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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米慧林翠珊陳盈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家樺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告
劉福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樣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及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樣式」欄所示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樣式」欄所示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丁○○為友人,戊○○因知悉甲○○、丙○○正在尋找土地開發資金金主,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提供高額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自丁○○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影本後,於106年12月1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市長官邸餐廳,向甲○○、丙○○2人佯稱:其在海外有500億美元之資金欲匯回我國國內中央銀行,用以投資臺灣、協助臺灣經濟發展,其可提供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內之美金3,000萬元(相當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9億元)投資甲○○、丙○○2人之土地開發事業,惟資金匯回國內需先支付手續費270萬元,故需先由丙○○、甲○○將270萬元手續費匯入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戊○○兆豐銀行帳戶),其將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30日各匯款3億5,000萬元、5億5,000萬元至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桃園市平鎮區」、「嘉義市立仁路」不動產開發案之資金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予甲○○、丙○○2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甲○○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信用性,並使甲○○、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戊○○確能提供美金3,000萬元投資不動產開發事業,遂陸續於106年12月期間,在前址市長官邸咖啡廳,由丙○○與戊○○簽訂「嘉義市立仁路」不動產投資開發案之合作協議書2份,以及由戊○○、丙○○與金振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簽訂「嘉義市立仁路」、「桃園市平鎮區」不動產開發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再由甲○○依戊○○指示,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8日接續匯款20萬元、230萬元至戊○○兆豐銀行帳戶內。戊○○復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間向甲○○佯稱:上開資金已匯款至中華民國中央銀行(下稱中央銀行)處理,中央銀行總裁楊金龍將協助處理資金作業,惟仍需20萬元之作業費,始得於107年5月30日撥付9億元資金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107年5月28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再將20萬元存入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戊○○因而詐得270萬元。

二、惟因戊○○未能如期將投資款匯至甲○○指定之帳戶內,而遭丙○○、甲○○催討,戊○○為掩飾其前揭詐欺犯行,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國外資金已經進入央行,但尚需與央行總裁、總統商議撥款事宜,故仍無法付款為由一再拖延,並於107年8月13日前某日自丁○○處取得偽造之「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影本並以手機翻拍,再以手機翻拍丁○○手機內偽造之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以及偽造之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準私文書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自己即將受邀進中央銀行領款,以及副總統陳建仁已加以協助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甲○○、陳建仁及中央銀行之公務信用性。嗣因甲○○不堪戊○○一再拖延,仍不斷向其催討撥付投資款,戊○○又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總統府即將邀請自己進中央銀行領款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甲○○及總統府之公務信用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匿名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182頁),然其未具體指出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戊○○與其對質之機會,已為合法調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自被告丁○○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影本,並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2人稱其可提供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內之9億元投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土地開發事業,惟需先由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墊付資金匯回國內所需之手續費270萬元等語,告訴人甲○○即依被告戊○○指示,陸續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28日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等方式,支付20萬元、2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戊○○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告戊○○未如期支付投資款,而遭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催討,被告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稱國外資金已經進入央行,但尚需與央行總裁、