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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楊筑婷陳佳妤吳智勝

  • 被告
    鍾政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益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政益與賴瑞揚為朋友關係,詎鍾政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原味咖哩屋內,向賴瑞揚 佯稱其目前已經營1家自助洗車場,欲在桃園市八德區及新 北市鶯歌區各再設立1家自助洗車場,可參與投資云云,並 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帶賴瑞揚前往桃園市某處考察2家自 助洗車場,致賴瑞揚陷於錯誤後,於103年8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某咖啡店內,與鍾政益簽署合夥協議書2份,復隨即在該路1段110號3樓之元太科技公司臺北分公司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鍾政益,復於104年4月16日、同年6月2日,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共12萬元予鍾政益。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1月間向 賴瑞揚佯稱其欲設立睿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群公司),股東4人、總投資金額1,500萬元,若投資200萬元,可持 有公司14%之股份云云,致賴瑞揚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鍾政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嗣因賴瑞揚要求鍾政益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未果,而於查詢經濟部網站及追問鍾政益後,始知鍾政益並未成立上開洗車場及睿群公司,乃於105年9月22日某時與鍾政益簽訂協議意向書,約定由鍾政益向賴瑞揚分期償還上開投資款項加計利息共300萬元,詎鍾政益明知未獲得其胞姊鍾佳 容、配偶陳昭佑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6年5月12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內,於106年5月1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稱郵局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內,冒用其胞姐鍾佳容之名義簽署其姓名1枚,並利用電腦剪貼方式偽造該匯款申請書之電 磁紀錄圖檔,用以虛偽表彰鍾佳容匯款予賴瑞揚之意思後,再予以列印及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該紙本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予賴瑞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佳容、賴瑞揚。 ⒉於107年8月1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於107年8月16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兼取款憑條㈠(下稱合庫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冒用其配偶陳昭佑之名義簽署其姓名1枚,並利用電腦剪貼方式偽造該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兼取款憑條㈠之電磁紀錄圖檔,用以虛偽表彰陳昭佑匯款予賴瑞揚之意思後,再予以列印及拍照,並透過微信傳送該紙本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予賴瑞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昭佑、賴瑞揚。 ⒊於107年8月2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於107年8月23日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下稱農會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內,冒用陳昭佑之名義簽署其姓名1枚,並利用電腦剪貼 方式偽造該匯款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圖檔,用以虛偽表彰陳昭佑匯款予賴瑞揚之意思後,再予以列印及拍照,並透過微信傳送該紙本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予賴瑞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昭佑、賴瑞揚。 二、案經賴瑞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鍾政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同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欺騙告訴人賴瑞揚,是因為資金不足,後來投資才無法進行下去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8月初某日,在上址原味咖哩屋內,向告訴人稱其目前已經營1家自助洗車場,欲在桃園市八德區及新北市 鶯歌區各再設立1家自助洗車場,可參與投資等語,並於同 年月18日前某日,帶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某處考察2家自助洗 車場,致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某時,在上址某咖啡店內,與告訴人簽署合夥協議書2份,復隨即在上址元太科技公司 臺北分公司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復於104年4月16日、同年6月2日,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共12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109年度偵字第2643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3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賴瑞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108年度他字第87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 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有合夥協議書2紙、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1、13頁、偵卷第33至36頁、第93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告訴人稱其欲設立睿群公司,股東4人、總投資金額1,500萬元,若投資200萬元,可持有公司14%之股份等語,致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屬實(偵卷第7頁、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頁、偵卷第30頁 背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80至89頁),堪以認定。 ⒊依上開合夥協議書2紙及發起人名冊所載(偵卷第13、14、85 頁),被告需投入使自助洗車場及睿群公司得以營運之款項合計為81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70萬元+560萬元=810萬 元),其金額非小,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向告訴人提議上開投資事項時即負有債務,且就此攸關投資成敗之重要事項,竟不敢對告訴人據實以告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其有意隱瞞本身並無履約之能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稱其因積欠他人債務,急於用錢,才會向告訴人詐騙等語甚明(偵卷第7頁背面),從而被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1至3部分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第31頁背面、11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卷第50頁、本院卷第53、99頁),並經證人賴瑞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 背面、第31頁),且有偽造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合庫匯款申請書、農會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同欄一、㈢、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郵局匯款申請 書、合庫匯款申請書、農會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分別偽造鍾佳容、陳昭佑之署押,均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即電磁紀錄圖檔)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亦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即將電磁紀錄圖檔列印出之紙本)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卻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嗣又冒用鍾佳容、陳昭佑名義虛偽表示已依協議內容將賠償款項匯予告訴人之意思,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含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金額)、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 正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法律 ,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共42萬元(計算 式:30萬元+12萬元=4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犯罪所得為200萬元。 ⒉依告訴人所整理之事件歷程圖、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以何人名義償還款項之供述(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7至78、95頁),可知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共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9萬元+11萬元+10 萬元+15萬元〈3×5萬元〉+5萬元+30萬元=100萬元),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屬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後,就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仍有14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1至3部分 ⒈上開偽造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合庫匯款申請書、農會匯款申請書電磁紀錄圖檔,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我用電腦剪貼方式偽造後再拍照給告訴人,我當初沒有留該電子檔案,我偽造後拍完照就將該檔案刪除沒有存檔等語(偵卷第7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圖檔(含偽造之鍾佳容及陳昭佑之署押)仍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經由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圖檔列印出之紙本郵局匯款申請書、合庫匯款申請書、農會匯款申請書,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等沒收物無何價額可言,而欠缺宣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再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紙本郵局匯款申請書、合庫匯款申請書、農會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鍾佳容及陳昭佑之署押,因屬該等申請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申請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壹紙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㈢、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合庫匯款申請書壹紙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㈢、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農會匯款申請書壹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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