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珮君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珮君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珮君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堅鼎勞安有限公司(下稱堅 鼎公司)擔任會計,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堅鼎公司之許可,接續於109年2月24日、2月27日、3月20日、3月24日,在上址堅鼎公司內,以其辦公所用之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堅鼎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製作、保管且僅供內部員工使用之電腦電磁紀錄上傳至其個人申請使用之 MEGA雲端硬碟(帳號72iejoan@gmail.com)之方法,無故取得堅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堅鼎公司(詹珮君各次上傳之時間及電磁紀錄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詹珮君於109年3月24日下午5時離職後,旋於翌日 至與堅鼎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町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町成公司)及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任職,堅鼎公司負責人武承璿察覺有異,委託其子武軒羽查看詹珮君離職前所使用之上開電腦網路瀏覽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堅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取得電磁紀錄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所提供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畫面,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參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之代表人 武承璿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申請使用之上開MEGA雲端硬碟帳號及上傳後所儲存電磁紀錄之電腦畫面擷圖、被告於109 年2月24日、3月20日、3月24日上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電磁紀錄之電腦畫面擷圖(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上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磁紀錄之電腦畫面擷圖係辯護人自行提 供本院),及紀錄被告將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上傳至MEGA雲端硬碟之隨身碟1個、光碟1片,係被告離職後,告訴人之代表人武承璿因懷疑被告非法取得堅鼎公司電磁紀錄,致堅鼎公司受害,基於保全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委託其子武軒羽查看堅鼎公司所有之電腦,而被告離職前未將其個人之MEGA雲端硬碟帳號登出,致武軒羽瀏覽被告所使用之堅鼎公司電腦時,發覺被告有本案之犯行,因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且無擅自輸入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被告電腦等情形,則其所取得之電磁紀錄及列印電腦畫面擷圖等證物,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本院勘驗上開電磁紀錄內容,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諸項限制,自均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謂告訴人之代表人武承璿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MEGA雲端硬碟帳號之電腦畫面擷圖、被告於109年2月24日、3月20日、3月24日上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電磁紀錄之電腦畫面擷圖、紀錄 被告將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上傳至MEGA雲端硬碟之隨身碟1 個及光碟1片,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登入其MEGA雲端硬 碟,而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所取得 