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91 號、第1806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3 年3 月遺漏會計事項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勝州為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丰彩公司〉之負責人,也是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1 樓、負責人先、後為游峻晟(原名游智仁)、許家凱(原名許家愷,前2 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丰梵公司】及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負責人為許經運(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丰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也是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丰彩公司部分: 許勝州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雖已繳納而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收回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1.民國101 年增資登記部分: 許勝州於101 年9 月間辦理丰彩公司現金增資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其友人何心瓊、郭秀雲、阮信義等人調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1,400 萬元、300 萬元,並於101 年9 月25日匯款至許勝州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勝州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再轉帳匯款至丰彩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而取得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並將存摺影印、製作虛偽之丰彩公司股東現金繳納股款明細表、丰彩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復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寬政會計師辦理丰彩公司增資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該會計師於101 年9 月25日完成丰彩公司現金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股款業已收足,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丰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致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為丰彩公司確有增資如數金額而核准增資登記,於101 年10月2 日核准並將丰彩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勝州復於101 年9 月25日完成增資登記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自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全數之增資款2,300 萬元,並分別匯款500 萬元、900 萬元及900 萬元至阮義信、郭秀惠及何心瓊所有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2.103 年增資登記部分: 許勝州於103 年3 月31日,辦理丰彩公司現金增資時,向阮義信、姚玉蓮及其他友人等調借800 萬元、8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至許勝州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再轉帳匯款至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而取得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並將存摺影印、製作內容載有股東尤進賢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虛偽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丰彩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復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寬政會計師辦理丰彩公司增資登記及資本額查核事宜,經該會計師於103 年3 月31日完成丰彩公司現金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股款業已收足,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丰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致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為丰彩公司確有增資如數金額而核准增資登記,於103 年4 月16日核准並將丰彩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勝州復於103 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自丰彩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200 萬元、1,000 萬元轉帳匯款至許勝州聯邦銀行帳戶,許勝州再於同日轉帳匯出與他人,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二)丰偉公司部分 1.100 年設立登記部分: 許勝州於100 年11月間發起籌設丰偉公司,約定由許經運擔任丰偉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許勝州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應將股款確實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許經運於100 年11月8 日存入現金500 萬元至丰偉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丰偉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供驗資,並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丰偉公司100 年11月8 日資產負債表後,並送不知情之展略駿合會計師事務所,由游能煥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丰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丰偉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0 年11月8 