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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蘇揚旭洪振峰施建榮

  • 當事人
    林立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騰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加重詐欺) 部分,無罪。 事 實 林立騰、項鈞(本案被訴私行拘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房立勳、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以上七人本案被訴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立騰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22時31分許至 同日23時2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京葵)與向偉鈞(帳號名稱:Berries June)對話,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給向偉鈞,使向偉鈞心生畏懼,因而不得不順從林立騰之要求而前往京詠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該公司現已解散,下稱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協商償還其積欠房立勳、余少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翔哥」之人債務之事;待向偉鈞於同日23時21分許抵達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後,林立騰復對向偉鈞恫稱「只要你敢跑,就拿刀捅你」、「你把兄弟的錢丟掉,你是要把小指頭割下來是不是」,並指示余少弘帶領賈賢駿、王人頡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將向偉鈞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區○○街○○○○○○○○○路○00號2樓之房間,復由房立勳指 示余少弘、曹閔傑、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項鈞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使用棍子、鋁棒、煙灰缸、電擊棒或徒手毆打或持刀砍擊向偉鈞,致向偉鈞受有右眼、臉部、頭部、頸部、雙手及身體多處之傷害,且多次出言恫稱「幹你娘去死」、「我們要殺死你」、「反正已經殺死一個,不差你一個」及「要籌15萬元,不然帶去賣器官或帶到山上殺死埋掉」恐嚇向偉鈞,使向偉鈞心生畏懼,而以前揭不法手段將向偉鈞拘禁於前址房間。嗣向偉鈞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利用前址房間之廁所窗戶未關之機會,自窗戶跳下而脫逃成功,始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立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訴 緝卷>第106-10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06-10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4-36、62-64、74頁,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25-227頁)、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被關押在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間之蔡謨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卷 二第15-16頁,偵卷三第240-2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右眼及臉部傷勢照片(即起訴書所載受傷照片)、新北巿永和區永寧街78號2樓房屋外觀照片(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拘禁 處所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使用「臉書」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22時 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余少弘使用「臉書」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即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余少弘於104年10月15日21時許至 同年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Shaohong Yu)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95、97-98、99、101-103、10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告訴人於拘禁期間遭毆打而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部分,固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93頁,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1日第一次至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時間上與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即104年10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相距已超過1年以上,兩者相距甚久, 復依告訴人右眼及臉部傷勢照片所示,並未看到告訴人左眼有何異常狀態,再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同案被告賈賢駿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共同毆打其右眼,導致其右眼將近失明,均未提及其左眼亦遭共同毆打受傷(見偵卷二第35、64頁)。準此,告訴人於拘禁期間是否因遭毆打而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難謂無疑,尚難僅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遽認告訴人所受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為其於拘禁期間被毆打所致,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少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是房立勳使用被告之臉書帳號「京葵」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房立勳差不多於106年間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告 訴我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二<下稱 本院訴字卷二>第358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少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且之後告訴人就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少弘就何人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一事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少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京詠昇公司沒有辦公室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頁),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係陳稱:偵卷二第47頁所示匾額是掛在一間我和別人共用的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匾額上面寫的「林京葵董事長」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院二第108頁),可徵證人即同案 