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婉菁、林孟平、武軒羽、武承璿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復經被告及辯謢人於本院審理時行使詰問權,因此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武承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131頁);復經證人林孟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堅鼎公司電腦資料備份管理是由我負責,公司有買行動硬碟,1至2個月會備份1次,堅 鼎公司有設置公司內部資料區的雲端,公司所有電腦都可以連結公司內部的雲端,我負責備份公司資料區雲端內的資料,公司資料區之雲端內有案場CAD圖、案場相關人員薪資、 報價資料、請款照片、繪圖等電磁紀錄,也有檔名為「孟平」之資料夾;堅鼎公司的「孟平」資料夾,其內有計件表、採購品項、單價和各個案場報價單等資料,是我建立的,放在我自己的電腦及公司共用的資料區,公司內的6台電腦都 可以透過內部網路連結公司資料區,並未連結到外部雲端;堅鼎公司電腦曾於2年多前中毒過1次,但公司有備用的行動硬碟,因為中毒的那台電腦整個重灌,所以從行動硬碟備份回去;公司供備份所用的行動硬碟也曾故障過1次;但電腦 主機中毒那次,與行動硬碟故障,是不同時間;堅鼎公司供備份用的行動硬碟通常都是放我這裡,更新一般也由我負責,後來因為行動硬碟曾經損壞,因此之後我們有兩顆行動硬碟放我這邊,我們會輪流備份,備份完後也大部分會放我這裡;公司電腦資料,我們平均大概一個月會重新覆蓋上去,有新的資料進來增加,例如薪水部分,只要有增加我就會存檔,可能1或2個禮拜我就會再複製過去公司資料區;公司內部資料區的「孟平」資料夾,其他員工都可以閱覽,除了公司的薪資資料部分必須要有密碼的主管才可以閱覽,而被告應該有密碼可以看;被告離職後不需要帶走「孟平」資料夾,因為這是我的資料,是我的業務範圍;被告離職當天,她和吳婉菁有時候是一起坐在之堅鼎公司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63頁,下稱平面圖)會計A的位子上,有時候被告會坐後 面D業務的位子,被告都是兩個位置在跑,沒有一直都在後面的位子;吳婉菁到堅鼎公司任職起至被告離職止此段時間,除了被告離職當日外,我有看過吳婉菁不在會計的位子上時,被告會到會計的位子上去操作那部電腦;如附表所示檔案名稱為「108案場圖檔」、「會計」、「請款單+圖」等 資料夾,均為堅鼎公司資料區的資料夾,「108案場圖檔」 資料夾內所包含的資料,例如「根基-台北榮總」等資料與被告的業務沒有關係,這是屬於工務跟業務的範圍等情(見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102-116頁),證人吳婉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24日我在堅鼎公司內看到被告在座位上傳資料,當時我跟被告在交接,被告位置上的電腦螢幕上顯示被告在上傳資料至以被告名字命名的雲端內,上傳資料包含「孟平」資料夾及一些公司報價單、請款客戶資料等檔案,我當時看到螢幕上在做上傳的動作,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先把網頁關掉,被告看到我關掉網頁,就問我為什麼要關掉該網頁,我就反問被告為何要上傳這些資料,被告說他是怕公司資料區內資料遺失,才上傳上去他的雲端,接著被告就重新上傳;109年3月24日早上8點,我 到辦公室,早上都一切正常,中午老闆武承璿帶我們出去外面吃飯,下午回來工作時,我一不小心看見網頁顯示正在上傳一些堅鼎公司會計資料至雲端,我沒有仔細看雲端是誰的名字,因為我打開之後就把它縮小,到了同年4月間,我越 想越不對,才跟武承璿說;離職當天被告在堅鼎公司辦公室,她有時候會坐我旁邊,有時會去坐另一位小姐旁邊的位子,沒有固定位子,也沒有固定坐在工務的位子;被告離職當日,下午吃完飯回來後看到正在上傳之網頁,這不是我上傳的,我有關掉過一次上傳,可是我在快要接近下班的時間又不小心再看到一次上傳,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她上傳的?被告說是以備不時之需,怕我們又要去問她一些工作的事情,她才要Download,這是被告離職當天跟我說的;當時上傳的雲端不是公司的,但我沒有仔細看是誰的雲端;堅鼎公司有準備一個硬碟讓我們去Download資料,不會將資料上傳到外部雲端;我當時看到上傳的內容是公司的資料區、客戶資料和我們請款的一些資料,報價單、採購單、員工清冊等都含在公司資料區的資料夾裡面;我看到上傳畫面的時間,大概是下午2、3點左右,我一開始是縮小,後來有關掉;離職當日下午,被告的座位不一定,有時候會跑到我這裡,且我記得被告有操作過我的電腦一次,我不知道原因,被告說要用一下東西,那時候我就離開座位。當時她沒有說為什麼要用我的電腦,所以我就不以為意;被告是下午差不多3、4點的時候,要求使用我的電腦,我沒有注意她使用電腦的時間,大概約幾分鐘而已,她使用電腦時,我沒有在旁邊,那時候我離開座位;當時我看到的是公司資料區資料夾裡面的檔案正在上傳;我在偵查中說「當時我跟被告在交接」,係因為那時候被告還沒離開公司都算是交接時間;我當時看到被告上傳的資料夾也有包含「孟平」資料夾;(3月24日上傳時間 顯示8時22分,依方才所述早上都是妳在用電腦,為何8時22分在這台電腦上面會有上傳資訊?)嗯,這我不清楚,我應該說在進去堅鼎公司的時候跟詹珮君是用同一台電腦,有時候她比我早到會先開機,如果是我比較早到就先開機。(剛剛妳說3月24日那天早上8點就到公司,是否記得當天是誰比較早到公司先開機?)對,這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因為已經隔很久了。