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表明丰偉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丰偉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丰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11月8 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隨即於100 年11月11日自丰偉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提領全數之設立登記股款500 萬元,並用以支付許勝州向呂尉銘購買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土地(此部分許勝州所涉背信、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允諾負擔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464 萬4,625 元,剩餘款項35萬5,375 元存入許勝州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2.101 年增資登記部分: 許勝州明知公司辦理增資應將股款確實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6日,以丰偉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丰偉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於101 年10月2 日向金主楊載牧借款2,000 萬元,由楊載牧自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以許勝州之母親沈芊佑名義轉帳匯入上開丰偉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供會計師驗資,再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丰偉公司101 年10月2 日資產負債表後,並送不知情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胡正祥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丰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檢附丰偉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1 年10月12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表明丰偉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丰偉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丰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正確性。而許勝州卻早於同年10月3 日,即自丰偉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還2,000 萬元至楊載牧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以將借款歸還予楊載牧。 (三)丰梵公司部分: 1.102 年設立登記部分: 許勝州於102 年6 月間籌設立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丰梵公司,下稱丰梵公司),委由游峻晟(即游智仁)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許勝州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且尤進賢、楊嘉雯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向金主楊載牧借款2,000 萬元,分別以股東游智仁、許娟娟、尤進賢及楊嘉雯名義轉帳匯款200 萬元、1,6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至丰梵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丰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作為丰梵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再由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於同日出具不實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丰梵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丰梵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丰梵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6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許勝州卻早於102 年6 月6 日自丰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提領全數之股款2,000 萬元,並匯款2,000 萬元至楊載牧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以將借款歸還予楊載牧。 2.102 年至103 年間尤進賢未實際出席董事會部分: 許勝州明知尤進賢僅同意擔任丰梵公司掛名董事之職務,不會實際出席丰梵公司董事會議,為完成丰梵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經徵詢尤進賢同意後,竟與不知名之丰梵公司人員及尤進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陸續指示丰梵公司人員於102 年6 月5 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尤進賢」,持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勝州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3、9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附近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竹聯幫友人委託,於不確定槍枝規格之情形下,縱使該槍枝為制式手槍,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2 顆,而無故寄藏之。嗣許勝州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許勝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前述物品,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卓群、廖家慶、許嘉芸、張臺生、羅嘉慶、張華峰、董誠偉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勝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1.、2.、(二)、(三)1.所示部分: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經運、許家凱、江藺柔、許雅琁、黃百成、彭芳蘭、廖家慶、許嘉芸、張臺生、羅嘉慶、董誠偉、呂尉銘、張月玲、周卓群、游峻晟(原名游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張華峰、尤進賢、黃世能、張麗君、呂璟泯於警詢中、楊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以下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事實欄一、(一)1.