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祥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偉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昱圻律師 被 告 豪鑫金屬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錫屏 被 告 潘登茂 許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泓祥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洪偉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豪鑫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賴錫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潘登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許春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洪偉翔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泓祥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泓祥公司)負責人,實際營運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賴錫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豪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負責人,領有106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7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營運紀錄存放地址為上址,然實際營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潘登茂則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張榮萬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0 號1 樓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號誌公司)高雄廠廠長,該公司泰山場營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林逸章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逸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園公司)負責人;王三傳(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於新北市○○區○○段地號852 號新北市市有土地搭蓋鐵皮屋1 間(鐵皮屋使用之土地範圍暫編地號852 之1 號,下稱本案鐵皮屋、本案鐵皮屋使用之土地),而許春彬為王三傳友人。 二、洪偉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受不知情之林逸章之委託,均由洪偉翔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㈠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逸園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4,743 元清除費用,為逸園公司載運清除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527 公斤;㈡於同年月30日,至上址,收取4,194 元清除費用,為逸園公司載運清除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66 公斤;㈢於109 年1 月14日,至上址,收取1,395 元清除費用,為逸園公司載運清除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55 公斤。上述事業廢棄物,均載運至泓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營運地址,以此方式為逸園公司清除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賴錫屏明知豪鑫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記載之營運紀錄存放地址營運,且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日某時許,受不知情之台灣號誌公司廠長張榮萬之委託,派遣不知情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工業區桃園料場,將台灣號誌公司所有重量各約2,909 公斤及2,028 公斤、含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紅綠燈組,以2 車次,載運至豪鑫公司未經許可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營運地址,並分別支付5 萬2,362 元及3 萬6,504 元價金予台灣號誌公司,以此方式為台灣號誌公司清除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潘登茂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許春彬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許春彬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將本案鐵皮屋使用之土地旁之空地,提供予潘登茂堆置廢棄物;潘登茂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棄置之犯意,於㈠108 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31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泓祥公司營運地點,載運包含上述二、㈠、㈡所示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㈡於108 年12月20日後之某日,前往豪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實際營運地點,載運豪鑫公司拆解上述三、所示之廢棄紅綠燈組後,其所剩餘之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潘登茂將上述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均分別載運至許春彬提供之上開本案鐵皮屋使用之土地旁空地(遭棄置本案廢棄物之範圍,暫編地號852 之2 號、852 之3 號,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清除及任意棄置上述事業廢棄物。 五、賴錫屏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豪鑫公司負有申報其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義務,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如實上傳廢棄物清除每月筆數等資料,而豪鑫公司於108 年8 月間,至少有上述三、所示為台灣號誌公司清除廢棄物乙次之紀錄,竟未如實上傳廢棄物清除資料,基於非法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 日15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李明原,將108 年8 月豪鑫公司之「清除申報筆數」、「清除委託單位家數」、「清除申報量」欄,均填載為「0 」後上傳至上開資訊系統,以此方式為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07 至217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偉翔、賴錫屏、潘登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25至28、37至41、241 至244 、247 至249 、253 至256 頁、本院卷第158 至159 、213 頁),核與證人林逸章、張榮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79至81、225 至227 、233 至235 頁),且被告許春彬於警詢時亦坦承明確(見偵卷第48至49頁),並有泓祥公司過磅明細單2 張、印刷電路板廢料現場照片2 張、逸園公司過磅明細單3 張、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現場照片、印刷電路板廢料現場照片、燃燒殘跡現場照片、賣方貨品過磅明細單、豪鑫公司李明原名片、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豪鑫公司至台灣號誌公司載運廢棄紅綠燈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2 