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浩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492、34730、35279、37982號、108年度偵字第1887、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浩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 示之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如各該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周浩鈞明知信用卡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及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授權碼)等資訊,均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使用前揭信用卡資訊完成網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浩鈞於民國107年4月25日4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 詳行動電話機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遠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寬電信公司)設置之購物網站,冒用如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所示之訂購人名義,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資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在該商品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用以表示確認該筆交易之訂購人、商品、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交易款項予特約商店等用意證明,而偽造不實網路交易、刷卡付款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遠寬電信公司而行使,致使遠寬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浩鈞為所假冒之訂購人,且經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刷卡購物,從而依約出貨,上開商品即於107 年4月26日10時許,經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 流公司)貨運人員,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 實多保修廠,由該保修廠不知情之負責人王祥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領收後,周浩鈞再於不知情友人賴沛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下,前往該保修廠向王祥睿拿取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遠寬電信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人、持卡人及凱基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遠寬電信公司經由配合之金流公司提醒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疑似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情形,遠寬電信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周浩鈞於107年4月19日20時12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愛車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愛車族公司)設置之購物網站,輸入如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所示之訂單資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各該商品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用以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商品、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交易款項予特約商店等用意證明,而偽造不實刷卡付款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愛車族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愛車族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浩鈞經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刷卡購物,從而依約出貨(實際出貨之商品則詳如附表二所載),由周浩鈞委託其不知情友人張文隆,駕駛周浩鈞向其不知情友人聶家儀(張文隆、聶家儀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新竹物流公司土城營業所,領收如附表二所 示之實際出貨商品,並在客戶簽收單2張之「簽收欄」,依 周浩鈞指示簽署「陳岳惶」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上開商 品已由「陳岳惶」簽收之用意證明,而偽造不實商品簽收紀錄之私文書,交予新竹物流公司貨運人員而行使,再將所領收之商品交予周浩鈞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愛車族公司、「陳岳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愛車族公司經由配合之金流公司提醒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疑似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情形,愛車族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周浩鈞於如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編號1 至30、40所示刷卡時間前未久之不詳訂購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2、26至30所示交易)及不詳方式(如附表三編號7、8、13 至25、40所示交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如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 駱駝時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駱駝時尚公司)、康泰納仕時尚網有限公司(下稱康泰納仕公司)、摩歐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歐特公司)設置之購物網站,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之訂購人名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 至12、15至18所示之訂購人,為周浩鈞所冒用),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之訂單資訊,訂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之商品,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之刷 卡時間,在各該商品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40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用以 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訂購人、商品、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交易款項予特約商店等用意證明,而偽造不實網路交易、刷卡付款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樂天公司、駱駝時尚公司、康泰納仕公司、摩歐特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樂天公司、康泰納仕公司、摩歐特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浩鈞為所假冒之訂購人,且經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刷卡購物,依約出貨如附表三編號1、27至29、40所示之商品,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商品,由周浩鈞與台灣宅配通貨運人員聯繫後, 於107年3月22日11時57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賴沛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向貨運人員領收,周浩鈞並在配送所收執聯1張之「 收件人簽名欄」上方,簽署「王昱翔」之簽名1枚,用以表 示上開商品已由「王昱翔」簽收之用意證明,而偽造不實商品簽收紀錄之私文書,再交予貨運人員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商品,由周浩鈞本人領收或委託其不知情友人吳杰勳代為領收,再轉交予周浩鈞收受,周浩鈞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商品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簽署「林可茹」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已由「 林可茹」簽收之用意證明,而偽造不實商品簽收紀錄之私文書,再交予貨運人員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商品,則由周浩鈞於107年8月1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沐舍飯店親自領收,足以生損害於樂天公司、駱駝 時尚公司、康泰納仕公司、摩歐特公司、「王昱翔」、「林可茹」、如附表三編號1、6至12、15至18所示之訂購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之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樂天公司、駱駝時尚公司、康泰納仕公司、摩歐特公司經由配合之金流公司提醒如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交易 ,疑似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情形,樂天公司、駱駝時尚公司、康泰納仕公司察覺有異,停止出貨如附表三編號2至25、30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商品,則由駱駝時尚 公司出貨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頂 埔門市,由周浩鈞於107年4月25日15時許前往取貨時,經警到場表示包裹有異而退回駱駝時尚公司,復於107年5月24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周浩鈞, 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復於同年月25日10時10分許,在周浩鈞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之3居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遠寬電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愛車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樂天公司及吳晴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摩歐特公司負責人陳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康泰納仕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浩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252、253頁),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⑴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一 