因為我們上班時間是8點;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 重新上傳,因被告有再重新去操作過一次我的電腦,我有看到;公司規定由林孟平備份公司檔案,因為硬碟是她在保管,我們是插USB直接連上我們的硬碟,我們是將公司資料直 接存在硬碟裡面;被告重新上傳之後,我沒有關,被告重新上傳的時間點應該是下午3、4點;我使用堅鼎公司的電腦並無設定電腦螢幕逾時操作即鎖定螢幕功能;我到堅鼎公司上班至被告離職日這段期間,被告曾在我上班之前,就已經到公司,並且開啟我的電腦,當時電腦是被告設定的,我是使用被告設定的密碼開啟電腦,被告離職後,我才更更改成自己的密碼;堅鼎公司應該不允許員工可以將公司資料自行拷貝複製,或是上傳到個人雲端;在武軒羽去檢查我所使用的公司電腦之前,我使用的那部電腦在被告離職後,沒有其他人去使用操作過;若公司電腦有發生問題都會請武軒羽來處理,包含零件維修等情(見偵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84-101頁),證人武軒羽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離職後約一個月,我父親武承璿跟我說,他聽到外面有謠言說有人持有堅鼎公司案場資料,因此請我去察看一下堅鼎公司電腦,我過去察看後發現被告所使用的電腦瀏覽歷史紀錄中,有上傳到MEGA雲端硬碟的歷史紀錄,因為電腦並未登出MEGA雲端硬碟,所以看得出來MEGA雲端硬碟帳號是被告名字,該MEGA雲端硬碟內的檔案就是堅鼎公司資料區的檔案,這些部分我有擷圖並錄影存證;堅鼎公司資料區雲端只對公司內部電腦開放,對外並未連線;堅鼎公司的電腦有問題都會請我過去處理,被告和林孟平的電腦硬碟部分有壞掉,也是由我去處理;堅鼎公司有區域網路,被告與林孟平的桌面有共享,所以不管是林孟平或被告在桌面上有做任何新增檔案或任何檔案更動,她們兩個的電腦桌布會同步出現,因為她們業務有的時候會相關,所以我沒有去做處理;被告的電腦並無固定設定資料自動上傳,一定要去操作才能上傳;武承璿因懷疑堅鼎公司的案場資料外洩,我因此去堅鼎公司使用被告之前所用的電腦主機,我在瀏覽器的瀏覽紀錄裡面看到MEGA雲端蠻大的私人雲端帳號,當時帳號沒有登出,紀錄都還在,當下我就直接螢幕錄製,然後搭配我的個人錄音,解釋一下MEGA雲端硬碟裡面大概是什麼樣情形;我在被告所使用的MEGA雲端帳戶內,看見上傳的資料內容有原先公司資料區內的一些案場資料、檔案、ISO文件,和原先我們總公 司的一些拉力測試報告等檔案;我記得被告是分段上傳,有三個時間點;偵卷第61至79頁的資料,是我使用堅鼎公司電腦,然後開啟被告的MEGA帳戶瀏覽所列印出來的資料;堅鼎公司並無允許自家員工可以將公司資料上傳到個人的雲端資料庫,被告也未曾向我反映過因為公司的電腦曾經中毒,或是硬碟或主機板損壞,有導致資料遺失風險,因此需要將公司的資料上傳到個人雲端備份;堅鼎公司自己也沒有申請外部雲端帳戶將公司資料上傳到雲端;4.1GB的電腦檔案,以 堅鼎公司電腦上傳到雲端約需要花3、4小時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6-12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MEGA雲端硬碟帳號之電腦畫面擷圖、被告於109 年2月24日、2月27日、3月20日、3月24日上傳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電腦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61-79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紀錄被告將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上 傳至MEGA雲端硬碟之隨身碟1個及光碟1片可資佐證(置於偵卷末頁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又上開隨身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以電腦播放其內儲存檔名「詹珮君提告佐證」資料夾內之檔名「0000-00-0000-0 0-00.MP4」及 「0000-00-0000-00-00.MP4」之影音檔,勘驗結果上開兩個影音檔係堅鼎公司人員(即武軒羽)操作被告離職前所使用之堅鼎公司桌上電腦,確認該桌上電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堅鼎公司資料上傳至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情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其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在上址堅鼎公司任職,且從未向 堅鼎公司負責人、主管、員工報告或說明,即自行將堅鼎公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其個人之MEGA雲端硬碟,堅鼎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平日係以林孟平保管之隨身硬碟備份以防毀損,堅鼎公司並無使用外部雲端硬碟,且其於109年3月24日下午離職後,隔天即至與堅鼎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町成公司瞭解工作情形,而町成公司當時與安鼎公司有合作關係,其目前仍擔任安鼎公司會計等情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 37、137-139、144頁),又警方於109年5月5日詢問被告時 ,提示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帳號、已使用之儲存空間、所儲存之檔名為「108年案場圖檔」、「孟平」、「會計」、「 請款單+圖」等資料夾電腦畫面擷圖含共4張(見偵卷第19-20頁),供被告辨識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坦承:(你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將堅鼎公司之內部工商秘密上傳至詹珮君個人雲端內〔詳如照片編號1至4號〕?