總統商議撥款事宜,故仍無法付款,並於107年8月1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之翻拍電子檔案及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予告訴人甲○○,復於107年10月2日傳送如編號4所示之文件之翻拍電子檔案予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丁○○說他是聯合國大使,有海外的資金可以匯回臺灣,投資甲○○、丙○○的土地開發案,我因為相信丁○○,所以才請甲○○、丙○○陸續匯270萬元給我,這些錢是要支付丁○○把海外資金匯回臺灣的手續費,我把錢全部交給丁○○,我給甲○○、丙○○看的文書資料都是丁○○給我的,我不知道那些文書是偽造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海外資金沒辦法匯回臺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丙○○、甲○○2人是經過風險評估才決定投資,被告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戊○○是在甲○○已經匯款270萬元的銀行手續費之後,才把同案被告丁○○提供的總統府及中央銀行等文件轉傳給告訴人甲○○,這些文件對於證人丙○○、甲○○決定是否要投資本件投資案並無影響,亦無陷於錯誤,被告戊○○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戊○○只是單純轉傳同案被告丁○○提供的一些總統府及中央銀行文件,其主觀上不知道文件為不實,故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戊○○於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丁○○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影本後,於106年12月19日,在市長官邸餐廳,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2人稱:其在海外有500億美元之資金欲匯回我國國內中央銀行,用以投資臺灣、協助臺灣經濟發展,其可提供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內之美金3,000萬元投資甲○○、丙○○2人之土地開發事業,惟資金匯回國內需先支付手續費270萬元,故需先由丙○○、甲○○將270萬元手續費匯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其將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30日各匯款3億5,000萬元、5億5,000萬元至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桃園市平鎮區」、「嘉義市立仁路」不動產開發案之資金等語,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予告訴人甲○○、被害人丙○○2人而行使之,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遂陸續於106年12月期間,在前址市長官邸咖啡廳,由被害人丙○○與被告戊○○簽訂「嘉義市立仁路」不動產投資開發案之合作協議書2份,以及由被告戊○○、被害人丙○○與金振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簽訂「嘉義市立仁路」、「桃園市平鎮區」不動產開發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再由告訴人甲○○依被告戊○○指示,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8日接續匯款20萬元、230萬元至被告戊○○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戊○○復於107年4月間向告訴人甲○○稱:上開資金已匯款至中央銀行處理,中央銀行總裁楊金龍將協助處理資金作業,惟仍需20萬元之作業費,始得於107年5月30日撥付9億元資金等語,告訴人甲○○遂於107年5月28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再將20萬元存入被告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戊○○因而取得270萬元。惟因被告戊○○未能如期將投資款匯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內,而遭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催討,被告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稱國外資金已經進入央行,但尚需與央行總裁、總統商議撥款事宜,故仍無法付款,並於107年8月13日前某日自被告丁○○處取得「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影本並以手機翻拍,及以手機翻拍丁○○手機內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後,於107年8月13日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以及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準私文書予告訴人甲○○。嗣因告訴人甲○○不堪被告戊○○一再拖延,仍不斷向其催討撥付投資款,被告戊○○又於107年10月2日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予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27-239頁、本院卷第443-462頁),並有告訴人甲○○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丙○○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被害人丙○○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被告戊○○、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函暨被告戊○○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或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17-225頁、49-61頁、41-47頁、166頁、169頁、186頁、他卷二第471-483頁、193-206頁、151頁、101頁、86頁、38頁、107-115頁、103頁、165-166頁、179-18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被告戊○○於106年12月19日,在市長官邸餐廳交付告訴人甲○○、丙○○之附表編號1所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私文書影本,經本院函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滙豐銀行)上開文書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具,經臺灣滙豐銀行函覆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非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所開立,其相關資料依法非本行於臺灣地區之各分行所能提供乙節,有該公司111年2月15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626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