所示交易,我是做代購的,我跟大陸人下訂單,大陸人給我東西,我有給大陸人錢,我不知道該交易是被盜刷,我根本不認識王祥睿;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我不記得,沒有盜刷訂購,也沒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不是我盜刷的,我是做代購,我身邊的朋友需要買這款手機,我將手機型號傳給大陸上游廠商,大陸廠商出貨給我,因為收件人是「林佩(按應為「珮」,下同)茹」,所以我叫「林佩茹」去取貨,「林佩茹」將貨轉交給我,我用SIM 卡測試後,再轉交給訂購人;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手錶,我在臉書看到該手錶覺得很喜歡,就先到駱駝網站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我的上游廠商「木頭」說有辦法訂到該手錶,叫我取消訂單,他可以幫我代訂,他請我開啟遠端程式(teamviewer),以遠端遙控我的手機跟電腦重新下訂,訂貨成功時,我先支付人民幣3600元訂金,貨到時我再支付2400元,但因為我沒收到錶,所以對方將人民幣3600元退給我;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交易不是我盜刷;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交易,是我請別人代購;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交易不是我盜刷,我沒有買耳機;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交易,我當時在沐舍飯店住大約1 週,這是我請別人代購,對方跟我要收貨人姓名及手機,我用微信紅包給對方錢,我不知道是盜刷他人信用卡支付。我都是請別人幫忙代購,我提供門號、收件人姓名及地址,我有支付對方人民幣,會以市價6 折到8 折支付,都是我先付款對方才會出貨,我提供自己跟朋友的姓名跟聯絡方式,若我知道對方盜刷信用卡,我不會提供自己跟朋友的姓名云云。⑵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根本就不知道大陸人士是用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結帳,我當時是做代購,我跟他們進貨時有用微信或比特幣支付定金、款項,如果我真的有犯罪,不可能會害我家人、親戚或朋友,用他們或我自己的手機云云。⑶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予某大陸地區成年人並收取網路商品之目的,係委請該大陸地區人士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網路商品,並以行動支付方式付款,被告不知該大陸地區人士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向購物網站購買商品,且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多數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持有使用,商品亦非被告所領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係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訂購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物網站,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訂購人名義,輸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訂單資訊,而下單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且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各該商品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網路交易、刷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健豪(遠寬電信公司)、劉唐裔、劉月星(愛車族公司)、陳俊伊、謝昇祐、陳昀婕、鄭琪(樂天公司)、黃堃豪(康泰納仕公司)、被害人石育安(駱駝時尚公司)、告訴代表人陳志傑(摩歐特公司)、證人黃婉婷、周玟君、陳思瑩、陳姵綺、尤韋舜各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其餘與各次網路交易有關之證人證述出處,詳見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補強證據欄所載),復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TeamViewer遠端軟體列印畫面、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853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查詢IMEI列印畫面、告訴人愛車族公司、康泰納仕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資通 科技犯罪偵查通訊篇"擷錄文章內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711203268號函、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微信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7張 、扣案物照片2張及「韋爵」照片3張(見警卷一第76至78、93至146頁反面、第258至260、262至598、617至622、624、629至639、697至700、702、705至709、711至712頁;警卷 二第1060至1063頁;新北地檢署他2382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17至2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一第306至308、370、371頁;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二第59至64頁;新北地檢署偵34730卷第53至55、76至78頁;新北地檢署偵37982卷第15、16、33、34頁;新北地檢署偵1887卷第20至22、134至137頁;新北地檢署偵19204卷第5、7至9頁;臺中地檢署偵27711卷第66至68、88、89頁;臺北地檢署偵3199卷第55、79、81、83、84、105至109、189至193頁)附卷可稽(與各次網 路交易有關之證據出處,詳見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補強證據欄所載),以及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扣案行動電話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之交 易,均為被告所下單購買,且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7至29、40所示之商品經出貨後,最終係由 被告所領收之理由: ⒈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證人即嘉實多保修廠負責人王祥睿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嘉實多保修廠 工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緣起於我老婆說要寄東西過來我,要我代收,我簽收了喇叭後,打電話問我老婆是不是他寄來的東西,我老婆說不是他寄的,我就叫我老婆就打電話給遠寬公司,請他們取回,他們就派新竹物流來取貨,但在取貨之前,我接到客戶用LINE來電,說有寄東西過來,要我代收,所以新竹物流來時,我問送貨員錢有沒有付,我就認為既然錢付了,就該幫客戶收,客戶是修理車的客戶「韋凡」(音同),「韋凡」有跟朋友過來拿喇叭,我拆開有看到是喇叭,我才確認是他的,東西他拿走了,(提示被告照片)很像是「韋凡」帶此人來拿喇叭的,約於107年4月26日當天下午5時、6時許,「韋凡」和周浩鈞一起出現到我的修車廠,我看到「韋凡」叫周浩鈞將貨拿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3199卷第181至18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認識「韋凡」,他是賴沛宗,但應該是「韋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19204卷第18頁),再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訂單之IP位址為「114.34.118.73」(臺北地檢署偵3199卷第77頁),而與該IP位址相同之其他訂單,則記載被告「周浩鈞」之姓名或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北地檢署偵3199卷第67、69、71、73、75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應係被告所下單購買,並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 實多保修廠,由證人王祥睿代為領收後,被告再於不知情友人賴沛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下,前往該保修廠向證人王祥睿拿取上開商品。 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部分,證人即愛車族公司店長劉唐裔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公司有網路購物平台,19日時有人以信用卡刷兩筆交易(第1筆4032元,第2筆31776元,可是 第2筆訂單我們公司只出貨一部分,所以只損失10592元),我們透過綠界科技公司,確認這2筆刷卡授權碼無誤,然後20日我們公司就將物品送出,都是委由新竹貨運公司寄發給 訂貨人,當時兩筆貨品所留下的連絡地址都是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可是犯嫌都是前往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領貨,領貨當時都有人簽收,我 們無法確認簽收人之年籍資料,經我們向新竹貨運調閱簽收資料,當時犯嫌在簽收單是簽「陳岳煌(按應為「惶」,下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27711卷第35、36頁),證人 即愛車族公司會計劉月星於偵查中則證稱:2筆訂單都出貨 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貨運說當天送去時沒有聯 絡到收貨人,收貨人告知送貨司機將貨留在新竹貨運的土城站所,他們會到土城站所去領貨,我們收到新竹提供的客戶簽收單,上面簽的名字是「陳岳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27711卷第82頁反面),並有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及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各2紙可佐(見臺中地檢署偵27711卷第32、33、50、51頁),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未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收件地址,而係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1新竹物流公司土城營業所,由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收,並在客戶簽收單2張之簽收欄,簽署「陳岳惶」之簽名。又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我於107年4月19日至107年5月13日左右,有把該車借給周浩鈞使用,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取貨之人是張文隆,他跟周浩鈞是朋友關係,周浩鈞常常會要朋友包括張文隆去幫他領包裹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27711卷第30頁正反面),堪認應係證人張文隆受被告 之委託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物流公司土城營業所領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在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簽署「陳岳惶」之簽名,交予新竹物流公司貨運人員而行使,再將所領收之商品交予被告收受。 