該照片編號1至4號是否為你本人所操作上傳雲端?)107年起開始陸續將資料 上傳至個人雲端上,因為公司沒有雲端且硬碟也常常損壞。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內。直接將資料拉進去我個人雲端上。是我本人操作無誤等語(見偵卷第8頁),已自白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其上傳至MEGA雲端 硬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任職堅鼎公司期間之會計座位有登入被告個人MEGA雲端硬碟之電腦,堅鼎公司所有員工均可能使用,非僅被告一人使用,且從武承璿、武軒羽均能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該電腦登入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情況下,可知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於任職時可能被他人登入進行相關上傳、複製、下載、刪除檔案等行為,故無證據可證上傳檔案之行為乃被告所為;如被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不法犯意,被告使用USB或行動硬碟 即可,何需使用會留下紀錄之雲端硬碟?且縱使使用雲端硬碟,如有不法犯意,被告必會將瀏覽紀錄刪除,並將MEGA雲端硬碟帳號登出;又林孟平證稱:孟平資料夾沒有設密碼,是因為上傳的這些資料,就是要供大家使用的等情,可知縱使被告上傳資料,亦非無故取得;被告離職後從未使用上開MEGA雲端硬碟,更從未將帳戶中之檔案下載或轉傳他人,被告於新公司擔任會計所使用之表格均係使用新公司現有或另行製作之表格,堅鼎公司應無受到任何損害;使用堅鼎公司辦公室電腦之人係吳婉菁,而非被告,被告當日並無上傳檔案之行為;證人吳婉菁於審理中證述:離職當天早上一切正常,早上都是我在用會計的電腦(即平面圖位置A),被告都是坐在我後面工務的位置(即平面圖位置C),我看到被告上傳檔案畫面之時間係109年3月24日中午吃完飯之後,約下午3點左右等情,證人武承璿於審理中證稱:離職當天, 被告係坐在工務的位置上(即平面圖位置C)等情,則被告所述離職當日上午未使用會計座位上電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顯見被告於離職當日並無任何上傳資料夾至其MEGA雲端硬碟之行為;又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根本沒有任何上 傳紀錄,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證人吳婉菁證稱被告離職當日並未與其交接,更未有「正在交接之情形」,其後改稱係被告來借用電腦,而關於其係關掉網頁或按暫停上傳等證詞亦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武承璿所述不符;又證人伍軒羽證述,上傳該些檔案應該要耗時3、4小時,如依此情,則吳婉菁於當日下午3時發現上傳、關掉網頁、重新上傳、按暫停等等 ,怎麼可能在5點下班之前完成上傳動作?如被告無故上傳 檔案,豈會在同事面前、老闆在場之情形下為之?若真有借用電腦為之,豈會在還未上傳完成之前,又把電腦還回去讓吳婉菁使用?上傳資料至MEGA雲端硬碟時,並不會顯示資料夾,僅會顯示檔案名稱,故吳婉菁所述看到「在上傳孟平資料夾」之陳述明顯係虛偽;又案場資料夾內有帳單、報價單、施作圖等,大部分都與會計事項有關,許多工資的計算都需仰賴施作圖,甚至會在施作圖上計算師傅們的施作情形與應付之薪水,故被告係為了工作及備份需要而上傳檔案,合情合理,何來「無故」之有等語。惟查: ㈠、警方於109年5月5日詢問被告時,提示被告之MEGA雲端硬 碟帳號、已使用之儲存空間、所儲存之檔名為「108年案 場圖檔」、「孟平」、「會計」、「請款單+圖」等資料 夾電腦畫面擷圖含共4張(見偵卷第19-20頁),供被告辨識後,被告已於同日警詢時坦承:(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堅鼎公司之內部工商秘密上傳至詹珮君個人雲端內〔詳如照片編號1至4號〕?該照片編號1至4號是否為你本人所操作上傳雲端?)107年起開始陸續將資料上傳至 個人雲端上,因為公司沒有雲端且硬碟也常常損壞。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內。直接將資料拉進去我個人雲端上。是我本人操作無誤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對本院勘驗隨身碟結果,亦供稱:沒有意 見。