、2.所示部分:黃世能提供之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許嘉芸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臺生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065 卷一第182 至184 、203 至204 、217 頁)、周卓群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1 年8 月30日及101 年9 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 年10月4 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18065 卷二第176 至181 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065 卷三第38至83頁)、丰彩公司106 年11月7 日、103 年4 月16日、101 年10月2 日變更登記文件、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0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5011 號函暨丰彩公司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2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6361 號函文暨被告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8065 公司登記卷第133 至184 、201 至236 、262 至263 、279 至288 頁)、扣案之丰彩公司股東名冊。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張麗君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影本、呂璟泯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董誠偉提供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18065 卷一第175 至176 、194 至196 、242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呂尉銘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偵18065 卷三第92頁)、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2402 號函文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繳款書及交易傳票、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1月9 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1027 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偵18065 公司登記卷第66至131 、240 至241 、244 至245 頁)。 3.事實欄一、(三)1.所示部分: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1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4979 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傳票(見偵18065 公司登記卷第5至62、250至253頁)。 (二)事實欄一、(三)2.所示部分: 被告固坦承尤進賢僅出資投資丰彩公司,並未出資投資丰梵公司,亦未出席丰梵公司董事會議,而由不詳之丰梵公司人員於102 年6 月5 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8 月20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尤進賢」,持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情,惟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尤進賢有答應當一席掛名董事,我們全公司都知道,他住台北,我們丰梵公司在台南,所以他個人也知道不克前往,電話中說我們處理就好;許家凱擔任丰梵公司董事長,我知道他們都有開董事會,他會跟我彙報,他們也確實都完成了;中間過程我不了解;立人公司當初游智仁是董事長,是游智仁跟我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273 、287 頁)。經查: 1.依據102 年6 月5 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8 月20日丰梵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記載(見偵18065 卷一第157 至169 頁),丰梵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在其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尤進賢(實際上並未出席)、游智仁、許娟娟出席,決議通過選任游智仁為董事長,簽到簿上有簽名「尤進賢」;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在其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尤進賢(實際上並未出席)、許家凱、許娟娟出席,決議通過補選許家凱為董事長,簽到簿上有簽名「尤進賢」;於103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在其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尤進賢(實際上並未出席)、許家凱、許娟娟出席,決議通過公司遷址至臺南市○區○○路0號1樓繼續營業,簽到簿上有簽名「尤進賢」。而前述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均為丰梵公司為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業務上必須製作之文書。 2.證人尤進賢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的員工許家凱,要我入股丰梵公司,然後掛那邊的董事,我有同意,但後來因為經濟不好,所以沒有錢入股,我有同意當掛名董事,但後來因為沒有錢進去,我就請他把董事的名字除掉;我沒有參加過丰梵公司董事會議,但我後來回想一下,當時因為經濟的問題還有家庭問題心情不好,許家凱有打電話告知我要開董事會,麻煩一下,我說這個事情我不要管,我不去開會,但沒有關係,我授權給他,他幫我簽名沒關係;3 次都有打電話,絕對都有通知,只是我沒有下去,我就跟許家凱說他們這個跟我沒關係,不然他幫我想辦法簽一簽,不要來煩我,我的脾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至269 頁),足認尤進賢有同意擔任丰梵公司掛名董事,但董事會都沒有出席,有同意丰梵公司人員代為簽名。 3.