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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白光華洪珮婷林米慧

  • 被告
    王富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台 陳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與鄭閎駿、畢惠鈞(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三哥」之成年男子、馬來西亞籍人CHEAH CHEE SENG等人,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出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共組運輸毒品集團,謀議將硝甲西泮夾藏於布料捲後,以貨櫃船運之方式運輸至馬來西亞。謀議既定後,先由鄭閎駿依「六三哥」之指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前之某時,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放置夾藏來源不明之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藥丸1,452,360顆(合計淨重261424.8公克, 純質淨重8172.3公克)之布料捲共191組,復由「六三哥」 與不知情之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報關公司)業務專員黃震豪聯繫後,指示畢惠鈞於104年4月14日以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綿公司)名義,委託山隆報關公司辦理上開布料捲共191組之運送出口事宜,嗣由鄭閎駿 於104年4月15日在上址倉庫裝櫃交運,委託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將上開布料捲191組載至高雄港,由不知情之威企報關 有限公司(下稱威企報關公司)人員於104年4月16日報關出口(報單號碼DA/BC/04/195/ R1048)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武吉免登區(BUKIT BINTANG);再由被告王富台、 陳志文依畢惠鈞指示前往馬來西亞接應收受毒品,嗣被告王富台、陳志文與馬國籍人CHEAH CHEE SENG收受上開布料捲 191組後,於104年4月30日在馬來西亞武吉免登區某旅館房 間內擬取出夾藏毒品之際,為馬來西亞警方循線查獲,從上開布料捲發現夾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丸1,452,360顆 (純質淨重8172.3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富台、陳志文2人,其中被告王 富台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7;而被告陳志文之住所、居所地則分別為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此有被告王富台、陳志文之偵訊筆錄(見偵緝字第3649號卷第3頁 、偵緝字第2862號卷第10頁)、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在卷可憑。又本案係於110年4月13日經由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 王富台、陳志文於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本案起訴時,被告王富台、陳志文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王富台、陳志文等之犯罪地係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起運至高雄港、再自高雄港出口 運輸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武吉免登區(BUKIT BINTANG)等情 ,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證人即山隆報關公司業務專員黃震豪之警詢筆錄、出口報單、提貨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4至97、102、103頁),且無其他事證證明其 等運輸毒品之行為地涉及本院轄區,足見本案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二)另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規定得合併審判之設。是以數同級法院相牽連之案件,必在各同級法院繫屬中,始有合併審判之餘地,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即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解字第948號解釋參 照)。經查:本案同一事實之共犯畢惠鈞、鄭閎駿,雖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25號,下稱另案),惟該另案繫屬本院後,業 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宣示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宣示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有上開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7至262頁、偵緝字第3649號卷第35至42頁) 。是本案既係在另案經本院判決之後始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且本院亦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等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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