但是3月24日不是我傳的,其他的時間都是我傳的, 只是傳送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吳婉菁、武軒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被告離職前所使用之堅鼎公司電腦,有將堅鼎公司之電磁紀錄上傳到雲端硬碟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均詳細紀錄其上傳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名稱、日期及時間,有被告於109年2月24日、2月27日、3月20日、3月24日上傳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電腦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0、63、65頁、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任職堅鼎公司期間之會計座位有登入被告個人MEGA雲端硬碟之電腦,堅鼎公司所有員工均可能使用,非僅被告一人使用,且從武承璿、武軒羽均能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該電腦登入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情況下,可知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於任職時可能被他人登入進行相關上傳、複製、下載、刪除檔案等行為,故無證據可證上傳檔案之行為乃被告所為等語,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以拖曳方法,將堅鼎公司「會計」資料夾內之會計資料上傳到其個人之MEGA雲端硬碟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吳婉菁自109年2月25日至堅 鼎公司任職,與被告共用堅鼎公司會計座位之電腦,然吳婉菁並未察覺被告於109年2月27日、3月20日及3月24日上午曾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電磁紀錄上傳到雲端硬碟,直至被告離職日即109年3月24日下午始發現被告將堅鼎公司電磁紀錄上傳到雲端硬碟,且堅鼎公司負責人武承璿、員工林孟平、武軒羽亦從不知悉被告有將堅鼎公司電磁紀錄上傳至外部雲端硬碟之情形,業經證人吳婉菁、武承璿、林孟平、武軒羽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上述)。可見被告使用拖曳方法,將堅鼎公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MEGA雲端硬碟之方式,極其隱密,不易發覺,且其上傳後可立即與他人共享資料(MEGA雲端硬碟可設定與他人共享之功能),具有便利性,苟被告係使用USB或行動硬碟下載堅 鼎公司之電磁紀錄,不僅容易為堅鼎公司人員發覺,且不易分享他人,又明顯違反堅鼎公司係由林孟平負責保管備份硬碟之規定,再者,被告於離職當日下午2、3時許將堅鼎公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MEGA雲端硬碟時,已遭吳婉菁發覺並出言質問,則其在離職之前實難避人耳目再私下操作吳婉菁桌上電腦以登出其MEGA雲端硬碟帳號並刪除瀏覽紀錄,被告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或欠缺電腦專業知識,致未於離職前登出其MEGA雲端硬碟帳號並刪除網路瀏覽紀錄。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被告真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不法犯意,被告使用USB或行動硬碟即可,何需使用 會留下紀錄之雲端硬碟?且縱使使用雲端硬碟,如有不法犯意,被告必會將瀏覽紀錄刪除,並將MEGA雲端硬碟帳號登出;如被告無故上傳檔案,豈會在同事面前、老闆在場之情形下為之等語,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原僅存放於堅鼎公司內部資料區,供員工使用,堅鼎公司不允許員工將公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外部雲端硬碟,且堅鼎公司為避免電磁紀錄毀損之風險,係採取由林孟平以隨身硬碟備份堅鼎公司電磁紀錄之保守做法,堅鼎公司自身亦無使用外部雲端硬碟,被告亦從未告知堅鼎公司任何人員其有將堅鼎公司電磁紀錄上傳至ME GA雲端硬碟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135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自堅鼎公司離職後,旋於109年3月25日起加入安鼎公司,擔任廠務一職,負責整理員工薪資、物料叫貨等工作;我的離職原因是身體不適;安鼎公司的業務與堅鼎公司的業務,大部分都類似;我大約在離職前二個月向堅鼎公司表示要辭職,3月24日下班即下午五時離職後,隔天 即至町成公司看工作情況,且目前仍擔任安鼎公司會計等情(見偵卷第9、45、47頁、本院卷第36、144頁),證人即町成公司負責人邱美娥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離職後,到我經營的町成公司任職,町成公司的營業項目與堅鼎公司相同;被告是109年3月底的時候來的,109年6月中離職;被告在町成公司主要負責請款;町成公司與安鼎公司是企業結盟關係,我們談好的條件是從108年11月以後, 町成公司之支出與收入都由安鼎公司負責,每年年底結餘時我可以分兩成紅利;企業結盟時間是從108年11月開始 到109年6月為止;在被告到町成公司任職前,堅鼎公司之前員工詹呈祥和王俊弼也到町成公司任職,一位是業務經理、一位是工務經理,被告當時不是我找來的,她的任職條件也不是我談的,是詹呈祥他們找她來的,所以我那時候只有被迫接受,當時我知道被告要來的時候,我在第一時間有反對,因為我不希望一直從堅鼎公司挖人過來,可是詹呈祥已經跟安鼎公司的負責人林亮講好了,我也有跟林亮反映過,但他覺得沒有差,因為我不希望大家同一個辦公室把氣氛搞得太雜,所以那時候我只能有點被強迫接受被告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5-84頁)。