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292366號函(見偵卷第31至35、43至45、51至52、46、50至53、89、91至94、9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2 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90229647號函及附件之稽查紀錄、豪鑫公司上傳環保署資訊系統列印資料、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燃燒殘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6 月8 日新北環處字第1091043039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黏貼單等件(見偵卷第95至173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豪鑫公司新北市政府廢物清除許可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5 至213 頁)、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卷第209 至211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 年10月14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090005603號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0月6 日新北環處字第1091892646號函所附廢棄物棄置與王三傳鐵皮屋相對位置示意圖等資料(見偵卷第267 至275 頁)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含上開2 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許春彬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春彬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土地不是我提供的,是潘登茂沒有告訴我,他先放置廢棄物在該地,我看到後去問潘登茂,這些廢棄物是否是你放的?被告潘說是他的,我問他沒有租那土地的人可以放嗎?我有去問鐵皮屋的人(王三傳),他說他只有租那個鐵皮屋而已,外面周圍土地是國有的,不是他的,我只是去幫他問而已,怎麼變我提供土地而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潘登茂於警詢時證述:土地管理人許春彬是我民防的同事,同意我使用該土地。我們沒有訂定契約。許春彬是免費提供土地給我堆置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潘登茂於偵查中亦證述:(【提示偵卷第171 至173 頁】你知道是何處?)知道,是登林路。第172 、173 頁就是我擺放的物品,但我沒有燒,第171 頁的鐵皮屋是有人住,下方木棧板是住的人放的,地是政府的,王三傳租的,是許春彬給我用,因為許春彬都幫王三傳處理事情,我有問許春彬是否能借我放,他說可以,我將收來的廢鐵放該處再載去清運約有3 年多的時間,第172 、173 頁的物品大概放快1 年,我要拿去賣掉,但對方說是違法的不能賣,我就擺放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242 頁),且證人潘登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第242 頁,並告以前揭潘登茂於偵查中證述要旨】這是否你所述?)對。(你講的話實不實在?)我講的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被告許春彬於警詢中自承:(該土地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是王三傳委託我代為管理,全權處理。(你於何時提供土地予潘登茂堆置廢棄物?是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金為何?如何支付?)大約1 年半前,我讓潘登茂暫時堆置廢棄物。沒有訂定契約,我是無償提供給潘登茂堆置。(潘登茂堆置廢棄物至你管理之土地,是否有給予你好處?)沒有,我純粹是幫助他。(你提供上述土地給潘登茂堆置廢棄物,是否有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沒有,我不知要申請許可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黏貼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 至173 頁),足認本件經被告許春彬同意後,將本案鐵皮屋使用之土地旁之空地,無償提供予潘登茂堆置廢棄物使用,至為明確。 ㈡、雖證人潘登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改稱:(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堆這些東西的?)被環保局人員查獲前3 個月前就開始放的。(你有沒有問誰?)沒有,我東西載到那邊的時候都沒人知道,就我自己私下載回來放在那裡。(你是怎麼知道那個地方的?那個地方跟你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之前我的車子就放那裡。(你車子為什麼放那裡?你住在那裡嗎?)我住在自強路。(五股自強路距離登林路有幾公里?)大概有3 、4 公里。(許春彬有沒有在登林路那邊活動?)有,他有時候久久去一次。(許春彬平時在登林路97之6 號附近做什麼,與該處有何關係?)他在那邊是跟朋友在吃東西聊天。(許春彬有在管理那個地方嗎?)他有在管理。(他幫誰管理?是否王三傳?)對,他幫王三傳管理。(你是因為許春彬在那邊管理所以你會去找他?)對,我會去那邊找他聊天。(所以你就是因為他在那邊,你才會知道這個地方?)對。(所以你才知道那裡有一塊地可以放東西?)我沒這樣想,只是載回來放著要整理。(你放東西的時候許春彬是怎麼跟你說的?)我放的時候他不在場,隔天我才問他可不可以放,他說他問看看,如果可以就這兩天處理掉。(他說先放沒關係,盡快處理掉就好?)是。(許春彬管理的鐵皮屋就是這個鐵皮屋嗎?)對。(你的東西是放在這張照片中的何處?)我的東西是放在鐵皮屋後面一點的地方。在第171 頁上方照片中右邊竹棚架附近也有堆放。(【提示第172 頁上方照片】,照片中的廢棄物是否你堆置?)是,我剛剛說鐵皮屋旁邊就是這裡。(這是鐵皮屋的哪裡?)鐵皮屋旁邊。(【提示第173 頁上方照片】,這東西是放在哪裡?)鐵皮屋外面的圍牆旁邊。(你就這樣放著都沒有包起來?)對。(經過的人都會知道這是什麼?)太空包拿起來,像這樣放著,經過的人會看到。(那你的東西為什麼都堆在鐵皮屋的四周?)想說東西拿回來就盡快處理。(許春彬都知道你放在那邊嗎?)是。(許春彬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說趕快處理掉。(所以許春彬都知道?)對。(許春彬問:你那些東西載回來沒有跟我說?)沒,我沒跟你說。(許春彬問:是不是我看到之後才問你的?)對。(許春彬問:你是不是東西載回來沒有跟我說?)對,你不在。(許春彬問:我看到我才問你東西是不是你的,然後你說是?)對。(許春彬問:然後你說東西能不能放,你叫我去問問看。我問完人家是說他只租鐵皮屋,空地跟他沒關係,我是不是這樣跟你講?)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200 頁)。是證人潘登茂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改稱: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回來,直接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並未告訴許春彬,嗣後許春彬看見本案廢棄物後,才詢問廢棄物是否伊所堆置,許春彬有轉知伊王三傳只租鐵皮屋,該空地與其無關,如果可以就這兩天處理掉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潘登茂前揭證述伊被環保局人員查獲前3 個月前就開始放置本案廢棄物等語,然被告許春彬於偵查中供述:(你多久會上述土地巡一次? )一週約3 、4 天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是依許春彬巡視本案土地次數之頻繁,於潘登茂堆置本案廢棄物後,應不久即會發現本案土地遭他人堆置廢棄物,倘潘登茂未經許春彬同意堆置於本案土地上,許春彬焉能容許潘登茂堆置本案廢棄物達3 個月之久。顯見潘登茂係經被告許春彬同意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甚明。則證人潘登茂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係附和及迴護被告許春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春彬之上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檔之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所示第十二項、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於清除階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第十四項、發光二極體晶固廢料及粉屑,於清除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偵卷第275 至279 頁)。