頁),復經本院再次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真偽函詢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公司,再經臺灣滙豐銀行函覆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00號函令核准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者外)分割並移轉予滙豐集團在台設立之子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故本函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名義進行陳報,該文件(即附表編號1之文書)非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所製作乙節,有該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730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非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或臺灣滙豐銀行所製作,其上之署名、印文與私文書本身均屬偽造,應可認定。另被告戊○○於107年8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甲○○之附表編號3所示「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電子訊號圖檔及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準文書、107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甲○○之附表編號4所示「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電子訊號圖檔等準文書,亦經本院分別函詢中央銀行、中央研究院及總統府,分別經中央銀行函覆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影本,並非中央銀行對外行文之標準樣式,且該等文書上之署名亦非中央銀行有權簽署人員之簽樣等語;中央研究院則函覆稱:經洽本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查旨案附件以陳建仁院士頭像照片傳送之手機通訊軟體Skype訊息對話紀錄,並無此事等語;總統府亦函覆稱:附表編號3、4所示之「蔡英文」英文署名均非蔡英文總統本人簽署,且附表編號4之總統府邀請函亦非總統府出具等語,此有中央銀行111年1月10日台央政字第1110000537號函、中央研究院111年2月16日秘書字第1110000319號書函、總統府111年1月12日華總政一字第1110000155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頁、391頁、387頁),故堪認被告戊○○傳送予告訴人甲○○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準公文書,以及副總統陳建仁頭像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準私文書,均非中央銀行、總統府或陳建仁等有權之人所製作,其上之署名與文書本身均為偽造,自屬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我在嘉義跟中壢有兩個案子,我的公司太新不好貸款,剛好跟戊○○有接洽,戊○○有拿一張滙豐銀行的文件給我看,說其本人在海外有美金3,000萬元,我們就簽了合作契約書,當時戊○○有說海外資金要匯回臺灣需要由我跟甲○○出一些作業費用,大概陸續出了200、300萬元,我是請甲○○匯款,跟我們簽契約的人是戊○○,我們的流程都是以他為主,但後來資金沒有進來,我跟甲○○一直找戊○○,戊○○說美金3,000萬元出問題,他們要再處理,我不認識丁○○,戊○○只有在出示匯豐銀行3,000萬元美金的資金證明時,有提過資金證明是丁○○的,因為上面是丁○○的名字,之後就沒有提過丁○○的其他事情,也沒提過丁○○跟總統府和中央銀行的關係,如果我當初知道戊○○提出的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是假的,他根本沒有海外資金會進來,我就不會跟他簽投資合作契約,甲○○也不可能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3-462頁)。

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6年8、9月間,我們公司與另外一間建設公司在桃園市平鎮區要蓋房子,丙○○本身有一塊在嘉義的土地,興建房屋到一半出現問題,丙○○也需要資金,所以丙○○才會找到戊○○,戊○○要以合作投資的方式提供我跟丙○○興建房屋的資金,之後丙○○就安排我跟戊○○見面,我們三人於106年12月在臺北市徐州路市長官邸咖啡見面,談合作模式,我們當時與戊○○不熟識,不太相信他有資力,但是戊○○當場有提供一份滙豐銀行出具的3,000萬元美金保證函,該保證函上面記載的名字是丁○○的英文名字,戊○○說他的資金都在國外,並稱他的資金會於107年1月到臺灣,那是我們合作的最終截止日,當時戊○○稱他需要手續費讓資金到位,但是他手邊沒有這麼多現金,我是基於互信的情況下,才會幫忙處理手續費的部分,故我陸續匯款2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三筆至戊○○之兆豐銀行帳戶,戊○○說他會出資9億元,合作協議書約定戊○○於107年1月資金要到位,卻一直沒有到位,107年2、3月我跟丙○○就陸續向戊○○詢問資金,戊○○就藉故拖延,他稱資金太大,因為是國家級投資,錢會先到央行,央行總裁楊金龍會先跟戊○○談錢到央行後要如何撥款的間題,之後有扯到總統蔡英文,戊○○稱是因為愛臺灣的關係,執政黨是蔡英文執政,所以他要進總統府跟蔡英文談論資金要用在哪一些案子,我們當然不相信,我們認為他怎麼可能跟蔡英文談論,但是之後戊○○有提供他與蔡英文的LINE對話紀錄給我們看,LINE上面都是以英文交談,我忘記内容,因為當時我已經匯款270萬元,所以我要向戊○○追錢,蔡英文去年參訪中南美洲,戊○○就跟我說蔡英文請副總統陳建仁出面協調撥款,但是錢仍然都沒有撥下來,在這期間戊○○還有提供其與中央銀行間的資料給我們看,證明海外的50億美金已經到中央銀行,當時戊○○說他是海外基金會的臺灣代表,且戊○○也有秀出他的車停在中央銀行内部停車場(的照片),證明他有在中央銀行出入,所以我與丙○○就更相信他,我沒有看過丁○○,我也不記得戊○○給我看的文件内有無出現這個名字,那些文件大多是英文,只有給我們過目,並非將文件給我們等語(見他卷一第227-23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因為我們在平鎮有一個蓋房子的工程,但資金不夠,丙○○就找到戊○○,說戊○○有資金可以幫忙,戊○○說他有一筆3,000萬元美金的資金會從香港進到臺灣,並拿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給我看,我相信資金證明是真的,上面收款人的姓名是丁○○,我沒有問戊○○和丁○○是什麼關係,戊○○也沒有說資金來源是丁○○,因為整個案子我都是對戊○○,在到法院開庭之前我沒有看過丁○○,我總共匯了270萬元給戊○○,因為戊○○說他的資金進來需要先付手續費,之後戊○○資金一直沒有到位,他說他一直在辦,一直在處理,還有提供總統府的邀請函和中央銀行的一些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78頁)。