被告余少弘就被告於京詠昇辦公室是否有辦公室一節,與被告所陳有所衝突,參以偵卷二第47頁所示匾額上係記載「林京葵董事長」、「京詠昇國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幕誌慶」之文字,衡諸常情,被告既為京詠昇公司董事長,且在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又掛有上開匾額,被告在京詠昇公司當有自己的辦公室無訛,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少弘連此事都要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則其為讓被告避嫌之心態,昭然可見。綜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少弘所證是同案被告房立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云云,尚難盡信。復同案被告房立勳於本院審理時固亦供稱:是我使用被告的臉書把告訴人向偉鈞約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頁)。然同案被 告房立勳於警詢中對有人使用被告臉書帳號「京葵」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一事係表示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則其為何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其為何會有這麼大的改變,在缺乏合理說明之情況下,實難驟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相符。基上各節,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少弘、房立勳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具有前述憑信性瑕疵,均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9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係指以不法手段將他人拘束監禁於特定空間,或禁止其改變身體位置所在,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喪失為必要;其行為態樣通常出於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但祇須足以使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或有顯著困難者,即足當之,不須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房立勳、項鈞、 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告訴人拘束監禁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間之特定空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房立勳、項鈞、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恐嚇、傷害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此等行為均為整個拘禁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據上開說明,應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 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房立勳、項鈞、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輪流看管、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則渠等確有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意思,被告雖未看管或每次恐嚇、傷害均有參與,惟此無非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房立勳、項鈞、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為求協力完成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為之分工,自與事實欄所示犯行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房立勳、項鈞、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參與拘禁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遭拘禁約4 日之法益侵害結果,且於拘禁期間其他同案被告還有傷害、恐嚇、強制告訴人之舉措,使得告訴人寧願從二樓跳下,都要離開現場,可見告訴人受有嚴重程度之身、心理創傷,被告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於拘禁犯行當中所參與之程度屬於主要行為人,對於本案犯行之影響力較高;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犯後先否認、再承認事實欄所示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另考量被告先前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27-29頁),暨被告自陳之無須照顧扶養家人之 家庭環境、經營花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正就讀研究所之教育程度(本院訴緝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項鈞(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江定騰(以上七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無罪)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後,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拘禁告訴人之期間,持告訴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假冒告訴人本人,分別以要求還款及車禍急需用錢為由,對告訴人之友人即被害人李永諾、陳羿霖詐取財物,致被害人李永諾、陳羿霖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2千元、3千元至同案被告賈賢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同案被告賈賢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諾、陳羿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李永諾使用臉書畫面之翻拍照片(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與證人李永諾之臉書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永諾提出之匯款證明翻拍照片)、被害人陳羿霖申辦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及綜合月結單(即起訴書所載證人陳羿霖花旗銀行金融卡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起訴書所載被告賈賢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認加重詐欺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李永諾遭詐騙2千元部分 