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奇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張麗鳳 被 告 郭人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彭郁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459 號、4348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今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奇潔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人今為奇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下稱奇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表人。奇潔公司前向帝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購入25公升裝濃度90%之變性酒精。郭人今明知奇潔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藥品許可證,亦未獲得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及「衛署成製字第014771號」許可證申請人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仍基於製造偽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號4 樓奇潔有限公司辦公處,將前開所購之酒精分裝為4 公升裝之酒精(下稱本案酒精)100 桶,並偽造記載「食品級消毒酒精」、「75%酒精液」、「衛署成製字第014771號」、「【類別】乙類成藥」、「【用途】肌膚及手部清潔,消毒,殺菌。」、「製造商: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表彰酒精濃度、許可字號、製造者等內容之標籤,黏貼於上開本案酒精上,於同年3 月10日,以每桶新臺幣(下同)420 元價格,販售100 桶本案酒精予益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益康公司)而行使之,獲利42,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郭人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奉儒、江佳穎之證述。 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銷貨單、照片、出貨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郭人今、奇潔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張麗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郭人今前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被告奇潔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