5、對照證人甲○○、丙○○對於與被告戊○○接洽之經過,2人所述高度一致,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依照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可知,被告戊○○於106年12月19日和其等2人在市長官邸餐廳商談土地開發合作案之過程中,確有表示「其有3,000萬美金之資金可以從香港匯回臺灣,並提供予甲○○、丙○○作為土地開發之投資款,但須先由甲○○等人支付匯款手續費」等語,且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影本以取信於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隨即與丙○○、甲○○簽訂合作協議書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因而信以為真,並依被告戊○○指示陸續支付270萬元手續費予被告戊○○。然被告戊○○於調詢時自稱:107年1月迄今(108年3月)我都沒有收入,我都是靠跟朋友周轉過日子的,3,000萬美金的投資款是從我朋友丁○○那邊來,我都沒有跟丙○○、甲○○提到丁○○,因為他們不認識等語(見他卷一第246-255頁),足見被告戊○○本人實際上並無資力提供土地開發所需資金,卻仍對甲○○、丙○○佯稱其有大筆海外資金可提供作為土地開發投資款,並出示偽造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1張以實其說,其顯有對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之行為,嗣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由告訴人甲○○交付270萬元,被告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屬無疑。而嗣後被告戊○○因未能依約於107年1月30日前撥付投資款,遭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催促,卻一再推稱其已聯繫中央銀行與兆豐銀行,其正在銀行內部作業,且有親自與央行總裁接洽,央行總裁已在處理作業中,資金將於近日到位云云,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甲○○靜待其通知,期間更於107年8月13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在央行作業,小英昨出國交代副總統幫我處理央行資金,這兩天確認進央行領錢」云云,並傳送多張偽造之與陳建仁頭貼帳號間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及偽造之「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LETTER)」電子訊號圖檔予告訴人甲○○,以及於107年10月2日傳送偽造之「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電子訊號圖檔予告訴人甲○○,並佯稱「保密!小英這兩天才有空啊,明天確認時間進央行領款!」,此有告訴人甲○○與被告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考(見調查局證據卷147-255頁),足見被告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另行假冒與政府機關首長熟識,且不斷佯稱有積極在處理海外資金之撥款事宜,並傳送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準私文書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欲取信於告訴人甲○○,其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準私文書犯行,應可認定。

6、至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丁○○所交付,其並不知悉上開文書均屬不實之偽造文書,其會提供上開文書或準文書予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原因,係因被告丁○○宣稱其於海外有3,000萬美金,將可提供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作為土地開發案資金,其有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說明相關文件都是丁○○提供,其僅是轉交文件,其收取之270萬元也已經用現金和匯款之方式全數轉交丁○○,作為支付被告丁○○將資金匯回臺灣之手續費,其亦係遭被告丁○○所騙云云,然查:

①、證人丙○○、甲○○均已明確證述其等僅與被告戊○○接洽,被告戊○○並未說明海外資金為丁○○所有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調詢時亦自陳沒有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提及被告丁○○等語,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為前開辯解,實有可疑;再者,由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丙○○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與合作協議書形式上觀之(見他卷一第41-47頁、49-61頁),被告戊○○均係以提供資金之「甲方」自居,契約書上並無任何關於資金尚待第三人丁○○撥付之文字記載,至被告戊○○提出作為契約附件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其上雖載明帳戶所有人為「MR.FU-KANG HENRY LIU」,然被告戊○○亦未說明其本身並無此筆海外資金之動用權利,反而向甲○○、丙○○行使以徵其有大筆資金,即與其當時個人經濟狀況不符,故難以此認定被告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細究告訴人甲○○與被告戊○○於107年3月15日至108年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戊○○面對告訴人甲○○不斷催討投資款,不僅從未向告訴人甲○○說明被告丁○○與海外資金之關連,更不斷謊稱其本人已在中央銀行處理放款事宜,且與總統蔡英文、副總統陳建仁均有密切聯繫,資金即將撥款云云,衡諸常情,若被告戊○○確係受被告丁○○之矇騙而誤信被告丁○○願意以海外資金投資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理應第一時間質問被告丁○○為何款項未能取得,並將被告丁○○之解釋轉達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而非從頭到尾均自行以虛偽推託之方式應付拖延,其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②、再者,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開一個10億美金的帳戶,這個帳戶要可以領錢需要支付手續費,戊○○有支援我一些銀行手續費,戊○○大部分都是跟我一起去匯款,錢不會經過我的手,從106年8月開始陸續有2年多的時間,戊○○交付給我款項有幾10次,但這些錢跟本案沒有關係,我給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3,000萬美金的資金證明不是要讓他拿去給別人看,因為戊○○要我投資800億台幣,我是要給他看我有資金,我不知道甲○○有匯270萬元給戊○○,戊○○也沒有把27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8-490頁)。