證人游峻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許家凱是以前同事,被告是許家凱堂哥,我經由許家凱認識被告,我約7 、8 年前先進入丰彩公司,負責申請牌照(醫療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許可執照),過2 年後因為公司要開南部的廠,公司缺主管,被告指派我當負責人,因為我覺得這樣怪怪的,被告要我當董事長,我卻不能自己保管公司支票薄,公司的銀行帳戶也不歸我管,是由被告管,公司大小章只有副本在我這邊,銀行印鑑章不在我這邊,我主動跟被告提起換負責人,我後面的負責人是許家凱;我只負責設廠及提供給衛福部資料、特許執照,之後公司設立完成後,我就負責廠務工作,應徵廠務人員、其他公司營運、財務、行政都是由被告統籌,公司登記設立及現金增資股款收取等事宜也是由被告統籌指示各單位人員處理;丰彩、丰偉、丰梵、津海、宏天、宏佳、英群等7 家公司的實際總負責人是被告,所有的錢都是被告在做運用,被告運用這些錢並不會事先開董事會、股東會來告知;當時丰梵公司設立的基金是從被告那邊拿出來的,丰梵公司設立完成後,被告要把這些錢拿回去等語(見偵12191 卷一第99至103 、130 至132 頁、偵12191 卷二第159 頁) 4.證人許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去台南擔任丰梵公司建廠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每月薪資3 、4 萬元,於106 年2 月間離職,丰梵公司款項都是被告處理,我開支票會跟他說,資金募集及土地貸款都是被告決定如何運用;我負責時是在從開始建廠到拿到牌照,廠是設在台南,是做醫療廢棄物再利用;募進來的資金是匯到公司,資金並不是我自己運用而是由被告處理,資金運用有些有開股東會,但是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人都在台南;被告並非丰梵公司負責人,但丰梵等相關公司之資金是由被告統籌分配,因為被告是董事長,丰彩、丰偉、丰梵、津海、宏天、宏佳、英群等7 家公司的公司資金由被告統籌運用;我就是負責蓋用印章,支付公司該有的款項,但款項支付目的都是由被告統籌決定,款項是否支付都是由被告決定等語(見偵12191 卷一第49至50、149 至151 頁、偵12191 卷二第158 至159 頁)。 5.從丰梵公司前、後任名義負責人游峻晟、許家凱之證述可以知道,其等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都是受被告之指派,丰梵公司設立的基金都是被告拿出來的,公司大小章、支票、銀行帳戶都不是游峻晟、許家凱保管,公司登記設立、增資、營運、財務、行政都是由被告統籌決定,公司用錢也不一定會開董事會、股東會來告知。丰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重要營運事項,既然都是由被告1 人決定,則102 年6 月5 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8 月20日丰梵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內容,即選任游智仁為董事長、補選許家凱為董事長、公司遷址等事項,肯定也是被告決定,再交由不知名之丰梵公司人員製作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後,交付主管機關以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丰梵公司基本上都是由當時的負責人去負責,被告只知道董事人選足夠,董事會開完了,被告並不知道是本人親簽或本人授權同意代簽,尤進賢也說都是跟許家凱聯繫,沒有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然而,被告既已承認其為丰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丰梵公司設立的基金是被告拿出來的,前述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營運事項,甚至是否召開董事會,都是被告決定,不能由游峻晟、許家凱自行決定,已經游峻晟、許家凱證述如前,游峻晟、許家凱既然僅是擔任丰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然不可能在未經身為實質負責人之被告授意,即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7.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未經尤進賢之同意或授權,於前述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尤進賢之簽名,而持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部分,證人尤進賢雖然於警詢中證稱其不是丰梵公司董事、沒有出席前述會議、也沒有在前述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等情,但證人尤進賢審理中已清楚證述其有願意擔任掛名董事、有授權他人於前述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尤進賢」等情,難以僅憑尤進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尤進賢於警詢筆錄中也有提到:許家凱有邀請我參加103 年4 月11日的會議,但是我告知許家愷我沒有投資丰梵公司,所以我沒有去參加等語(見偵18065 卷一第165 頁),如果尤進賢沒有同意擔任丰梵公司掛名董事,許家凱並無邀請尤進賢參加董事會之必要,則尤進賢於警詢中雖然沒有說到其有願意擔任掛名董事、有授權他人於前述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尤進賢」等情,但所描述的情節也與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其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檢察官此部分認為被告未經尤進賢之同意或授權簽名而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難以證明。檢察官雖再聲請傳喚許家凱,惟尤進賢既然就此部分已有清楚之證述,即使傳喚許家凱到庭作證,也無法僅憑許家凱之證詞就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有問這名友人這是什麼,這名友人有用台語跟被告說:「這是改的,沒關係」,依照刑法「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的法理,被告所知是改造槍枝,應該從其較輕之寄藏改造槍枝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經查: 1.警方於108 年4 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所搜索,經被告配偶簡文琪在場,扣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鑑定分別為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簡文琪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1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41214號鑑定書(見偵19757 卷第33至36、40至41頁)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一般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槍枝之規格依其製造之方式固然有區分為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在使用的性能上可能有所差異,然而如果是受託為他人寄藏槍枝,則所寄藏之槍枝有可能是制式槍枝,也有可能是非制式槍枝,除非有特別拿出來檢驗以排除是制式手槍,否則對於所受託寄藏之槍枝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應均認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對方這是什麼,他說這是改造手槍,叫我不用擔心等語(見偵12191 卷一第160 頁),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承認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79 、183 、194 、286 頁),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這些物品是大約於93至94年在我當時公司台北市重慶北路3 段附近的巷口由竹聯幫的朋友暫放我這邊,因為他說有可能會出事,他要跑路了,所以他就包在塑膠袋交給我,我後來用一個箱子妥善收置;這東西是用塑膠袋包著,手感很沉,我第一直覺是槍;我都藏在家裡;我不想惹事且萬一那位竹聯的朋友找到我我也不知道怎麼交代,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所以沒有交付警方等語(見偵12191 卷一第7 、11、30、160 頁),可見被告當時認知對方為幫派人士,所交付者為有可能影響幫派人士跑路之槍彈,自然有可能是制式手槍。