背部又遭刀械砍傷,而後被告壬○○、乙○○、己○○、癸○○等人放任告訴人甲○○受有傷勢而自行離去,告訴人甲○○雖感到胸口熱、呼吸已有不順,仍自行就醫,而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亦堪認定。

⒒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容任其發生;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甲○○遭被告壬○○、乙○○、己○○、癸○○及其他在場之人分持西瓜刀、棍棒等物或徒手攻擊後,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勢,經自行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後,為治療其嚴重胸部外傷,而施以胸部傷口縫合、肺修補之重大手術,始倖免於死等情,有前揭恩主公醫院109年11月25日恩醫字第1090006223號函暨所附圖像紀錄紙及手術同意書暨重大手術通知單在卷可佐,可見其所受傷勢嚴重,被告壬○○、乙○○、己○○、癸○○等人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甲○○時,下手力道相當猛烈。又前揭西瓜刀具有一定長度,且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前揭棍棒等器械,亦屬質地堅硬之物,被告壬○○、乙○○、己○○、癸○○等人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以該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用力砍擊、揮打人體,將使重要器官嚴重受創、失血,尤以持西瓜刀朝人體之胸部、背部等人體臟器所在之軀幹揮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應可預知,甚且被告乙○○就其知道拿西瓜刀朝人身體揮擊,會造成他人嚴重傷害、也可能因失血過多而造成死亡結果等節,亦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更遑論被告壬○○等人多達10餘人,分持上述為數不少之兇器,群起圍攻孤身之告訴人甲○○,將使之難以脫逃或閃避,易生死亡之結果,實屬公眾周知之事。

⑵再者,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並自覺胸口熱及呼吸不順,可見其所受傷勢已屬嚴重;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伊知道被告乙○○當時有拿刀砍告訴人甲○○,也知道後來有一群人去打告訴人甲○○,但因為當時有點黑,所以伊沒有看到是誰打告訴人甲○○,另外伊也有看到被告癸○○開癸○○汽車去追告訴人甲○○,後來打完大家就一起走等語,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壬○○等人非但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通知救護車等行為,反而由被告癸○○開車追擊告訴人甲○○,於其及時閃躲後,並放任告訴人甲○○身處凌晨時分、位置偏僻之本案停車場,而有因出血過多致死之危險;且本案起因於被告壬○○與告訴人甲○○間有糾紛,被告壬○○進而邀集被告乙○○、癸○○、己○○及黃政睿、丁浩益、少年陳○德、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本案停車場,並與告訴人甲○○相約談判,且被告乙○○尚自備西瓜刀1支、被告己○○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亦自備棍棒等物,其等顯然已預見雙方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欲以前揭刀械棍棒攻擊告訴人甲○○;參以前揭證人除黃政睿外,均明確表示告訴人甲○○有噴辣椒水,被告壬○○、乙○○、己○○、癸○○等多人均被噴到辣椒水等情,足見雙方在案發現場所在之相對位置甚近,則被告壬○○、乙○○、己○○、癸○○等人及其他參與者共10餘人,人數眾多,實際上又分持西瓜刀、棍棒或徒手等方式,群起密集圍攻孤身之告訴人甲○○胸部、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而告訴人甲○○受此番連續猛烈之砍劈及揮擊等攻擊後,如未及時送醫,盡快處理,即會因傷口持續出血,可能有危及生命安全之風險,則被告壬○○、乙○○、己○○、癸○○等人群起下手攻擊時,主觀上對其等及其他在場參與之人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甲○○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然其等卻仍執意而為,顯有將他人之攻擊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即令告訴人甲○○因其等及其他參與者之攻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⒓被告壬○○、乙○○、己○○、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各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採信。

⑴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不能僅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⑵告訴人甲○○所述就本案殺人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均與前揭證人即被告壬○○、乙○○、癸○○、己○○、少年陳○德、黃政睿、丁浩益等人所述大抵吻合,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其證述可信,已如上述。至於告訴人甲○○雖有誤認持西瓜刀揮砍之人為被告己○○,但其確實遭西瓜刀揮砍而受有前揭開放性傷口,且被告乙○○有持西瓜刀朝告訴人甲○○揮砍一情,亦有被告壬○○、乙○○證述在卷,是仍不影響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⑶被告癸○○固然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口出「乎死(台語)」之語,而被告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頁)、被告乙○○(見少連偵491卷二第9頁)、被告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少年陳○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1頁)、黃政睿(見少連偵491卷一第213頁)、丁浩益(見少連偵491卷二第11頁反面)等人亦均稱未聽聞此事等語。然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是面對癸○○汽車,被告癸○○就站在車門前大喊說要讓伊死,所以被告癸○○開車過來時,伊就認為被告癸○○要開車衝撞伊等語,就被告癸○○有口出「乎死(台語)」之詞指證歷歷,且其對於被告癸○○欲開車向其追趕之情,甚為具體、明確,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堪信告訴人甲○○所述非全然子虛;況且,被告癸○○與告訴人甲○○彼此間,並無糾紛仇隙,業為其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205頁),衡情告訴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動機或必要;反觀被告壬○○、乙○○、己○○、少年陳○德、黃政睿、丁浩益等人,或與被告癸○○熟識、或彼此利害與共,其等所述應係迴護被告癸○○之詞,較無足採,是告訴人甲○○所為證詞應為可信。此外,被告癸○○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癸○○並未打到告訴人甲○○云云,然據被告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稱:伊跟被告壬○○是以徒手攻擊告訴人甲○○,伊有用手打告訴人甲○○等語(見少連偵491卷二第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甚至在偵查中就傷害部分表示認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與被告癸○○所述迥異,尚難採信。