查本案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含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則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偉翔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為逸園公司載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賴錫屏於上開時、地,派遣員工駕駛該自用大貨車,為台灣號誌公司載運含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紅綠燈組;被告潘登茂於上開時、地,為泓祥公司,載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為豪鑫公司,載運其所剩餘之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含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洪偉翔、賴錫屏、潘登茂之載運即「運輸」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行為」。 ㈢、①核被告洪偉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洪偉翔為泓祥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泓祥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則被告洪偉翔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被告泓祥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②核被告賴錫屏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賴錫屏為豪鑫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豪鑫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則被告賴錫屏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被告豪鑫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③核被告潘登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同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④被告許春彬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被告賴錫屏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賴錫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明原為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賴錫屏、潘登茂各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偉翔、賴錫屏、潘登茂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所為,未依法清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罔顧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破壞環境、污染生態,惡性非微,兼衡被告洪偉翔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賴錫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潘登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勉持;被告許春彬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暨被告洪偉翔、賴錫屏、潘登茂坦承犯行;被告許春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量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㈨、查被告洪偉翔、賴錫屏、潘登茂、許春彬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被告洪偉翔緩刑4 年、賴錫屏緩刑3 年、潘登茂緩刑5 年、許春彬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說明)。 ㈠、被告洪偉翔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洪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之前的說法及潘登茂的說法是,你在108 年12月18日有支付4,743 元給潘登茂,作為印刷電路板沒有價值廢物的清理費用,但是108 年12月31日,潘登茂去泓祥公司撿取經過分類的印刷電路板的零件時,潘登茂是付給你16,852元,是否如此?)是。(潘登茂付給你16,852元,這是你的所得,你付給潘登茂的第一次是4,743 元,就是你第一次到逸園公司載電路板時,108 年12月18日逸園公司付給你的錢也是4,743 元,這部分抵銷後,你在108 年12月30日逸園公司付給你4,194 元,109 年1 月14日付給你1,395 元,這兩筆款項是?)這是補登的,我們一天沒辦法結算多筆項目,到後面會做補登,這個錢是事後我有收到,我一樣給潘登茂,我只是先代墊款項。這三筆是我補登到電腦內,是事後我在跟逸園公司收取費用,但是第一次的費用是整理出來的,潘登茂來載的時候,我們是全部給他載走,只是後面兩個款項會補登。(逸園公司在108 年12月18日是否支付你4,743 元?)是。(逸園公司在108 年12月30日是否支付你4,194 元?)是。(逸園公司在109 年1 月14日是否支付你1,395 元?)是。(這些金額你是否有入公司帳?還是你個人所得?)是入自己口袋,沒有入公司的帳等語(見本院卷208 至209 頁),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248 至249 頁),核與被告潘登茂、證人林逸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3、75、226 頁),並有過磅明細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32、35頁)。足見被告洪偉翔自逸園公司收取清除費用為4,743 元、4,194 元及1,395 元,並支付被告潘登茂第一筆費用4,743 元,再收取潘登茂第二筆費用1 萬6,852 元後,相互抵銷計算結果,則被告洪偉翔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2 萬2,441 元(即4,194 元、1,395 元、1 萬6,852 元),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洪偉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登茂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洪偉翔於108 年12月18日,係支付4,743 元予被告潘登茂,作為清除廢印刷電路板之費用,而被告潘登茂於108 年12月31日,係向被告洪偉翔買入自行分類後之印刷電路板,並給付1 萬6,852 元予被告洪偉翔;另被告潘登茂載運被告賴錫屏之廢棄物,彼此間均沒有付錢給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洪偉翔、賴錫屏、潘登茂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27至28、243 頁、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則被告潘登茂與洪偉翔上開2 筆費用扣抵後,被告潘登茂尚需給付洪偉翔1 萬2,109 元,足認被告潘登茂本案清除行為,並無盈餘獲利,倘沒收被告潘登茂犯罪所得4,743 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賴錫屏犯罪所得部分: 查豪鑫公司以2 車次載運台灣號誌公司所有之上開廢棄紅綠燈組,係分別支付5 萬2,362 元及3 萬6,504 元價金予台灣號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號誌公司廠長張榮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234 頁),並有賣方貨品過磅明細單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85頁),足認被告賴錫屏本案清除廢棄物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