復對照被告戊○○之兆豐銀行帳戶106年4月5日至107年6月29日之交易明細與被告丁○○所持用之其父劉祥慈所有之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祥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5-418頁、他卷一第459-463頁),告訴人甲○○依被告戊○○之指示,陸續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28日各匯款及現金存款20萬元、2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戊○○並未將款項立刻整筆匯予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反而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間,陸續零星轉帳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劉祥慈郵局帳戶,總金額僅27萬7,000元,與其詐取之270萬元差距甚大。且被告戊○○亦無法進一步提出其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被告丁○○之相關證據。依常理而言,被告戊○○若係受被告丁○○所欺騙、利用,而代被告丁○○向告訴人甲○○籌措手續費,理應於收到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後隨即轉交被告丁○○,然被告戊○○卻捨此不為,反而僅有不定期零星匯款予被告丁○○持用之帳戶,實難認被告戊○○匯予被告丁○○之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與本案有何關連,被告戊○○所辯應屬不實,堪認被告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

③、末查,被告戊○○雖辯稱其不知道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行使之文書均為偽造云云,然衡諸被告戊○○於初始與告訴人甲○○、丙○○洽談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案時,即未如實告知其本身並無資力,反佯稱其可提供約9億之資金,嗣後未能如期履約時,又不斷謊稱資金已進入中央銀行,其與中央銀行總裁、總統蔡英文、副總統陳建仁間關係緊密云云,並於此過程中提供、傳送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公文書予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且被告戊○○從未告知告訴人甲○○、丙○○上開文書均係被告丁○○所提供,其顯係將上開文書作為詐欺或配合掩飾其個人詐欺犯行之工具,則其主觀上當無不知上開文書均屬偽造之理;再者,被告戊○○既認識被告丁○○,自應知悉被告丁○○並非身世顯赫或生活富裕之人,亦未在政府機關內任職,其自被告丁○○處取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名義出具之3,000萬美金資金證明文書,以及中央銀行、總統府等政府機關名義出具之保證函、邀請函等文件時,按常理應會對於被告丁○○如何能有如此龐大之海外資產且熟識政府官員有所懷疑,然被告戊○○卻未就此為任何詢問,即照單全收,並轉而將之提供予丙○○及甲○○,被告戊○○之行徑實與常情不符。因此,被告戊○○所辯其是誤信被告丁○○提供之文書為真,始轉交、轉傳予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云云,難以憑採。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應可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戊○○所持以翻拍之附表3、4所示文書,分別係冒以中央銀行、總統府等公務機關名義所出具之文書,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文書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定之公文書。另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的設立,係要保障真正文書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即該文書的內容必須能夠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才是偽造文書罪規範的對象,如果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因為不會影響到文書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才不會構成刑法上的文書。而文書內容的真實性與否,有時雖可單純僅從文書內容加以判斷(即毋庸觀察製作人),然不乏許多的文書內容純屬中性,文書的真實性不能僅憑文書內容予以判斷,必須結合製作人予以觀察方有意義。又為表達個人思想、創作力的文書,或非基於法律關係而製作的文書(例如文藝創作、私人書信、學生作業、習字塗鴉),通常雖非刑法偽造文書罪保護的對象,然如果該文書亦可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問題,或涉及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而具有法律關係的證明意義,仍得做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的規範對象(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維持之原審判決事實參照)。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被告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公文書翻拍照片予告訴人甲○○,該等翻拍照片均屬電磁紀錄,且該電磁紀錄之內容使人可以理解製作名義人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屬準公文書。而被告戊○○傳送偽造之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予告訴人甲○○,由該對話紀錄內容並結合被告戊○○向告訴人甲○○之說明觀之,係在表彰副總統陳建仁將協助其匯入中央銀行之海外資金撥付事宜等不實內容,事涉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具有法律關係之證明意義,自應評價為準私文書。

㈡、故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載於107年8月13日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以及偽造之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準私文書予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如事實欄二所載於107年10月2日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予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行使附表編號3、4之文書部分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戊○○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51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戊○○行使偽造之副總統陳建仁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部分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僅屬法條漏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基於詐欺單一犯意,多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28日先後交付共270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由其犯罪意思及目的之單一性、犯罪時間、地點之緊密關聯性、被害法益之同質性等