⑷又觀諸被告癸○○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11月7日2時16分許,曾以臉書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繫,通話時間達1分鐘,此有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再依被告癸○○前述伊與告訴人甲○○通話之內容想要排解被告壬○○與告訴人甲○○之糾紛,想去看熱鬧等語;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跟被告壬○○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的路邊聊天,黃政睿、丁浩益也在全家便利商店,後來因為被告壬○○與告訴人甲○○有爭執,要找告訴人甲○○談事情,所以其有開車搭載被告壬○○一起去本案停車場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癸○○既有意排解糾紛及看熱鬧,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始終與被告壬○○在一起聊天,並搭載被告壬○○到本案停車場,其二人對於要與告訴人甲○○在本案停車場相約談判之緣由,應有所知悉。再參以被告己○○亦曾稱當時其與少年陳○德騎車過程中遇到一群認識的,他們提議要去某處集結,其大概知道要做什麼事情等語,有如前述。綜上,被告壬○○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嫌隙,而邀集被告乙○○、癸○○、己○○前往本案停車場與告訴人甲○○相約談判,被告乙○○、癸○○、己○○應得知悉其情,才會同意隨行參與。從而,被告乙○○搭載被告壬○○、被告癸○○、己○○及其他參與者共10餘人,各自駕駛、騎乘數輛汽車、機車,分別攜帶前述西瓜刀、棍棒等物至本案停車場與告訴人甲○○談判,依常情而言,若非分別與被告壬○○間具有相當情誼或熟識關係存在,豈會甘冒日後可能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判刑後入監服刑之風險,無故為素昧平生者之利益,各帶前述西瓜刀、棍棒等物,攻擊與其等毫無故舊恩仇或金錢糾紛之告訴人甲○○。更有甚者,被告壬○○、乙○○、癸○○、己○○等人挾人數、武器之數量上優勢,群起圍攻孤身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縱持辣椒水反擊,亦無法對其等造成傷害或威脅,其等仍不罷手,窮追猛打,見己方分持刀械、棍棒、徒手攻擊告訴人甲○○,被告壬○○、乙○○、癸○○、己○○等人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密集群起圍攻告訴人甲○○,使其無法招架、逃脫,因而受傷,甚至高喊「乎死(台語)」,欲置其於死地;其等既是近身圍堵、揮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前後過程,依理而言均能知悉己方參與之人數、長相、分別所持有武器之種類、危險程度,及各自對告訴人甲○○施以何種攻擊行為等情,但被告壬○○、乙○○、癸○○、己○○等人卻執意共同以上述方法攻擊告訴人甲○○,事後自不得以自己未持刀械棍棒、或不知其他參與者持刀械棍棒攻擊告訴人甲○○云云為由,卸免其等之刑責。

⑸至被告乙○○、己○○之各自選任辯護人稱:告訴人甲○○於受傷後尚能自行就醫,足認其傷勢應足以應付,可認被告乙○○、己○○均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加害人有無殺意,端視其主觀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後是否能自行就醫,與加害人有無殺意無關,本案被告壬○○、乙○○、己○○、癸○○等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分持前述西瓜刀、棍棒或徒手方式,揮砍或毆打告訴人甲○○,詳如前述,縱如前開辯護人所稱告訴人甲○○受傷後仍可自行就醫,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己○○之認定。

⑹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係自行離開現場,足見其意在教訓,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乙○○拿西瓜刀面對面朝告訴人甲○○的側邊、由上而下砍1刀一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再據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被告乙○○有砍告訴人甲○○的背部等語,均如前述。綜觀被告壬○○、乙○○所述,被告乙○○除持西瓜刀面對面朝告訴人甲○○砍1刀外,尚再朝告訴人甲○○之背部揮砍至少1刀。再觀諸告訴人甲○○所受前開傷勢之身體部位,可見被告乙○○下手力道猛烈、揮砍位置屬人體要害,顯示被告乙○○之目的非僅止於教訓、傷害告訴人甲○○之意思;又依社會一般正常人之經驗判斷,實難認被告乙○○持鋒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甲○○當時,主觀上不存在縱使造成告訴人甲○○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顧之念頭。從而,被告乙○○持西瓜刀砍殺之際,主觀上應有即令告訴人甲○○因此攻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空言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乙○○、癸○○、己○○等人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壬○○、乙○○、癸○○、己○○等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壬○○、辛○○與少年陳○德、李穎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先後在佳和工程行、本案鐵皮屋等處,對告訴人丁○○施以前述毆打、要脅簽立本票、借據、言語恫嚇及變換場所等行為,使告訴人丁○○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則衡諸被告戊○○等人所具有人數、武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丁○○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且此期間自告訴人丁○○於109年10月19日15時2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開庭結束後,隨即與被告戊○○、丙○○至佳和工程行時起,迄至同(19)日19時許警方獲報至本案鐵皮屋時止,業據前開認定,是核被告戊○○、丙○○、壬○○、辛○○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戊○○、丙○○、壬○○、辛○○與少年陳○德、李穎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之毆打、要脅簽立本票、借據、言語恫嚇及變換場所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強制或恐嚇等罪。