1、被害人李永諾於104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匯款2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賈賢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永諾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二第79-80頁 ),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39、2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項鈞、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江定騰(下稱同案被告八人)對被害人李永諾施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致被害人李永諾陷於錯誤而匯款2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經核公訴意旨所稱,其所指被告與同案被告八人所為詐術內容為渠等「假冒證人向偉鈞」並要求還款一事詐騙被害人李永諾。惟: A.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104年10月17日拘禁我之雷 堂成員高悟銓等人持我的手機,強迫我傳語音訊息給我朋友李永諾(筆錄誤載為林永諾),訊息內容為「你到7-11便利商店後匯款給我,最少6千元,我欠人家錢久了,他們都等 我」,李永諾隨即匯款2千元到被告賈賢駿的中國信託帳戶 ,並交匯款單照相後回傳臉書訊息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利用臉書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之人就是其本人,只是其是被迫聯繫而已,並非被告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八人假冒證人即告訴人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 B.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諾於警詢中指稱:我的臉書接到向偉鈞傳的訊息,內容我忘了,大概是向偉鈞要我還我之前欠他的5 千元,我前女友陳羿霖有先幫我還向偉鈞3千元,所以我那 天接到向偉鈞的訊息後,不疑有他,就去附近7-11便利商店匯2千元到向偉鈞指定的帳戶。我匯款2千元的帳戶是000-000000000000沒錯。我是用7-11便利商店(哪一間我忘了)的無摺帳戶匯款的,就是丟現金後匯款等語(見偵卷二第79- 80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諾之指述,在其認知裡與其對話者就是證人即告訴人,故亦無法由其指稱而得知被告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八人是否假冒證人即告訴人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 C.證人即同案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向偉鈞為何會在現場,也不知道是誰開頭向向偉鈞要錢,可是他拿不出錢,剛好向偉鈞也有欠我錢,然後我們就一起罵及打向偉鈞,現場很混亂,我也不知道我打到他哪裡,我就叫向偉鈞趕快把欠我的2千元還我,然後向偉鈞就叫他朋友匯2千元進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他把錢還我後,我就離開回家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其於偵訊時證述:不是我 假裝向偉鈞名義,騙向偉鈞朋友李永諾的錢匯到我戶頭,錢是匯到我中國信託戶頭,因為向偉鈞說要用匯的,我當下就提供我戶頭給他用等語(見偵卷四第400頁)。是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賈賢駿所稱,是證人即告訴人向被害人李永諾要求匯款,而非被告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八人假冒證人即告訴人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 D.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李永諾使用臉書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228頁),僅能得知有人使用證人即告訴 人臉書帳號之語音功能與被害人李永諾之臉書帳戶進行語音對話,但無法由此得知是何人使用證人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遑論據此認定被告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八人是否假冒證人即告訴人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 (2)基上所述,綜合卷內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八人對被害人李永諾施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致被害人李永諾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千元至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 (二)被害人陳羿霖遭詐騙3千元部分 1、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陳羿霖有匯款3千元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中雖指述:我於104年10月17日 下午(詳細時間我忘了)接到向偉鈞傳的臉書訊息,說他出車禍急需用錢,要我轉帳現金到指定帳戶,我跟他說只能轉3千元,便至7-11便利商店持我的花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3千元至向偉鈞說的帳戶;我轉帳3千元的帳戶是000-000000000000沒錯;向偉鈞於104年10月17 日傳臉書訊息,我現在找不到,因為那是向偉鈞之前的臉書帳號,現在臉書關起來了,轉帳單我沒列印等語(見偵卷二第83-85頁)。按照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所述,其應係於104年10月17日收到告訴人臉書帳號所傳送之訊息後,於同日匯款3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 A.依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卷二第241 頁),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之末日即104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並無3千元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 B.依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申辦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及綜合月結單所載(見偵卷四第431-439頁),該帳戶於告 訴人被拘禁期間之104年10月16日遭以跨行現金提款之方式 提款3千元,但此提款日期不僅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所述 其係於104年10月17日匯款之日期不符,亦與其所述係以轉 帳方式匯款3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情節相異。 C.