是被告係向 堅鼎公司負責人武承璿表達離職之意思後,即開始上傳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其動機顯非純正。又被告於離職後旋至與堅鼎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町成公司及安鼎公司任職,甚至擔任相同性質之職位,則其執行町成公司及安鼎公司業務時,即可參考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協助町成公司、安鼎公司以與堅鼎公司進行業務競爭,是其犯罪動機昭然若揭,顯非出於為堅鼎公司備份電磁紀錄以防電腦中毒之目的,亦非為了工作或加班之需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孟平資料夾沒有設密碼,是供大家使用,縱使被告上傳資料,亦非無故取得;被告上傳之案場資料夾內有帳單、報價單、施作圖等,大部分都與會計事項有關,許多工資的計算都需仰賴施作圖,甚至會在施作圖上計算師傅們的施作情形與應付之薪水,故被告係為了工作及備份需要而上傳檔案,合情合理,何來「無故」之有等語,委不可採。 ㈣、被告於109年3月24日離職當日上午及下午,均曾使用其與吳婉菁共用之會計座位上電腦,且被告曾與吳婉菁一同坐在會計座位上即平面圖C位置,且吳婉菁係於當日下午2 、3時許發現被告利用其電腦將堅鼎公司電磁紀錄上傳雲 端硬碟,經關閉網頁後,被告再於當日下午3、4時許重新執行上傳動作,而吳婉菁與被告均係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 等情,業經證人吳婉菁、林孟平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自109年2月底吳婉菁到職後,至109年3月24日離職時止,其仍會使用吳婉菁之辦公座位電腦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又依證人武軒羽之 證述,被告上傳之堅鼎公司電磁紀錄因檔案龐大,可能需費時3小時始能完成上傳,則被告於當日下午3、4時許重 新將堅鼎公司電磁紀錄上傳至其個人MEGA雲端硬碟,可能尚未完成上傳時,即因吳婉菁於下午5時許下班關閉電腦 ,致中斷上傳,故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因此未記錄其於109年3月24日下午將堅鼎公司電磁紀錄上傳完成之情形。再者,證人吳婉菁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被告離職當日,看到被告上傳之資料夾係「孟平」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說明其看到被告上傳的內容是公司的資料區、客戶資料和請款資料,報價單、採購單、員工清冊等都含在公司資料區的資料夾裡面等語,因此證人吳婉菁判斷被告上傳之電磁紀錄係「孟平」資料夾,係有所本。況且,被告已於109年2月27日將堅鼎公司之「孟平」資料夾上傳至MEGA雲端硬碟,則吳婉菁當時打開被告上傳MEGA雲端硬碟之網頁時,可能因目睹該雲端硬碟內已儲存「孟平」資料夾,致誤認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下午上傳之電磁紀錄即係「孟平」資料夾。再者,證人林孟平證述其大約每一個月會重新複製「孟平」資料夾,有新的資料例如薪水部分,即會增加並存檔,且可能1或2個禮拜就複製至堅鼎公司之資料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已於109年2月27日上傳「孟平」資料夾至其個人MEGA雲端硬碟,惟該「孟平」資料夾於109年3月24日前已經更新資料,被告為取得更新後之資料,仍有於109年3月24日下午,再將「孟平」資料夾上傳至其個人MEGA雲端硬碟之犯罪動機及實益,惟因吳婉菁於下午5許下班關閉,致被告未能完成上傳之動作而已,自不 能因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內並無紀錄109年3月24日上傳「孟平」資料夾,即認證人吳婉菁之證言不可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婉菁證述:離職當天早上一切正常,早上都是其在用會計的電腦,被告都是坐在其後面工務的位置,其看到被告上傳檔案畫面之時間係109年3月24日中午吃完飯之後,約下午3點左右等語,證人武承璿於審 理中亦證稱:離職當天,被告係坐在工務的位置上(即平面圖位置C)等語,顯見被告於離職當日上午並未使用會計座位上之電腦,更無任何上傳資料夾至其MEGA雲端硬碟之行為;又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根本沒有任何上傳紀 錄,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證人吳婉菁證稱被告離職當日並未與其交接,更未有「正在交接之情形」,其後改稱係被告來借用電腦,而關於其係關掉網頁或按暫停上傳等證詞亦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武承璿所述不符;又證人伍軒羽證述,上傳該些檔案應該要耗時3、4小時,如依此情,則吳婉菁於當日下午3時發現上傳、關掉網頁、重新 上傳、按暫停等等,怎麼可能在5點下班之前完成上傳動 作?