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部分,證人即台灣宅配通貨運人員蔡 承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為107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我駕駛台灣宅配通車輛前往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我 撥打電話給收件人告知貨品已經送達,收件人於電話中表示無法前來取貨,欲請朋友至送達地點向我取貨,我便於該地址等待約5分鐘後,便有一名男子前來取貨簽收,簽收完便 離去,監視器畫面箭頭編號2為對方車輛,取貨的人大約中 等身材,身高約莫170公分,理平頭,年紀大約30歲左右等 語(見警卷一第688、690頁),是被告辯稱該商品係「林佩茹」去太陽城社區管理室取貨後,再轉交給他云云,顯無足採。又該取貨之人於107年3月22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賴沛宗)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至警方偵查報告雖記載「52-54號」,惟此部分 應以上開證人所述為準)前,向上開台灣宅配通貨運人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一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路線示意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 檢署他卷第2頁反面、第3、26頁),而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名下,但不是我使用,我是借給周浩鈞使用,幾乎都是他在開,107年3月22日11點43分到57分之間,我沒有駕駛上開車輛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按應為「56號」)取貨,是周浩 鈞使用該車輛,且周浩鈞有跟我說要買這台車,我是去年(106)年底把這台APG-5525借給周浩鈞用,期間因為他把車 開壞了,所以我想賣車,周浩鈞就繼續使用到車賣掉為止,都是周浩鈞在開,我沒使用過等語(見警卷一第676頁、新 北地檢署偵16492卷二第3頁正反面),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理由詳後述),曾搭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一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1份可佐(見警卷一第264至340 頁),被告於警詢時對此亦坦認屬實(見警卷一第91頁),足認於107年3月22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上開台灣宅配通貨 運人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是此部分交易,應係被告所下單購買。 ⒋如附表三編號2至5、13、14、19至21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所載之收件人分別為「Wujiexun」、「WuJieXun」(按即「吳杰勳」之英譯);如附表三編號23、24、27至30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所載之收件人均為「吳杰勳」,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在康泰納仕公司網站下單購買之商品,均已出貨並經領取等節,有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客戶簽收單(以上為附表三編號27所示部分,見新北地檢署偵34730卷第59頁);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太陽城社區住戶掛號郵 件簽收表(以上為附表三編號28所示部分,見新北地檢署偵34730卷第30頁、偵1887卷第140頁之編號12928號);太陽 城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簽收表(以上為附表三編號29所示部分,見新北地檢署偵1887卷第140頁之編號13071號),參以證人吳杰勳於107年7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大約2個月前,有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太陽城社區,約住1 個多月,因為我有1個哥哥賴沛宗讓我借住,我與賴沛宗夫 妻住在那邊,當時周浩鈞常常會去那邊找我們,我沒有向康泰納仕公司網站購物,我記得有幫周浩鈞收過包裹,太陽城社區包裹簽收單影本(見新北地檢署偵34730卷第60、61頁 )是我本人簽收,這是幫周浩鈞領取包裹,新竹物流包裹的客戶簽收單(見新北地檢署偵34730卷第59頁),簽收欄上 面的「吳杰勳」不是我簽的,他跟我說他有買東西,而且是買我的名字,我就很好奇,問他為什麼要買我的名字,他沒有特別跟我解釋,我看過他拿好幾次包裹,我不清楚周浩鈞訂購物品的用途,但商品是他自己拿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34730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而證述被告有告知欲 以其名義上網購買商品,且曾見被告多次收取商品包裹等節,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當時我沒有固定住所,所以我會請吳杰勳幫忙代收,我會提供代收人的姓名,吳杰勳稱他幫我代收包裹,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 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而坦承有請證人吳杰勳代為收受包裹一事,可知此部分之交易,均係被告以「吳杰勳」、「Wujiexun」、「WuJieXun」之名義為收件人而下單購買,且如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商品出貨後,不論係由被告或證人吳杰勳領收,最終均由被告取得商品,並在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商品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簽署「林可茹」之簽名1枚,再交予貨運人員而行使甚明。 ⒌如附表三編號1、21至25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所載之收件地 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即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F,No.11-3,Lane279,Section 4,Central Road土城區新北市」(即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即如附表三編 號22至24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樓」 (即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再依證人賴沛宗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是我於106年年中承 租,周浩鈞有住在那裡,因為他沒有地方去,所以我讓他住在那裡等語(見警卷一第676頁),之後於偵查中則證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是我跟我太太(即黃婉 婷)居住,周浩鈞有時會來住,主要是周浩鈞在那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二第3頁反面);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之3是賴沛宗所租, 周浩鈞也住在那邊,周浩鈞將商品寄到土城區中央路4段271巷11號2之3,由社區管委會代收之後再去領取,我去都看到一堆包裹等語(見警卷一第643至644頁),參以本案警方執行搜索地址之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可知無論是正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亦或係誤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11-3號2樓)」,均係被告於案發期間所居住之收件地址, 堪認此部分之交易,應係被告所下單購買。 ⒍如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之IP位址均為「6 0.209.14.132」(見新北地檢署偵1887卷第11頁反面),而該IP位址於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交易成立時間,係由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所使用,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考(見警卷二第1060至1062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文隆、聶家儀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我們跟周浩鈞於107年6月16日一起下臺中,他去住水雲端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一第643、660頁),且此部分交易商品之收件地址,均為被告於案發期間所居住,詳如前述;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商品,由駱駝時尚公司出貨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頂埔門市,被告於107 年4月25日15時許前往取貨時,經警到場表示包裹有異而查 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73至75頁、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一第381頁),並有手機簡訊可證(見警卷一第65頁);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商品,則係由被告於107年8月1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沐舍飯店親自領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 (見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二第26頁),並有沐舍飯店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佐(見新北地檢署偵37982卷第13、14頁),堪認此部分之交易,應係被告所下單購買。 ⒎再比對下列各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107年3月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是我堂姐周玫君申請的門號,因為她要換新手機,就辦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3月份給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107年4月多我因沒繳電話費,所以向「阿凱」借用2 天,門號0000000000號我從107年3月18日至26日有使用過,也是「阿凱」借我使用,「阿凱」是在板橋三民路通訊行的老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都有使用過,都是把SIM卡插在警方查扣之手機使用等語(見警 卷一第82、83、85、90頁);之後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內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堂姊周玟君因為多辦一支門號,所以從107年3月初至今都是我在使用,於107年4月間,因為我沒有錢繳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費,所以板橋區三民路創世紀通訊行老闆借我門號0000000000號用2、3天,且因為我是做代購的,創世紀老闆於107年3月間借我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一第37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我本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代購、訂貨及收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承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又證 人即被告堂姐周玫君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105年間申請,當時我為了換新手機,店員跟我說可以多 申辦1支門號,買手機較便宜,周浩鈞跟我說他有認識的店 ,可以帶我去,當天在三重區辦好門號就交給周浩鈞,但周浩鈞常常未繳費,欠款1萬多元,我一直收到催款通知,我 跟他催討,但之後周浩鈞將我封鎖,於107年8月初我去辦理停話,繳納違約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二第11頁 反面至第12頁),而明確表示其於105年間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當日,即將該門號交予被告使用;另證人吳杰勳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好像是周浩鈞使用過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34730卷第9頁),亦表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均有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網之紀錄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02頁)、網路查詢列印畫面(見警卷一 第258至260頁、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一第306至308頁)及 前開3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94至146頁反面、第263、264、453至598頁)可佐,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雖未經被告作為本案訂單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可證明其上開所述另2門號為其所使用一節為真);如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9至11、26至30所示之交易, 訂單資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均為被告所使用。 ②如附表三編號6、17、18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所載之收件人 均為「Lin Huai」(按即「林懷」之英譯),核與經本院認定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訂單資訊收件人「林懷」相同,且如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所載之電子郵件帳號均為「gomaji02」。 ③如附表三編號7至11、26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所載之電子郵 件帳號均為「loveyou1314mybaby 」,核與經本院認定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訂單資訊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aby」相同,且如附表三編號7至11、16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所載之收件人均為「XU ZHI LI」。 ④如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交易,訂單資訊所載之電子郵件 帳號均為「babyiloveyou0000000」,核與經本院認定屬被 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之訂單資訊電子郵件帳號「babyiloveyou0000000」相同。 ⑤綜上理由,可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6至30所示之交易, 應係被告所下單購買。 ㈣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之 交易,係其代購上游即某大陸人士,以遠端程式操控其行動電話、電腦而下單,其不知該大陸人士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云云,然查: ⒈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7時許,我跟我女朋友聶家 儀一起開車(AWE-2712號)前往萊閣汽車旅館(土城區承天路16號611號房)休息。因為有想找朋友來,所以打算再開 另外兩間房間,我於今日12時許,使用我的手機,用微信通訊軟體連絡「仲小威」,他就給我2組序號(在G0MAJI訂票 平台所訂的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圖片,我就給服務櫃台查看,櫃檯就再開兩間房間供我們使用。過不久,警方到我們房間臨檢,並告知我們票券有問題,所以就陪同警方返所製作筆錄,我跟聶家儀都知道「仲小威」給我的旅館數位住宿票券,是盜用他人卡片所取得,但我不是很清楚他如何取得序號或他人帳號,我們是用7折現金跟他買的 ,經指認被告就是「仲小威」,手機WeChat群組中暱稱「仲小威」就是周浩鈞,我與「仲小威」(周浩鈞)群組對話截圖,有關「勿幹會被鎖卡的蠢事」訊息,是聶家儀回的,因為當初聶家儀跟汽旅櫃台吵架,周浩均說要幫她出氣,所以周浩鈞用G0MAJI訂該汽旅5間住宿券,汽旅說只能開3間,後來汽旅就報警了,聶家儀說「勿幹會被鎖卡的蠢事」,應該是說開太多間房,G0MAJI可能會發現是盜刷訂房,會將帳號、手機門號及信用卡鎖住,不能再使用(盜刷)等語(見警卷一第626、627、641、642頁),核與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5日與張文隆至土城萊閣汽車旅館住宿 ,因與櫃檯吵架,所以周浩鈞就提供5間房間住宿券供我開 房,幫我出氣,實際上只有開3間,我用張文儀手機登入我 的微信帳號,警方提示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勿幹會被鎖卡的蠢事」是說開太多間房,可能會發被現是盜刷訂房,G0MAJI會將帳號跟手機門號鎖住,不能再使用(盜刷),這也是周浩鈞之前跟我說的,被告提供給我5間住宿券序號,都 是被告盜刷的,我知道是被告所提供之(盜刷)汽車旅館住宿券,可是我們是用現金以市價6、7折跟他買的等語(見警卷一第659、660頁)大致相符,復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即編號40至44)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29至639頁),且被告先前亦曾回覆:「Gomaji」、「給我鎖帳號」等對話訊息(見警卷一第63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以盜刷信用卡之 方式,為其友人張文儀、聶家儀購買旅館住宿卷,並因此遭封鎖帳號等節。 ⒉此外,觀諸被告所傳送「料站的料有餘額保障嗎」、「我可以買你不能買原因是什麼」之訊息,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對此解釋證稱:被告係在料站購買信用卡個資來盜刷等語(見警卷一第641頁),核與被告傳送予「黃婷」:「要出料錢 的時候他們怎不出阿」之對話訊息(見新北地檢署偵16492 卷一第374頁)吻合,再參以被告傳送予「宋芷綾」之對話 訊息:「幫我跟身邊的人借一個號碼」、「我用大陸手機常常被鎖」、「反正我都是大陸位置」、「越不安全越好」、「反正我大陸ip」(見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一第373頁);傳送予「林嘉誠」之對話訊息:「請身邊的朋友去申請一組gmail信箱,帳號密碼越簡單越好,麻煩發給我,如果有成 功過單,我分紅5000給他」、「給我一個號碼」、「我要註冊」、「之前的不能用」、「幫我找一個號碼」(見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一第375頁);傳送予「蕭聿秀」之對話訊息:「有沒有手機號碼」、「我要註冊」、「Gomaji」(見新北地檢署偵16492卷一第377頁),則倘若被告係從事合法網路代購交易,何需大費周章而迂迴向他人借用號碼,用以註冊證人張文隆、聶家儀所稱被告盜刷住宿卷之網站,甚至願意付費申借他人電子信箱,並使用大陸手機、IP而遭鎖之情事?另被告雖辯稱係某位大陸人士即其代購上游「木頭」,使用「TeamViewer」遠端程式操控其行動電話、電腦為網路交易而盜刷他人信用卡,且其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匯款予該代購上游云云,並提出該遠端軟體列印畫面1張(見警卷一 第624頁)及付款帳單翻拍畫面1份(見新北地檢署偵16492 卷二第59至64頁),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由被告使用之行 動電話,並無安裝上開遠端軟體之相關紀錄一節,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可參(見新北地檢署偵1887卷第134、136頁正反面),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而付款帳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以微信通訊軟體匯款之紀錄,未能顯示與其所述之大陸代購上游及遠端程式有關,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證被告確實有如證人張文隆所稱在「料站」購買他人信用卡資料,再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從事前揭經本院認定屬被告所為之網路刷卡交易,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難謂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 、40所示各特約商店之購物網站,冒用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6至12、15至18所示之訂購人名義,輸入訂單資訊而下單購買商品,且未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各特約商店接收、儲存,而作為足以表示其網路交易、消費等用意之證明,已足生損害予遭冒用之訂購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應構成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㈡收貨人在宅配業者提供之制式簽收單上簽名署押,乃用以證明係有權受領人領取貨物,該簽收單具有收據之性質,當屬私文書。而被告指示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隆,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客戶簽收單「簽收欄」,偽造「陳岳惶」簽名各1枚,以及親自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之配送所收執聯「收件人簽名欄」上方,偽造「王昱翔」簽名1枚,如 附表三編號28所示商品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偽造「林可茹」簽名1枚,用以表示業已簽收商品之用 意證明,而偽造不實貨品簽收紀錄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貨運人員收執,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 ㈢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是被告未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而為不實之刷卡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施用詐術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7、29、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26、3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揭犯行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然本案並無被告與其他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且其所辯係向某大陸上游廠商下單而從事代購業,係該大陸廠商以遠端程式遙控其手機上網訂貨等情詞,亦屬無據而不足認採,本院自未能認定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間接正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隆,駕車前往新竹物流公司土城營業所,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客戶簽收單「簽收欄」,偽造「陳岳惶」簽名各1枚,再將客戶簽 