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李永諾的陳姓女友(陳羿霖)也同樣遭詐騙,匯款5千元至同案被告賈賢駿的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000);李永諾(筆錄誤載為林永諾)女友遭詐騙5千元,無任何訊息等語(見偵卷二第76、77頁)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之匯款金額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所述之金額有異。 D.從而,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上開指述情節因與前揭證據歧異而具有憑信性之瑕疵,則其所述其於104年10月17日收到告 訴人臉書帳號傳送之訊息後匯款3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2)合上所述,綜合卷內證據,已難認定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為前揭匯款一事為真,縱認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所述為真,觀其所述匯款情節,亦難認定其係被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又證人即告訴人僅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係遭詐騙而匯款,但既未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究被施以何種詐術,也未明確指出究係何人施以詐術。從而,自無法驟認被告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八人對被害人陳羿霖施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導致被害人陳羿霖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並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22時31分許至同日23 時21分許之對話,見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二第101-103頁】 ┌──┬──────────┬────────────┐│編號│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內│告訴人回覆之文字訊息內容││ │容 │ │├──┼──────────┼────────────┤│ 1 │你是不是讓我ㄕ望了,│無 ││ │12點前如果你沒回我的│ ││ │話,我發誓我從此沒有│ ││ │你這個弟弟,然後我也│ ││ │一定會找你,沒有做到│ ││ │我不用混了。 │ │├──┼──────────┼────────────┤│ 2 │無 │對,哥。我做錯事了。 │├──┼──────────┼────────────┤│ 3 │你做錯事,我可以保你│無 ││ │,如果你閃避我一定殺│ ││ │你,我一定殺你,你看│ ││ │我做不做得到。 │ │├──┼──────────┼────────────┤│ 4 │無 │我不是想閃(誤打為刪)避││ │ │。 │├──┼──────────┼────────────┤│ 5 │我現在一個人在公司,│無 ││ │你現在給我馬上過來,│ ││ │不來,我說了,我京葵│ ││ │沒有你這個弟弟,你給│ ││ │我過來好好解釋。 │ │├──┼──────────┼────────────┤│ 6 │無 │我只是真的被跑債,我的身││ │ │份難以行動,我不知道去哪││ │ │解釋。 │├──┼──────────┼────────────┤│ 7 │操你媽的,我叫你來公│無 ││ │司。 │ │├──┼──────────┼────────────┤│ 8 │無 │我等下到。 │├──┼──────────┼────────────┤│ 9 │沒聽到嗎 │無 │├──┼──────────┼────────────┤│10 │無 │哥,我會過去。 │├──┼──────────┼────────────┤│11 │我一個人,在這等,超│無 ││ │過12點。 │ │├──┼──────────┼────────────┤│12 │無 │我等就過去。 │├──┼──────────┼────────────┤│13 │你就不用來了。 │無 │├──┼──────────┼────────────┤│14 │無 │不會。 │├──┼──────────┼────────────┤│15 │給你機會,如果你不把│無 ││ │握,那你好自為之。 │ │├──┼──────────┼────────────┤│16 │無 │我十二點前到。 │├──┼──────────┼────────────┤│17 │嗯,我說了,如果你超│無 ││ │過12點,我管你什麼理│ ││ │由,從此就是跟我斷絕│ ││ │(誤打為「決」)關係│ ││ │,且我一定會找你。 │ │├──┼──────────┼────────────┤│18 │無 │哥,我到了。 │└──┴──────────┴────────────┘【附表二:同案被告余少弘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21時26分 許至同年月16日15時9分許之對話,見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二第104頁】 ┌──┬──────────┬────────────┐│編號│同案被告余少弘傳送之│告訴人回覆之文字訊息內容││ │文字訊息內容 │ │├──┼──────────┼────────────┤│ 1 │偉鈞你他媽幹你娘,你│無 ││ │真的給我躲好一點,操│ ││ │你媽的兩萬一,我絕對│ ││ │要你一隻(誤打為「支│ ││ │」)手,不信你試試看│ ││ │。 │ │├──┼──────────┼────────────┤│ 2 │無 │我不是有意要躲。 │├──┼──────────┼────────────┤│ 3 │躲就躲,還有分有沒有│無 ││ │意?!勸你最好錢快吐│ ││ │出來,不然事情真的就│ ││ │沒這麼簡單我跟你講。│ │├──┼──────────┼────────────┤│ 4 │錢我可以不要,但你往│無 ││ │後就要過著躲躲藏藏家│ ││ │裡被亂的日子了,你自│ ││ │己想清楚,不要我們把│ ││ │你當自己人,你當我們│ ││ │阿斯。 │ │├──┼──────────┼────────────┤│ 5 │無 │不,我被阿繃搞,沒有人相││ │ │信我。 │├──┼──────────┼────────────┤│ 6 │你被他搞,我沒幫你跟│無 ││ │他要錢嗎?!我幫了你│ ││ │跟他要,你就要負責盯│ ││ │好他,現在他人呢?!│ ││ │而且我錢是對你,你們│ ││ │倆那天來給我唱雙簧裝│ ││ │笑欸,當我什麼?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 │ │ │ │卷頁 │ ├──┼─────────┼──┼─────────┤ │ 1 │K盤 │1個 │107年度偵字第8879 │ │ │ │ │號卷二第159頁 │ ├──┼─────────┼──┼─────────┤ │ 2 │借據 │1張 │同上 │ ├──┼─────────┼──┼─────────┤ │ 3 │林郁昇簽署本票 │5張 │同上 │ ├──┼─────────┼──┼─────────┤ │ 4 │空白本票 │1本 │同上 │ ├──┼─────────┼──┼─────────┤ │ 5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 ├──┼─────────┼──┼─────────┤ │ 6 │meitu手機(粉色) │1支 │同上 │ ├──┼─────────┼──┼─────────┤ │ 7 │Apple手機(iphone │1支 │同上 │ │ │6S)(粉色) │ │ │ ├──┼─────────┼──┼─────────┤ │ 8 │Apple手機(iphone │1支 │同上 │ │ │5)(銀色)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 │ │ │ │卷頁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 │107年度偵字第8879 │ │ │ │ │號卷二第173頁 │ ├──┼─────────┼──┼─────────┤ │ 2 │子彈 │3顆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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