被告雖稱對方有表示是改造手槍,但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提供對方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是否可信讓人懷疑。而且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律所嚴格管制之物品,縱使對方說是改造手槍,但被告供稱其事後也沒有打開或交付警方處理等足以排除其所寄藏之槍枝為制式手槍之行動,則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也不能排除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所寄藏者為制式手槍有所預見。綜上小結,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影響。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於107 年8 月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 2.本案被告為丰偉、丰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前述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為前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確之義務,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被告就丰偉、丰梵公司部分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 (二)刑法罰金單位數額轉換之修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修法: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而,本案被告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處罰,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所犯法條及罪數認定: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2.所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任由股東收回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2.、(三)1.所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2.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搶、子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5.被告前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三)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已經本院詳認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正犯與共犯: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丰彩、丰偉、丰梵公司人員及會計師為事實欄一、(一)1.、2.、(二)1.、2.、(三)1.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2.事實欄一、(三)2.所示部分,被告與丰梵公司人員及尤進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累犯之認定: 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前述案件為業務侵占案件,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為宜。 (八)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然而,被告所寄藏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被告明知及此,竟仍為協助幫派人士友人跑路,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2 顆,數量不少,寄藏時間更長達十幾年,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甚大,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丰彩公司之負責人,也是丰偉公司、丰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丰彩公司於101 年增資登記、103 年增資登記、丰偉公司於100 年設立登記、101 年增資登記、丰梵公司於102 年設立登記時已將股款收回,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又明知尤進賢未出席丰梵公司102 年6 月5 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議,竟要求丰梵公司人員製作尤進賢有出席之不實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影響股東權益、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竟仍漠視法令寄藏前述物品,自93、94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4 月22日為警搜索扣押止。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丰彩公司董事長,已婚,扶養有2名小孩,另扶養母以及在療養院之父親,為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又被告過去擔任其他公司負 責人時,即曾有偽造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及將公司土地予以抵押後侵占所得款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相關部分自不宜從輕量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6 顆、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經試射完畢,均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103 年3 月遺漏會計事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公司於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其發行價格高於股票面額部分,應記入股票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並在資產負債表中以業主權益項目之資本公積項目表達,竟於103 