⒉被告戊○○、丙○○、壬○○、辛○○與少年陳○德、李穎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少年陳○德雖為93年6月間生,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可查(見少連偵491卷一第360頁),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壬○○、辛○○等人知悉少年陳○德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等知悉少年陳○德之實際年齡,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論以被告戊○○、丙○○、壬○○、辛○○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難就被告戊○○、丙○○、壬○○、辛○○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戊○○固因其家屬林明賜遭告訴人丁○○過失傷害之行為,而找告訴人丁○○協調車禍賠償事宜,但仍不能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侵害告訴人丁○○之權利,且被告戊○○夥同被告丙○○、壬○○、辛○○等人,共同以前述毆打、要脅簽立本票、借據、言語恫嚇及變換場所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期間將近4小時,其行為對告訴人丁○○造成之損害非輕,況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得判處罰金刑之輕罪,而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審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壬○○、辛○○等人所為,已嚴重影響治安,被告戊○○身為本案之事主,位居核心角色,並於犯罪過程全程在場,分擔實施犯行,其行徑難認苟同,縱然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丁○○同意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可佐(見少連偵491卷二第8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1至253頁),但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科以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嫌,故被告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壬○○、乙○○、癸○○、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壬○○因與告訴人甲○○有嫌隙,而邀集被告乙○○、己○○、癸○○及共犯少年陳○德、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計10餘人,以持西瓜刀、棍棒於短時間砍劈、揮擊或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依上開說明,其等本即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思,自均應負共同殺人未遂罪責。故被告壬○○、乙○○、癸○○、己○○與少年陳○德、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殺人未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少年陳○德雖為93年6月間生,此有前揭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查,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乙○○、癸○○、己○○等人知悉少年陳○德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等知悉少年陳○德之實際年齡,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論以被告壬○○、乙○○、癸○○、己○○等人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殺人未遂罪,自難就被告壬○○、乙○○、癸○○、己○○等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壬○○、乙○○、癸○○、己○○等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壬○○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丙○○、壬○○、辛○○等人與告訴人丁○○協商車禍賠償事宜時,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竟以前述毆打、要脅簽立本票、借據、言語恫嚇及變換場所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期間將近4小時,除造成告訴人丁○○心理精神上飽受驚懼及身體上之痛楚,行徑乖張,且多人共同為之,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其等對他人自由法益之輕忽漠視可見一斑;且被告戊○○、辛○○雖有坦承犯行,但對於本案事實經過之陳述,依然避重就輕,其等悔意非堅;被告丙○○、壬○○則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之收入情形及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之收入情形、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頁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9至350頁);被告辛○○自陳其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檢貨之工作收入情形、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8頁);暨其等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復衡酌被告戊○○、丙○○、壬○○、辛○○等人參與情節、角色、涉入深淺,各有不同;其等雖均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丁○○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憑,業如前述,但未實際賠償損害,並考量公訴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及損害、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己○○、癸○○與告訴人甲○○並非熟識、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僅因被告壬○○與告訴人甲○○生有嫌隙,相約在本案停車場見面談判,其等竟糾眾集合到場,分持棍棒及刀械在現場等候,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壬○○、乙○○、己○○、癸○○及少年陳○德、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徒手毆打、持西瓜刀、棍棒等物,群起圍攻孤身之告訴人甲○○,並朝告訴人甲○○身體及四肢揮砍、毆擊,被告癸○○更口呼「乎死」,並駕駛癸○○汽車欲追擊告訴人甲○○,使之無法離開現場或閃避攻擊,因而受上述傷害,經其自行就醫,始倖免於死亡,被告壬○○、乙○○、己○○、癸○○等人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行為殊不可取;衡酌被告等人參與情節、角色、涉入深淺,各有不同;被告壬○○、乙○○、己○○僅坦承傷害,未能全然坦承己非,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審以其等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暨其等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兼酌被告壬○○前揭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工作收入情形、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之工作收入情形、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0、366頁),暨考量公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損害、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查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丁○○之鐵棍,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戊○○、丙○○、辛○○所有,且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對於被告壬○○、戊○○、丙○○、辛○○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丁○○雖有簽發前開26萬元本票、借據,但迄未表示遭人提示兌現而受有財產損害,且上開本票、借據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或由被告壬○○、戊○○、丙○○、辛○○持有,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查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西瓜刀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1頁),且該西瓜刀與其他棍棒等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對於被告壬○○、乙○○、己○○、癸○○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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