以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戊○○於106年12月19日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為行使偽造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影本之行為,係為達詐騙告訴人甲○○金錢之目的所為,亦即被告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戊○○於107年8月13日先後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與偽造之副總統陳建仁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準私文書,亦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侵害不同機關與個人之信用性,是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準公文書罪,應論以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於106年12月19日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及於107年8月13日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107年10月2日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予告訴人甲○○,其行使上開文書之時間有明顯間隔,且上開各文書之名義人、表彰內容等均非相同,足認各該文書欲證明之事項有別,非屬同種類文書,侵害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不同,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3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㈦、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戊○○以LINE通訊軟體於107年8月21日傳送偽造之「滙豐銀行保證函和邀請函」電子訊號圖檔、107年9月19日傳送偽造之與總統蔡英文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電子訊號圖檔予告訴人甲○○,亦屬行使偽造之文書,認亦在起訴範圍內,請求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然被告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檢察官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犯罪時間不同,上開各文書之名義人、表彰內容亦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不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斟酌被告戊○○前已因犯相似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該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再以此詐騙手段接續多次向告訴人甲○○詐騙金錢,詐得款項總計高達270萬元,致告訴人甲○○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且被告戊○○又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多次對告訴人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嚴重損及我國公務機關之信用性,法治觀念偏差,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戊○○之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房屋銷售,需扶養母親與未成年之子女,及參酌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表示已與被告戊○○達成和解,不欲再追究被告戊○○之刑責,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70之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行使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既業經本院認定為偽造之文書,足認該文書上所載印文及簽名應屬偽造無誤,是就附表編號1、3、4「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樣式」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準公文書,以及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準私文書,已交由告訴人甲○○持有,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向告訴人甲○○詐得270萬元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敘明與被告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明知其與被告戊○○(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如上)在海外並無鉅額資金存款,竟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間,由被告戊○○出面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2人佯稱:其與被告丁○○在海外持有500億美元資金欲匯回國內中央銀行,再轉匯至被告丁○○、戊○○名下個人銀行帳戶,用以投資臺灣、協助臺灣經濟發展,且前開匯款已徵得蔡英文總統及陳建仁副總統同意可動用該筆資金,資金匯回國內後,可提供9億元共同投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土地開發事業,惟資金匯回國內需支付手續費300萬元云云,並提供載有被告丁○○英文名字「Mr.Fu-KangHenryLiu」之偽造匯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而行使之,取信於告訴人甲○○、被害人丙○○2人。雙方約定先由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將300萬元手續費匯入被告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戊○○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30日匯款3億5,000萬元、5億5,000萬元至告訴人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桃園市平鎮區」、「嘉義市立仁路」不動產投資開發案,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戊○○與被告丁○○確有上開美金3,000萬元可投資不動產開發事業,遂陸續於106年12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市長官邸咖啡廳,由被害人丙○○與被告戊○○共同簽訂「桃園市平鎮區」、「嘉義市立仁路」不動產投資開發案之合作協議書2份及被告戊○○同意提供美金3,000萬元資金投資被害人丙○○不動產事業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並由告訴人甲○○擔任上開