年3 月間辦理丰彩公司現金增資以每股30元溢價向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黃世能募集資金事項時,故意遺漏黃世能所認購增資股款超過該次每股30元溢價之應列為資本公積之會計事項,而未記錄於丰彩公司之財務報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證人即被害人黃世能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被告出讓丰彩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10月8 日丰彩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含103 年3 月31日現金增資等登記文件)、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0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5011 號函暨丰彩公司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12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6361 號函暨被告許勝州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之丰彩公司股東名冊、丰彩公司102 年、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黃世能有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價格,購買附表三編號9 所示股數之丰彩公司股票,惟否認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罪嫌,辯稱:黃世能與尤進賢之情形相同,都是向被告購買其個人持有之丰彩公司股權(即被告之老股),並未參與丰彩公司103 年3 月31日之現金增資,然黃世能與尤進賢希望可以直接拿到新股,丰彩公司人員遂於103 年3 月31日現金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將黃世能與尤進賢列入,使其等可以直接拿到發行之新股,該次現金增資並無溢價發行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世能於審理中證稱:周卓群介紹我投資丰彩公司,2%的股權,20萬股,600 萬元,隔了2 、3 年後,周卓群有介紹一個朋友要我轉讓1%給他們,我就一半賣給周卓群;這是由我們公司轉投資的,於102 年一次購買,在我的公司簽約,因為朋友的關係,就是一種很信任的態度在做,後來沒有再投資;我是向被告購買股權,被告口頭上有講以後會有這些股票,但坦白講我們也不是太重視這些東西,所以是什麼時候再補這些股票回來,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特別要求一定要用發行新股的方式給我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64 頁),核與黃世能出具之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8065 卷一第182 至184 頁)等事證相符,足認黃世能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三編號9 所示股數之丰彩公司股票。 (二)黃世能既然是於102 年3 月29日向被告購買股權,不是於丰彩公司103 年3 月31日現金增資時購買股票,則黃世能購買股權之行為顯然與丰彩公司103 年3 月31日現金增資無關。至於黃世能所購買之股權,要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或轉移到黃世能或其他人之名下,或之後再給黃世能,屬於黃世能與被告間之約定。依據黃世能之證述,黃世能雖然沒有如同被告所辯,要求之後丰彩公司現金增資時再給予其新股,但黃世能確實有提到,被告說之後再給黃世能股票,則被告安排於丰彩公司103 年3 月31日現金增資時再將新股登記在黃世能名下,並不違背其與黃世能之約定。是以,丰彩公司103 年3 月31日現金增資時列在黃世能名下之新股,等於是被告以黃世能名義購買,用以歸還之前黃世能於102 年間向其購買之老股。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現金增資時以黃世能名義購買新股之行為,固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事實欄一、(一)2.所示部分),惟並未另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 四、綜上所述,黃世能確實是於102 年間向被告購買附表三編號9 所示股數之丰彩公司股票,並非於丰彩公司103 年3 月31日現金增資時購買股票,是被告之丰彩公司103 年3 月31日現金增資時,並未另外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號│ │ │├─┼─────┼──────────────────┤│1 │事實欄一、│許勝州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 │(一)1.所│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許勝州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 │(一)2.所│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示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許勝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二)1.所│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部分 │算壹日。 │├─┼─────┼──────────────────┤│4 │事實欄一、│許勝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二)2.所│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部分 │算壹日。 │├─┼─────┼──────────────────┤│5 │事實欄一、│許勝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三)1.所│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部分 │算壹日。 │├─┼─────┼──────────────────┤│6 │事實欄一、│許勝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2.