若真有借用電腦為之,豈會在還未上傳完成之前,又把電腦還回去讓吳婉菁使用?上傳資料至MEGA雲端硬碟時,並不會顯示資料夾,僅會顯示檔案名稱,故吳婉菁所述看到「在上傳孟平資料夾」之陳述明顯係虛偽云云,均不足憑採。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09年3月24日離職當日,是否你有操作桌上電腦並上傳檔案?)有。我是有操作電腦,因為早上至公司要開電腦,登入密碼,其他就沒有任何作業了。當天早上上班至下午五時,因為新的會計來了,我就將我的辦公桌讓給新會計坐,我就坐在新會計的後面,她大約在八時上班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由是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上午,係先到堅鼎公司上班,並自行登入密碼開啟其與吳婉菁共用之會計座位上電腦,其後吳婉菁始到辦公室上班。則附表編號4所示於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將堅鼎公司所有名稱為「請款單+圖」之資料夾上傳到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之人,應係被 告無訛。 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要離職還要再上傳資料?)因為我原本就設定自動上傳資料,我是設定上傳我個人電腦內的資料,我不會去抓公司雲端硬碟內的資料,也沒有將相關資料上傳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 復於110年1月28日偵查中辯稱:(109年2月24日、3月20 日、3月24日是否有將告訴人公司之硬碟資料上傳至你個 人雲端硬碟?)我沒有印象我有去按過檔案上傳。(依告訴人所指,你上傳之資料在公司之共同公司資料夾,依檢察官個人對電腦技術之相關認定,難以想像你會加以設定固定或以快速鍵設定,將公司共同資料區內所有檔案加以上傳至你個人雲端,對此有何意見?)我只有在很久以前,約是107年間,因為公司共同儲存硬碟即公司資料區的 那台電腦中毒,所以我就有把存在我個人電腦內,而之前有將之存到公司共同資料區的那些資料,另行上傳到我個人雲端硬碟內等語(見偵卷第117-119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我是以拖曳方式,將我要的堅鼎公司電腦資料拖曳到MEGA雲端硬碟網頁上,就有上傳動作;我沒有說過會自動上傳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被告面對 檢察官質疑其為何於離職當日仍上傳堅鼎公司之電磁紀錄時,係先以「個人電腦設定自動上傳功能」等托詞企圖卸責,其後始坦承其係以拖曳方式將堅鼎公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其個人之MEGA雲端硬碟,其供詞閃爍,益見畏罪情虛。 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堅鼎公司之內部工商秘密上傳至詹珮君個人雲端內〔警方提示偵卷第19、20頁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電腦畫面擷圖照片4 張〕?該照片編號1至4號是否為你本人所操作上傳雲端?)107年起開始陸續將資料上傳至個人雲端上,因為公司 沒有雲端且硬碟也常常損壞。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內。直接將資料拉進去我個人雲端上。是我本人操作無誤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辯稱:(你是否有申請MEGA雲端硬碟?)有。我之前要存我小孩的照片才申請MEGA雲端硬碟,我是在102年申 請使用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107年開始陸續將堅鼎公司電腦資料上傳至MEGA雲 端硬碟;我之前上傳MEGA雲端硬碟裡面資料,包含我個人居家生活的家庭照片,但在3、4年前就刪掉了,刪除後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MEGA雲端硬碟,後來才存放堅鼎公司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0頁)。惟被告之MEGA雲端硬碟帳號,係於108年7月10日始申請使用,有被告申請使用之上開MEGA雲端硬碟紀錄「帳號建立時間:2019年7 月10日」之電腦畫面擷圖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需儲存小孩照片始於102年間申請MEGA 雲端硬碟,或因堅鼎公司沒有雲端且硬碟經常損壞故自 107年起開始將堅鼎公司電磁紀錄上傳至MEGA雲端硬碟等 情,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㈧、證人邱美娥雖於本院證稱:町成公司電腦資料區內存有屬於堅鼎公司之電磁紀錄,係被告至町成公司任職前即已存在,不能確定係被告或詹呈祥、王俊弼帶來町成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均係被告至町成公司任職前即從堅鼎公司上傳到MEGA雲端硬碟,而被告係經由詹呈祥引介至町成公司任職,因此町成公司電腦資料區內屬堅鼎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客觀上難以排除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後再提供予詹呈祥或他人所儲存。