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子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林子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7之居所社區側門,販售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柏瑋、陳奕安,並向陳柏瑋、陳奕安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毒品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林子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之社區側 門,販售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瑋、陳奕安,並向 陳柏瑋、陳奕安收取3,000元之毒品對價,而完成交易。 ㈢林子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之社區側 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柏瑋、陳奕安,並向陳柏 瑋、陳奕安收取3,000元之毒品對價,而完成交易。 ㈣林子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之社區側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柏瑋、陳奕安,並向陳柏 瑋、陳奕安收取3,200元之毒品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子暉 上址居所,扣得林子暉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林子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94號卷第39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3757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83頁、同上本院卷第333頁、第389頁、第433頁】,核與證人陳柏瑋、陳奕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726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林子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及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以暱稱「老咪神探」 與陳柏瑋、陳奕安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電子郵件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之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 年聲搜字0019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暱稱「Dondong(東)」、「Aaron」、「巴克堤」、「大雄」、「宇」、「雷」、「阿哲」、「餅乾」、「Yule」、「Jason」、「崴」、「小光」、「Yu」、「Eric徐」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9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CIBO偵查情資分析系統毒品資料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毒品檢測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被 告與紀星彤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8張、LINE通訊軟體 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9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48161號函1份(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同上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12頁、第383頁 )在卷可參。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陳柏瑋、陳奕安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㈠參照)。至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雖指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⒉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對象僅為2人,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 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 ,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罪刑,經上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即與陳柏瑋、陳奕安聯 繫毒品交易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43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獲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已使用安非他命注射針筒85支、含有液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3組、殘渣罐1 個、橡膠管1條、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被告 否認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431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林子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 2 林子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3 林子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4 林子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