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示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許勝州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累犯,處││ │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號│ │ │否 │├─┼──────┼─────────────┼───┤│1 │制式手槍1 枝│口徑9 ×19mm制式手槍,為美│沒收 │ │ │(槍枝管制編│國BERETTA 廠92FS型,槍號為│ ││ │號0000000000│BER325688Z,槍管內具6 條右│ ││ │號)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2 │制式子彈12顆│口徑9 ×19mm制式子彈18顆,│沒收 │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3 │制式子彈6 顆│具殺傷力 │已試射││ │ │ │,不沒││ │ │ │收 │├─┼──────┼─────────────┼───┤│4 │非制式子彈1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沒收 ││ │顆 │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5 │非制式子彈1 │認具殺傷力 │已試射││ │顆 │ │,不沒││ │ │ │收 │└─┴──────┴─────────────┴───┘附表三:投資人投資與丰彩公司登記股數比較明細表 ┌─┬───┬─────┬────┬───┬────────┬─────────┐ │編│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投資股│公司變更登記卷宗│扣案之公司股東名簿│ │號│姓名 │ │ │數 ├────┬───┼────┬────┤ │ │ │ │ │ │登記日期│登記股│日期 │股數 │ │ │ │ │ │ │ │數 │ │ │ ├─┼───┼─────┼────┼───┼────┼───┼────┼────┤ │1 │羅嘉慶│不詳 │300萬元 │9.2 萬│無 │無 │108.2.15│9.2萬股 │ │ │ │ │ │股 │ │ │ │ │ ├─┼───┼─────┼────┼───┼────┼───┼────┼────┤ │2 │尤進賢│100年間 │600萬元 │不詳 │103.3.31│10萬股│108.2.15│10萬股 │ ├─┼───┼─────┼────┼───┼────┼───┼────┼────┤ │3 │周卓群│101.8.30 │500萬元 │不詳 │103.3.31│32.5萬│108.2.15│26.8萬股│ │ │ │至 │ │ │ │股 │ │ │ │ │ │101.10.4 │ │ │ │ │ │ │ ├─┼───┼─────┼────┼───┼────┼───┼────┼────┤ │4 │陳姵蓉│101.9.24 │200萬元 │不詳 │無 │無 │108.2.15│9.2萬股 │ ├─┼───┼─────┼────┼───┼────┼───┼────┼────┤ │5 │廖家慶│101.12.20 │300萬元 │5萬股 │無 │無 │108.2.15│9.2萬股 │ │ │ │至 │ │ │ │ │ │ │ │ │ │101.12.27 │ │ │ │ │ │ │ ├─┼───┼─────┼────┼───┼────┼───┼────┴────┤ │6 │張臺生│101.12.27 │200萬元 │20萬股│無 │無 │以其子張正杰名義登│ │ │ │ │ │ │ │ │記為股東 │ ├─┼───┼─────┼────┼───┼────┼───┼────┬────┤ │7 │張正杰│101.12.27 │100萬元 │10萬股│無 │無 │108.2.15│9.2萬股 │ ├─┼───┼─────┼────┼───┼────┼───┼────┼────┤ │8 │賴莉芳│102.1.17 │300萬元 │30萬股│無 │無 │108.2.15│9.2萬股 │ │ │ │至 │ │ │ │ │ │ │ │ │ │102.3.1 │ │ │ │ │ │ │ ├─┼───┼─────┼────┼───┼────┼───┼────┼────┤ │9 │黃世能│102.3.29 │600萬元 │20萬股│103.3.31│10萬股│108.2.15│10萬股 │ ├─┼───┼─────┼────┼───┼────┼───┼────┼────┤ │10│張華峰│102.6.11 │150萬元 │5萬股 │無 │無 │108.2.15│4.6萬股 │ ├─┼───┼─────┼────┼───┼────┼───┼────┼────┤ │11│葉士賓│103.1.14 │150萬元 │不詳 │無 │無 │108.2.15│9.2萬股 │ ├─┼───┼─────┼────┼───┼────┼───┼────┴────┤ │12│許嘉芸│103.2.26 │150萬元 │不詳 │無 │無 │以配偶葉士賓名義登│ │ │ │ │ │ │ │ │記為股東 │ └─┴───┴─────┴────┴───┴────┴───┴─────────┘ 附表四:投資人投資與丰偉公司登記股數比較明細表 ┌─┬───┬─────┬────┬───┬────────┬─────────┐ │編│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投資股│公司變更登記卷宗│扣案之公司股東名簿│ │號│姓名 │ │ │數 │ │ │ │ │ │ │ │ ├────┬───┼────┬────┤ │ │ │ │ │ │登記日期│登記股│日期 │股數 │ │ │ │ │ │ │ │數 │ │ │ ├─┼───┼─────┼────┼───┼────┼───┼────┼────┤ │1 │呂尉銘│99年間 │390萬元 │30萬股│無 │無 │105.3.21│30萬股 │ ├─┼───┼─────┼────┼───┼────┼───┼────┼────┤ │2 │張月玲│99年間 │520萬元 │40萬股│無 │無 │105.3.21│40萬股 │ ├─┼───┼─────┼────┼───┼────┼───┼────┼────┤ │3 │羅嘉慶│不詳 │450萬元 │20萬股│無 │無 │105.3.21│20萬股 │ ├─┼───┼─────┼────┼───┼────┼───┼────┼────┤ │4 │尤進賢│100年間 │450萬元 │不詳 │無 │無 │105.3.21│40萬股 │ ├─┼───┼─────┼────┼───┼────┼───┼────┼────┤ │5 │董誠偉│101.3.26 │200萬元 │10萬股│無 │無 │105.3.21│10萬股 │ ├─┼───┼─────┼────┼───┼────┼───┼────┼────┤ │6 │張麗君│101.8.15 │400萬元 │20萬股│無 │無 │105.3.21│20萬股 │ ├─┼───┼─────┼────┼───┼────┼───┼────┼────┤ │7 │張華峰│102.6.11 │125萬元 │5萬股 │無 │無 │105.3.21│5萬股 │ ├─┼───┼─────┼────┼───┼────┼───┼────┼────┤ │8 │許嘉芸│102.11.13 │250萬元 │不詳 │無 │無 │105.3.21│10萬股 │ ├─┼───┼─────┼────┼───┼────┼───┼────┼────┤ │9 │呂璟泯│103.7.3 │650萬元 │20萬股│無 │無 │105.3.21│20萬股 │ └─┴───┴─────┴────┴───┴────┴───┴────┴────┘ 附表五:投資人投資與丰梵公司登記股數比較明細表 ┌─┬───┬─────┬────┬───┬────────┬─────────┐ │編│投資人│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投資股│公司變更登記卷宗│扣案之公司股東名簿│ │號│姓名 │ │ │數 ├────┬───┼────┬────┤ │ │ │ │ │ │登記日期│登記股│日期 │股數 │ │ │ │ │ │ │ │數 │ │ │ ├─┼───┼─────┼────┼───┼────┼───┼────┼────┤ │1 │羅嘉慶│不詳 │250萬元 │不詳 │無 │無 │105.3.21│10萬股 │ ├─┼───┼─────┼────┼───┼────┼───┼────┼────┤ │2 │許嘉芸│102.11.29 │750萬元 │不詳 │106.6.29│15萬股│105.3.21│30萬股 │ ├─┼───┼─────┼────┼───┼────┼───┼────┼────┤ │3 │呂璟泯│103.6.25 │1200 萬 │100 萬│106.6.29│30萬股│105.3.21│100萬股 │ │ │ │ │元 │股 │ │ │ │ │ │ │ ├─────┼────┤ │ │ │ │ │ │ │ │104.1.23 │1500 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04.2.12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4.5.6 │600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