是證人邱美娥此部分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所稱致生損害 ,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本件被告未經堅鼎公司同意,利用離職前之機會,將堅鼎公司營業上具有重要性、隱密性、競爭性之電磁紀錄,大量上傳至其個人MEGA雲端硬碟,嚴重破壞堅鼎公司對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管制、監督,且電磁紀錄之性質具有容易瀏覽分享、檢索查閱、複製散布之特性,被告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後,旋至與堅鼎公司具有競業關係之町成公司及安鼎公司任職,且轉任新職後仍未刪除附表之電磁紀錄,致被告可輕易利用附表之電磁紀錄以執行町成公司及安鼎公司之業務,對堅鼎公司之業務造成高度危害,是被告無故取得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實已致生損害於堅鼎公司。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離職後從未使用上開MEGA雲端硬碟,更從未將帳戶中之檔案下載或轉傳他人,被告於新公司擔任會計所使用之表格均係使用新公司現有或另行製作之表格,堅鼎公司應無受到任何損害等語,亦不可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上傳至其個人MEGA雲端硬碟之電磁紀錄,係堅鼎公司所有之名稱為「108 年案場圖檔」之資料夾(如附表1編號1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名稱係「孟平」之資料夾內之ISO申請資料、採購單 、報價單等共計3605個檔案,容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屬無故取得堅鼎公司之電磁紀錄),本院自得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又被告主觀上基於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3 月20日、3月24日接續進行將告訴人之電腦檔案上傳至其 個人雲端硬碟之數個動作,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24日、2月27日、3月20日間,以上開方法,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之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離職前之機會,未經堅鼎公司之許可,接續於109年2月24日、2月27日、3月20日、3月24日,利用堅鼎公司辦公所用之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將附表所示堅鼎公司因業務需要所製作、保管且僅供內部員工使用之容量共逾7GB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其個人 申請使用之MEGA雲端硬碟,旋離職後至與堅鼎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町成公司及安鼎安衛任職,致生損害於堅鼎公司對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管制及監督,且對堅鼎公司之營業產生鉅大威脅及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仍在安鼎公司擔任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堅鼎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屬堅鼎公司業務上重要資料,他人取得後可供與堅鼎公司競業時使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上傳日期及時│上傳之電磁紀錄 ││號│間 │ │├─┼──────┼─────────────────┤│1 │109年2月24日│名稱為「108年案場圖檔」之資料夾( ││ │13時48分 │總大小:2.73GB,包含:85個資料夾、││ │ │868個檔案)。 │├─┼──────┼─────────────────┤│2 │109年2月27日│名稱為「孟平」之資料夾(總大小:31││ │8時2分 │5.9MB,包含:39個資料夾、521個檔案││ │ │)。 │├─┼──────┼─────────────────┤│3 │109年3月20日│名稱為「會計」之資料夾(總大小:76││ │15時56分 │3.6MB,包含:144個資料夾、1085個檔││ │ │案)。 │├─┼──────┼─────────────────┤│4 │109年3月24日│名稱為「請款單+圖」之資料夾(總大 ││ │8時22分 │小:4.10GB,包含:481個資料夾、360││ │ │5個檔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