收單交予貨運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 ㈤被告指示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隆,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客戶簽收單「簽收欄」,偽造「陳岳惶」簽名之行為,以及親自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之配送所收執聯「收 件人簽名欄」上方,偽造「王昱翔」簽名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商品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偽造「林可茹」簽名之行為,均係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 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決意及計畫,輸入並傳輸不實網路刷卡交易電磁紀錄而行使準私文書,並藉此詐購商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8所示部分,另偽造客戶簽收單、配送所收執 聯、黑貓宅急便配送聯而簽收商品,犯罪時間、手法及歷程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所為各次不實網路刷卡交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1罪)、附表二編號1、2(共2罪)、附表三編號1至30、40(共31罪)所為各次不實網路刷卡交易,訂 購時間及商品名稱、數量均有差異,所冒用之訂購人名義或持以盜刷之信用卡亦分屬不同被害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盜刷他人信用卡,偽造不實網路交易、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及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之私文書而行使,藉此詐購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對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訂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商品之金額、實 際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7至29 、40所示商品之價值,暨其本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指示 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隆,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客戶簽收單「簽收欄」,偽造「陳岳惶」簽名各1枚,以及親 自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之配送所收執聯「收件人簽名 欄」上方,偽造「王昱翔」簽名1枚、在如附表三編號28所 示商品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偽造「林可茹」簽名1枚,均屬其偽造之署押,雖均未經扣案,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 編號1、28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之不實網路交易、刷 卡電磁紀錄,業已傳輸至各該購物網站,另前揭客戶簽收單2張、配送所收執聯及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各1張,則交予貨運人員收執,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機具1支,為被告所有,搭配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2、26至3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各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各次交易均無關聯;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以及被告所使用從事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7、8、13至25、40所示交易之不詳行動電話機具,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7至29、40所示之 商品,屬被告為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⒈至⒊所示沒收之諭知)。 ⒋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然證 人黃婉婷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四編號3是房東租房子給我 時,影印給我的;如附表四編號7是1個綽號「妹妹」的女生,在我家住時留下來忘記帶走;如附表四編號8、13是人家 送給我老公的;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是我老公買的;編號2、4至6、12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見偵16492卷一第367頁反面),而表示如附表四編號3、7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及賴沛宗所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16492卷一第382頁),而表示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 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所示之訂購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摩歐特公司設置之「瘋油網」購物網站,未經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盜刷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所示之商品,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行使上開偽造電磁紀錄,致「瘋油網」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貨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所示商品予被告,足以生損害予摩歐特公司及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所為,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為,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所示不實網路交易刷卡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之持卡人指訴遭盜刷信用卡,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之補強證據欄所載相關證據為其依據。惟查,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所示之交易,經核對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地址等訂單資訊,均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交易)之訂 單資訊無一相符,亦無被告親自或委託其友人代為簽收商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簽收單等相關資料,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此部分交易與被告有關,自難僅因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不實網路交易行為,遽認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所示之交易,亦屬被告所為。是以,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如附表三編號31至39、41至43所示不實網路刷卡交易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不實網路刷卡交易行為,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卡號及持卡人 訂單資訊 補強證據 主文欄 購物網站 刷卡金額 商品名稱及數量 107年4月25日5時2分許 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王櫻芳 ①收件人姓名:林懷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嘉實多保修廠 ④電子郵件信箱: gygyggyy0001@gmail.com ①證人王祥睿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偵3199卷第181至18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偵3199卷第39至40頁) ③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交易明細、遠寬電信公司訂單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偵3199卷第43至45、57至78頁) ④嘉實多汽車保修廠王祥睿名片、新竹物流託運總表、客戶簽收單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偵3199卷第47至51頁) ⑤凱基銀行107年9月5日凱銀個信字第10700015696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偵3199卷第53、85至88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遠寬電信公司網站 84990 元 Beoplay A9 MKII 黑色喇叭1件(已出貨,由被告取得,應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卡號及持卡人 訂單資訊 補強證據 主文欄 購物網站 刷卡金額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107年4月19日20時1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3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林真瑩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gmail.com ①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43至64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58頁;臺中地檢署107偵27711卷第30至31頁) ③綠界科技授權交易明細、愛車族購物網訂單明細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107偵27711卷第37、40至41頁) ④新竹物流簽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提領人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臺中地檢署107偵27711卷第51至52、70頁) ⑤綠界科技風管部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表、刷卡明細及持卡人聲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07偵27711卷第53至57、64至65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未扣案之「陳岳惶」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實際出貨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愛車族公司網站 31776元(實際消費金額10592元) 無限MUGEN VT- α全合成機油5W-40機油4L整箱(6罐)2箱(實際出貨4罐,由被告取得,應宣告沒收、追徵) 2 107年4月19日2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林真瑩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gmail.com ①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43至64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58頁;臺中地檢署107偵27711卷第30至31頁) ③綠界科技授權交易明細、愛車族購物網訂單明細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107偵27711卷第37至39頁) ④新竹物流簽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提領人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臺中地檢署107偵27711卷第50、52、70頁) ⑤綠界科技風管部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表、刷卡明細及持卡人聲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07偵27711卷第53至57、64至65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未扣案之「陳岳惶」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愛車族公司網站 4032元 3M高效能軟骨雨刷8 支(起訴書誤載為4 支)、前擋油膜拔除劑1 罐(已出貨,由被告取得,應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卡號及持卡人 訂單資訊 補強證據 主文欄 購物網站 刷卡金額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107年3月18日20時28分許 王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吳晴華 ①收件人姓名:林珮茹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④電子郵件信箱: babyiloveyou0000000@yahoo.com ①證人吳晴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至26、33至34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7頁正反面) ②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③證人蔡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88、690頁) ④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宅配單查件及寄件人收執聯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23、694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4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424016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通知及簡訊各1份(見警卷一第28至29、713至71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他2382卷第2至4頁反面、第26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偵七一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星欣通訊行回文1份(見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20至121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未扣案之「王昱翔」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樂天公司網站 18700 元 HUAWEI MATE 10 4G/64G 5.9 吋手機(已出貨,由被告取得,應宣告沒收、追徵) 2 107年3月22日13時5分許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張旋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babyiloveyou0000000@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樂天公司網站 34990 元 Apple iphone X 64GB 5.8 吋智慧型手機 3 107年3月22日17時1分許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魏錦祥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babyilovetou0000000@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樂天公司網站 37998 元 Dyson V7FLUF FY+SV11無線手持式吸塵器 4 107年3月22日17時8分許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魏錦祥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babyiloveyou0000000@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樂天公司網站 34726 元 『樂魔派』日本代購Dyson BallFluffy+ 附5 吸頭組CY24吸塵器軟質碳纖維滾筒吸頭床墊吸頭 5 107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 同上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babyiloveyou0000000@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樂天公司網站 28550 元 APPLE IPHONE 8 Plus 5.5 吋64G玻璃美背雙鏡頭 6 107年3月22日23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39分許)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黃政瑜 ①收件人姓名:Lin Hua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babyiloveyou0000000@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樂天公司網站 16690 元 Dyson V8SV10 Motorhead四吸頭萬用版無線吸塵器 7 107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 王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張怡婷 ①收件人姓名: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yahoo.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5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430001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15至721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40290 元 Apple iphone X 256GB 5.8吋智慧型手機 8 107年3月23日20時29分許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黃政瑜 ①收件人姓名: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yahoo.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40290 元 Apple iphone X 256GB 5.8吋智慧型手機 9 107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何宜庭 ①收件人姓名: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yahoo.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2日一總卡易字第32981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27至728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樂天公司網站 15800 元 OPPO P11S PLUS 6.43 吋大螢幕6G/64G 10 107年3月23日20時41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黃昱誠 ①收件人姓名: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yahoo.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4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30至73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樂天公司網站 15800 元 OPPO P11S PLUS 6.43 吋大螢幕6G/64G 11 107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黃昱誠 ①收件人姓名: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yahoo.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4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30至73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樂天公司網站 23990 元 CASIO TR80數位相機 12 107年3月25日22時2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黃昱誠 ①收件人姓名:Feng En Jiang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Z0000000000@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4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30至73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樂天公司網站 5267元 Logitech羅技G900無線滑鼠 13 107年3月26日23時4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鄭吟君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i02@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4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30至73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25250 元 Apple iPhone 8 64GB 4.7 吋智慧型手機 14 107年3月27日0時1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柯建至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i02@gmail.com (台灣樂天公司訂單明細贅載gom ,下同)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28490 元 APPLE iPhone 8 64G/256G 智慧型手機 15 107年3月27日0時1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柯建至 ①收件人姓名:林保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i02@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28490 元 APPLE iPhone 8 64G/256G 智慧型手機 16 107年3月27日0時2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柯建至 ①收件人姓名:戴先生/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i02@gmail.com(此筆為連續刷卡2 次,除收件人姓名不同,其餘訂單資料均相同)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28490 元 APPLE iPhone 8 64G/256G 智慧型手機 17 107年3月27日0時2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柯建至 ①收件人姓名:Lin Hua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i02@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28490 元 APPLE iPhone 8 64G/256G 智慧型手機 18 107年3月27日1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潘勇成 ①收件人姓名:Lin Hua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i02@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 ③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28490 元 APPLE iPhone 8 64G/256G 智慧型手機 19 107年3月27日6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鄭吟君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i02@gmail.com(台灣樂天公司訂單明細贅載go)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4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30至736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28550 元 APPLE IPHONE 8 Plus 5.5 吋64G玻璃美背雙鏡頭 20 107年3月27日7時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柯建至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i02@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28550 元 APPLE IPHONE 8 Plus 5.5 吋64G玻璃美背雙鏡頭 21 107年6月13日3時3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5445******9100號、王英如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2F ,No .11-3,Lane279, Section 4, CentralRoad土城區新北市 ④電子郵件信箱: Z0000000000@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8月29日合金總卡字第1077302266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9至740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42000 元 Apple MacBook Pro13.3 吋i5雙核心8G/128 G銀色筆記型電腦 22 107年6月13日22時3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王俊堯 ①收件人姓名:周浩鈞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④電子郵件信箱: Z0000000000x@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60頁) ③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年7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628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41至742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二第1060至1063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25100 元 SAMSUNG Galaxy Note 8 4G/64G6.3吋智慧型手機 23 107年6月13日22時44分許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陳勇智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④電子郵件信箱: Z0000000000x@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60頁) ③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8447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43至744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二第1060至1063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41885 元 APPLE MacBook Pro13 吋8G/ 128G銀色筆記型電腦 24 107年6月13日22時57分許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吳明君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④電子郵件信箱: Z0000000000v@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60頁) ③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8447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43至744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二第1060至1063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39382 元 MSI 微星GE62 6QE獨顯2G電競筆記型電腦 25 107年6月14日5時21分許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謝政盟 ①收件人姓名:周浩鈞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樓 ④電子郵件信箱: Z0000000000x@gma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6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60頁) ③台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台灣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二第1060至1063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天公司網站 41900 元 NEW2017 MACBOOK Pro 13吋128G筆記型電腦 26 107年4月21日7時3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4時21分)許 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劉奉娟 ①收件人姓名:不詳(訂購人為周浩鈞)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超商取貨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gmail.com ①證人劉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申訴書、刷卡通知簡訊各1份(見警卷一第43至46頁) ③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手機簡訊及往來電子郵件、駱駝時尚公司訂單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52、53、62至65、70、169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8偵1887卷第13至18頁反面)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駱駱時尚公司網站 45000 元 黑爪RG9006-2手錶1 只 27 107年4月18日13時4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陳耿彬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gmail.com ①證人陳耿彬於偵查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95至96頁) ②證人楊于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7頁正反面) ③證人吳杰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8至9頁反面)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⑤GQSHOP網站訂單明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付款托運單、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廠商出貨通知信件往來紀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27、43、47至52、59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9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667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65至67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泰納仕公司網站 14990 元 B&Q H8i 耳罩式無線抗噪耳機1 副(已出貨,由被告取得,應宣告沒收、追徵) 28 107年4月18日14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陳耿彬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gmail.com ①證人陳耿彬於偵查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95至96頁) ②證人楊于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7頁正反面) ③證人吳杰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8至9頁反面)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⑤GQSHOP網站訂單明細、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廠商出貨通知信件往來紀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29至33、44、47至5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3日刑偵七一字第1073603298號函暨回覆之太陽城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簽收表(編號12928)1份(見108偵1887卷第139、140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9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667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65至67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未扣案之「林可茹」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泰納仕公司網站 24010 元 adidas Holi Tennis Hu 聯名鞋款、Tenn is Hu Multicolor 聯名鞋款各1 雙、Champion X UrbanResearch聯名尼龍運動夾克1 件、德國Waldmann