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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夢筑

      黎展誠

      盧建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夢筑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與黎展誠、盧建榳共進早餐之際接獲友人陳勁瑋來電,得知與張夢筑有債務糾紛之呂俊霖該日與陳勁瑋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乃與盧建榳共乘黎展誠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同日6 時33分許抵達上址;又因呂俊霖見狀亟欲離去,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強拉呂俊霖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目擊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俊霖、證人陳勁瑋於警、偵訊所證皆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9 年6 月20日職務報告、110 案件報案錄音譯文、本院110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 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6、100 、101 、103 、145 、147 、183 頁、本院訴字卷第73、77、7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之犯行皆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夢筑前雖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56號與前所犯已執行完畢之執行刑10月之詐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觀其前科為詐欺案件之科刑處罰,核與本案所犯強制犯行關聯性薄弱,且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亦有差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張夢筑所為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 月4 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所附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皆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呂俊霖於偵查中陳稱: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皆有悔意;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盧建榳所有扣案無殺傷力空氣槍1 枝,係與本案強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於109 年3 月3 日6 時33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由被告盧建榳持空氣槍並與被告張夢筑、黎展誠共同拉住呂俊霖,致呂俊霖受有後腦勺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張夢筑、黎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盧建榳所為,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罪嫌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強拉被害人呂俊霖(業經被告坦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盧建榳有持空氣槍敲打被害人呂俊霖頭部成傷之行為;然被告均皆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張夢筑辯稱:在案發現場發生的事,我們事先都沒有討論過,完全是突發狀況等語,被告黎展誠、盧建榳均辯稱:事前我們都沒有討論過到場後要做什麼,是自己臨時起意而拉住呂俊霖的等語,經查:

㈠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 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 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 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 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是以,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查被告張夢筑已供稱:當天我接獲來電得知呂俊霖所在,當下就跟盧建榳、黎展誠說我要去找呂俊霖,問他為何一直避不見面,並請他們載我去板橋;到場前我們都沒有討論要怎麼做,是因為呂俊霖一看到我就轉身要逃跑,我才會上前去攔阻他,而黎展誠、盧建榳是因為看我攔不住呂俊霖,才過來幫我拉住他,以防他逃跑,這些以及盧建榳敲呂俊霖的頭都是現場突發狀況,不是事先說好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黎展誠供稱:張夢筑在吃早餐時跟我說欠她錢的人出現了,我就說我們一起開車載張夢筑過去;從知道這件事一直到現場,我們都沒有討論到場後要對呂俊霖做什麼,張夢筑只說要叫他還錢。到場後我看到張夢筑下車,也就跟著下車,因為本來就是要陪她去,至於會一起拉呂俊霖並不是事先說好的,現場也沒有人要我這麼做,是看到他要逃跑,我才自己臨時起意拉住他的等語、被告盧建榳供稱:吃早餐時,張夢筑說欠她錢的人現在在板橋,她要過去,要我們載她,我聽到後就說要陪同前往,因為她是女生,但張夢筑都沒有說要我們幫忙對呂俊霖做什麼;剛到現場從車上看到對方是2 個男生,所以我就跟著張夢筑下車,後來我發現呂俊霖一直要跑,才自己起意拉住他,不是有人叫我這麼做也不是事先說好的等語、被害人呂俊霖證稱:當時我一看見張夢筑就轉身要離開,她不讓我走,但她並沒有叫任何人拉住我,後來黎展誠、盧建榳自己上前來拉住我,因為我要離開,所以就跟他們2 人拉扯,而張夢筑後來就在旁邊大聲跟我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71 、173 頁)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夢筑係因見呂俊霖要離開,情急之下才出手拉住;而被告黎展誠、盧建榳則是見被告張夢筑攔不住呂俊霖,始各自自行出手與之拉扯;另被告盧建榳傷害呂俊霖之行為,更屬其個人所為,非被告張夢筑、黎展誠所計畫或預期;是堪認其等於現場所為強暴行為,乃出於偶發狀況,並非事先預期或計畫,自難謂被告3 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時,有何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認識、預見或計畫。

㈡刑法第150 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之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查被告等係因被害人呂俊霖與陳勁瑋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為與呂俊霖見面始前往該處;又其等於到場前,均無對呂俊霖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謀畫或意思聯絡,業如前述,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欲以聚集實行強暴行為致使公眾恐懼不安之故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3 人分別涉有上述妨害秩序犯行足生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又檢察官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犯之,而與前揭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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