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再由告訴人甲○○依被告戊○○指示,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8日接續匯款20萬元、230萬元至被告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丁○○、戊○○2人因未能依約於107年1月間支付上開9億元之投資款予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107年4月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向告訴人甲○○佯稱:上開資金已匯款至中央銀行處理,央行總裁楊金龍將協助處理資金作業,惟仍需20萬元之作業費,始得於107年5月30日撥付9億元資金予甲○○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於107年5月28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再將20萬元存入被告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㈢、詎被告丁○○、戊○○因未能履行上開投資款9億元之承諾,屢次藉詞拖延,且為掩蓋上開犯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日,先由丁○○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傳送內容以偽造蔡英文總統簽名之邀請函(LETTER OF INVITATION FOR MR. FU-KANG LIU)、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偽以總統府出具由蔡英文總統署名之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及中央銀行出具之外幣轉帳指示單(FOREIGN CURRENCY TRANSFER INSTRUCTION)、銀行確認單(BANK CONFIRMATION LETTER)等文書與被告戊○○、第三人翁建民收執,再由被告戊○○於107年8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在央行作業,小英昨出國交代副總統幫我處理央行資金,這兩天確認進央行領錢」,復傳送上開被告丁○○提供偽造蔡英文總統署名之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截圖照片及偽造被告丁○○與陳建仁副總統英文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復於107年10月2日,由被告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被告丁○○以電子郵件提供虛偽不實之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與告訴人甲○○並誆稱:「小英這兩天才有空啊,明天確認時間進央行領款!」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中央銀行及總統府公文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匯豐銀行資金證明)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總統府及央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戊○○於調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提供其與被告戊○○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偽造之匯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1份、被告戊○○與證人丙○○簽署之合作協議書2份、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被告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丁○○之父劉祥慈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丁○○使用Henry Liu寄發予被告戊○○及翁建民等人之電子郵件24份、本件偽造蔡英文總統簽名之邀請函(LETTER OF INVITATION FORMR. FU-KANG LIU)、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偽以總統府出具由蔡英文總統署名之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PRESIDENTIAL INVITATION)各1份、中央銀行出具之外幣轉帳指示單(FOREIGN CURRENCY TRANSFER INSTRUCTION)5份、銀行確認單(BANK CONFIRMATION LETTER)、告訴人甲○○提供予被告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被告丁○○與陳建仁副總統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匯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之截圖照片、偽造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之截圖照片、偽造總統府出具由蔡英文總統署名之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之截圖照片、中央銀行108年2月12日書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19日函暨被告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之之紙本文書影本予被告戊○○,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提供給戊○○的文件都是我們之間的資金往來文件,目的是要向戊○○取得資金,並證明我確實有財力,我不認識甲○○、丙○○,我不知道他們有土地開發案要進行,戊○○沒有跟我說過他和甲○○、丙○○簽過合作協議書,也不知道甲○○有陸續匯款270萬元給戊○○,我曾向戊○○借錢,戊○○也有再給我其他款項,但這些款項跟本案無關,是我其他的投資案,本案附表所示文件都是我交給戊○○,我是給他紙本影本,不是用電子郵件傳送,卷內跟陳建仁的Skype對話是戊○○用手機翻拍我的手機螢幕來的,但我提供他這些文件的目的不是要詐欺告訴人,戊○○向告訴人詐得的270萬元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五、經查:

㈠、被告丁○○曾於106年12月前某日,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影本予被告戊○○,並曾於107年8月13日前某日,交付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私文書與公文書紙本影本予被告戊○○,並讓被告戊○○以手機翻拍其手機畫面中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戊○○提供給我看的滙豐銀行文件上面有丁○○的名字,戊○○向我們稱丁○○是對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戊○○負責處理臺灣,算是臺灣窗口,我不知道為何中央銀行文件是署名丁○○,我沒有看過丁○○,也不認識他,我直接對口就是戊○○,270萬元手續費也是匯給戊○○,後來資金沒有到位,戊○○就說他一直在辦,之後還提出總統府邀請函那些文件等語(見他卷一第233頁、本院卷第474-469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戊○○有拿一個滙豐銀行的文件說他在海外有3,000萬美金的資金,但那張文件上的名字是丁○○,戊○○和丁○○應該是朋友,我沒有特別去確認他們的關係,我們合作契約的簽署人是戊○○,我們的流程也是以他為主,他跟誰合作、獲利怎麼分是他的事情,是戊○○說需要我們先匯手續費,後來資金沒有下來我也是找戊○○,我不認識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62頁),依其等證述,初始與其等2人接洽土地開發合作投資、簽約之人均為被告戊○○,告訴人甲○○亦係匯款至被告戊○○之兆豐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戊○○未依約履行給付投資款時,其等2人亦均係向被告戊○○催討,其等實際上並未接觸過被告丁○○,更與被告丁○○不相識,對於被告丁○○與戊○○之間之關係均不瞭解,其等證述實難證明被告丁○○與戊○○之間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又同案被告戊○○雖一再堅稱:是丁○○說他在海外有美金3,000萬元之資金可以匯回國內投資甲○○、丙○○的開發案,我才請甲○○匯款,這些錢我全部都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此業經被告丁○○否認如上,且核對被告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被告戊○○將收取之270萬元整筆匯款或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丁○○之情形,故被告戊○○上開所述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難以遽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107年7月1日有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文書予戊○○等節,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文件資料都是我影印成紙本交給戊○○,不是用電子郵件傳送的,「[email protected]」這個信箱我通常拿來跟政要聯絡,我沒有用這個電子信箱傳送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書電子檔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318頁),再核以卷內「[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內之信件影本實係由本案匿名檢舉人所提出交予法務部調查局,並非在被告丁○○或戊○○之電腦內扣得,來源已屬不明,況其中夾帶附表編號2、4、5、6文書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Henry Liu」,收件人為「Paul Wung」,夾帶附表編號3文書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Tsai Ing-wen」,收件人為「Henry Liu」,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檢送之檢舉函所附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11-12頁、15-21頁、27-28頁、37-38頁、85-86頁),故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外觀觀之,難認係由被告丁○○寄送予被告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已屬難以證明。而被告丁○○雖坦承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紙本影本予被告戊○○,以及讓被告戊○○以手機翻拍其手機畫面中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情,然被告丁○○與戊○○均一致供稱其等2人之間尚有其他投資案件之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故被告丁○○提供上開文書予被告戊○○之目的,確可能係為吹噓其資力,或有其他不明用途,而難以認定係為供被告戊○○作為詐欺告訴人甲○○及掩飾其詐欺犯行而行使之用。被告戊○○於向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過程中,既完全未提及被告丁○○與上開文書有何關連,自難以排除被告戊○○係於被告丁○○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利用上開文書遂行詐欺告訴人甲○○之目的,並於嗣後為掩飾犯行而復為其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㈤、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於107年1月5日、同年月8日分別匯款7,000元至被告丁○○持用之劉祥慈郵局帳戶內,而認其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簽訂合作協議書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前,即曾於106年9月26日轉帳1萬2,000元、同年11月29日轉帳1萬元至被告丁○○父親劉祥慈之郵局帳戶內,此有被告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祥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05-418頁、他卷一第459-464頁),故被告戊○○於案發前早有小額匯款予被告丁○○之金流紀錄,並非於107年1月3日收受告訴人甲○○匯入之20萬元後,才有匯款至被告丁○○上開持用帳戶之情形,被告丁○○、戊○○確有其他金錢往來,再參以被告丁○○供稱其對於告訴人甲○○匯款予被告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則尚不得因被告丁○○有以劉祥慈郵局帳戶收受被告戊○○於107年1月5日、同月8日匯入之款項,即認被告丁○○有與被告戊○○朋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丁○○是否涉及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與公文書,或偽造後是否持以對被告戊○○行使等情,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數量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樣式 文書出處 1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1張 John Coverdale之署名1枚  他字卷二第151頁   Diana Cesar之署名1枚     HSBC之印文1枚   2 中央銀行邀請函(LETTER OF INVITATION FOR MR. FU-KANG LIU)1張   他字卷二第101頁。 3 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1張 Tsai Ing-Wen署名1枚  他字卷二第86頁 4 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1張 Tsai Ing-Wen署名1枚  他字卷二第38頁 5 中央銀行之外幣轉帳指示單(FOREIGN CURRENCY TRANSFER INSTRUCTION)5張   他字卷二第107-115頁 6 中央銀行之銀行確認單(BANK CONFIRMATION LETTER)1張   他字卷二第10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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