Two-in-one 百年紀念純銀雙頭筆1 支(已出貨,由被告取得,應宣告沒收、追徵) 29 107年4月19日21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林真瑩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gmail.com ①證人楊于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7頁正反面) ②證人吳杰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8至9頁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④GQSHOP網站訂單明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廠商出貨通知信件往來紀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34、35、45、47至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3日刑偵七一字第1073603298號函暨回覆之太陽城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簽收表(編號13071)1份(見108偵1887卷第139、140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年9月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9040002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8年2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2190003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63、64頁;107偵37982卷第63、64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泰納仕公司網站 14990 元 B&Q H8i 耳罩式無線抗噪耳機1 副(已出貨,由被告取得,應宣告沒收、追徵) 30 107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王念慈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aby@gmail.com ①證人楊于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7頁正反面) ②證人吳杰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8至9頁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④廠商出貨通知信件往來紀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47至52頁)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9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430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108年2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164號函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4730卷第68、69、100頁)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沒收。 康泰納仕公司網站 69960 元 B&Q H8i 耳罩式無線抗噪耳機4 副 31 107年8月2日19時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95******0346號、李慈惠 ①收件人姓名:劉傳信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57至58頁反面)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28800 元 MOTUL 300V OFFROAD 4T 5W40 72pcs 32 107年8月4日4時1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林美容 ①收件人姓名:黃文友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55至56頁)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46320 元 REPSOL CARRE RA 5W50全合成機油72pcs 、CASTROL MAGNATEC OE5W40 120pcs 33 107年8月4日4時47分許 永豐銀行卡號514872****5803號、黃莉嘉 ①收件人姓名:劉傳信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53至54頁)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26400 元 MOTUL 300V Road Racing 4T10W40 酯類全合成機油60pcs 34 107年8月4日18時(起訴書附表誤載16時)31分許 花旗銀行卡號431178****8500號、周佩廷 ①收件人姓名:劉傳信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51至52頁)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30960 元 MOTUL 300V Road Racing 4T15W50 酯類全合成機油72pcs 35 107年8月6日4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130******0675號、許佳華 ①收件人姓名:趙尹晨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47、48頁正反面)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28800 元 MOTUL 300V OFFROAD 4T 5W40 72pcs 36 107年8月6日4時2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57******9079號、盧冠瑋 ①收件人姓名:趙尹晨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49至50頁)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30960 元 MOTUL 300V Road Racing 4T15W50 酯類全合成機油72pcs 37 107年8月6日4時3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18230****0675號、許佳華 ①收件人姓名:趙尹晨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47至48頁)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10200 元 WURTH 煞車碟盤清潔120pcs 38 107年8月7日0時25分許 新光銀行卡號457976****0902號、黃葉思瓊 ①收件人姓名:劉傳信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43、44、45頁反面)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30960 元 MOTUL 300V Road Racing 4T10W40 酯類全合成機油72pcs 39 107年8月7日0時27分許 新光銀行卡號457976****0902號、黃葉思瓊 ①收件人姓名:劉傳信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43、44頁正反面)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15840 元 MOTUL 300V Road Racing 4T15W50 酯類全合成機油36pcs 40 107年8月7日15時2分許 永豐銀行卡號524115****1607號、莊涵伃 ①收件人姓名:周浩鈞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0頁) ②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沐舍飯店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暨檔案光碟1片(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4頁、卷末存放袋) ③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45、46頁正反面)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瘋油網 13380 元 DALLI 全效洗衣精3.6L藍3pcs、PERSIL洗碗精- 蘋果12pcs 、FAIRY 檸檬洗碗精6pcs、AJONA 牙膏6pcs、一條根精油貼布3pcs、一條根黃金薑3pcs、Celeste-玫瑰洗臉皂3pcs、Celeste-膠原蛋白洗面皂6pcs、Astonish馬桶清潔錠12 pcs、WURTH 車室清新噴霧12pcs(已出貨,由被告取得,應宣告沒收、追徵) 41 107年8月8日11時2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5451******4109號、冼敬國 ①收件人姓名:劉傳信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合作金庫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41、42、43頁反面)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31200 元 MOTUL 80W90 齒輪油48pcs 、MOTUL 300V OFFROAD 4T 5W40 72pcs 42 107年8月8日20時25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林青德 ①收件人姓名:劉傳信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站取)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玉山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39、40、41頁反面)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3336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如編號43所示金額) MOTUL 80W90 齒輪油48pcs 、MOTUL 300V Road Racing 4T10W40 酯類全合成機油72pcs (起訴書附表誤載如編號43所示商品) 43 107年8月8日20時33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林青德 ①收件人姓名:劉傳信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站取) ①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11至12頁) ②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玉山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7982卷第39至40頁) 周浩鈞無罪。 瘋油網 312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如編號42所示金額) MOTUL 80W90 齒輪油48pcs 、MOTUL 300V OFFROAD 4T 5W40 72pcs(起訴書附表誤載如編號42所示商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IPHONE8Plus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2、26至3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 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3 謝奇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張 4 微信聊天紀錄4張 5 微信轉帳紀錄3張 6 電子郵件紀錄1張 7 保險箱1個 8 Waldmann原子筆1支 9 KEZZI對錶1組 10 Pollock手錶1支 11 Ananke手錶1支 12 隨身碟1個 13 手珠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