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龍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4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破壞夾,趁鄭佳倩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內熟睡,以上開金屬破壞夾毀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在黃色塑膠袋內,旋即離去。
(二)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盜刷時間」及「盜刷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竊得如附表二「使用卡片」欄所示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以刷卡簽名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佯裝係鄭佳倩本人以該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0、11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鄭佳倩」之署押2枚,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持以交付不知情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之交易失敗、編號1、2、8至11之交易成功,合計交易成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946元,足以生損害於鄭佳倩、台新及中國信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經鄭佳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阮建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7 、19-21 、71-73 頁;偵緝卷第57-59 頁),並有告訴人簽署之中國信託銀行聲明書、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1日110 萊證運字第0428-D0034號函暨消費明細及帳務簽單、頂好三重慈愛分公司回覆之簽單資料、統一超商高仁店回覆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34、77、79、81、83、97、 107-111、115-117、165頁;本院訴字卷第67-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金屬破壞夾足以破壞門鎖,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所為雖多次盜刷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4次詐欺取財既遂、5次詐欺取財未遂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惟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破壞夾毀壞大門門鎖而侵入住宅,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僅係加重情形不同,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1、2、8、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被告就此部分仍係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交付不知情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之,雖免簽名,然仍致「店員」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中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等有所不同,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向被告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5月19日因執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且所犯12罪法定刑均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重,參酌司法院大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7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財務,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並簽名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詐取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鄭佳倩」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及盜刷交易成功如附表二編號1、2、8至11交易總額3萬494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既可經告訴人重新申請補發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持以行竊之金屬破壞夾非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